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雙重讓與之法效果研究
發(fā)布時間:2018-01-05 00:27
本文關鍵詞:債權雙重讓與之法效果研究 出處:《華東政法大學》2015年碩士論文 論文類型: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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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79條至第83條為關于債權讓與的規(guī)定,大致構建起了該制度的框架,但仍十分簡陋,關于債權雙重讓與的規(guī)定更是缺失,這就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相關規(guī)定不敷使用,尤其是在處理債權雙重讓與案件時,法官始終面臨著解釋《合同法》之規(guī)定的壓力。故本文從司法實踐中的案例入手,探討債權雙重讓與之優(yōu)先順序規(guī)則,即雙重受讓人中何者能夠最終取得債權;以及在該規(guī)則確定之后,對在債權讓與法律關系中僅僅是消極地被涉及的債務人的利益,如何進行保護的問題。本文主要包括三個部分,各部分內(nèi)容簡要概括如下:第一部分為問題的提出與相關概念的界定。首先,本文首先提出出值得探討的問題:債權讓與何時對債務人生效以及對債務人產(chǎn)生怎樣的效力;受讓人具有“優(yōu)先順序”的判斷標準為何;如果不具有優(yōu)先順序的受讓人實際獲得清償,能否繼續(xù)保有所受領的給付。其次,闡述相關概念,主要是將本文所稱之債權讓與限定為狹義的債權移轉;同時,本文研究對象主要是未經(jīng)證券化的普通債權的讓與。再次,第一部分的最后是對我國優(yōu)先順序規(guī)則之歷史沿革的梳理。第二部分為債權雙重讓與之優(yōu)先順序規(guī)則的確立,此為本文的主體部分。首先,確立此優(yōu)先順序規(guī)則的必要性在于現(xiàn)有規(guī)則的匱乏以及確立該規(guī)則具有重要意義。其次,主要通過比較法的研究方法,考察債權雙重讓與優(yōu)先順序規(guī)則之三種主要的立法例,分別為通知主義、讓與主義與登記主義,探析其主要規(guī)定以及邏輯上之貫通性。再次,本章第三節(jié)主要探討我國法上應采取的優(yōu)先順序規(guī)則,分別從債權讓與的性質、歷史解釋、現(xiàn)行法之解讀與司法實踐的做法以及主要三種立法例之利弊分析四個角度予以探討,從而最終得出我國應適用“讓與主義”之優(yōu)先順序規(guī)則的結論,即采“讓與在先、權利在先”的原則。第三部分為債務人保護之協(xié)調。由于債務人在債權雙重讓與情境下的弱勢地位,為債務人之利益,有必要為其設置保護規(guī)定。首先,通說認為,對債權人保護的主要方式是債權讓與通知,對此我國《合同法》第80條亦有明確規(guī)定,本文主要從債權讓與通知的性質、主體、相對人、方法、效果以及替代形式等方面對這一要件作了詳細的研究;另外,債務人在清償債務時是否考慮其主觀心理狀態(tài),比較法上亦有分歧,主要有通知主義與債務人知悉主義,經(jīng)過比較法研究與對現(xiàn)行法進行解釋之后,筆者得出結論,在我國應采“通知主義”立場,即債權人轉讓權利時,只須將其權利轉讓情形及時告知債務人,而不必征得其同意。一旦通知到債務人,則債權讓與對其生效;未經(jīng)通知,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債務人向原債權人履行義務仍無不可。其次,本文以通知狀況為標準對債權雙重讓與情形進行討論,分別為僅通知第一次讓與、僅通知第二次讓與、兩次讓與均未通知以及兩次讓與均已通知四種情形;同時,在后三種情形中均有不當?shù)美a(chǎn)生,結合不當?shù)美M行詳細分析后,本文認為該不當?shù)美麑儆诜墙o付型不當?shù)美?并依不當?shù)美贫葘ζ溥M行事后調整,以回復正常狀態(tài)。總之,本文經(jīng)過研究得出的主要結論為:對于雙重受讓人之間的權利取得規(guī)則,我國應采“讓與主義”規(guī)則,惟以債權讓與通知作為對于債務人生效要件,并且對于非真正債權人所受領之清償,依不當?shù)美贫冗M行事后調整。
[Abstract]:In the first part , the article discusses the priority order rules of creditor ' s creditor ' s creditor ' s creditor ' s rights . This paper makes a detailed study on this element in the aspects of subject , relative person , method , effect and alternative form . In addition , the author concludes that in the case of debtor ' s right to transfer , it is only necessary to inform the debtor in time without obtaining the consent of the debtor . In conclusion , the author concludes that in the latter three cases , it is only necessary to inform the debtor in time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debtor .
【學位授予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5
【分類號】:D923.6
【共引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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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1380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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