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起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如何確定管轄?
本文選題:人身保險合同 + 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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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起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如何確定管轄?發(fā)布時間:2016-07-21 11:22:45 作者:周小強 來源:中國保險報·中保網(wǎng)
□周小強
案情簡介
甲公司下屬項目所在地為廣州市A區(qū),項目經(jīng)理部作為甲方與乙保險公司簽訂的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第18條(以下簡稱“保險合同18條”)約定“本合同涉及訴訟時,約定以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保險期限內(nèi)施工人員王某施工中觸電死亡,因理賠爭議,甲公司向其住所地的西安市B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乙保險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guī)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1條規(guī)定“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保險合同18條約定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24條和《解釋》第21條,應屬無效,本案應由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C區(qū)人民法院管轄,并由此提出管轄權異議。
問題:協(xié)議管轄能否違反特別管轄?
分析:
一、有關保險合同糾紛管轄權的相關規(guī)定
1.《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是對保險合同糾紛這個特定類型合同糾紛的地域管轄權做出專門規(guī)定。之所以做出專門規(guī)定,是考慮到保險合同糾紛與一般民商事合同糾紛相比,有其特有的專業(yè)性和技術性。
《解釋》第21條增加了被保險人住所地法院作為地域管轄法院之一,有利于當事人就近選擇法院解決保險爭議,也避免了被告住所地可能存在的司法保護。
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24條、《解釋》第21條的規(guī)定,人身保險合同糾紛訴訟,地域管轄的法院為被告住所地法院、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被保險人住所地法院。
2.《民事訴訟法》第34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chǎn)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xié)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lián)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該34條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二節(jié)“地域管轄”標題之下,采用的是列舉加概括的方式(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為列舉式,“與爭議有實際聯(lián)系的地點”是概括式),對合同糾紛或其他有關財產(chǎn)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選擇管轄法院之范圍做出了規(guī)定。其中概括性規(guī)定所使用的“與爭議有實際聯(lián)系的地點”的措詞同樣表明:第34條屬于解決合同爭議之特殊地域管轄相關規(guī)定的范疇。
3.《民事訴訟法》第24條和《解釋》第21條,對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地域管轄權,使用的是明確列舉式,而且所列舉之法院管轄地“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被保險人住所地”,均在第34條所規(guī)定的“與爭議有實際聯(lián)系的地點”范圍之內(nèi)。
4.《民事訴訟法》第24條和《解釋》第21條明確列舉了三個法院管轄地:被告住所地、保險標的物所在地、被保險人住所地。從條款的字面文義來看,并未在明確列舉的三個法院管轄地之后,再加上“或者當事人協(xié)議選擇的管轄法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之類的字句;當然,該條款也沒有明確禁止“當事人意思自治”。
5.對于《民事訴訟法》第34條(協(xié)議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解釋》第21條(保險合同地域管轄)在實際適用時的優(yōu)先問題。個人以為,在通過訴訟方式解決保險合同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在糾紛發(fā)生前或糾紛發(fā)生后訂立協(xié)議選擇管轄法院,但只能在被告住所地、保險標的物所在地、被保險人住所地三個選項中三選一。這樣,既充分尊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同時,也符合《民事訴訴法》第24和《解釋》第21條對保險合同糾紛做出專門的特殊地域管轄規(guī)定的立法本意。
二、本案保險合同糾紛不應由甲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
1.甲公司住所地不是被告住所地
案涉保險合同條款第18條中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選擇約定,措詞是“甲公司住所地”,甲公司住所地為西安市B區(qū),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C 區(qū)。在甲公司為原告且甲公司住所地與被告住所地并非同一地點之情形下,“甲公司住所地”不是《民事訴訟法》第24條中所規(guī)定的“被告住所地”。
2.甲公司住所地不適用保險標的物所在地
人身保險利益的載體是被保險“人”,不能歸屬于“物”之一類。本案保險險種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屬于人身保險范圍,不存在保險標的物一說,也就不存在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問題。
3.甲公司住所地不是被保險人住所地
案涉保險合同是甲方公司下屬分支機構投保的團體險,被保險人是公司所屬建筑施工人員。事故中死亡的王某其住所地在福建省D縣,甲公司住所地顯然也不是被保險人住所地。
4.本案保險合同第18條約定無效
本案保險合同第18條約定“本合同涉及訴訟時,約定以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該約定當事人選擇的“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不是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適用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所以該18條約定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解釋》第21條的規(guī)定,為無效條款。
三、本案保險合同糾紛,,應由廣州市C 區(qū)人民法院或福建省D縣人民法院管轄
案涉保險合同糾紛,應由被告住所地廣州市C區(qū)人民法院或被保險人住所地福建省D縣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
乙保險公司提出應移送到被告住所地廣州市C區(qū)人民法院應得到支持。
本文編號:2085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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