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下法院調解中一個值得警惕的現象
本文關鍵詞:當下法院調解中一個值得警惕的現象——調解案件大量進入強制執(zhí)行研究,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當下法院調解中一個值得警惕的現象——調解案件大量進入強制執(zhí)行研究
李浩
【學科分類】訴訟法學【出處】《法學》2012年第1期
【摘要】調解結案的民事案件大量進入強制執(zhí)行是近年來法院調解中出現的新動向。調解案件進入執(zhí)行比例畸高違反了調解的規(guī)律,顛覆了調解的比較優(yōu)勢,損害了債權人的權益,削弱了調解本應具有的“案結事了”的功能。調解案件大量進入執(zhí)行程序有著復雜的原因,主要原因在法院方面。樹立正確的調解觀,理性地對待調解結案率,建立調解與執(zhí)行相銜接的工作機制,是從理念和技術上防范和減少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有效對策。
【關鍵詞】調解案件;強制執(zhí)行;正確調解觀;調執(zhí)銜接
【寫作年份】2012年
【正文】
無論是從人們的常識看還是從法理上說,調解應當是一種比較徹底的糾紛解決方式,調解協議既然是當事人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履行就不應當出現大的問題,大多數當事人應當能夠主動地履行法院調解書確定的義務。然而,近年來,全國許多地方的法院卻出現了調解書大量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現象。這一現象表明:在過去的幾年中,盡管法院的調解率在不斷地提升,但糾紛解決的實效性似乎并沒有明顯地改善。調解雖然在形式上解決了糾紛,但權利人的權利卻并未因此得到快速、有效的實現,并沒有出現人們所期待的“案結事了”的效果;诖,探討如何理性地對待調解率、構建調解與執(zhí)行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從而促使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比例回歸正常狀態(tài),便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一、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畸高的現狀
2010年4月12日,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發(fā)出通知,對全市法院民事調解案件申請執(zhí)行工作提出指導意見,著力解決調解案件申請執(zhí)行率居高不下的“頑疾”。這一行動源于一起案例:在法官主持下,原、被告分別就欠款數額、還款期限、支付形式及違約責任等達成一致意見,雙方簽字畫押并從法官手中領取了調解書。一般情況下,這類民事糾紛不需再進入執(zhí)行程序就應畫上圓滿句號了。然而現實并非如此,在淮安地區(qū),調解結案又進入執(zhí)行程序的案件約占整個執(zhí)行案件的40%以上。然而上述情形絕非孤立的、個別的現象。
問題的嚴重性在于,這一現象絕不只是出現在局部地區(qū)、少數法院,全國許多地方都出現了此類問題。在民事訴訟實務中,有相當數量的、經法院調解結案的民事案件進入了強制執(zhí)行程序。下面是部分法院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數據。
北京市部分法院近年來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數據:大興法院此前發(fā)布的調研數據顯示,近兩年來通過調解的案件,還需要法院強制執(zhí)行的比例在30%以上,與法院判決后強制執(zhí)行的數量相差不大。海淀區(qū)法院民四庭調解結案后又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比例一度高達55.5%。門頭溝法院上周發(fā)布的調研數據顯示:今年前5個月,該院案件調解結案率為62.4%,而調解書自動履行率僅56.1%,比判決書的自動履行率還低7個百分點。上海市法院2008年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數據: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志先提供的數據,2008年上海法院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比例達到41%。廣州從化法院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情況:廣州從化法院2007年調解案件數為2519件,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為1732件,占調解案件的比例為68.76%;2008年調解案件數為2581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為1722件,占調解案件的比例為66.72%;2009年調解案件為862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為564件,所占的比例為65.43%。武漢市東西湖區(qū)法院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情況:2006年以來,東西湖法院共審結各類民事案件4356件,調解結案1337件,調解案件自動履行367件,自動履行率僅為27.4%,且呈現“民事案件調解率逐年上升,調解案件自動履行率逐年下降”趨勢。江蘇省徐州市法院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情況:根據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專項調查,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徐州全市基層法院審結民事案件48846件,其中調解結案22724件,調解率為46.52%;同期,依據調解書申請執(zhí)行的7431件(其中依據一審調解書申請執(zhí)行的7314件,依據二審調解書申請執(zhí)行的117件),民事調解案件申請執(zhí)行的比例為32.71%,其中二審民事調解案件申請執(zhí)行的比例為13.36%。在11家基層法院中民事調解案件申請執(zhí)行比例高于40%的有3個法院,30%至40%的有4個法院,30%以下的有2個法院。2009年,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人民法院調解案件進入執(zhí)行情況:該院2009年一審結案數為1810件,其中調解結案的為893件,調解結案率為49.3%,調解書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491件,這意味著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比例高達55%。
值得注意的是,下列法院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比例已經接近甚至超過了判決案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比例。
成都高新區(qū)法院調解、判決案件進入執(zhí)行情況:2002年至2009年,成都高新區(qū)法院一審審結的民事案件數為11721件,其中以調解方式結案的為5296件,占結案數的45%,調解書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為2487件,占調解案件數的47%;同一時期內進入執(zhí)行程序的案件的總數為5889件,執(zhí)行依據為調解書的為2487件,占全部42%,執(zhí)行依據為判決書的為2591件,占全部執(zhí)行案件的44%。這一數據表明調解書在全部執(zhí)行案件中的比例已與判決書相當接近。福建閩南某基層法院調解、判決案件進執(zhí)行情況:2004年,福建閩南某基層法院民事案件的調解結案率為30.1%,調解案件進入執(zhí)行的比例為71.6%;執(zhí)行案件的總數為740件,其中調解案件為388件,占執(zhí)行案件總數的52.43%,判決案件為352件,占執(zhí)行案件總數的47.57%。2005年民事案件的調解結案率為29.1%,調解案件進入執(zhí)行的比例為82.2%;執(zhí)行案件的總數為5%件,其中調解案件為308件,占執(zhí)行案件總數的52.2%,判決案件為282件,占執(zhí)行案件總數的47.8%。該數據不僅表明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比例高,同時也表明調解書進入執(zhí)行的比例超過了判決書。湖北省宜昌市遠安縣法院調解案件占執(zhí)行案件的比例:在湖北省宜昌市遠安縣法院,近年來申請人持法院調解書申請執(zhí)行的案件占相當大比例。2008年有143件調解案件進入執(zhí)行程序,占據執(zhí)行收案的50%;2009年有221件調解案件進入執(zhí)行程序,占據執(zhí)行收案的51%;2010年一季度有60件調解案件進入執(zhí)行程序,占據執(zhí)行收案的60%。浙江衢州市中院調解、判決案件進執(zhí)行情況:浙江衢州中院2007~2009年的數據也表明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比例相當之高。2007年,該院的調解案件數為51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為36件,比例高達70.59%;判決案件41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為17件,占判決案件數的41.46%。 2008年,該院的調解案件33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為35件(其中2件是上年舊存的案件),比例高達106.06%;判決案件32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為26件,占判決案件數的81.25%。2009年,調解案件數為12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為11件,比例高達91.67%;判決案件25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為21件,占判決案件數的84%。
以上雖然只是部分法院的數據,但已經能夠說明調解案件進入執(zhí)行的比例畸高是一個全國性問題,已到了足以引起我們警覺并加以解決的時候了。
二、調解案件進入執(zhí)行畸高的負面效應
調解案件大量進入強制執(zhí)行是當下法院調解中的一種病態(tài)現象,這種現象已經產生了多方面的負面效應,嚴重干擾了“調解優(yōu)先”司法政策的實施。
1.顛覆了調解的“比較優(yōu)勢”。就法院調解制度本身而言,大量調解書進入強制執(zhí)行可能會造成致命的傷害,因為它會顛覆調解的“比較優(yōu)勢”,重挫法院調解的預期目標。調解同判決相比,調解協議的達成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之上,因而一般都能夠得到自動履行。這被認為是調解所具有的比較優(yōu)勢之一。然而,當越來越多的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時,人們就會提出質疑,調解與判決相比,在法律文書的自動履行上真的存在比較優(yōu)勢嗎?這種比較優(yōu)勢是否是學者杜撰的一種神話?為什么債務人不愿履行建立在自愿基礎上的調解協議?調解預設的有效化解矛盾糾紛的目標真的能夠實現嗎?顯然,當調解書大幅度地進入強制執(zhí)行時,調解制度原本具備的“案結事了”的優(yōu)勢功能已經明顯弱化,通過調解快速化解當事人之間糾紛的期望和目標就會化為泡影。
2.增加了原告的訴累,并致使原告權利再度“縮水”。從當事人角度來看,調解書進入強制執(zhí)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引發(fā)了當事人的不滿。一般認為,法院調解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發(fā)生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自愿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不過,在調解實務中,很多情況下呈現出來的實際情況并非是這種理想的互諒互讓狀態(tài)。從事調解的法官都清楚,在那些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案件中,調解中的讓步往往是單向度的,多數甚至是大多數情形是原告對被告作出讓步,表示愿意放棄部分訴訟請求。而原告之所以會放棄部分權利主張,是希望以此來換取被告盡快地履行義務,避免一審判決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引起程序的進一步延長,避免判決生效后債務人拒不履行且執(zhí)行無果所帶來的風險。如果被告自動履行了法院的調解書,原告的權利就能夠盡快地實現,就無需經歷強制執(zhí)行程序中的擔心、期盼和等待;而如果被告依然拒絕履行,原告為實現其權利,只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此外,調解案件進入執(zhí)行程序后還可能面臨著執(zhí)行和解,這意味著在和解中作為原告的債權人不得不再次向作為被告的債務人做出讓步,如同意減少調解書載明的給付金額,延展給付的期限,接受“以物抵債”等。有法官曾經對債權人作出讓步后達成的調解協議后來又進入強制執(zhí)行程序的情形進行過研究,研究結果表明,在2005年到2007年上半年,A法院和解結案的執(zhí)行案件中,申請人放棄部分請求達成和解的案件比例高達74%。調解加執(zhí)行和解導致了原告兩度讓步,致使原告的權利嚴重縮水,同時也使民事訴訟法所設定的保護當事人合法民事權益的目標嚴重受挫。
3.加劇了執(zhí)行難,損害了司法權威!皥(zhí)行難”是長久以來困擾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問題。近年來,大量的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強制執(zhí)行程序,使“執(zhí)行難”的問題變得更為突出。從本文第一部分提供的數據看,在一些法院受理的執(zhí)行案件中,有相當高比例的是調解結案的案件,有些法院調解案件的比例甚至超過了判決案件。因此,調解案件大量進入執(zhí)行程序,就會大大增加法院面臨的執(zhí)行壓力,加劇原本就已經相當嚴重的“執(zhí)行難”。調解案件大量進入強制執(zhí)行,還會對司法權威造成損害。法院調解與訴訟外調解的主要區(qū)別在于,法院調解是訴訟上的調解,調解的主體是法院,訴訟上調解具有司法的性質,經過法院調解后達成的調解協議,無論是制作成調解書,還是記入調解筆錄,都與生效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自動履行法院生效的調解書同樣表明了債務人對司法權威的輕視,而調解書進入強制執(zhí)行后難以有效執(zhí)行,則會進一步增強人們對法院的不信任,會疏離人們求助和運用訴訟制度,會動搖人們對法治的信仰。
4.加劇了社會誠信危機,增加了涉訴信訪的壓力。就社會而言,調解書進入強制執(zhí)行會引發(fā)社會誠信危機,給調解結案的社會效果帶來了負面影響,增加了涉訴信訪的壓力。一方面,強化調解的結果必然會給義務人無需充分履行義務提供有利預期,即使債務人不履行義務,也不會導致因此帶來的法律后果,通過調解總是能夠免去部分義務不履行的責任。因此,一些債務人為了躲避債務的及時履行,往往會采取妥協的方式與權利人達成調解協議,事后卻不自動履行,長期以往會加劇社會的道德與誠信危機。另一方面,在調解中,法官常常會用調解比判決在權利的實現上更有保證來勸說原告作出讓步,一旦被告不自動履行調解協議,原告就會有一種受騙上當的感覺,就會引發(fā)對法院調解的不滿。一些原告還會遷怒于法院以及法官,指責法官辦案不力,有些原告甚至會采取上訪、申訴等方式向法院施加壓力,最終導致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演變?yōu)樵媾c法院的矛盾與對立。
三、調解案件進入執(zhí)行畸高的原因
調解書進入強制執(zhí)行數量的增多,有一定的必然性。“執(zhí)行難”是我國民事訴訟中普遍存在的現象,盡管“執(zhí)行難”問題已經引起了全社會的關注,法院和相關部門已經針對“執(zhí)行難”現象采取了強有力的治理措施,但這一問題既未消失,也未根本好轉。在造成“執(zhí)行難”的諸多原因中,債務人缺乏履行能力,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在進入執(zhí)行程序的案件中,有相當數量的案件由于債務人缺乏履行能力而不得不采取中止執(zhí)行或者發(fā)放債權憑證的辦法。對那些債務人確實無力清償的案件,可以說在訴訟已開始之時就決定了債權人的權利無法得到有效的救濟,這類案件法院無論是以判決方式結案還是以調解方式結案,判決書或調解書都不會被自動履行,最終債權人都會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此外,近年來,法院的調解結案率在持續(xù)上升,調解結案的案件數量增加了,相應的債務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數量也會增加。例如某法院一年受理一審民事案件有10000件是用調解和判決方式結案的,原先用判決方式結案為70%,采用調解方式結案為30%,現在比例倒過來了,70%以調解結案,30%用判決結案,調解結案的案件數從原來的3000件增長到7000件,假如調解書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比例為20%,那么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案件數就會從原來的600件增加至1400件。
當然,除了上述正常的原因外,調解書大量進入強制執(zhí)行,還有一些非正常的原因,找出這些非正常原因,才是理論和實務界的任務。調解的主持者是法院,調解的參與者是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調解案件大量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原因,自然應當從這兩方主體去尋找。
(一)債務人方面的原因
1.債務人在調解時就心存惡意。有些債務人,雖然也同意調解解決,但他們并不是真希望通過調解使糾紛得到公平合理的解決,而是在調解時就打算先同意調解,用調解換取原告做出讓步,使自己少償還一些借款或者少付一些賠償金。等到調解書生效后,并不按照調解書的規(guī)定履行義務,當原告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時,自己在訴訟前或訴訟中已經把財產隱匿或轉移走,進入強制執(zhí)行后法院也很難發(fā)現。法院找不到財產,往往會做執(zhí)行和解工作,在和解中,由于自己處于有利地位,可以通過履行部分債務來換取債權人進一步的妥協。
2.債務人法律意識淡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法院的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調解書一旦生效,債務人就有按調解書自動履行的義務。如果不履行,不僅僅是有違誠實信用的要求,而且是一種違反法律的行為。但一些債務人并不這么想,他們并不把履行調解書中自己承諾的義務看作是一件重要的事,不把不履行看作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所以不把履行義務放在心上。還有些債務人,雖然也有履行能力,也不打算拒不履行,但是他們并不想主動履行,而是等待法院的督促,如果法院催促履行,就按照調解書的規(guī)定履行,如果法院不催促,則能拖則拖,拖一天是一天。畢竟,只要對遲延履行沒有制裁措施,早履行對債務人是不利的,債務人的理性選擇是盡量地推后履行。實務中法院采用督促履行的措施后,自動履行率有較大的提升,也說明了有一部分債務人完全是能夠自動履行的。
(二)法院方面的原因
1.法院對不自動履行的債務人“心太軟”!睹袷略V訟法》為防止債務人拖延履行,專門設置了“遲延履行金”,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第229條)。但實踐中,在債務人拒不執(zhí)行生效法律文書和法院執(zhí)行難現象普遍存在的背景下,遲延履行金很少適用。進入執(zhí)行程序后,法院通知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如果能夠按照通知的要求履行義務,法院的執(zhí)行機構就會覺得債務人算是比較配合了,一般不會再去要求債務人支付遲延履行金。從債權人來說,盡管他有權利要求債務人支付遲延履行金,但在調解書約定的債務已經全部得到履行的情況下,也會感到比較滿意,不會再較真地要求債務人支付遲延履行金。如果債務人不按照通知的要求履行,法院就要想方設法地尋找債務人可執(zhí)行的財產,找到財產后能夠全額執(zhí)行,已屬不易,所以對遲延履行金就不會特別關注。一些法院對遲延履行金的態(tài)度是債權人要求給付時才考慮,如果債權人不提出這方面的要求,就不對遲延履行的債務人適用第229條的規(guī)定。
2.調解率考核機制下調解行為的異化。為了彰顯“調解優(yōu)先”司法政策取得的成就,不少地方把調解結案率作為一項重要的指標考核法院和法官。上級法院可以用調解率來考核法官,同我國行政化的法院管理體制有密切關系。在這一管理體制下,如果上級法院的措施不當,就會對下級法院的審判活動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吧嫌兴茫卤厣跹伞,提高調解率成為法院工作的重要目標后,為了提升調解率,下級法院就會采取各種措施來激勵法官進行調解,如對調解率高的法官給予表彰,晉升職務時作為重要的參考條件,把調解率的高低同法官的獎金掛鉤,組織調解率高的法官外出休假等。這些激勵措施又使法官與調解有了利害關系,促使法官為了自身的利益而進行調解,而不再把當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調解,調解是否有利于糾紛的公正解決,調解是否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作為選擇調解與判決的依據。這就會使調解嚴重偏離其目標,會造成調解行為的扭曲和異化。
調解行為的異化一方面表現為強制或變相強制調解,在事實未查清的情況下調解。由于我國民事訴訟實行“調審合一”,從事調解的法官同時也是調解失敗后對案件進行審理和判決的法官,法官的這一雙重身份使得調解中的強制或變相強制成為可能。此外,由于“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近年來受到質疑,一些法官在基本事實未查清的情況下就進行調解。這些都會造成調解中的非自愿。非自愿的調解容易出現反復,調解協議生效后,債務人又心生悔意,不愿意按照調解書的規(guī)定履行。這樣的調解本來就相當勉強,債務人不履行也不足為怪。這種情形通常發(fā)生在債務人認為自己并未實施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不應當向原告承擔責任或者不應當分擔損失,調解的結果卻是讓被告承擔了部分的責任或分擔了部分損失。法官強制或變現強制調解,在事實未查清的情況下就急于調解,同當下一些法院強調調解結案率,用調解結案率來考核法院和法官有密切的關系,正如一份調研報告所指出的:“過分強調結案,對案件的來龍去脈不清楚,對當事人間的糾紛不化解,調解數量上去了,質量卻下來了。一旦當事人對調解結果有什么不滿,很容易反悔,勢必影響調解協議的履行。”
調解行為異化的另一方面表現是為提高調解結案率,放任難以履行甚至無法履行調解協議的達成。在有些案件中,債務人根本就沒有履行能力,法官也明明知道即便是達成了調解協議,該協議也不可能得到履行,但是考慮到調解結案率的要求,法院仍然堅持要進行調解,在法官反復做工作的情形下,債務人同意了法官提出的調解方案。雖然說對這樣的債務人,法院無論是用判決還是調解,將來都免不了因債務人不履行而進入執(zhí)行,但相對于判決而言,債權人可能會更加不滿意法院的處理。債權人會認為,在法官的勸說下,我已經在調解中對債務人作出了讓步,本指望債務人能夠按期履行調解協議,但到頭來卻還要申請強制執(zhí)行,自己作出的讓步毫無價值。
3.調執(zhí)分立致使調解法官無需關注調解協議的履行問題。我國過去實行立、審、執(zhí)合一,由同一位法官或同一個審判組織全程負責三個方面的工作,實行民事司法改革后,立、審、執(zhí)合一改為立、審、執(zhí)分立,由法院內部的不同機構和人員分別負責立案、審判和執(zhí)行。雖然從專業(yè)化分工的角度看,這一改革具有合理性,但立案、審判、執(zhí)行畢竟是具有關聯性的行為,前一環(huán)節(jié)的工作勢必會對后一環(huán)節(jié)的工作產生影響,如果只注重分立而不注重銜接,就會嚴重影響審判和執(zhí)行的質量。具體而言,調執(zhí)分立對調解協議的履行帶來的負面影響是:
(1)法官在調解過程中不關注調解協議的履行問題。在有些案件中,如果法官在調解時重視調解書的履行問題,原本在調解的過程中就可以促使被告方在調解協議達成的同時全部或者部分履行義務,但這樣需要法官做更多的工作,調解也可能會延續(xù)更長的時間,甚至會承擔調解失敗的風險,所以只要原告不堅持把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作為同意讓步、愿意達成調解協議的前提條件,法官也就不會做這方面的努力。在被告堅持說自己當下沒有履行能力時,法官也不會再去核實被告聲稱的無力履行是否真實,而是轉而去做原告的工作,促使原告接受被告提出的履行時間的方案。
(2)法官在調解協議達成后不再關心債務人履行與否。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后,調解的任務便告完成。在調解法官不再負責案件的執(zhí)行的情況下,調解法官自然不會再去關注調解書是否會得到履行。尤其是在那些“案多人少”的法院,法官手中的案件很多,一個案件調解成功,其精力就要投入到下一個案件中去。這樣,原本有些案件達成調解協議后,只要調解此案的法官打個電話催促一下,給債務人提個醒,就能夠自動履行,但由于法官不再關注調解書的履行問題,也進入了強制執(zhí)行。
4.調解書存在瑕疵。法院在調解時工作做得不細致,調解書寫得不清楚也給后來的履行帶來了問題。例如,原告顧某與被告金甲、金乙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原告顧某支付42萬元購買被告金甲、金乙夫妻二人位于蘇州新區(qū)馬浜花園5幢201、202室的兩套房屋。但該房屋還有其他產權人,未經其他產權人同意便達成這樣的調解協議顯然將來是無法履行的。審理本案的法官在未查清房屋產權的情況下就用調解書確認了雙方的調解協議,后來該調解書就無法自動履行。此外,對應交付的標的物在調解書中表述時未區(qū)分種類物與特定物也是造成未能自動履行的原因。如離婚案件中財產分割協議中只寫金戒指一只,無具體大小重量之特征,交付時雙方發(fā)生爭議。又如只寫洗衣機一臺,什么牌子的洗衣機沒寫,實際是小天鵝牌全自動洗衣機,履行時一方拿出一臺單缸破舊洗衣機作為交付物,因而產生了爭議。
四、減少調解案件進入執(zhí)行的對策
“調解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實現案結事了,有利于修復當事人之間關系,實現和諧”,這是調解的比較優(yōu)勢,也是我國法院實行“調解優(yōu)先”的司法政策的主要依據,而調解案件高比例進入強制執(zhí)行,則表明調解的比較優(yōu)勢并未真正得到發(fā)揮,一些法院在貫徹“調解優(yōu)先”的司法政策時出現了偏差,因此,為了使法院調解回歸到正確的道路上來,需要認真地對待這一現象,需要尋找切實有效的措施來大幅度提升調解案件的自動履行率。雖然調解案件進入執(zhí)行比例畸高既有當事人方面的原因,又有法院方面的原因,但這一現象主要是法院的調解工作在理念和機制上出現了偏差所致,因此需要通過改進法院的調解工作來減少調解案件進入執(zhí)行。
(一)樹立當事人為本位的訴訟觀,理性地對待調解結案率
如果說,確立科學的發(fā)展觀是我國經濟和社會得以健康發(fā)展的前提的話,那么,確立科學的訴訟觀,對改革和完善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具有同樣重要的意義。民事訴訟制度究竟為誰而設立,是確立科學的訴訟觀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當事人和法院是民事訴訟程序的主要利用者,所以在確定訴訟程序時要遵循既方便當事人訴訟又便利法院審判的“兩便原則”。雖然同時實現“兩便”是訴訟中的理想狀態(tài),但在實際的訴訟中,無論是制度的設計還是制度的利用都存在難以兩全其美的情形—方便了法院審判,卻給當事人進行訴訟帶來了不便;有利于增進法院的利益,卻給當事人的利益造成了損害。或者反過來,在給當事人帶來便利和增進利益的同時造成了法院審判的不便和減損了法院的利益。出現上述情形時,便面臨著權衡和選擇,需要決定以何者為先,把誰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筆者認為,在處理上述問題時,樹立為當事人的訴訟觀是必要的和重要的。作為日本民訴學界第三代領軍人物的新堂幸司教授在《民事訴訟法理論為誰而在》這篇論文中指出:民事訴訟制度是一個向國民提供解決糾紛服務的體系,這種體系的存在價值取決于,現實的利用者乃至潛在利用者,也即一般市民,是否更理解、更愿意利用以及更為信賴這種制度。這一觀點對確立為當事人的訴訟觀不無助益。
在調解問題上,就存在著法院利益、法官利益與當事人利益的沖突。法院和法官希望有一個相當高的調解率,以減少上訴和申請再審給法院造成的壓力,以彰顯本院在貫徹“調解優(yōu)先”司法政策上取得的成績,以減少當事人對判決上訴引發(fā)的發(fā)回重審、改判的風險。而當事人,特別是那些認為自己是合法、有理的一方當事人則往往希望法院用判決確認并保護自己的權利,使違約或侵權的對方當事人付出應有的代價。如果自己并未違法,則希望通過法院的審判還自己一個清白。這樣的當事人往往不希望也不愿意接受調解,特別是不愿意在事實不清、是非不明的情況下向對方做出讓步。此際,法院和法官應當嚴格遵循自愿原則,切不可為了提升調解率一味地對當事人調解,因為“國家不能在效率化的名義下,拒絕提供保護權利之服務或縮減服務的內容,進而使民事訴訟制度淪為無法利用的腐朽制度”。
對于法官在調解中違反自愿原則強制調解造成的債務人后來反悔,不愿意履行已經達成的調解協議,嚴格遵循自愿原則進行調解就是有的放矢的解決辦法,將調解協議真正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債務人對自愿形成的調解協議主動履行的可能性會明顯增加。所以,法官在調解中一定要牢記民事訴訟制度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而設置的司法制度,是一項為當事人提供司法服務的制度,在處理調、判關系時要把當事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切不可為了提高自己的調解結案率,以或明或暗的方式強制被告接受原告提出的或者法院提出的調解方案。
理性地對待調解率還要求在對法院和法官調解工作進行評估和考核時,采用調解率與調解的自動履行率并重的方法。調解率是指法院在所受理的案件中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比率,調解率的高低,反映了一定時期內法院以調解方式結案的多少,也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法院是否重視調解以及法官們是否按照調解優(yōu)先的理念全力以赴地做調解工作。因此,很多法院在進行審判管理時把調解率作為一項重要的考核指標,法院的領導們也都很看重這項指標,努力提升本院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率。不過,調解率雖然能夠反映調解案件的情況,能夠反映調、判的關系,但卻不能反映調解的質量,因為“在評估體系中,各單項指標只是從不同的角度反映了審判工作的不同方面而已,因此各單項指標在評估審判質量、效率與效果上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局限性、單一化傾向!痹谝酝乃痉▽崉罩,法院對法官們調解的考核僅限于調解率的高低,而調解書是否得到自動履行,有多少調解書被申請強制執(zhí)行,那是執(zhí)行環(huán)節(jié)的問題,未進入審判管理者對調解考核的視線范圍。這種簡單化的考核辦法導致了法官在調解時只注重盡量促成和解,以提高自己的調解結案率,至于被告是否有誠意、有能力履行調解協議,調解協議是否真的能夠得到履行則不被看作是調解中的重要問題,甚至有意忽略這些問題。
由于只考核調解結案率是調解書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原因之一,因此為了減少調解書進入執(zhí)行,就需要改變單一的考核辦法,把調解結案率與調解結案案件的自動履行率共同作為考核的內容,通過這種方式促使法官在調解時注意調解協議的履行問題。在一并考核調解率與自動履行率的同時,還應當宣傳和表彰那些自動履行率高的法官,總結他們的工作經驗。例如,浙江省衢州中院的吳超英法官,在2010年的1至9月,審結118件案件,調解60件,撤訴54件,申請執(zhí)行的調解案件7件,調解申請執(zhí)行率為11.66%,遠遠低于平均水平。吳法官的做法是,調解成功案件后,還繼續(xù)跟蹤、關注義務人是否履行,通過打電話詢問、走訪、談話等方式及時向當事人了解履行情況,或者聯系、詢問代理人,讓其出面督促當事人履行。
(二)構建調解與執(zhí)行相銜接的新機制
“民事訴訟是包含審判程序和執(zhí)行程序兩種類型的司法程序,審判與執(zhí)行歷來被視為車之兩輪、鳥之雙翼,須臾不可分離!痹凇罢{執(zhí)分離”的體制中,調解法官不關心調解書能否得到執(zhí)行問題,是造成調解率與調解書進人執(zhí)行率雙高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要改變這一現象,改變目前的完全分離,將調解與執(zhí)行適度結合是降低調解書進入執(zhí)行的有效對策。這就需要創(chuàng)立一種把調解與執(zhí)行銜接起來的新機制,新機制的具體內容包括:
1.注重調解協議的當庭履行。調解協議的當庭履行,是指在雙方當事人簽收調解書之時債務人就履行調解協議所確定的義務,甚至是在達成調解協議之時就將義務履行完畢。當庭履行是從根本上解決調解案件進入執(zhí)行的方法,也是早日實現“案結事了”的有效途徑。有些民事案件,債務的數額并不大,債務人也有能力在達成調解協議的同時向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有的債務人同時履行雖然存在一定的困難,但經過努力,也能夠全部履行,對這樣的債務人,調解法官只要認真細致地去做工作,同時履行還是能夠實現的。對那些需要一定時間來籌措資金的案件,寧可將達成調解協議的時間推遲一些,也要爭取調解協議的達成與履行同步進行。對那些因債務數額大等原因無法做到全部履行的,也要爭取在達成調解協議之時,讓債務人部分履行調解協議約定的債務。
2.由調解法官負責先期執(zhí)行。將調解與執(zhí)行相銜接是當下不少法院正在探索的辦法。例如,2009年底,廣州從化法院開始建立“調執(zhí)合一”的新機制,即規(guī)定調解法官在一個月期限內對那些調解結案后又進入執(zhí)行程序的案件,先行開展為期一個月的前期執(zhí)行工作。在前期執(zhí)行期間不能成功執(zhí)結的,則移送執(zhí)行局由執(zhí)行法官進行后期執(zhí)行工作。前期執(zhí)行工作主要包括執(zhí)行文書的送達、被執(zhí)行人財產的情況調查及對被執(zhí)行人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由于調解法官對案件情況比較熟悉,對債務人比較了解,在督促債務人履行方面往往比執(zhí)行人員更具優(yōu)勢,因此,,在實行這一機制后,廣州從化法院的調解案件呈現出了新的特色:(1)調解案件進入執(zhí)行程序所占比例大幅度減少。適用該機制后,廣州從化法院的調解申請執(zhí)行率大幅度下降,從2009年的65.4%到2010年的26.3%,下降了近40個百分點。(2)執(zhí)行案件周期縮短。自實行“調執(zhí)合一”機制以來,調解案件的執(zhí)結周期從2007年116天下降到2010年32天,下降了近73個百分點。由此可見,采用“調執(zhí)合一”機制對減少“調解書進入執(zhí)行”的作用不可小覷。此外,北京崇文區(qū)法院推行“調解、執(zhí)行二合一”,在調解工作中,法院打破“案結后再轉往執(zhí)行庭”的常規(guī),而是把執(zhí)行工作前置,調解、執(zhí)行一并落實;江蘇省常州中院制定了《關于加強立案、審判與執(zhí)行工作協調配合的實施意見(試行)》,該《意見》提出一審調解案件由審判庭原審判人員負責執(zhí)行,執(zhí)行期限為3個月,3個月內難以執(zhí)結的,移送執(zhí)行局繼續(xù)執(zhí)行。這些都是為減少調解書進入強制執(zhí)行而進行的富有成效的探索。
3.提示原告申請訴訟保全。對于保證將來做出法律文書的履行來說,財產保全是最有效的方式,如果原告在起訴前或訴訟中保全到了足夠的財產,無論是將來以判決方式還是調解方式結案,原告權利的實現都有了可靠的保證。在保全成功的案件中,如果被告確實應當向原告履行義務或承擔責任,被告一般愿意接受法院的調解,調解協議也容易當庭履行。所以,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是防止調解案件進入執(zhí)行的有效措施之一,一些法院在實踐中也確實把它作為保證調解書自動履行的方法。不過,對于財產保全,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上采取的是依申請啟動的方式,并且在采取保全措施時,法院一般都會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同時還存在申請錯誤時的賠償問題,所以在原告未申請財產保全時,即使法院認為有必要采用保全措施,也應當慎重地通過行使闡明權的方式,提示原告有權申請財產保全。
4.建立督促債務人履行的機制。有些債務人在達成調解協議后,既不是沒有能力履行,也不是存心想拒絕履行,只是由于對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心存誤解,認為早一點履行還是遲一點履行無關緊要;有的債務人是因為對此問題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忘記了履行的時間,甚至粗心大意錯過了履行時間。對這樣的債務人,只要法院給予必要的提醒和督促,就能夠使其自動履行。在實務中,一些法院采用了由調解法官督促債務人履行的方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南通市開發(fā)區(qū)法院要求調解法官延伸審判職能,在調解協議的履行期即將到來之時,用電話、短信等方式聯系債務人,提示債務人按期履行。天津西青法院建立了調解案件執(zhí)行備忘錄制度,要求“承辦法官對當事人達成協議涉及履約期限的案件,在調解書形成當日報送庭內勤處,由內勤統一負責登記,形成備查資料,資料中應詳細注明調解內容、履行時間、當事人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在履行期間即將屆滿時,由內勤告知承辦法官,承辦法官根據資料中記載的當事人信息以靈活的方式提醒和督促義務人及時履行調解書中所確定的義務。”
在調解協議中設立違約責任條款或擔保條款也是督促債務人履行的有效方法。對那些無法做到當庭履行的案件來說,在調解協議中設立違約責任條款也是一種簡便易行的措施。在調解中,原告方往往會做出一定的讓步,希望以此來換取被告同意履行義務并切實履行義務,可以說,被告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義務是原告同意放棄部分權利的對價。同時,當事人經法院調解后達成的協議,實際上是一種和解協議,即用于終止已發(fā)生的爭議的合同,允許對這類協議約定違約責任的條款,完全符合合同的原理。因此在調解協議中規(guī)定違約責任的條款完全是正當的,如果原告擔心被告達成調解協議后又拒不履行,要求在調解協議中加入違約責任的條款,法院在調解中就應當支持原告的要求,促使被告同意設定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內容既可以是一旦被告不如期履行調解協議,原告就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包括在調解時已經放棄的那部分的全部債權,也可以是規(guī)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
人均有避害趨利天性,在設定違約責任的條款后,被告就會主動地、積極地履行調解協議中確定的義務,這就可以相當有效地降低調解案件進入執(zhí)行的比例。據報道,海淀區(qū)法院在調解中引入履行保證條款后,調解書的自動履行率有了顯著的提高,自民四庭率先試運行以來,申請執(zhí)行調解的占調解結案的21.7%,而此前的申請執(zhí)行率為55.5%,申請執(zhí)行率下降近3成半。
五、結語
大量的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無論如何都是當下法院調解中反常的現象,是嚴重偏離調解的價值與功能的現象。由于這一現象從本質上說是違反調解規(guī)律的,是一種病態(tài)現象,所以,這一病態(tài)現象應當引起我們高度的重視。為了恢復調解的優(yōu)勢,我們必須作出調整和改變,必須從注重調解的量改為注重調解的質,必須把注意力從調解結案率轉向調解案件的當庭履行率和自動履行率。只有這樣,法院調解才能真正踐行司法為民的理念,才能表明法官在調解中不再以追求調解結案率為本旨,而是以訴訟當事人的利益為依歸。令人欣慰的是,這一轉變正在出現。
只要我們確立正確的調解觀,并從技術層面上采取恰當的應對措施,調解案件進入執(zhí)行畸高的現象就一定能得到改變,調解書進入強制執(zhí)行就會回歸其正常狀態(tài)。我們期待著這一回歸,也有理由相信隨著回歸的實現,法院調解得以充分發(fā)揮其“案結事了”的功能。
【作者簡介】
李浩,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注釋】
參見余增明、段慶麗:《壓降調解案件申請執(zhí)行率》,《江蘇法制報》2010年4月13日。
以上數據引自李罡:《法院“調解”容易執(zhí)行難》,《北京青年報》2010年7月7日。
參見衛(wèi)建萍、吳艷燕:《上海完善審判質效評估體系 民商事調解案件申請執(zhí)行率、一審服判息訴率等被列入考核范圍》,《人民法院報》2009年10月23日。
以上數據轉引自周強:《訴訟調解申請執(zhí)行率高的現狀、成因與對策—以基層法院司法實踐為研究樣本》,《法治論壇》2011年第2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53頁以下。
參見許翼仙:《武漢市東西湖區(qū)法院分析民事調解案件自動展行率不高原因并提出對策》, http: //hubeigy. chinacourt. org/public/detail. php? id=10142,2011年10月5日訪問。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課題組:《完善調執(zhí)銜接機制,力促案結事了》,《人民法院報》2010年4月1日。
參見賀暢:《達拉特旗人民法院一審民事調解案件申請執(zhí)行調查情況分析》, http: //dltqfy. chinacourt. org/public/detail. php? id= 116,2011年9月27日訪問。
以上數據轉引自陳力:《民事調解高反悔率及其解釋》,《法律適用》2010年第7期。
參見樊美清、梅賢明、何曉慧:《調解:要防“案結事未了”》,《人民法院報》2007年4月26日。
參見賀軍、杜韓東:《我院近三年執(zhí)行案件情況分析》,? id=5094,2011年10月5日訪問。
以上數據引自章俊、駱忠新等:《調解率與調解自動履行率應當并重—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調解案件申請執(zhí)行情況的調研報告》,《人民法院報》2011年4月14日。
參見李浩:《調解的比較優(yōu)勢與法院調解制度的改革》,《南京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4期。
在“執(zhí)行難”普遍存在,且進入執(zhí)行后債權能否實現存在相當大的不確定性的情況下,原告的這種選擇是完全符合理性的。
同前注,陳力文。
2008年,全國法院辦結民事執(zhí)行案件1752411件;2009年,全國法院受理民事執(zhí)行案件的數量為1941585件;2010年,全國法院受理的民事執(zhí)行案件為1979609件。以上數據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4期、2010年第4期、2011年第4期。
參見張衛(wèi)平:《訴訟調解:時下勢態(tài)的分析與思考》,《法學》2007年第5期。
盡管如此,由于信息的不對稱,原告常常無法確切地了解被告是否有能力履行義務,所以訴訟實務中會有不少事實上被告已經喪失了清償能力的案件被起訴到法院。
從《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看,遲延展行金并不是以當事人申請才適用的,法院可以并且應當依職權對遲延履行的債務人適用,唯此才能教育本案的債務人和其他可能不展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債務人。
參見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
參見李浩:《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重述》,《法學研究》2011年第4期。
同前注,章俊、駱忠新等文。
把調解結案率作為司法統計的指標雖然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用調解結案率來考核法院和法官,把調解結案率的高低與法官考評、年終獎勵、評先評優(yōu)掛鉤,則會產生相當大的負面效應。參見趙鋼:《法院調解結案率需當慎定》,《法學》2008年第3期。
上述實例是筆者與蘇州市虎丘法院副院長程曉君2008年對虎丘法院調解書引入強制執(zhí)行問題進行調研時發(fā)現的。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yōu)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第1部分。
限于篇幅,本文只分析減少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zhí)行的主要對策,至于法院應當對不自動履行調解書的債務人采取嚴厲措施,以及在制作調解書時應當更加細心,本文不再贅述。
參見林劍鋒:《新堂幸司理論的特色及解釋論方法的創(chuàng)新(代譯序)》,載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頁。
同前注,第8頁。
公丕祥:《關于審判質量效率評估體系的初步思考》,《人民法院報》2006年1月9日。
同前注,章俊、駱忠新等文。
肖建國、趙晉山:《民事執(zhí)行若干疑難問題探討》,《法律適用》2005年第6期。
同前注,周強文。
參見侯毅君:《法院首推調解執(zhí)行二合一》,《北京青年報》2009年10月19日。
參見葉建、肖江:《常州出臺意見立審執(zhí)協調配合信息共享》,《江蘇法制報》2010年4月20日。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款的規(guī)定,盡管法院只是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但在實務中,由于擔心申請錯誤時的賠償問題,法院一般都會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
參見陳婷:《五項舉措大力壓降調解進入執(zhí)行率》, http: //law. eastday. com/dongfangfz/node15/node21/u1a46630. html, 2011年10月5日訪問。
孫偉:《西青法院出臺加強調解和執(zhí)行工作的十項措施》, http: //tjfy. chinacourt. org/public/detail. php? id=13813,2011年10月5日訪問。
《法國民法典》第2047條規(guī)定:“和解中得約定,對不展行已締結的和解的人處以違約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10條第1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于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展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準許!
在調解協議中可將原告放棄部分權利設計為附條件的行為,以被告切實展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作為原告放棄權利的條件。
履行保證條款,實際上就是在調解協議中增加保證履行和不展行承擔違約責任的條款。海淀法院制定的“調解書督促、擔保履行適用指引”規(guī)定,對6種情況法官可以指導雙方在調解書上附加懲罰性條款:1.原告對被告因長期拖欠款項而導致對其還款誠意不信任的;2.被告還款能力不強,利用調解有意拖延還款時間的;3.當事人雙方對違約金、利息無法達成一致調解意見的;4.原告就訴訟請求作出較大讓步,擔心被告不能依調解協議約定承擔給付義務的;5.被告信用較差,可能不能按調解協議履行給付義務的;6.其他適宜提出適用此類條款的情況。參見孫文鷹、方斌:《讓調解協議多個心眼》,《人民法院報》2008年9月28日。
參見王殿學:《調解書增加懲罰性條款》,《新京報》2009年11月12日。
本文關鍵詞:當下法院調解中一個值得警惕的現象——調解案件大量進入強制執(zhí)行研究,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本文編號:219682
本文鏈接:http://sikaile.net/shekelunwen/shekexiaolunwen/21968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