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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背書法律制度研究

發(fā)布時間:2020-07-12 17:06
【摘要】:曾被馬克思稱為“商業(yè)貨幣”的票據,在商事交易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發(fā)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更是市場經濟生活須臾無法離開、不可或缺的工具。票據法作為調整市場經濟關系的基本法律之一,其與公司法和合同法共同構成支撐市場經濟運行的三大支柱。票據的生命在于流通,促進流通是票據法的最高原則,票據流通制度的完善程度是決定一部票據法成敗的關鍵因素。而票據的流通依賴于票據反復不斷地轉讓,雖然理論上票據可以通過背書交付與單純交付兩種方式進行轉讓,但背書交付才是票據轉讓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某種意義上講,沒有票據背書,就沒有票據的流通,也就沒有現(xiàn)代意義上的票據法律制度。票據背書制度遂成為票據法的核心內容之一。 票據對經濟生活的重要作用,取決于其所具有的支付、匯兌、信用、融資等重要經濟功能。雖然在現(xiàn)代市場經濟條件下,豐富多樣的支付與匯兌方式的出現(xiàn)對票據傳統(tǒng)的支付和匯兌功能形成了一定程度的沖擊,但票據的信用功能與融資功能卻是其他支付方式無法比擬也無法取代的,特別是票據的融資功能受到當今世界各國的普遍重視,票據因而成為現(xiàn)代經濟條件下最重要的融資工具。所謂票據融資,主要是指票據當事人以票據貼現(xiàn)、票據轉讓以及票據質押的方式調度資金、融通資金。而無論票據背書轉讓,還是票據貼現(xiàn),抑或票據質押,主要是通過票據背書的方式加以實現(xiàn)的。 票據背書作為票據轉讓的主要方式,需要一定的理論支撐,民商法上的債權讓與理論、無因性理論以及權利外觀理論共同構成支撐票據背書的三大理論基礎。票據權利在性質上屬于金錢債權,其流通轉讓屬于民法上債權讓與的范疇,但是基于票據的流通性本質,票據權利的背書轉讓又不同于一般民事債權的讓與。傳統(tǒng)民法并不鼓勵民事主體將一般民事債權進行轉讓,因此其制度設計上重在保護債權讓與人的利益;而票據法以促進票據流通為其首要使命,為促進票據方便、快捷、高效的流通,其制度設計上重在加大對票據權利受讓人的保護。因此,票據權利的背書轉讓并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其效力發(fā)生之必要條件、票據權利的轉讓人(背書人)必須對受讓人(被背書人)及其所有后手承擔法定的擔保責任、票據權利的受讓人一般不承受前手讓與人在票據權利上的瑕疵,債務人通常不得以其與受讓人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受讓人。這與普通民事債權轉讓只有通知債務人方對債務人生效、債權人一旦讓與債權即退出原有債權債務關系不再對受讓人承擔擔保責任、債務人得以其與債權讓與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受讓人等規(guī)則完全不同。票據背書轉讓的特殊規(guī)則無一例外是為了加強對權利受讓人的保護力度,促進票據流通。 民商法上的無因性理論由德國學者首創(chuàng),其主要指的是法律行為的無因性。在德國法上,無因行為主要包括處分行為與無因債權行為,處分行為中的物權行為及無因債權行為中的票據行為被公認為典型的無因行為。世界各國雖然大多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但各國票據法理論及立法均承認票據行為的無因性。票據背書作為票據行為之一種,其無因性主要表現(xiàn)在,背書行為只要符合票據法規(guī)定的形式要件而成立,即獨立發(fā)生效力,原則上不再受其賴以產生的基礎關系效力的影響,債務人不得以此基礎關系不存在或無效等事由對抗票據持票人。我國《票據法》雖未明文規(guī)定無因性原則,但其具體規(guī)則大多體現(xiàn)了無因性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明文規(guī)定了無因性的內容。鑒于《票據法》現(xiàn)行規(guī)定的模糊及在理論與實踐中引發(fā)的爭議,應當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立法經驗,在《票據法》第1條增加“促進票據流通”的內容,并剔除其第10條等容易使人對無因性原則產生誤解的條文,使無因性原則得以立法的方式確立。 票據的流通本性要求票據背書行為具有確定的外觀,這正是權利外觀理論在票據法領域的應用。票據法對背書行為的形式有著具體而詳細的設計,不允許當事人協(xié)商改變,以便交易主體識別與交易;背書行為的內容及效力只能依據票據上的記載內容加以確定,任何人不能以任何未體現(xiàn)于票據上的事由對背書內容進行解釋或改變。這一要式性及文義性特征,使票據背書具有了客觀的、確定的外觀,提高了當事人辨認和交易的效率,這正是權利外觀理論在票據背書行為上的體現(xiàn)。 票據背書法律制度是基于票據背書行為而形成的一系列規(guī)則的有機體系,主要包括背書的成立規(guī)則與效力規(guī)則兩個方面的內容。就票據背書的成立規(guī)則而言,現(xiàn)行規(guī)則缺乏對空白背書的規(guī)定,“質押”字樣記載的法律性質及法律效力也不明確,更缺乏對電子票據成立要件的基本規(guī)定!镀睋ā窇斣诳倓t部分增加規(guī)定空白票據制度,并進一步在背書部分增加規(guī)定空白背書規(guī)則,以取代目前以司法解釋肯定空白背書效力的做法。將《票據法》第30條修改為“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背書人記載了被背書人的,為記名背書。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的,為空白背書。”明確規(guī)定付款人付款時只承擔形式審查義務而不必進行實質審查,將《票據法》第57條修改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xù),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但不必審查背書簽章的真?zhèn)。”進一步明確以票據設定質押,應當采用背書方式并且以“質押”字樣的記載作為其成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物權法司法解釋時,也應當明確《票據法》對票據質權有規(guī)定的,應當優(yōu)先適用票據法的規(guī)定。 在票據背書的效力規(guī)則方面,現(xiàn)行規(guī)則存在的問題主要是,票據背書與票據權利轉讓的關系不清;票據背書的效力規(guī)則過于籠統(tǒng),背書人擔保責任的性質不明確;被背書人責任的規(guī)定與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不甚協(xié)調;期后背書效力規(guī)則存在邏輯上的矛盾;對背書連續(xù)的界定尚欠周延;欠缺對背書連續(xù)的情形、背書不連續(xù)的概念、形態(tài)及效力的具體規(guī)定;被背書人再背書權的限制以及電子票據背書的效力規(guī)則缺失等!镀睋ā窇斆鞔_規(guī)定票據權利可依背書交付與單純交付兩種方式轉讓,但背書交付是其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方式。在總則部分增加對票據轉讓方式及空白背書票據的轉讓方式的規(guī)定,具體可分兩個條文:“票據可以依背書及交付方式轉讓,無記名票據可以僅依交付方式轉讓!薄翱瞻妆硶钠睋,可以依交付方式轉讓,也可以依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方式轉讓。票據的最后背書為空白背書的,持票人可以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后再為轉讓。”還應當明確票據偽造的法律責任,將其第14條第1款修改為“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它記載事項的,偽造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被偽造人不承擔票據責任。”增加規(guī)定票據的涂銷制度,為票據當事人提供使用票據上的方便,內容可表述為:“票據上的簽章或記載事項被涂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于票據的效力!薄扒翱钏Q票據涂銷,是指將票據上的簽章或其它記載事項,故意加以涂抹或消除的行為。”并在背書部分就背書涂銷的具體規(guī)則再設兩個條文,一條規(guī)定背書涂銷對于背書連續(xù)的影響:“涂銷的背書不影響背書連續(xù)時,對于背書的連續(xù),視為無記載;涂銷的背書影響背書連續(xù)時,對于背書的連續(xù)視為未涂銷!绷硪粭l規(guī)定涂銷對于背書人的效力:“持票人故意涂銷背書的,被涂銷的背書人以及在涂銷前背書而名次列于被涂銷背書人之后的背書人,均免于承擔票據責任!边應當明確背書不連續(xù)的具體情形及法律后果,將《票據法》第31條第1款修正為:“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xù)。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xù)證明其匯票權利;背書不連續(xù)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睂⒌2款修改為:“前款所稱背書連續(xù),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且第一次背書的背書人與票據上的收款人是同一人,持票人與票據上最后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是同一人!睉斣诒硶糠謱ζ睋硶臋嗬妻D、權利證明及權利擔保效力進一步具體化,從正面規(guī)定被背書人通過有效背書即可取得票據權利,即便背書人背書的真實性存在瑕疵,仍不影響被背書人善意取得票據權利,將《票據法》第32條第1款關于“背書的后手應當對其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的內容予以刪除,以與第12條票據權利善意取得規(guī)定相協(xié)調。明確背書人對被背書人承擔法定的擔保責任,但這一擔保責任可以通過雙方約定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對被背書人的再背書權進一步明確,被背書人可以再次背書,但質押背書及委托取款背書的被背書人只能進行委托取款背書,不得再為轉讓背書和質押背書,將《票據法》第35條修改為:“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的匯票權利;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xiàn)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委托收款背書及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再為背書,僅以委托取款背書為限。”修改現(xiàn)行期后背書規(guī)定,明確期后背書不能產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的效力,只能產生通常債權轉讓的效力。將《票據法》第36條修改為:“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僅有通常債權轉讓的效力! 有關電子票據的成立與生效規(guī)則及其適用,目前并不需要制定單獨的《電子票據法》,在《票據法》中增設專章規(guī)定的條件也尚欠成熟。比較可行的解決辦法是對相關法律現(xiàn)有規(guī)定進行擴張解釋并輔之以相關條款的完善?蓪ⅰ镀睋ā返2條增設一款對電子票據的概念進行界定,并規(guī)定“電子票據適用本法規(guī)定,其他法律有規(guī)定的除外!痹凇镀睋ā返7條現(xiàn)有規(guī)定基礎上,增加一款“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與《電子簽名法》第14條“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钡囊(guī)定相結合,明確電子票據簽名的法律地位及效力。在《票據法》第20條對票據交付規(guī)定的基礎上,增加一款“其他法律法規(guī)對交付票據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用以解決電子票據交付的法律效力。從而將電子票據納入到現(xiàn)行《票據法》的調整范圍之內,適應電子票據業(yè)務發(fā)展的需求。
【學位授予單位】:山東大學
【學位級別】:博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2
【分類號】:D912.28;D922.287

【引證文獻】

相關期刊論文 前2條

1 孟之聿;;票據無因性之優(yōu)勢分析與立法完善研究[J];法制與社會;2013年21期

2 張頌雅;;論票據背書連續(xù)性的認定及其效力[J];信陽農業(yè)高等?茖W校學報;2013年02期

相關碩士學位論文 前1條

1 王冰;票據背書瑕疵法律問題研究[D];鄭州大學;2013年



本文編號:275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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