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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債權人的撤銷權_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

發(fā)布時間:2016-10-28 09:54

  本文關鍵詞:債權人撤銷權,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問題提示:實踐中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裁判要旨】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撤銷的財產或利益歸屬于全體債權人,債權人不能在同一訴訟中既行使撤銷權又對被撤銷的財產或利益直接受償。

【案例索引】

一審: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人民法院(2008)甬鎮(zhèn)民二初字第544號(2009年7月22日)

二審: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終字第1103號(2009年11月9日)

【案情】

原告:王劍平

被告:樂雯敏

第三人:樂潔雯(系被告樂雯敏的姐姐)

原告王劍平起訴稱:200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然被告逾期未能還款。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將其所有的坐落在寧波市中山西路988弄226號104室房屋以62萬元的價格出售給第三人樂潔雯。被告低價轉讓房屋,對作為其債權人的原告造成損害,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告將坐落在寧波市中山西路988弄226號104室房屋出售給第三人樂潔雯的行為。

被告樂雯敏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其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樂潔雯的實際價格是人民幣96萬元,為少交房屋轉讓的有關稅費而故意在房屋買賣合同上寫了62萬元的價格,故不存在低價轉讓的情況,且被告有能力償還原告借款,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樂潔雯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陳述稱:其與被告的房屋交易價是96萬元,與當時市場價相符,為少交稅而在買賣合同上寫了62萬元的價格,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人民法院認定:2006年8月9日,樂雯敏向王劍平借款人民幣15萬元,并約定借期為兩年。因樂雯敏逾期未還,王劍平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甬鎮(zhèn)民二初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樂雯敏歸還王劍平借款人民幣15萬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幣2.45萬元。王劍平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甬鎮(zhèn)執(zhí)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書,確認被執(zhí)行人樂雯敏暫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并裁定:“本院(2008)甬鎮(zhèn)執(zhí)字第830號案終結執(zhí)行。申請人發(fā)現被執(zhí)行人有可供執(zhí)行財產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的規(guī)定請求繼續(xù)執(zhí)行!

另查明:2007年11月16日,樂雯敏與其姐姐樂潔雯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約定樂雯敏將其所有的坐落在寧波市中山西路988弄226號104室房屋一套賣給樂潔雯,價格為人民幣62萬元。該合同備案于寧波市房地產管理局。該房屋的契稅計稅價格為人民幣62萬元。同年,該房屋的產權證登記于樂潔雯名下。樂雯敏曾向樂潔雯及其丈夫王建平出具借條兩份及字條一份,借條載明的借款金額分別為30萬元、15萬元,落款時間分別為2005年4月16日、2006年3月18日。字條載明:“因現無力償還欠樂潔雯、王建平的借款,決定把位于海曙區(qū)中山西路988弄226號104室房子作價96萬賣給樂潔雯、王建平,抵消借款45萬(肆拾伍萬)剩余51萬(伍拾壹萬)用現金支付給我。特此證明!痹撟謼l的落款時間為2007年12月22日。樂雯敏、樂潔雯稱2007年12月22日后,樂潔雯用現金付清剩余的51萬元房款,但均無法陳述該筆現金款項的具體的付款方式,且樂雯敏未出具收條給樂潔雯。

訴訟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法院委托寧波恒正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寧波市中山西路988弄226號104室房屋進行了估價。估價結論為:寧波市中山西路988弄226號104室房地產在估價時點2007年11月16日的價格為人民幣113.6萬元。樂潔雯與樂雯敏均確認房屋買賣包含固定裝修,但樂潔雯拒絕配合估價人員進人房屋內部,故估價報告中的估價系房地產白坯狀況下的價格,不包括裝修。原告主張房屋的固定裝修為6.4萬元,樂雯敏、樂潔雯對此未予確認。

【審判】

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并評析如下:

1.關于訟爭房屋的交易價格問題。因樂雯敏向樂潔雯出具的字條與在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的合同所載明的內容相矛盾,而備案合同具有公示效力,為優(yōu)勢證據。樂雯敏與樂潔雯系兩姐妹,不能排除借條及字條系在原告起訴后而補寫的可能性;若樂雯敏和樂潔雯之間45萬元的借款系真實的,樂潔雯在樂雯敏還清借款后仍保存借條復印件,如此仔細謹慎之人卻既記不清51萬元該筆大額款項的具體付款方式,又不讓樂雯敏出具收條,缺乏合理解釋,故法院對字條內容的真實性不予認定。綜上,樂潔雯提供的證據并不能推翻備案合同所載明的交易價格,法院認定本案訟爭房屋的交易價格為62萬元。

2.樂雯敏是否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訟爭房屋。訟爭房屋(白坯狀況下)在樂雯敏轉讓時的評估價為113.6萬元,該價格應視為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而訟爭房屋的交易價格為62萬元,尚達不到市場交易價的60%,應屬明顯不合理的低價。

3.樂雯敏的轉讓行為對債權人王劍平是否造成損害。(2008)甬鎮(zhèn)民二初字第515號案件,即王劍平訴樂雯敏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因樂雯敏無資產可供執(zhí)行而被法院終結執(zhí)行。因此,樂雯敏在明知對王劍平負有未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將其名下的房屋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給樂潔雯,該行為導致王劍平的債權無法實現,因而已對作為債權人的王劍平造成損害。

4.樂潔雯是否知道上述情形。房屋市價的大致情況屬于眾所周知的事實,故樂潔雯理應知道樂雯敏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房屋。而樂雯敏與樂潔雯系兩姐妹,兩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兩人之間明顯低價轉讓的行為本身是一種非正常的交易,樂潔雯作為理性的經濟人,在此情況下應當知道這種非正常的交易必然導致樂雯敏責任財產的減少。故在樂潔雯未證明其不知道樂雯敏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利益的情況下,法院認定樂潔雯對于樂雯敏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房屋,對債權人王劍平造成損害的事實理應明知。

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本案中,樂雯敏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其名下房屋,對作為債權人的王劍平造成損害,而樂潔雯知道上述情形。王劍平據此行使撤銷權,要求撤銷樂雯敏將訟爭房屋轉讓給樂潔雯的行為,合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撤銷被告樂雯敏將坐落在寧波市中山西路988弄226號104室房屋轉讓給第三人樂潔雯的行為。

第三人樂潔雯不服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人民法院(2008)甬鎮(zhèn)民二初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只有在受讓人明知情況下才可撤銷,而樂潔雯根本不知道王劍平與樂雯敏之間的債務關系;王劍平在審理中也沒有證據證明樂潔雯知道的事實;原審法院在爭議焦點4中認定樂潔雯知道純屬推理,沒有證據證明;房屋購入價與計稅價有差異在二手房市場也是眾所周知的事實。請求撤銷原判,駁回王劍平的訴訟請求。

王劍平答辯稱:因為樂雯敏與樂潔雯是姐妹關系,樂潔雯的丈夫知道樂雯敏欠王劍平15萬元,并于2009年4月7日下午2點左右在鎮(zhèn)海渡輪口親口說樂雯敏與其丈夫已經離婚了,所欠的15萬元借款如何歸還,所以樂潔雯是知道樂雯敏借王劍平15萬元的。房屋的買賣價格應以納稅價格為準。

樂雯敏未作答辯。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樂雯敏在2006年8月9日向王劍平所借的15萬元未歸還情況下,與其姐姐樂潔雯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坐落于寧波市中山西路988弄226號104室的房屋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出售給樂潔雯,致使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甬鎮(zhèn)民二初字第515號王劍平與樂雯敏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進入執(zhí)行程序后暫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王劍平在該案中的債權無法實現,對作為債權人的王劍平造成了損害,且該房屋出賣時的市場價格經原審法院委托寧波恒正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為113.6萬元,樂潔雯與樂雯敏在買賣合同中約定的交易價格為62萬元,兩者之間價格差異明顯,樂潔雯作為房屋買賣合同的一方,在實施買賣行為時不可能不了解房屋的市場價格;同時樂潔雯與樂雯敏系姐妹關系,也不可能不知道雙方之間的買賣是非正常情況下的買賣。因此,可以認定樂潔雯知道樂雯敏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房屋,會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原審法院對本案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樂潔雯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所謂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與他人實施處分其財產或權利的行為危害債權的實現時,得申請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行使撤銷權必須由債權人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作出撤銷債務人行為的判決才能發(fā)生撤銷的效果。正是從這個意義上撤銷權又被稱為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我國《合同法》第74條、第75條明確確立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边@一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保障債權的實現,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維持信用交易體系,促進社會經濟的發(fā)展。從該法條分析,對于債務人采用無償或有償方式減少其責任財產時,債權人撤銷權具有不同的成立要件。在無償方式時,只需具備客觀要件,也就是說,只要債務人實施了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就可以成立債權人的撤銷權。但是,以有償方式轉讓財產并對債權人損害時,則還要求受讓人知情這一主觀要件。

司法實踐中,對于以無償方式轉讓財產引發(fā)的撤銷權案件處理起來較為輕松,因為受讓人并未支付相應的對價,即使撤銷債務人的無償行為,也不會使受讓人遭受到積極的損害,充其量損失的只是其無償所得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法官盡可將裁量的天平向債權人傾斜,以實現這一制度的立法意圖。但是,在處理以有償方式轉讓財產引發(fā)的撤銷權案件時,法官卻時常陷于多種權利、多項原則的沖突之中,陷入兩難境地。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律不能將受讓人通過支付一定對價而獲得的權利置于不顧,在多種權利并存且相互沖突的情形下,法律得對此作出衡平較量,不能隨意厚此薄彼,否則債權人平等原則即無法貫徹,交易安全亦無法維系。因此,在處理以有償方式轉讓財產引發(fā)的撤銷權案件中,如何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對債權人和受讓人利益進行適度平衡是實踐中的難點。本文結合對本案的分析,試就上述問題進行探討。

一、以有償方式轉讓財產案件中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一)客觀要件: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債權人的行為

1.債務人實施了處分財產的行為,即債務人的財產因該行為而受到直接影響,減少了責任財產。債務人所實施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是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但并非債務人所實施的處分財產的所有行為,都可以成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標的。一般而言,處分財產可以是通過事實行為的處分,即事實上的處分,例如,對財產進行加工、改造或者毀損等,也可以是通過法律行為的處分,即法律上的處分,例如,讓與財產所有權、放棄財產權利或者在財產上設定負擔。因為事實上的處分不會發(fā)生轉讓財產和將一定財產利益轉讓給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故不能將其撤銷。

2.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是撤銷權行使的前提要件,這一方面要求債權必須在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發(fā)生之前已經有效存在,另一方面要求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仍然有效存在。無效的債權、已被消滅的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自然不能發(fā)生撤銷權。但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是否已到清償期,不影響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撤銷權不同于代位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目的在于保全將來的債務履行,并非請求履行,僅應注重清償力之有無,不必問已否界清償期,故未界清償期之債權,其債權人亦有撤銷權。

3.債務人的行為于債權發(fā)生后有效成立且繼續(xù)存在。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須于債務人的法律行為前發(fā)生,因為債權人撤銷權的目的在于防止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預期的擔保的一般減消,而在債務人行為后發(fā)生的債權,則不會因此受到損害。債務人的行為不僅須有效成立,而且還須發(fā)生法律效力,所以無效行為不得作為撤銷權的標的,因為無效行為不會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對債務人的財產不會作任何處分,債權人也無行使撤銷權的必要。綜上,如果債務人的行為并沒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屬于法律上當然無效的行為(如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隱匿財產),或該行為已被宣告無效等,都不必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4.債務人的行為須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撤銷權制度顯然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到合同債務之外的第三人,不僅對交易安全構成威脅,而且構成了對債務人活動自由或私法自治精神的威脅,所以法律必須在強化債權人權益和債務人自治以及交易安全兩者之間達成一個平衡,該平衡點即為“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害于債權”,以此為界限劃分債務人的自由空間與債權人對債務人行為干涉的范圍。在此界限內,債務人可以自由地處分其財產,而債權人不得妄加干涉,一旦超出此界限債權人的撤銷權便自動產生,債權人可以據此權利促使其債權。如何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已經或將要損害債權人的債權。一方面存在判斷標準的確定困難,另一方面又存在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就判斷標準而言,有債權不能實現說(是指將造成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現);債務超過說(是指以資產為清償的基礎,如果債務人的負債超過資產,則認為構成債務超過);支付不能說(認為應以支付不能作為判斷標準)等學說。筆者認為,從實體法和實際操作的角度來看,這些學說都不能完全解決問題。對此最佳的選擇和最終的落腳點是明確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分配的問題。也就是說,對此應當實行證明責任的倒置,即債權人只需舉證證明債務人有無償處分或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可能危及其債權的實現,則推定債務人的行為有害該債權。此時,債務人必須反證證明其行為無害于債權人的債權,其仍有能力償還債務。不能反證,則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

本案中,王劍平對樂雯敏的債權得到生效判決的確認,且成立于樂雯敏與樂潔雯的房屋轉讓行為之前,至提起本案訴訟時仍未獲清償。因此,王劍平具備行使撤銷權的主體資格。樂雯敏在明知對王劍平負有未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將其名下的房屋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給樂潔雯,該行為導致自身的責任財產減少,樂雯敏無力清償王劍平借款的事實已為生效裁決所確認,樂雯敏也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能力償還借款。因此,樂雯敏與樂潔雯的房屋轉讓行為有害于王劍平的債權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主觀要件:債務人和受讓人具有惡意

1.債務人惡意

關于債務人的惡意,有觀念主義和意思主義兩種立法例。按照觀念主義,債務人的惡意是指債務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無資力,從而有害于債權的后果具有認識,法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qū)均采此立法例。而按照意思主義,債務人的惡意不僅要求債務人對其有害債權行為的后果要有認識,而且在主觀上還要有詐害債權人的意思,德國、瑞士、奧地利等國家采此立法例。兩相比較,顯然意思主義對于債權人要求過苛,因為債務人內心是否有詐害意思很難證明。相比較,觀念主義較為可取,只要債務人知道處分財產的行為將導致其無資力清償債務,從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卻仍然實施這種行為,已足以表明債務人具有惡意。而不必考慮債務人內心是否有此詐害的意思,既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也降低了該制度實際運作的成本。我國《合同法》對于債務人行為時的主觀狀態(tài)有明確的規(guī)定,只要債務人存在“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行為,就足以表明其主觀上具有惡意。對于如何判斷“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

本案中,訟爭房屋(白坯狀況下)在樂雯敏轉讓時的評估價為113.6萬元,該價格應視為交易時交易地的市場交易價。而訟爭房屋的交易價格為62萬元,尚達不到市場交易價的60%,應屬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樂雯敏作為一個理性的經濟人,對轉讓房屋行為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情形,應該是明知的。在這種情況下,樂雯敏仍與第三人實施低價轉讓房屋的行為,可以推定樂雯敏具有主觀惡意。

2.受讓人惡意

關于受讓人惡意的判斷標準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受讓人只需要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便構成惡意;另一種觀點認為,受讓人不僅要知道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而且要知道此種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才構成惡意。通過對我國《合同法》條文的文理分析,不難看出受讓人的主觀方面應該包含了兩個方面的認識,既要認識到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又要認識到轉讓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應該說,前面提及的后一種觀點更為符合《合同法》文本的原意。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隨之而來的一個突出問題就是,債權人很難收集到足夠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受讓人知道轉讓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如此一來,撤銷權制度保全債權的功能面臨著落空的危險。為了應對這一難題,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對于受讓人的惡意,則一般僅要求舉證其知道‘明顯的低價’即可,而不宜要求其知道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更不應要求第三人是否其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者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等!痹诖擞^點的指導下,司法實務中采取了降低債權人證明責任和惡意推定的辦法加以變通解決,只要債權人舉證證明受讓人于受讓時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就推定受讓人知道債務人的該轉讓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但筆者認為,第一,民法雖然鼓勵、倡導人們實施無因管理等助人為樂的高尚行為,但絕不苛求每個人都為了保護他人利益而犧牲自己的合法利益。在撤銷權訴訟中,相對于債權人而言,受讓人并非其真正的相對人,由于債權的相對性,他沒有義務積極維護一個與自己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債權。第二,即使受讓人認識到債務人的行為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債權,但這種認識也僅僅是受讓人的主觀判斷或猜測,至于客觀上是否真正會損害債權很難把握。因為現代社會是以陌生人交往為主的社會,受益人很難真正完全了解債務人的資信情況,也很難真正了解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狀況,除非債務人將這些情況主動告訴受讓人或者受讓人與債務人相當熟悉,了解其真實狀況。

綜上,筆者認為,對于債權人應舉證證明受讓人于受讓時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且該轉讓行為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但如果受讓人與債務人具有一定身份上或經濟上的特殊關系時,如家庭成員之間、債務人與關聯(lián)企業(yè)之間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處分財產的,適用證明責任倒置,即只要債權人舉證證明受讓人于受讓時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就推定受讓人知道債務人的該轉讓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除非受讓人能夠證明其“不知道”。家庭成員之間(夫妻之間、父子之間等)硬要債權人證明處分行為的相對人(受讓人)有“知道有害于債權人利益”的惡意,似乎沒有必要,因為家庭成員之間處分財產的交易行為有其特殊性,其本身就具有推定相對人“知道”的效果,除非受讓人能夠證明其“不知道”,否則推定受讓人具有惡意。關聯(lián)企業(yè)之間以不合理的低價處分財產的,具有類似家庭成員之間的效果。

本案中,債務人與受讓人系兩姐妹,兩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兩人之間明顯低價轉讓的行為本身是一種非正常的交易。樂潔雯作為樂雯敏的姐姐且理性的經濟人,在此情況下應當知道這種非正常的交易必然導致樂雯敏責任財產的減少,有害于債權人利益。所以應當將舉證責任分配給第三人樂潔雯,只要其證明自己確實不知道轉讓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就可以推翻這種推定。故在樂潔雯未證明其不知道樂雯敏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樂潔雯對于樂雯敏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房屋,對債權人王劍平造成損害的事實理應明知。

二、賦予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優(yōu)先受償權利

本案原告王劍平并非被告樂雯敏的唯一債權人,另外三個債權人的債權在王劍平提起本案訴訟前已得到生效判決確認,且在執(zhí)行程序中因暫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被裁決終結執(zhí)行。如果原告王劍平在起訴行使撤銷權的同時請求對該房屋直接受償,法院應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5條第1款規(guī)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痹摻忉尩钠鸩菡哒J為,“經人民法院審理,撤銷權之訴成立的,債務人所實施的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即被撤銷,,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免除債務的,視為未免除;轉讓財產的,視為未轉移,以此達到充實債務人財產以保全債權的目的,但債權人不能受領因撤銷而由受益人和受讓人返還給債務人的財產!惫市惺钩蜂N權的債權人對因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而返還給債務人的財產或利益要求直接受償的,不予支持。

如果原告在起訴行使撤銷權的同時請求對該房屋優(yōu)先受償,法院應否支持?債權人撤銷權的后果是使債務人責任財產中受減損的部分得以回復。對于這部分回復的責任財產,債權人有無優(yōu)先受償權,學界對此有兩種觀點,一為主張債權人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另一為主張所有債權人以利益均沾原則平等受償。筆者認為,撤銷權在本質上附屬于債權,不屬于物權,不具有物權的優(yōu)先性。而根據債權的平等性,一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其保全的債務人的財產應當加入債務人的總財產,作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而不得從中優(yōu)先受償。也就是說,撤銷的財產或利益應歸屬于全體債權人,各個債權人對這些財產或利益都有權要求受償。所以,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不能由于其行使撤銷權而自動取得,必須是法律明確地賦予其優(yōu)先受償權利。目前,我國《合同法》及解釋未賦予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優(yōu)先受償權利,故如果原告在起訴行使撤銷權的同時請求對該房屋優(yōu)先受償,不予支持。

但筆者認為,應當賦予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優(yōu)先受償權利。理由如下:

第一,債權人不能因行使撤銷權而優(yōu)先受償,卻把該債權人冒著訴訟風險而獲取的財產或利益在各個債權人之間平等受償,就可能使其他債權人“搭便車”,最終結果是債權人相互觀望、推諉,每個人都想靠別人行使撤銷權來坐享其成。這樣的制度必然會使債權人無法預知行使撤銷權所能獲得的預期利益,喪失行使撤銷訴訟的積極性,債權人不主張自己的撤銷權利,撤銷權制度難以發(fā)揮作用,有違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對此,在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已經賦予債權人對行使撤銷權的結果有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靶惺钩蜂N權之債權人,得優(yōu)先于他債權人,就受益人或轉得人所返還之財產優(yōu)先受清償(德特別法7條)”。

第二,撤銷權與代位權在本質上是同一的,同為債的保全制度。按照傳統(tǒng)民法中代位權的入庫規(guī)則,代位權的訴訟效力只能及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而不能及于債權人,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請求次債務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債務,行使代位權所得利益應加入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財產,由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和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針對實務中企業(yè)之間存在的三角債、連環(huán)債等老大難問題,對“入庫規(guī)則”進行了變通,使債權人有權直接接受通過代位權訴訟取得財產。該解釋第20條規(guī)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蓖瑯,想要解決現實中的討債難問題,防止債權人實施各種不當的行為逃避債務,在撤銷權制度的設計上就應制定操作性強的法律規(guī)范,為債權人提供相應的便利。

綜上,為了鼓勵債權人積極行使撤銷權,法律應當賦予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優(yōu)先受償權利。具體來說,債權人對于已經確定的債權有權優(yōu)先受償;對于尚未到期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請由法院就該債權部分對應的財產或利益指定保管部門,待債務到期后再由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如果已有其他債權人行使了撤銷權,法院經審查撤銷權成立的,應當將所獲得的利益在這些債權人之間按照債權比例平等分配,該次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不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一審合議庭成員:鄭毅陸昕予劉麗

二審合議庭成員:王亞平閻亞春方資南

編寫人:浙江省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人民法院劉麗

責任編輯:顧利軍

審稿人:曹守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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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156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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