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適用錯誤抗訴案例_福建省律師協(xi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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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生命之訴的法律適用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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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貴濱
隨著生命科學時代的到來,胎兒及其出生后的法律保護將成為21世紀的“時代課題”。由于醫(yī)生過失未發(fā)現(xiàn)胎兒的異常而致生而殘障等原因,而引發(fā)“不當出生”、“錯誤生命” ①與“不當妊娠”之訴。我國近年來也多有此類案件發(fā)生并引起眾多法律、道德上的討論,如天津高院審結的“腦癱嬰兒”索賠案,以及2006年在福建漳州已起訴并結案的“女嬰出生時先天性缺失左臂,父母向醫(yī)院高額索賠”案。② 醫(yī)學的進步,有助于確定出生前侵害事由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生命”依傳統(tǒng)觀念一般被認為是上天或父母所賜,即使有殘障也屬于命中注定,但現(xiàn)在的社會價值觀念發(fā)生了很大變化,強調生育是一個具有責任的行為,受到侵害時可以訴諸于適當?shù)木葷?
一、錯誤生命之訴的涵義探析及立法比較
因錯誤生命之訴而引發(fā)的案例日漸增多,就其發(fā)生的原因來看,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其一,胎兒在受孕期間,母親受到機械性損傷或重大精神創(chuàng)傷,導致嬰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其二,由于環(huán)境嚴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遺傳功能受損,導致嬰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黄淙,由于母親接受錯誤的醫(yī)療診斷或者治療,導致嬰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四,由于母親服用某種藥品,導致嬰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 〔1〕(P253)本文僅限對產(chǎn)婦提供醫(yī)療保健服務,特別是提供B超服務過程中,告知不完善或沒有告知而導致先天缺陷子女出生的情形。 ③筆者認為所謂錯誤生命之訴是提供醫(yī)療服務的醫(yī)務人員和遺傳咨詢工作者未盡相關職責,提供了錯誤的或不準確的醫(yī)療服務信息,或者沒有提供信息,導致先天性缺陷的子女出生,父母或者子女本人依據(jù)侵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就自己的財產(chǎn)損失和精神損害提起人身賠償訴訟。 “只因出生時間的純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權利是不公平的”。〔2〕(P47)錯誤生命之訴是由侵權行為引起的,但是針對胎兒的侵權行為同其他侵權行為相比具有自己的特點,因此,錯誤生命之訴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就有一些特殊性!
在古羅馬時期曾就胎兒的某些利益視為與剛出生的嬰兒具有同樣的法律地位。錯誤生命之訴中,原告訴求實質是“假如自己不出生,情況會更好”,法院裁決此種訴訟要涉及諸如:“人們是否有不出生的權利、不存在是否優(yōu)于有殘疾的存在、什么方法可以用來計算不出生到底比出生好了多少,從確定損害賠償金數(shù)額”〔3〕(P3)以及判斷醫(yī)院方是否侵犯錯誤生命之父母的“健康生育選擇權”,并由醫(yī)療機構承擔巨額的殘疾用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4〕由于醫(yī)生的過失而未能發(fā)現(xiàn)胎兒的缺陷或由于工作疏忽未告知胎兒父母其不當狀態(tài),致具天生缺陷的生命出生。一般而言,孩子提出的所謂“錯誤生命(wrongful life)”之訴,美國大多數(shù)州法院均不支持該類訴訟,認為生命之有勝于無!5〕第一,歐洲所遵循的一個共同原則是“任何人都無權決定其自己之不生存”。正是基于這一原則,法院一致否認出生之人因此提起的賠償訴訟。
第二,母親因此而提出相關訴訟的,法律應如何應對:
(1)母親提出“錯誤生命”之訴時,法律是否予以支持?美國新澤西法院在著名的Gleitman v.Cosgrove案中回答道,墮胎權是婦女的消極權利,僅在受到不當干涉時予以保障,但是并非必然受到法律的強制力保護;〔6〕另一方面,若認定嬰兒之出生于父母而言是一種損害,則有損人類尊嚴,否定了生命的價值。
(2)母親若因此提出“錯誤生命”之訴,則法律還是應當承認醫(yī)師對于母親的注意義務的承擔。故法律仍應對此種訴訟持否定態(tài)度。因為,在這一問題中,我們考察的不再是孩子出生的價值有多大,而是這位醫(yī)師因為違反了先前對這位婦女的“確保其避孕或墮胎成功”的承諾與義務所應當承擔的責任。這種責任的范圍當然也僅限于母親因生產(chǎn)所產(chǎn)生的必要花費!7〕如何衡量父母之“精神歡愉”與不期待兒對其之“經(jīng)濟上的負擔”?首先,雖然后者的價值較好計算,但前者實在難以確定標準并加以估量;再者,即便可以計算得出,兩者又如何進行比較與抵銷?抵銷的前提在于損失與受益基于同一“利益”(interests),而精神的歡愉同經(jīng)濟的負擔顯然是并不相干的兩碼事情。正如O'Connor justice 在 Burke v.Rivo案中極力堅持的“孩子對于父母的價值到底有多大?這并不是法官所應涉足的問題”!8〕最后,對子女的撫養(yǎng)義務為家庭關系(親權)法上的特殊義務,只能由特定的主體來行使,若該義務僅因這個不期待兒的出生而轉由他人行使,從而將父母基于特殊法上所應承擔的義務推卸得一干二凈,一則將會影響家庭關系。正如德國聯(lián)邦憲法法院所聲明的,“公共機關尊重每一個人之生存的義務阻遏了將孩子看作損害而負擔的撫養(yǎng)義務……在法律將一個孩子的生存解釋為損害的來源……在憲法上是不能接受的”。〔9〕(P711)
在美國,直到1946年才確認孕婦因提供產(chǎn)前服務受到侵害,導致孕育的子女出生后受有損害時的賠償請求權,1946年發(fā)生在Columbia州的著名案例為Bornrest v.Kotz,D.D.C.1946,65 F.Supp.138,徹底推翻了此前作出的所有否定判決,如Dieterrch v.Northampton (1884),Ailaire v.St.Luck's Hospital (1900) and Drobner v.Peters (1921),至此以后,各州紛紛采納此判決,從而廢棄了“對未出生者不負侵權責任”的原則。從而確認了“每個人都被保護而不受侵權行為之害,包括胎兒在內”的原則;〔10〕(P80)英國則于1974年8月完成了“關于對未出生孩童侵害之報告”(Report on Injuries to Unborn Children),并在此基礎上制定實施了“生而殘障民事責任法”(Congenital Disabilities(Civil Liability) Bill)。該法共設五章,是目前世界各國關于出生前侵害民事責任的惟一立法例。該法規(guī)定:“就以專業(yè)能力負責向孩子的父母提供治療或咨詢意見中的作為或不作為,被告不對孩子承擔任何責任”。〔11〕(P707)審理Blakev.Cruz一案的法庭贊成這一趨勢,并認為受害人有權就致畸形或缺陷孩子出生的過失侵害行為提起訴訟。而侵權法中的“錯誤生命”包括“那些聲稱由于被告過失而致其出生之嬰兒提起的訴因”。該法庭拒絕承認“錯誤生命”之訴,認為Dessie Blake并未遭受任何基于出生事實而產(chǎn)生的任何法律上可認知的“不法性”侵害!12〕對于胎兒在母體內遭受侵害后可否得到賠償?shù)膯栴},各國的態(tài)度均經(jīng)歷了一個由否定到肯定的轉變。拉倫茨認為“出生前身體器官受到的損害,在出生后表現(xiàn)為器官殘損或報廢而繼續(xù)存在。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說這些人是在出生前其健康受到損害”。〔13〕(P127)另外,由于現(xiàn)實層面的驅使,如胎兒在母體內遭受侵害的案例層出不窮,法律無法繼續(xù)回避;且伴隨醫(yī)學的不斷進步,消除了先前“因果關系無法確定”的顧慮;加之社會觀念丕變,不再對生而殘障的人無奈地接受,而轉而強調生育是一個具有責任的行為,換言之,“昔日逆來順受者,如今則須有適當之救濟”!14〕(P256)
二、錯誤生命法益保護的法理基礎
無論是從理論上看,還是從實踐上看,母親的利益都不能完全囊括胎兒人身利益。正如保羅所說:“當涉及胎兒利益時,母體中的胎兒像活人一樣被看待,盡管在他出生以前這對他人毫無裨益!薄15〕(P30-31)因為胎兒的利益和母親的利益不是同一個概念。胎兒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其他人格利益比較特殊,不但不同于母親的利益,有時甚至與母親的某些利益發(fā)生激烈的沖突(如墮胎問題),如果不以胎兒自己的名義進行保護,就可能造成胎兒利益被母親權利所擠兌。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續(xù)的人身法益與人身權利的系統(tǒng)性,決定了法律對自然人人身權利的保護必須以人身權利的法律保護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護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續(xù)人身法益!16〕依該理論,錯誤生命利益因其未出生的特征,基本上屬于先期人身法益。
法的基本價值是規(guī)定和保護每個自然人(格),使民事主體空前廣泛和普及!17〕(P112)王利明、楊立新等撰寫的《〈中國民法典·人格權法編〉(草案)建議稿》第59條關于“胎兒人格利益的保護”規(guī)定:“胎兒的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的,在其出生后,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边@一課題組起草的《〈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編〉(草案)建議稿》對此也有涉及,如第30條關于“侵害胎兒的身體健康”規(guī)定,“因侵害受害人的人身而使胎兒受到損害的,胎兒出生后,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損失”。〔18〕 (P1-47)這兩個建議稿實際上是秉承了《繼承法》的個別主義的做法,對胎兒的健康利益進行了特別保護。但遺憾的是,這個建議稿對胎兒的生命利益、身體利益和身份利益等并未涉及。
三、錯誤生命侵害的對象---擁有充分知情權孕父母的利益
1、孕父母的知情權的概念
知情同意是醫(yī)學倫理學的一條基本原則。孕父母知情權,是指孕父母及其家屬就產(chǎn)前檢查及保健中所有事項享有的知悉、了解的權利。強調孕父母的知情同意權,主要目的在于通過賦予醫(yī)療機構及其醫(yī)務人員相應的告知義務,使孕父母在了解自己將面臨的風險、付出的代價和可能取得的收益的基礎上自由作出選擇,從而維護孕父母的利益,改變孕父母的弱勢地位。
2、醫(yī)療機構的告知義務
第一、告知的內容。由于醫(yī)方和孕父母雙方對醫(yī)學知識掌握的非對稱性,孕父母基于對醫(yī)師這一職業(yè)高度技術性、專門性的專家產(chǎn)生的信賴〔19〕(P719)而不得不在很大程度上將自己的身體、健康、生命托付給醫(yī)師,即孕父母不得不賦予醫(yī)師等專家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間,對應的也使得醫(yī)師應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其中,高度注意義務即包含了將醫(yī)療過程中信息告知孕父母并取得其承諾的告知(說明)義務,即本文所談及的“孕父母知情權”。
第二、醫(yī)療機構及其醫(yī)務人員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客觀地履行告知義務,不能有所選擇或保留,不宜帶不傾向性,應當由孕父母或其監(jiān)護人等在醫(yī)務人員的幫助下自主作出選擇。切忌誤導或者不適當?shù)赜绊懺懈改,否則,將為未來的醫(yī)療糾紛埋下隱患。
第三、告知的方式。告知應當選擇適當?shù)臅r機或方式,以避免對孕父母的疾病治療和康復產(chǎn)生不良的影響,盡量采用通俗的語言,認真履行告知義務。在醫(yī)療活動中,醫(yī)療機構應以書面方式與孕父母或其家屬簽訂告知書。
3、錯誤生命侵害的對象---擁有充分知情權孕父母的利益
錯誤生命之訴的受害人之何種權益受到侵害,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其一是選擇權利說。該說認為,嬰兒通過父母選擇終止自己的生命的權利受到了侵害,使自己被迫出生!20〕(p222)其二是健康生育選擇權。該觀點認為,自己生而為完整的、健康的人之權利受到了損害!21〕其三是綜合權益說,此觀點認為,以下三種權益受到了損害:一是快樂地享受生活的利益。如果自己遭受的疼痛和痛苦超過快樂和積極的生命體驗,就構成損害。〔22〕(p358)二是“喪失了獲得更健康的生命之機會”利益。由于醫(yī)生的疏忽使自己喪失了得到治療從而改善生命的機會。〔23〕(p356)三是“正當程序權利”。由于剝奪了父母的選擇權,胎兒避免痛苦的生命的權利就受到了侵害。
筆者認為,醫(y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或者提供產(chǎn)前保健服務人員僅有提供胎兒信息給孕父母的義務,是否墮胎完全由孕父母決定,胎兒無法選擇自己的身體!斑x擇權利說”和“自己生而為完整的、健康的人之權利”均誤母親的權利當作胎兒的權利,而且也過擬制!熬C合權益說”的缺陷是“快樂地享受生活的利益”是損害的后果,而不是損害對象!24〕(39)錯誤生命之訴侵害的對象是“擁有充分知情的父母的利益”。即侵害孕父母的知情權,從因果關系上說,“錯誤生命”畸形的系自身情況發(fā)生發(fā)展的結果,醫(yī)療機構行為與“錯誤生命”畸形沒有直接因果關系。醫(yī)療機構存在告知不完善的情況,醫(yī)療機構應只承擔告知不完善的行為的責任,不應當承擔全部責任④。
關于此問題,王澤鑒先生有精辟的總結:(1)嬰兒自懷胎受孕自始即患殘障,其殘障并非因醫(yī)生過失所引起,侵權行為法的任務在于保護人身的完整,不受侵害,不在于防止殘障者的出生。(2)生命縱有殘障,其價值仍勝于無,不能因此低估生命價值。(3)生命與其不存在之間的損害難以計算。(4)此種人生不幸境遇,,不能責由何人承擔,而應由社會于其可能范圍內負起照顧的責任。〔25〕(p145-146)于此,也就不難理解英國的《生而殘障民事責任法》中“被告不對孩子就其專業(yè)能力負責向孩子的父母親提供治療或咨詢意見中的作為或不作為承擔任何責任”的規(guī)定了。同時,美國在經(jīng)歷了各州多項司法判決的明顯分歧與激烈的爭論之后,也終于在2000年達成了最后的共識,即自2001年3月28日開始,美國以成文法的形式禁止以“錯誤出生”與“錯誤生命”為訴因提起訴訟,同時亦禁止父母就“錯誤懷孕”要求賠償子女的撫養(yǎng)費!26〕
對未出生者利益的承認與保護乃立法之所趨,如何確定其訴訟主體地位及訴訟能力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錯誤生命之訴近年來出現(xiàn)的一新型訴訟,不同地區(qū)的法院判決竟迥然相異。 ⑤在現(xiàn)有法律框架內,有無解決此類案件中“情與法‘沖突的權宜之計?法律可以對某一問題留有空白,但是這種空白只應是暫時的。尤其是當世界其他各國紛紛積極回應之時,我國如果仍然一味地回避,則不僅與世界立法趨勢相違背,也構成對我國法制發(fā)展與完善的一大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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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福建漳州九鼎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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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146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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