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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價性事實在刑事責任賦予中的意涵

發(fā)布時間:2017-12-11 00:24

  本文關鍵詞:評價性事實在刑事責任賦予中的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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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評價性事實是相對于物理客觀事實的概念。在刑法理論中,刑罰的施加是以構成犯罪為前提的,而定罪的過程則需要首先對事實進行認定。在我們看來,在事實性質的認定過程中,起決定性作用的要素大致來說可以分為兩類,即評價性要素和物理客觀要素。如果評價性要素戰(zhàn)勝物理客觀要素決定了事實的性質,或者評價性要素和物理客觀要素同時決定事實的性質,但是評價性要素占主導地位時,那么這個事實就是我們所說的評價性事實;反之則是物理客觀事實。由于在現如今的犯罪構成體系中,價值評價要素無處不在,我們在三段論的演繹推理,即在大前提與生活事實間眼光的往返流轉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會將大前提中的價值評價要素帶入到小前提——事實的認定當中,于是刑事責任賦予的前提事實,就有存在評價性事實的可能,并且從目前的情況來看,評價性事實在刑事責任的賦予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本文在刑法中提出的評價性事實理論受到了 "制度性事實"理論的影響。制度性事實是美國語言學家約翰·賽爾首先提出的,而與制度性事實相對的概念是"無性情事實"。在刑法中,我們提出"評價性事實"和"物理客觀事實"與之相對應。賽爾將制度性事實概括為,"其存在需要特殊的人類制度,關鍵是集體意向性的對某些事物功能的賦予,這些功能與這個物品的物理性結構只是任意的聯系在一起的"。用公式表示就是"在條件c下,事實x被視為事實y"(X count as Yin context C)。如上所述,由于犯罪論體系中存在大量的價值評價要素,因此評價性事實在刑事責任的賦予過程中大規(guī)模的存在。具體而言,評價性事實可能基于兩個前提而存在:一是構成要件中的規(guī)范構成要件要素。所謂的規(guī)范構成要件要素是指,以規(guī)范評價的方式對此犯罪類型的核心加以描述,從而確定此類犯罪類型的性質。而在具體事實涵攝于此犯罪類型的過程中,我們不可避免的會以規(guī)范評價的要素對事實進行裁剪和認定,從而出現了評價性事實;二是基于刑法原則的不斷軟化和退守。由于風險社會的到來,人們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危險和風險越來越體現出不可控性,為了保障安全,公共政策就不得不對此類問題高度關注,刑法體系也必然更加注重危險防控和犯罪預防,傳統(tǒng)刑法教義學原則將越來越多地被突破。質言之,刑法中的基本原則就像一個屏障,將犯罪的范圍框定住,懲罰犯罪的同時也防止公權力恣意的向屏障外擴張。而以往的原則像一堵堅硬的墻,是絕對的;而現如今的原則則像一張柔軟的網,是相對的。為了將更多的事實容納到"犯罪"這個集合中,這張柔軟的網多是由評價性的要素構成的。因為從物理客觀意義上來說,之前不在"墻內"而之后在"網中"的事實并沒有太大的變化,而從評價性意義上就會存在根本的不同。因此,對事實的評價性認定是某個事實從"墻外"到"網內"的根本原因。如果我們能夠接受評價性事實在刑法中的存在,那么緊接著的問題就是評價性事實的評價標準是什么。因為評價性事實不同于物理客觀事實的穩(wěn)定性,評價本身就不太容易把握,因此"制度性事實"是一個會不斷改變的事實。但是制度性事實的這個特性在刑法中卻要被摒棄,因為刑法作為最嚴厲的法律,刑罰的發(fā)動意味著對人們財產、自由甚至是生命的剝奪。如果將如此嚴苛的后果建立在不確定的事實上的話,很難讓人接受。因此,在刑法中我們給評價性事實找出了一個"人們集體相信"的標準,即只有當某種評價性認定被社群中的全部或者絕大部分人所普遍接受時,我們才能以此評價為基礎評價性的認定事實,從而進一步以此事實為基礎賦予行為人刑事責任。事實上,如何在刑事責任的賦予中把握評價性要素是實踐中的一大難題,有時可能做出過分的評價,有時又可能導致評價的不充分。從評價性事實彈性、相對的性質來看,評價性要素的介入程度本身就是可大可小的。在事實的認定過程中,評價性要素就像一個調節(jié)閥,如果這個調節(jié)閥開得越大,那么事實的性質就越受到評價性要素的影響,成為評價性事實;反之,則越可能是物理客觀事實。而由于上述刑法的嚴厲性特征,也只有當評價性的閥門開到最大,即"人們集體的相信"時,才能以此為基礎成立評價性事實。"人們集體的相信"雖然是一個能夠被接受,并且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標準,但是不可否認的是,這個標準卻有著相當的抽象性,在實踐中也很難去直接把握"人們集體的相信",因此我們進一步為"人們集體的相信"找了一個抓手——參照系。作為參照系的事實是能夠被賦予刑事責任的事實,而對事實的評價過程就是尋求其與參照系之間"相當性"的過程。從類比的角度而言,如果事實a和事實b具有刑法意義上的相當性,能夠對事實b中的行為人賦予刑事責任,那么自然也能夠對事實a中的行為人賦予刑事責任。而有了參照系的"相信"相較于漫無邊際的"相信"更有利于實踐操作。例如在原因自由行為中,我們處罰原因自由行為是由于人們集體地相信原因自由行為危害了法益,并且行為人具有刑事責任。但是什么時候人們能夠集體地相信,而什么時候人們不能集體地相信呢?有了參照系——一般的犯罪流程以后,人們集體地相信就具象化為"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之間具有緊密的因果聯系,以至于原因自由行為的犯罪過程和一般犯罪流程無異",如此一來就更能讓人們信服。為了進一步說明評價性事實理論在刑法中的重要作用,文章從持有型犯罪、不真正不作為犯和單位犯罪三個具體問題上進一步探討評價性事實理論。如果從物理客觀的角度來審視持有型犯罪的話,對某種特殊物品靜態(tài)的持有很難說侵害了什么法益,因為對法益的侵害必然是一個動態(tài)的過程。但是,如果從評價性事實理論的角度來看的話,對毒品、槍支等危險物品的持有很可能就意味著已經發(fā)生了,或者將要發(fā)生與這些物品相關聯的犯罪,因此可以處罰靜態(tài)的持有。但是,也只有當持有與相關犯罪之間具有高度蓋然性的聯系時,才能成立持有型犯罪。不真正不作為犯和作為犯兩者在物理客觀意義上具有天壤之別,但是我們卻能夠在評價的意義上勾畫出兩者之間的"等價",因此對不真正不作為犯的處罰是建立在對事實的評價性認定上的。同樣的,只有不真正不作為和作為在引起法益侵害結果的因果流程中具有"人們集體相信的相當性"時,才能成立不真正不作為犯。我國刑法中單位犯罪的存在本身就是對事實評價性認定的體現。根據通論的觀點,單位的犯罪主體地位是從自然人的行為中"擬制"出來的,而所謂的"擬制"實際上就是"人們集體相信"的體現。隨著單位組織體的不斷發(fā)展完善,從評價性的意義上來說,單位逐漸具備了能夠和自然人相同的法律地位。但是我國的單位犯罪立法卻在這個以評價性事實為基礎的犯罪中留下了物理客觀化的影子,即單位犯罪依舊處罰單位中的自然人。這就導致了在實踐中單位犯罪的異化,因此應當剪掉單位犯罪中物理客觀化的尾巴,單位所犯之罪只由單位承擔刑事責任,單位中的自然人則單獨以自然人犯罪中的相關規(guī)定定罪處罰。
【學位授予單位】:吉林大學
【學位級別】:博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7
【分類號】: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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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1276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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