利用法律制度保護古典名著的方法研究
發(fā)布時間:2014-07-30 10:10
(一)現行著作權制度中古典名著的保護現狀
知識產權不同于其他民事權利如物權的一個主要的特點在于其時間性,即超過法律規(guī)定期間后權利人的權利就不再受法律保護。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20條和第21條分別規(guī)定了作者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的保護期,自然人作者的財產權利保護期為作者(合作作品的為最后一位作者)有生之年加其死后50年,而精神權利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法律保護期限沒有限制。根據這樣的規(guī)定,古典名著已經進入公共領域,作者已無財產權可言,法律只保護作者的人身權利即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任何人均可以使用,不必支付報酬。這樣有利于“調整知識產權所有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關系,協調知識產權專有性與智力成果社會性之間的矛盾”[4],從而更好地促進社會的發(fā)展,加速財富的積累。
不過,仔細分析會發(fā)現,這樣的規(guī)定對古典名著保護不利。首先,現行著作權制度保護的重點傾向于現在和將來的作品,“其關注的是那些新的、有創(chuàng)造性的智力成果”[5],對已過保護期的作品則關注甚少。其次,在著作人身權的保護上,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可以由作者的第一代、第二代甚至第三代人行使,但在作者沒有繼承人或者年代久遠以后,由誰來維護上述權利可能就會產生問題”[6]。再次,科學技術和文化需求的發(fā)展,使得名著的利用呈多樣化的發(fā)展趨勢,在沒有強有力的制度規(guī)制的情況下,對名著的利用不可避免地會導致作者精神權利的損害,侵犯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同時目前的這種法律制度設計極易使古典名著因“叢林法則”而陷入“公共財產的悲劇”,即“當存在一種潛在的能夠產生價值的資源,且能夠為任何人所共同使用時(即不存在任何制度和規(guī)則上的限制),每個使用者都會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驅使下,對資源進行利用以適應個人的需要”[7],這樣某些強勢群體或特殊使用者“便會攫取大多數的公共財產”。就古典名著而言,被當作全社會全人類的公共資源時,便有人在個人利益的驅使下過分利用名著而破壞名著的固有價值,最終可能會導致古典名著地位的淪喪,而目前的制度則無法改變名著的這種遭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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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權保護的“一元論”和“二元論”
在著作權保護期限的問題上,目前各國通行的是兩種模式,即“一元論”和“二元論”,德國和法國分別是這兩種理論的典型[6]。按照德國“一元論”,著作權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可分割,為一個統(tǒng)一的整體,兩者保護期限相同,均為作者終生加死后70年,合作作品則為最后一位作者死后70年。作者死后超過70年的,則由國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接管作者的精神權利,由該部門保護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
2.將古典名著著作權的行使主體變更為國家
中國目前采用的是法國式的“二元論”模式,著作財產權保護到作者死后50年,著作人身權中發(fā)表權以外的三項權利沒有期限限制!吨鳈喾▽嵤l例》(下稱《條例》)第15條規(guī)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著作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其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護。”按現行繼承法關于繼承人范圍的規(guī)定,被繼承人的晚輩繼承人只到子女,即使代位繼承,享受權利的也只是被繼承人子女的子女。據此可以斷定,大多古典名著作者的繼承人都早已死亡,那么這種情況下誰來保護作者的著作人身權?上述《條例》規(guī)定,“著作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其著作人身權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護,那么有繼承人但繼承人也死亡的,由誰來保護呢?《條例》沒有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
按照立法意圖,《條例》之所以規(guī)定“著作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時,由國家機關予以保護,其原因就在于要保證立法意圖的實現,使得權利在任何時候都有保障,而不至于使《著作權法》“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之規(guī)定落空。因此,作者有繼承人但繼承人也死亡的情況下,筆耕文化傳播,著作人身權也應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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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名著保護機構應及時聽取民眾對古典名著利用情況的監(jiān)督舉報,認真聽取意見和建議,如實備案,及時調查并做出相關處理決定。同時,古典名著保護機構也應認真聽取相關單位和國家機構的建議和意見,并如實備案。對來自國家版權局、商標局和中國國家古籍保護中心等的建議尤其應慎重考慮并作合理答復。古典名著保護機構對涉嫌濫用名著的行為,在查明實情后有行政決定權,可以決定是否采取相關的措施。為了便于公眾了解古典名著名冊制度的執(zhí)行運轉情況,古典名著保護機構的調查結果、做出的決定、措施和理由均應如實及時公布在相關的網站上并備案,建立信用檔案。
本文編號:6340
知識產權不同于其他民事權利如物權的一個主要的特點在于其時間性,即超過法律規(guī)定期間后權利人的權利就不再受法律保護。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20條和第21條分別規(guī)定了作者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利的保護期,自然人作者的財產權利保護期為作者(合作作品的為最后一位作者)有生之年加其死后50年,而精神權利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法律保護期限沒有限制。根據這樣的規(guī)定,古典名著已經進入公共領域,作者已無財產權可言,法律只保護作者的人身權利即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任何人均可以使用,不必支付報酬。這樣有利于“調整知識產權所有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關系,協調知識產權專有性與智力成果社會性之間的矛盾”[4],從而更好地促進社會的發(fā)展,加速財富的積累。
不過,仔細分析會發(fā)現,這樣的規(guī)定對古典名著保護不利。首先,現行著作權制度保護的重點傾向于現在和將來的作品,“其關注的是那些新的、有創(chuàng)造性的智力成果”[5],對已過保護期的作品則關注甚少。其次,在著作人身權的保護上,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可以由作者的第一代、第二代甚至第三代人行使,但在作者沒有繼承人或者年代久遠以后,由誰來維護上述權利可能就會產生問題”[6]。再次,科學技術和文化需求的發(fā)展,使得名著的利用呈多樣化的發(fā)展趨勢,在沒有強有力的制度規(guī)制的情況下,對名著的利用不可避免地會導致作者精神權利的損害,侵犯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同時目前的這種法律制度設計極易使古典名著因“叢林法則”而陷入“公共財產的悲劇”,即“當存在一種潛在的能夠產生價值的資源,且能夠為任何人所共同使用時(即不存在任何制度和規(guī)則上的限制),每個使用者都會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驅使下,對資源進行利用以適應個人的需要”[7],這樣某些強勢群體或特殊使用者“便會攫取大多數的公共財產”。就古典名著而言,被當作全社會全人類的公共資源時,便有人在個人利益的驅使下過分利用名著而破壞名著的固有價值,最終可能會導致古典名著地位的淪喪,而目前的制度則無法改變名著的這種遭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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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權保護的“一元論”和“二元論”
在著作權保護期限的問題上,目前各國通行的是兩種模式,即“一元論”和“二元論”,德國和法國分別是這兩種理論的典型[6]。按照德國“一元論”,著作權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可分割,為一個統(tǒng)一的整體,兩者保護期限相同,均為作者終生加死后70年,合作作品則為最后一位作者死后70年。作者死后超過70年的,則由國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接管作者的精神權利,由該部門保護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
2.將古典名著著作權的行使主體變更為國家
中國目前采用的是法國式的“二元論”模式,著作財產權保護到作者死后50年,著作人身權中發(fā)表權以外的三項權利沒有期限限制!吨鳈喾▽嵤l例》(下稱《條例》)第15條規(guī)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著作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其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護。”按現行繼承法關于繼承人范圍的規(guī)定,被繼承人的晚輩繼承人只到子女,即使代位繼承,享受權利的也只是被繼承人子女的子女。據此可以斷定,大多古典名著作者的繼承人都早已死亡,那么這種情況下誰來保護作者的著作人身權?上述《條例》規(guī)定,“著作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其著作人身權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護,那么有繼承人但繼承人也死亡的,由誰來保護呢?《條例》沒有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
按照立法意圖,《條例》之所以規(guī)定“著作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時,由國家機關予以保護,其原因就在于要保證立法意圖的實現,使得權利在任何時候都有保障,而不至于使《著作權法》“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之規(guī)定落空。因此,作者有繼承人但繼承人也死亡的情況下,筆耕文化傳播,著作人身權也應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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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名著保護機構應及時聽取民眾對古典名著利用情況的監(jiān)督舉報,認真聽取意見和建議,如實備案,及時調查并做出相關處理決定。同時,古典名著保護機構也應認真聽取相關單位和國家機構的建議和意見,并如實備案。對來自國家版權局、商標局和中國國家古籍保護中心等的建議尤其應慎重考慮并作合理答復。古典名著保護機構對涉嫌濫用名著的行為,在查明實情后有行政決定權,可以決定是否采取相關的措施。為了便于公眾了解古典名著名冊制度的執(zhí)行運轉情況,古典名著保護機構的調查結果、做出的決定、措施和理由均應如實及時公布在相關的網站上并備案,建立信用檔案。
本文編號:6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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