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研究
[論文摘要]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案例或者事實當中,,否定公司或公司背后股東所擁有的獨立人格以及股東有限責任。由于我國公司法沒有具體規(guī)定何種行為構成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實踐中的情形也復雜多樣。文章試從理論的角度出發(fā),對揭開公司面紗的適用行為進行分析,并在此基礎上,思考如何進一步完善該制度在我國適用。
[論文關鍵詞]揭開公司面紗 法人人格否認 制度研究
一、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概述
揭開公司面紗制度(Liftingthe Veil nftheCorporation),又被稱之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機制”,是指公司的控股股東或主要控制人為了逃避合同義務或法律責任,濫用公司法人資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待遇,致使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在特定的案例或者事實當中,否定公司或公司背后股東所擁有的獨立人格以及股東有限責任,使得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對公司存在絕對控股股權的股東,對公司之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一種法律制度。
美國是最早創(chuàng)設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國家。該制度最早起源于1905年“美國訴密爾沃基冷藏運輸公司”一案。美國這一判例的出現,為揭開公司面紗的理論鑒定了基礎,此后,各國法院紛紛效仿。雖然公司制度在我國實行期間并不長,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之情形時有出現。新公司法頒布以前,并沒有明確條文規(guī)定股東在個案中必須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部分控股股東利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侵害公司資產,肆意侵犯債權人的利益,在當前信用體系不健全、公司制度不縝密、違法成本過低之情況下,債權人之利益幾乎得不到保護。因此,揭開公司面紗之引入實屬必要。
我國新《公司法》中對揭開公司面紗制度設有規(guī)定,第二十條第三款明確指出:“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以法條明文規(guī)定的方式確定揭開公司面紗制度,這是成文法中的首次立法例。該規(guī)定突破性地彌補了股東有限責任制度下所派生出來的不足,對交易安全以及經濟秩序的順利發(fā)展起到不同程度的推動作用。我國公司法對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引入無疑是值得肯定的,但公司法對該制度僅做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實務中難以操作,且該規(guī)定至今依然無一個普遍且明確之適用標準。如何引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度以及如何判斷揭開公司面紗制度適用之行為,成了當前理論和實務界需要迫切解答的難題。
二、揭開公司面紗制度適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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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是指公司法人人格與股東獨立人格之間的界限不明,相互混淆或完全混同,公司無獨立決策機構而由股東一人所支配或操縱。如以夫妻、親友作為名義股東所成立的公司,其實質為某一控股股東一人所控制,公司內部無單獨且獨立的意思機關,也不按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設立組織機構,控股股東將個人的意思與決策強加公司之上,公司的決策亦完全不經過法定程序直接由股東一人決定,公司完全淪為股東為實現個人目標的工具。所謂財產混同是指公司財產和股東自身的財產相混淆,股東常常用公司的財產支付個人債務或者在實際經營的過程中,債務支付與利益的歸入形成一體化現象。
在日本公司法司法實踐中,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適用通常發(fā)生在以下兩種情形中:1.法人人格形骸化現象,公司實質上只是股東個人或母公司對外交易所使用之外殼或工具。其情形表現為:公司的全部資產或股份實際歸某一股東所有,公司長期不舉行股東大會或董事會議,公司的決策不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規(guī)定進行,交易行為亦完全憑借股東個人意愿而進行。2.公司法人人格被濫用之現象,包括規(guī)避法律、逃避合同義務,設立資本過小公司來尋求不法行為責任的減少等等。股東與公司或者公司之間存在人格混同、財產混同現象,股東任意挪用公司資產支付個人費用,借機肆意榨取公司利益,掠奪公司財產。此時的公司已經完全形成了股東個人獨裁的工具,這不僅損害了公司部分中小股東的利益,還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法院應當毫無疑問地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制度讓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脫殼經營
具體而言,脫殼經營在實踐中有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公司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在公司依法成立并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以后,通過各種手段抽逃公司的注冊資金,使公司內部并無真實資本存在,公司注冊資本實際上劃歸為零的現象。倘若公司在此時對外負債,股東完全可以用沒有任何資金的空殼公司對外承擔債務。另一種表現形式是公司在其經營發(fā)生困難之時,公司的控股股東使原公司的主要人、財、物與原企業(yè)脫鉤后,另行組建新的法人企業(yè)進行經營管理,而新的法人企業(yè)則不對原公司的債務負責。這兩種行為實際上都是利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把公司設置為一個空殼,而其背后的股東盡管富可敵國,債權人亦不得主張自身的債權。
。ㄈ┠腹緦ψ庸镜臒o度干預
母公司與子公司雖然是經濟上兩個相互獨立的民事主體,但母公司往往會為了公司集團的整體利益而濫用其控制權,人為地操縱和干預子公司內部的各項經營活動,實施對子公司的控制。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控制不限于對股份的擁有、權利的使用以及類似因素的考慮等普通類型的控制,而是充分地控制(full control),子公司對母公司具有很強的依賴性。因而在有些情況下,子公司表面仍然具有獨立法人地位,但實際上,子公司沒有自己的經營管理權,子公司的經營管理和決策完全在母公司的支配和意志下進行。美國法院認為,當子公司與母公司的資產和事務混合在一起并發(fā)生過度混合(extreme commingling)之時,法院是有理由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過度混合表現為:子公司對母公司存在經濟上以及財務上的依賴性,子公司與母公司存在財產混同,母公司能夠隨意調動子公司資金而不經過相關程序;子公司無獨立的財產,也無相應的決策權;母子公司間存在共同的董事、監(jiān)事以及雇員,存在合并的會計記錄以及賬戶;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投資不足;子公司沒有按正常程序設立,也無明確的利潤分配政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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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情形是指股東利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逃避公司對外合同義務或者規(guī)避某些強制性法律法規(guī)適用之前提。不少股東利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規(guī)避法定競業(yè)禁止義務,或由股東故意制造保險事故,騙取公司作為投保人的巨額保險,為解雇勞動者團體成員而偽裝解散公司等等。此外,還有不少人為了達到《公司法》要求的成立公司的法定最低人數要求,虛設股東,利用夫妻關系或家庭關系成立有限責任公司,實則由其一人獨掌其權。更有甚者,利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在簽訂合同以后,將公司財產或隱匿或非法轉移或私吞,而后虛假破產,非法獲利。
三、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在我國之應用
(一)繼續(xù)確立并完善我國的揭開公司面紗制度
在當代,以股東有限責任為基石的公司制度,突出了對股東的保護,卻忽視了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下派生出來的一系列股東濫用公司人格行為,已經嚴重而且普遍地影響了社會的發(fā)展。我國引入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是適應時代發(fā)展的需要,同時也有利于豐富我國《公司法》的內容,符合公平正義價值觀念的形成。我國《公司法》以制定法的方式引入了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因其具有可預測性,在某種程度上加大了股東的違法成本,遏制了股東的違法行為,這對維護債權人之利益無疑起到了很重要之作用。但也應當注意,一方面,新《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對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規(guī)定是原則性的,具體操作規(guī)則如何,法律無明確規(guī)定,且究竟何種行為屬股東濫用之行為,法律也無明確規(guī)定。另一方面,制定法本身具有滯后性與機械性,而實踐中股東規(guī)避法律之行為卻繁紛復雜,單純以制定法的方式對其進行表述,難以發(fā)揮揭開公司面紗制度之作用。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應當針對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制度適用之具體規(guī)則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明確適用該制度的行為,將實踐中較常出現的股東濫用其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利益之行為方式列入法條,并根據實踐的需要不斷完善相應的規(guī)定,彌補當前《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對揭開公司面紗模糊性、原則性的規(guī)定。此外,國外歷來以判例法的方式適用揭開公司面紗規(guī)則,筆者建議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可以參照以往法官之判決,并根據具體案情做出相應的裁判,在此基礎上,不斷創(chuàng)新、完善我國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有學者主張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定期發(fā)布的方式實行案例指導,選擇帶有指導意義的典型案例,對各級人民法院起著某些示范的作用。筆者贊同此觀點,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權威性促進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實施,無疑是——可取之辦法,但也應當看到,我國畢竟是成文法國家,此種指導方式對揭開公司面紗制度之適用僅僅只能起輔助作用,起主導作用的仍應當是以制定法的方式適用該制度,即如上文所述,司法機關應當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不斷地完善該制度的適用。未來修改《公司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之時,可以將該制度具體化,將實踐中較常出現之情形列入法律明文規(guī)定,這就使得那些鉆法律空子、逃避法律義務之人無所遁形。
(二)審慎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制度
揭開公司面紗制度創(chuàng)設至今,其適用范圍日趨擴大,這無疑是司法體制的巨大進步。但應當看到,此制度對于公司法人制度而言,其畢竟是為了彌補公司法人制度所帶來的缺陷而設立的,公司法人制度具有絕對的優(yōu)先性、主導性。因此,其適用范圍不能無限制地擴大,應當控制在相應的適用范圍,防止該制度被隨意濫用。公司法立法精神表明,股東有限責任是當代公司制度的基石與原則,而公司法人人格之否定則為特殊與例外,維護公司法人獨立地位是公司法的主要價值取向。在存在同樣可以起到維護債權人利益的可替代性方案時,應當盡量采取保守態(tài)度,不輕易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制度,賦予債權人向股東直接追索的權利。
在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時,必須審慎。何為審慎適用,即要求法官在認定一個行為是否適用揭開公司面紗的原則之時,要充分判斷這一行為的適用條件,主體是否適格,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濫用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同時要注意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所謂“濫用”的行為,股東合理利用其有限責任的,即使其導致公司對外負債而沒有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也不宜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揭開公司面紗制度之適用,是為了警醒或追究部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人,并不是為了將股東的財產再次向債權人進行分配。如果存在其他更好的、更符合道德標準的方法來賠償侵權受害人,比如說保險計劃,或者法律強制要求的資本充足制度或者風險經營的足額保險,應當盡量運用這些制度保護債權人。事實上,立法者將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明文規(guī)定在法條當中所考慮的不只是單純?yōu)榱艘M該制度,其更注重于防范公司法人人格之濫用的情形。通過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適用,彌補公司法人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自身所派生出來的缺陷,修補該制度之漏洞,并不是為了將該制度徹底摧毀。因此,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絕不允許濫用,公司法人資格可否定、也可不否定的情況,堅決不否定。
本文編號:13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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