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庇護非法性的法理和特殊情況分析
發(fā)布時間:2014-07-27 05:52
一、外交庇護非法性的法理分析
外交庇護非法的主要原因是造成了派遣國對駐在國的國家管轄權的侵犯。眾所周知,國家管轄權是國家對其領域內的一切人和物行使國家主權的表現(xiàn),包括屬地管轄權、屬人管轄權、保護管轄權和普遍管轄權。其中屬地管轄權是指國家對在其所屬的領域以內的人和物或者發(fā)生的事件,除了國際法規(guī)定的外交特權與豁免以外,有權依本國法律實行管轄。派遣國的使館或領館雖具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然而終究還是在駐在國領地上,駐在國對其具有當然的屬地管轄權,但駐在國行使屬地管轄權時會受到派遣國使領館外交特權與豁免的限制。那么,這種外交特權和豁免包括外交庇護權嗎? 如果包括,外交庇護合法。反之,則非法。
這一問題涉及到使館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理論依據,對此學界曾出現(xiàn)“代表性說”、“治外法權說”和“職務需要說”。其中,“治外法權說”認為使館駐地是派遣國的領地的延伸,因此派遣國對使館駐地享有主權權利。這一學說在歷史上曾為帝國主義干涉他國內政提供了理論依據,已遭到非議而被否定。目前,“職務需要說”得到廣大學者的認可,認為使館的行為應當與使館的職務相適應。一國駐外國的使館是執(zhí)行外交職能的,使館及其人員的外交特權和豁免的依據,就是職務需要說。正是基于這點,使館及其人員才享有特殊的保護,受到特殊的尊重。如果利用一國的駐外使館進行庇護,是有悖于使館的外交職能,而且是違反《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規(guī)定的。1961 年《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第41 條第3 款規(guī)定:“使館館舍不得充作與本公約或一般國際法之其他規(guī)則,或派遣國與接受國間有效之特別規(guī)定之使使館職務不相符合之用途。”據此,利用使館庇護駐在國追捕的人同使館的職務是不相符合的,外交庇護權也就不能成立。同時,利用該駐外使館進行庇護,也有被指控為干涉別國內政。因為,外交庇護的對象,往往是政治犯。不干涉別國內政,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1970年《國際法原則宣言》中確立的。該原則明確指出干涉不論直接或者間接的,武裝干涉和對國家人格或其政治、經濟及文化要素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干預或試圖威脅,都是違反國際法的。
二、外交庇護可以被允許的例外——基于人道主義保護
面對外國人遭受人道主義危難而袖手旁觀,這肯定是違背國際法的,但必須是出現(xiàn)了明顯的人道主義危難時,才可以采取,否則由派遣國使館自己來決定是否出現(xiàn)了人道主義危難例外,這難免會使這種例外受到濫用,并且也是對駐在國主權的侵犯!秺W本海國際法》中提到:“有時有人認為,作為例外,根據迫切的人道理由,又給予庇護的權利,這通常是指避難者因專橫代替法律的場合,”可以有例外。另外,1950年,國際法研究院在巴斯舉行會議上通過的決議第三條(二)規(guī)定:“對于生命、人身和自由受暴力威脅——這種暴力來自當地當局,或者當地當局所容忍或煽動的每一個人,都可以給予庇護。”然而,即使出現(xiàn)了人道主義危難,使館來庇護生命、人身和自由受到暴力威脅的人時,這也只是權宜之計,一旦這種人道主義危難解除之后,應當將其交還給駐在國,這時與其說是外交庇護,不如看成是基于人道主義的特別保護。
三、對外交庇護的總結
外交庇護尚不是國際法的一項原則。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從實踐上看,外交庇護尚不是國際法的一項原則,因為關于外交庇護制度,筆耕論文新浪博客,在國際法上,目前尚沒有統(tǒng)一的國際法公約,也沒有大家一致認可的國際慣例。即使認可外交庇護的國家的駐外使館的外交人員,根據自己國家關于外交庇護的條款來庇護某一外國人,這也并不能約束東道國。因為,國際法并沒有賦予國家認可外交庇護的單方面的、明確的資格。
由此可見,無論從法律的角度,還是從具體實施運作的角度來看,外交庇護都面臨著許多問題。國家之間建立外交關系的初衷,是為了國家之間更好的溝通和國際關系的進一步發(fā)展,是人類進步的體現(xiàn)。但是,外交庇護的運用,無疑將打破這一美好的前景,并為以后國家之間的和平相處埋下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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