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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非國有公司拆遷人員收受財物行為辨析

發(fā)布時間:2016-05-13 13:26

   論文摘要 我國法律對賄賂型犯罪主體一直沿用“身份論”,即以國家工作人員為標準來判別嫌疑人是否屬于賄賂型犯罪。針對在城市拆遷過程中非國有公司拆遷人員收受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理論界及實務界莫衷一是。在本文中,筆者通過辨析“公務”與“勞務”,各主體間關系論證應以“公務論”判別非國有公司拆遷人員收受財物的行為是否以受賄罪論處。

  論文關鍵詞 賄賂 國家工作人員 拆遷 身份 從事公務

  一、問題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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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2日某市人民檢察院以受賄罪對揚州通達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以下稱通達公司)副總經理兼儀征項目部經理武某立案偵查,經查犯罪嫌疑人武某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間,利用其職務便利為他人增加拆遷補償款,先后收取多名被拆遷人賄賂共計人民幣140000元。2013年12月5日,該院以受賄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經審理,法院認為通達公司是由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屬于非國有公司,被告人武某是通達公司的項目部經理,顯然不是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也非在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被告人武某作為通達公司的項目部經理,其確定被搬遷人搬遷補償費用的權利是基于與通達公司的勞務關系,以及通達公司與拆遷辦達成的委托協議,通達公司與拆遷辦達成的有通達公司履行合同約定義務后收取報酬的協議,是一種平等主體間的民事法律行為,顯然,被告人武某決定被搬遷人搬遷補償費的權利系通達公司授權行為,即非系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所得,也非來源于法律的規(guī)定或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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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法院的審判結果,武某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亦非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也不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依據是按照“身份論”,即以被告武某的身份屬性來判別其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法院從通達公司性質、武某與通達公司關系、通達公司與拆遷辦關系三個方面來證明武某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筆者認為正是在這三者關系上的因果關系倒置,導致“身份論”與“公務論”的認識不同,進而導致審理結果的不同。

  二、是“勞務”還是“公務”

  公務與勞務是司法實踐中比較容易混淆的兩個概念,所謂勞務具體來說就是“從事具體的物質生產或社會服務性的活動” 。由于一切有價值的勞動都可以稱之為勞務,所以勞務廣泛存在于經濟活動中,執(zhí)行政府、社會公共事務屬于勞務,為個人利益的活動同樣也屬于勞務。相較于公務而言勞務不具不具有領導、監(jiān)督、管理職能,沒有職務性和職能性,從事的只是一種社會服務或社會生產的普通經濟、勞動活動。公務是指“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中履行組織、領導、監(jiān)督、管理等職責”,按照內容來劃分,公務可以劃分為“政府公務”和“社會公務” ,是運用公權力對社會公共利益或事物進行管理的活動。其具有兩方面的特點,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對公共事務進行管理;二是具有國家代表性,即它是一種代表國家進行社會管理性質的行為,而不是代表某個集體、某個人 。
  武某一案中法院認為通達公司與拆遷辦達成的由通達公司履行合同約定義務后收取報酬的協議,是一種平等主體間的民事法律行為,武某與通達公司是一種勞務關系。如果從政府、企業(yè)、個人三者內部關系的角度看,這種理解當然沒有問題,但是這僅僅說明了拆遷辦與通達公司,通達公司與武某之間是一種民事關系,武某的工作相對于拆遷辦和通達公司來講是在提供一種勞務,但是相對于被拆遷人、拆遷工程來說,武某的行為是一種對“社會事務”的管理。作為拆遷人員的武某與被拆遷人并不是一種完全平等的民事關系,其接受政府的委托負責實施農民集中居住項目搬遷工作,協商拆遷補償事宜、簽訂搬遷補償協議,不屬于“社會生產與提供服務”,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政府,并具有自由裁量權,代表政府與被拆遷人談判,涉及到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其工作甚至會影響到整個地區(qū)的拆遷工作進程,應當屬于從事公務,如果僅以提供勞務來講,恐怕有失偏頗。

  三、接受政府委托是否屬于“依照法律規(guī)定從事公務”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認定進行了歸納:一是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二是依照法律規(guī)定從事公務。
  所謂“依照法律”,,是指“他們從事公務活動必須具有法律依據。這可以表現為直接以法律規(guī)定,也可以表現為由法律、法規(guī)授權以及受國家機關委托行行使管理職權 。那拆遷公司接受拆遷服務辦公室的全權委托負責拆遷事宜是否屬于依照法律規(guī)定從事公務呢?筆者認為是當然的,因為既然拆遷活動屬于從事公務,那么拆遷公司行使公權力的淵源自然來自于政府的委托,而經政府授權后應當屬于“依照法律規(guī)定從事公務”的情形。
  此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將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列為瀆職犯罪的主體。根據這一解釋無疑把相關人員納入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范圍,因此該解釋也應適用于對受賄罪主體的確認。

  四、“身份論”與“公務論”之爭

  “身份論”以犯罪嫌疑人具有國家干部的身份來斷定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而“公務論”以是否從事公務來判斷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兩者在因果關系上互為倒置,前者認為只有具備一定的身份才能夠“從事公務”,而后者認為從事公務足以說明嫌疑人具有一定的身份特征。雖然兩者在因果順序上有沖突,但都堅持“從事公務”這一要件,所以,可以說從事公務應當是職務犯罪的本質屬性。
  在市場經濟不斷發(fā)展,市場逐漸多元的今天,以身份來斷定某人是否屬于賄賂犯罪經常引起爭議,在采辦職務犯罪案件是,尤其是貪賄案件,司法人員總是圍繞人事部門的履歷表、是否屬于干部編制、享不享受國家醫(yī)保等福利待遇等這些問題上糾纏,這實際上是一個誤區(qū) 。比如龔建平“黑哨”案件,因其身份的復雜性而對其審判產生了比較大的爭議。同樣,在反貪部門辦理一些征地拆遷案件時,對于實施了類似行為的嫌疑人,侵害同樣的法益,卻因為主體身份不同(一個是村委會委員,一個是拆遷工作人員)產生了不同的判決。
  另外,筆者認為應當以“公職人員”代替“國家工作人員”作為受賄罪的主體,理由有以下幾點:一是“公職人員”更準確把握了“從事公務”標準,以從事國家事務或社會公共事務來認定是否屬于受賄罪主體,更有利于在經濟形式多元化今天找準賄賂型犯罪的核心;二是政府的社會管理方式開始由政府“一肩挑”向“社會化管理”轉變,大量社會管理工作比如城市拆遷、建筑監(jiān)理都會委托于社會組織進行,片面強調“身份”必然會導致行為人刑事責任罪責不等,削弱法律懲處犯罪的力度。三是以“公職人員”這一概念替代“國家工作人員”,減少了因政治、經濟不斷發(fā)展而導致國家工作人員范圍擴容的司法難題。

  五、結語

  本案中難點在于主體認定上,筆者認為武某屬于“依照法律規(guī)定從事公務”,以受賄罪論處較為妥當。非國有公司拆遷工作人員利用被委托的職權,以犧牲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為代價,為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綜上,對于在拆遷過程中非國家工作拆遷人員收受財物的行為應當以受賄罪論處。



本文編號:44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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