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語境中的“排除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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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語境中的“排除合理懷疑”
龍宗智
【學科分類】刑事訴訟法【出處】《中外法學》2012年第6期
【摘要】中國刑事訴訟現(xiàn)行證明標準的特點,一是以印證為中心,二是以客觀性為基點,三是以可知論即認識樂觀主義為理論根據,四是以目的為方法,在證明活動中的可操作性不足,五是普遍適用,缺乏區(qū)別和細分。應當分析“排除合理懷疑”的淵源,借鑒域外經驗。從適用對象看,“排除合理懷疑”既針對證據的確實性,也針對充分性;它應用于證據的綜合判斷,也可以在證據個別判斷中使用!芭懦侠響岩伞迸c“證據確實充分”,作為證明方法的區(qū)別主要體現(xiàn)在積極建構與消極解構,以及客觀印證與主觀心證的不同語詞傾向。二者在證明程度上既有一致性,也有區(qū)別,證據確實充分是排除合理懷疑的充分條件,排除合理懷疑是證據確實充分的必要條件。在中國刑事訴訟中運用“排除合理懷疑”,需要強化疑點審查的“消極思維”,以加強防錯機制;將其既用為證明標準,也用作證明方法;“排除合理懷疑”可適用于不同類型的案件,以及案件的不同訴訟環(huán)節(jié),但根據不同情況,在實際把握上可以有所區(qū)別;在運用中應緊扣經驗法則,并和“疑點排除”的中國經驗結合運用;為便于適用,可作適當的語詞性解釋;應當以判例解釋證明標準并推動其貫徹;能夠通過展開心證形成過程等程序要求和證據法制度保障其成為有效的法規(guī)則。
【關鍵詞】刑事訴訟;證明標準;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
【寫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中國刑事訴訟歷來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定罪的證明標準。2012年《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借鑒國外證明標準,對證據確實充分作了進一步解釋!缎淌略V訟法》第53條第2款規(guī)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①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②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③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上述三項具體要求中第一項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是一項體現(xiàn)證據裁判原則的基礎性要求;第二項要求定案證據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是對程序合法性與單個證據客觀性的要求;第三項即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出合理懷疑,則是衡量案件事實清楚及證據確實充分的重要標準。由此可見,排除合理懷疑已成為對中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一種解釋,亦即刑事訴訟中認定案件事實的一項輔助性標準。在中國法的語境中,探討“排除合理懷疑”的涵義及其與證據確實、充分的關系,把握其適用方法,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
一、中國刑事訴訟現(xiàn)行證明標準的特點
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長期以來我國刑事訴訟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從法律規(guī)范用語、司法解釋、法理解析以及長期的司法實踐看,這個證明標準有以下五個特點:
其一是以印證為中心。證據間相互印證,是證據確實充分最基本的要素和最重要的指標。筆者曾經論證,相互印證是中國刑事訴訟證明最重要的要求,因此區(qū)別于典型的自由心證證明模式,中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模式是印證證明模式。所謂印證證明,就是要求認定案件事實至少有兩個以上的證據,其證明內容相互支持(具有同一指向),排除了自身矛盾以及彼此間矛盾,由此而形成一個穩(wěn)定可靠的證明結構。如果將證據確實充分區(qū)分為證據確實與證據充分兩項基本指標要素,那么“證據確實”即證據的真實可靠,必須通過證據間的相互印證來確認;而“證據充分”即憑現(xiàn)有證據足以認定案件事實,更須有多個證據,且其所含信息內容具有同一指向。因此,證據的相互證印,是達到證據確實充分最重要的要求。
其二是以客觀性為基點。受“唯物主義”(同時反“主觀唯心主義”)哲學主張的影響,與極其強調印證證明相聯(lián)系,我國刑事證明的另一個特點是強調事實認定的客觀性:一是證據的客觀性,認為證據的客觀真實性,是證據最重要的屬性。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必須建立在證據的客觀性之上。二是被證明事實的客觀性,即運用證據所證明的案件事實,是一種客觀事實,即對已發(fā)生的案件事實的客觀真實的反映。三是證明過程與方法的客觀性。利用客觀的證據,實現(xiàn)對客觀真實的認識,其證明方法也就必須具有客觀性特征。這種方法突出體現(xiàn)在前面所講的客觀印證方法,而不是求諸內心的主觀思維方法。要求司法人員在使用證據認定事實時不應反求于內心,而應當始終盯住客觀事實狀況。事實認定主要通過印證證明的路徑實現(xiàn)。因為證據印證,重在證據的“外部性”(證據間的相互支持),而非證據的“內省性”。所謂“內省性”,即求諸內心,看是否“真誠的確信”,或在自己的認識中是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我們也經常主張證明結論應當是排他的、唯一的,但通常不用“排除合理懷疑”、“內心確信”等帶有主觀色彩的概念來限定和解釋排他性和唯一性。
上述這種注重客觀而不注重主觀的認識態(tài)度與方法,似乎可以稱為證據判斷中客觀主義的認識立場。這一點與國外證據法與證明理論形成一定區(qū)別。眾所周知,國外現(xiàn)代證明體系,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由于并無預先設定的規(guī)則規(guī)制具體案件的證據證明力判斷和案件事實的綜合認定,因此均屬自由心證的證明體系。而無論是大陸法系采“證實論”的建立“內心確信”,還是英美法系采“證偽論”的“排除合理懷疑”,雖然力求獲得對客觀事實的正確認識,為此注意將事實判斷建立在客觀資料的基礎上,但均以事實認定為一個主觀思維過程為前提,立足于主觀領域、著眼于思維要素來確立證明標準。
其三是以可知論即認識樂觀主義為理論根據。認為“從根本上看,任何案件事實,通過正確地收集、分析證據,是可以查清的”。而查明的案件真實,應當是“事實本身的真實,也即事實的真情、事物的真相”。確實充分的證據所達到的案件真實應當是一種排除不確定性(蓋然性)因素的客觀事實。應當說,這種認識論上的樂觀主義,不免帶有理想化的色彩。近年來,這種認識樂觀主義受到一定的沖擊。一部分學者借鑒國外的證據法理論,主張“法律真實論”和證明中的蓋然性理論。認為“客觀真實”是受認識樂觀主義影響的一種司法理想模式,其實用性、可操作性差,不能真正解決訴訟中的證明問題。訴訟認識的結果、裁判者的認識,很難達到“客觀真實”,它只能是與客觀事實“近似一致”,或曰只能“無限地接近客觀真實”,因此主張以“法律真實”概念取代,即刑事訴訟證明應當符合刑事實體法和程序的規(guī)定,應當達到從法律的角度認為是真實的程度。
然而,“客觀真實論”的主導地位在司法界并未從根本上動搖。司法機關尤其是司法的主政者們,仍然擔心抑“客觀真實論”而揚“法律真實論”以及主張證明的蓋然性,會增加證明中的主觀擅斷,從而損害案件質量。有的權威學者也對“法律真實論”持有疑義。或者說只在有限的情況下肯定“法律真實論”。陳光中先生稱:
承認可知論,就應當承認案件的客觀事實從總體上來說是可以被辦案人員所認識的。犯罪實施者是誰必須確證無誤,而不可能是其他的人,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有罪認定必須是絕對真實的。但是,人們對事物的認識能力是無限與有限的統(tǒng)一,是絕對與相對的統(tǒng)一。因此,在刑事訴訟中我們應當追求也可能實現(xiàn)客觀真實,在一定條件下又必須輔之以法律真實,如果在刑事訴訟中普遍適用法律真實而否定客觀真實,不僅不符合認識論的規(guī)律,而且容易導致出現(xiàn)錯案、冤案。
其四是以目的為方法,在證明活動中的可操作性不足。案件事實清楚,是一個“證明度”問題,即要求訴訟證明達到事實清晰而非模糊不清的狀態(tài);證據確實充分,也是證明程度的要求。因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訴訟證明所要達到的目的。而證明標準,即證明所達到的程度并作為解除證明責任的標志,當然需要反映證明目的。因此,在此意義上,事實清楚與證據確實充分作為證明標準并無不當。然而,由于證明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好的證明標準應當具有可操作性,而不應當只是對證明目的即證明程度的一種表述。在這個意義上,確實充分證明標準存在某種缺憾—沒有設定一種實現(xiàn)證明目的的方法。因為任何一種以理性為基礎的刑事訴訟證明,都力圖達到事實清楚與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這是不言自明的。問題在于何為事實清楚與證據確實充分,怎樣衡量,如何思維和判定。相比之下,“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不僅指出了證明目的即證明應當達到的狀態(tài)要求,而且指出了達到這種目的狀態(tài)的方法,即通過對“疑點”及其合理性的分析以及排除合理懷疑的過程實現(xiàn)證明。然而,“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規(guī)范,并未有效地提供實現(xiàn)證明目的的方法與手段。
其五是普遍適用,缺乏區(qū)別和細分。可以說,證據確實充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確認的唯一定罪證明標準。不分偵查、起訴和審判,在偵查終結、起訴指控以及刑事判決的不同環(huán)節(jié),就證明標準采用基本相同的表述方式;不分簡易程序案件、普通程序案件以及適用特殊程序(復核)的最嚴重案件—死刑案件,證明標準在法律要求上并無區(qū)別。然而,不同的案件、同一案件的不同訴訟環(huán)節(jié),在證明標準的表述及其把握上,既有一致性也有區(qū)別性。承認區(qū)別,比較符合刑事訴訟的規(guī)律,也比較符合司法實際需求以及普遍的司法經驗。
從訴訟環(huán)節(jié)看,偵查、起訴是在一個相對封閉的空間中,主要采用單方面取證和審查的方式應對證據和事實問題;從訴訟目的上看,心證形成的過程還未能最終完成,證據體系也處于一種可變的、動態(tài)的過程中。因此,在參照判決標準衡量證據質量的同時,評估已形成的證據體系的定罪可能性,是偵查終結和起訴階段證據評估的重要任務。因此不少國家在此使用了“很大的定罪可能”、存在起訴的“合理的根據”、“有犯罪嫌疑”等有別于判決標準的概念,或者在適用判決證明標準的同時,也適用某種具有階段性意義的輔助性證明標準。
從案件不同的嚴重程度以及適用的不同程序看,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證明標準有別,一般刑事案件與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有別,也屬合理的制度設置。因為簡易程序的程序簡化,首先是舉證、質證、認證的程序簡化,而且簡易程序以被告認罪為前提,此時如果仍然要求嚴格的證明方法并適用很高的證明標準,則與簡易化的程序法理不兼容。死刑案件尤其是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案件,是以剝奪生命權這種極其嚴厲的懲罰為標的,而案件執(zhí)行后判決不可逆轉,權利不能回復,因此在實際操作中,其證明要求應當最為嚴格,為此最好能在制度規(guī)范上有所反映。
不能否認,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通過理論解釋、實踐總結以及某些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尤其是通過司法經驗的積累,司法工作者大體能夠適當把握和適用“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但是也普遍反映該標準比較籠統(tǒng)模糊,可操作性不強,因此希望作進一步的解析與釋明。
二、“排除合理懷疑”的淵源、涵義及適用意義
將“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引人中國刑事訴訟法,并用來解釋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這種對國外尤其是英美證據制度與理論的借鑒,表現(xiàn)了中國立法者對域外法知識的一種開放的心態(tài)。然而,“排除合理懷疑”并非一個簡單的法律術語,它代表一套具有多元性的、內涵豐富的法理念、法制度和法經驗。因此,要有效地借鑒、合理地適用“排除合理懷疑”,需要對其淵源、涵義及其在外國法中如何適用,作一探討。
(一)“排除合理懷疑”的產生背景
“排除合理懷疑”作為證明標準產生于英國。在英國刑事審判中,最初適用的證明標準,主要是要求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須有“明白的根據”。嗣后交替使用過各種不同的用語,旨在表示“信念”的程度。18世紀下半期“排除合理懷疑”被引人刑事訴訟,并逐漸獲得推廣。它的產生和適用,與法官對陪審團的指示相關,因為法官需要找到合適的語言,告訴不熟悉法律的平民陪審團,使其能盡量充分地理解一個公正而理性的刑事審判對定罪的證據要求。而逐漸使用“排除合理懷疑”的概念并將其最終作為刑事案件證明標準確定下來,則與當時的哲學思想與宗教思想有關。
從哲學思想的影響看,“排除合理懷疑”與當時“道德確實性”的哲學理念有十分緊密的聯(lián)系。而“道德確實性”是在17世紀左右宗教學和認識論中發(fā)展起來的概念,并作為證明標準直接導人刑事審判。根據相關研究,在17世紀,知識的確實性分成物理確實性、數學確實性和道德確實性三種類型。所謂知識的確實性,是指沒有合理的懷疑原因的清晰性,以及由明確的證據中產生出的普遍認可。物理確實性,是指可以直接感覺到的,最高度的確實性。數學確實性建立在如幾何論證那樣的邏輯論證基礎之上。例如人們不能懷疑整體比部分大,以及3十3=6這樣的事實。而道德確實性,是指判斷者不能直接感覺作為主題的對象,而是從證言等媒介材料中獲得的認識,雖然不能說這樣的事情必定存在,但是只要沒有偏見,就會達成一致的認識。
經驗哲學家洛克,以其著名的《人類理解論》(1689年),對合理性、道德確實性及可能性分級等展開論述,對“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產生和普遍適用發(fā)生了較大影響。他將合理性分為“合”理性(according to reason)、“超”理性(above reason)和“反”理性(contrary to reason)三種命題。需要注意洛克所說的“合理性”。在洛克那里,合理性的命題是一種“真理”,是一種“正確的或可靠的”判斷,是一個可以和“確定性知識”劃等號的概念。它們的獲得,是“感覺和反省的結果”。感覺即“感官的感知”,反省則是指知覺(perception)、思想(thinking)、懷疑(doubt)、相信(believing)、推論(reasoning)、認識(knowing)、意欲(willing)等心理活動。這也是“感覺觀念的再次心理加工”。
洛克認為,未能直接感知而通過媒介獲得的、具有道德確實性的認識,屬于可能性的范疇。其中,最高層級的可能性,是指沒有偏見的任何人都會同意的認識,它和絕對確實性非常接近?梢苑Q為“道德確定”(moral certainty)。以下根據可能性的大小,分為確信(confidence) 、“相信”(belief) 、“推測”( conjecture) 、“猜測”(guess) 、“懷疑”(doubt) 、“猶豫”(wavering) 、“不相信”(distrust) 、“不可能”( disbelief)等狀態(tài)。洛克的這種可能性分級思想,如英美學者所評價的那樣,已經成為英美刑事審判中證明標準分級體系的基礎。
17、18世紀的宗教思想,對“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產生和適用也發(fā)揮了重要影響。其中,道德神學中“良知”( conscience)的概念提示了刑事證明標準的運用方式。弗蘭克林認為,要準確理解“良知”這個概念在審判中的工具意義,需要追溯到1215年第四次拉特蘭宗教理事會頒布的教會法。它規(guī)定“基督徒每一年至少要懺悔一次”。這就意味著,基督徒在懺悔之前,必須審視自己的靈魂,審視自己有沒有道德上的罪孽(世俗的犯罪行為當然包括其中),自己首先充當本人思想和行為的“法官”,在自己內心中那種微小的“良知法庭”(court of conscience)上進行裁判。經過幾個世紀的實踐,在18世紀英格蘭的道德神學思想中,良知已經成為一種重要的“決疑”( Casuistry)手段,F(xiàn)代倫理學中所講的“決疑倫理”就是出自這個時期的道德神學。由于上帝賜予人類的良知,在人類得以宣稱或者履行反對道德罪孽的正義審判中,它是所有理性動物理解力的構成因素,它的作用是判斷人們所為之事和行為的善良與邪惡,以及是否應當“控告或寬恕”,它的職責在于既要給出證言,又要作出判斷,前者相當于忠實記錄所說所做的公證人,后者相當于一個擁有權力的巡回法官。易言之,當時與基督教神學關聯(lián)的良知,成為一種智識能力的標志,它的運用,成為一種具有實踐操作性的知識。
此外,有的學者還考證認為,在英美刑事陪審團出現(xiàn)以后,排除“懷疑”的裁判功能,可以稱為“道德安全論”。即陪審團成員在古已有之的基督教裁判殺戮報應的神學教義影響之下,基于自身的道德安全考慮,在確定被告是否有罪的問題上謹小慎微,導致大量實質有罪但被判無罪的案件出現(xiàn)。這樣“排除”刑事陪審團對于有罪案件的道德“懷疑”,使有罪判決更加容易,確保他們能夠對明顯有罪的被告定罪,是“排除合理懷疑”規(guī)則出現(xiàn)的最初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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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釋
不能否認,“排除合理懷疑”是一項具有多義性,可能見仁見智的證明標準。因此對其理解與解釋也是多元的。不過,受文化傳統(tǒng)、訴訟理念、制度框架等各方面因素的影響,在英美法系刑事訴訟中,對該證明標準的理解和解釋也有某些規(guī)律可尋,體現(xiàn)出某些可辨識的特征。舉要有二:
一是通過“確實性”來解釋。在英美刑事訴訟歷史中,“確實性”,及“道德確實性”(moralcertainty)概念,可以說是與“排除合理懷疑”聯(lián)系最為緊密的概念。在司法中運用“確實性”或“道德確實性”概念,不僅是指一個人的心證狀態(tài),而且是指一種客觀的情況,即沒有偏見地作出判斷的人都可以達成一致的意見,甚至懷有偏見的人也難以有效質疑其確實性。如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1990年所作的Cage案件判決:“合理的懷疑不單單是指可能的懷疑,而是現(xiàn)實的充分的懷疑,是合理的人類深刻接受的懷疑。要求的不是絕對的或者是數學的確實性,而是道德確實性!
1994年Victor案件的判決,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肯定“道德確實性”概念以及同“排除合理懷疑”的關系,并對其作了進一步的解釋:“‘合理的懷疑’是指合理謹慎的人在面對人生中重大、重要事件的時候,把所提示的事實當作真相,在據此采取行動之前,止步不前、躊躇徘徊的這樣的懷疑。你們在沒有偏頗地、充分地、公正地考慮了所有證據之后,必須在道德確實性的程度指出被告人有罪。如果在有關事件中有高度可能性的話,你們也可以斷定為有罪,但這樣的可能性必須是排除了被告人有罪的全部合理懷疑,具有充分并且是高度的可能性。合理的懷疑是指從證據、事實或者從根據證據所提示的事情中產生出來的,或者是從關于事實的某一部分欠缺證據而產生的、現(xiàn)實的并且是充分的懷疑,這區(qū)別于僅有某種可能性的、想象的、一時興起的妄加推測中所產生的認識!背暗赖麓_實性”,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還使用“合理的確實性”、“確定”、“肯定”等概念,解釋“排除合理懷疑”。
二是圍繞該證明標準的用語作多側面的解釋。從英美判例中,大致可以總結出對解釋排除合理懷疑的以下三種方式:
其一,什么是合理懷疑?通常會要求:不帶偏見的人,經過審慎的思考,在一定的根據(證據)基礎上所提出的“充分的懷疑”,或“現(xiàn)實的懷疑”。
其二,什么不是合理懷疑?如妄加推測的懷疑、過于敏感的懷疑、一時興起未認真思考的懷疑,乃至有意解脫被告罪責的懷疑等。即欠缺理性、公正與誠實的懷疑,以及面臨重大決定時,止步不前、徘徊猶豫、對可靠性沒有把握的心理狀態(tài)。判例還采用了“可以適當的說明證據上某點的懷疑”的說法,從而區(qū)別于模糊的懷疑和想象上的懷疑。
其三,什么是“排除合理懷疑”?包括強調具有“道德確實性”,以及使用概率論的說法—高度的“現(xiàn)實可能性”、“高度的可能性”(國內常譯為高度的“蓋然性”)等。將建立審判者對事實的確信與排除合理結合理解,是英美法系的普遍做法,尤其在英國法庭普遍適用。有一種典型的法官指示陪審團的用語方式:“你們不能定罪,除非你們對被告的罪過已滿意到確定的程度,即滿意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而相反的情況即未“確定”、未“確信”等,則屬“未能排除合理懷疑”。
雖然英美判例對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有大量解釋,英美法院通常也認為對陪審團作證明標準的適當指示和解釋為必要,但也普遍認為這些解釋的作用十分有限,甚至“法官自說自話,陪審團自聽自判”現(xiàn)象大量存在。美國一些州法院系統(tǒng)為避免錯誤理解“合理懷疑”所造成的裁判疑難,不主張甚至禁止法官對理解“排除合理懷疑”規(guī)則發(fā)出任何陪審團指示。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早在19世紀就已經有過斷言,,“(法官)解釋‘排除合理懷疑’的任何努力,并不會讓陪審團成員的頭腦更加清醒”。 著名證據法學家威格莫爾宣稱,“對(排除合理懷疑)這種捉摸不定和不可能確定(最終答案)的思想狀態(tài),要作出更加詳細的解釋,是不明智之舉”。
2.制度關聯(lián)
如果說作為證明標準適用的“排除合理懷疑”仍然存在“說不清”的問題,也許這一原則更重要的意義在于它與一系列審判制度的關聯(lián),從而保障審判的公正。
首先是對“無罪推定”原則發(fā)揮的作用!芭懦侠響岩伞弊C明標準的確立,是使“無罪推定”得以實現(xiàn)的條件。正如有論者稱:“正是在這一證明標準正式確立之后,無罪推定才引申出這樣一條著名規(guī)則:如果對被告人有罪的證明存在合理的懷疑,則應作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釋。因此,現(xiàn)代意義上的無罪推定,只有在‘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配合下,才能展示出完整的內容! 由于無罪推定是以控訴方承擔證明責任為前提,而排除合理懷疑是卸除證明責任的標志,因此存在合理懷疑就不能定罪。因此,這一證明標準的確立,使無罪推定原則的可適用性提高。
其次是與陪審議決制的關聯(lián)!芭懦侠響岩伞迸c陪審團審判對有罪裁判的議決制度有緊密的關聯(lián)!芭懦侠響岩伞弊C明標準,產生于對陪審團的指示要求,已如前述。但在陪審團裁判不需要闡明判決理由,且事實審通常無救濟的情況下,陪審團成員心證的正確性,是司法需要關注的問題。為此,實行一致同意制,是“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正確適用的重要制度保障。因為一致同意,使心證具有了某種外顯的、客觀的性質。此外,也許也是更重要的原因,全員一致同意也有利于對證據進行充分的討論,以避免倉促下判。正如日本學者中川孝博所說:“為了保證充分討論證據,進行充分的評議,全員一致評決制是有必要的!
不過,考慮到定罪的必要性及個別陪審員可能被收買等情況,在少數司法管轄區(qū),也實行多數議決制。因為,不能達到全員一致與存在著合理的懷疑兩者不盡相同。中川孝博總結二者的關系為:“在全員一致規(guī)則基礎的作用下,在對被告人有罪存在合理懷疑的情況下,陪審團應認定被告人無罪。在關于評決不能達成全員一致的情況下,陪審團不斷定被告人無罪,而只是把它交給再次審判去解決。但如陪審員中的少數派給出了合理的懷疑,被告人就應立即得到無罪的評決!
。ㄈ芭懦侠響岩伞痹谌、德等國的理解與適用
“排除合理懷疑”本為英美法系較為通行的證明標準,但在兩大法系的融合過程中,尤其是在美國法文化的強大影響下,使日本、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也接受其作為證明標準,或者作為證明標準的重要的解釋。我國借鑒排除合理懷疑的制度基礎與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較為接近,他們的經驗對我們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日本刑事訴訟法》確認自由心證主義(第318條),但就刑事證明標準并無明確法律規(guī)定。由于在戰(zhàn)后全面繼受美國法,因此判例和法理確認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不過其應用有自身的特點:
其一,因為沒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因此排除合理懷疑被普遍適用的同時,實務中也使用其他表述。如要求法官心證必須達到“任何人對真實性都確信無疑”的程度(最判昭23·8·5刑集第2卷第9號,頁1123),以及“高度的蓋然性”等!案叨鹊纳w然性”作為證據標準曾經在刑事司法中經常使用,但現(xiàn)在更多地使用“排除合理懷疑”。學理上一般認為:“‘高度蓋然性’標準是雙重肯定的評價方法,‘無合理懷疑’證明標準是排除否定的評價方法,二者是同一判斷的表里關系!
其二,對于“排除合理懷疑”,在法規(guī)和案例上缺乏普遍的、一般性的定義,傾向性的意見是就某個懷疑是否為合理懷疑,“要根據各個案件個別的、實際的情況來判斷! 因此,重點不是如何定義,關注點是其在具體情境下的適用。
其三,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有一種發(fā)展傾向,即“由采用主觀的、直感的證據評價方法,到采用客觀的、分析的證據評價方法”。避免將“排除合理懷疑”僅作為一種指導性理念,而注意盡量地使其客觀化、可視化。為此,強調刑事裁判展開法官心證過程,即對認定的事實,尤其是有爭議的事實,作出必要的證據論證!盀榱瞬蛔尫ü僭谧杂尚淖C主義的名義下,主觀地、直覺地黑箱操作事實認定的過程,我們必須客觀地進行事實認定,即使是有罪判決也必須向人們展示出判斷為有罪的證據及判斷過程! 為此,主導的意見要求具體案件中的“合理懷疑”應當是由具體的證據所支持的、可以說明理由的。這一要求有別于英美,而與日本刑事司法中法官應展開心證形成過程的要求相關。
作為大陸法系的典型國家德國,其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更為強調法官的“確信”,要求“法院根據其在整個審理中建立起來的、自由的內心確信,判斷證據調查結果”(《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1條)。在實務中,要求審理事實的法院對犯罪事實的調查結果應含有高度的客觀的可能性,以及法官本身主觀的確信。同時要求在有罪判決的相關問題上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否則不得為有罪判決。德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較新的判例強調,在形成確信時,應盡可能地著重于客觀的事實,以使得能對此確信具有可考核、可監(jiān)視的功能。法官不應自始即過于主觀地形成確信,以至自陷于主觀的巢臼。為防止主觀擅斷,要求法官形成判決的過程也能被其他法官理解。為此,德國明確規(guī)定判決理由的載明制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要求對有罪認定和無罪認定、法律適用與事實認定均說明理由,從而為心證的檢驗提供了條件?梢,德國法中的“排除合理懷疑”,是與客觀上具有“高度蓋然性”和主觀上建立內心確信相配合的證據標準表達方式,強調其可檢驗并加強判決理由包括心證說明制度是應用這一標準的重要特征。
通過上述對“排除合理懷疑”的淵源與域外經驗的分析,對于本文主題即在中國法中適用該規(guī)則,可以獲得一定的啟示:對“排除合理懷疑”解釋與適用,需考慮如何能夠為審判者準確而有效地理解和把握,可以借鑒國外的解釋方式,同時有必要注意本國法的制度背景;“排除合理懷疑”是一種法的理念與標準,也是一種審判的方法,為使其成為具有實效性的法制度,需要注意一定的保障條件包括相關制度的關聯(lián)和支持。
三、“排除合理懷疑”的定位及其與“證據確實充分”的關系
從法解釋的角度看,新刑事訴訟法中的證明標準,仍然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新法第53條中規(guī)定的“排除合理懷疑”,只是證據確實充分的判斷依據,亦即對證據確實充分的一種解釋。因此,中國法中“排除合理懷疑”作為證據判斷規(guī)則的定位,與英美法和日本法以其為證明標準的主要表達方式存在區(qū)別。這種新的定位,在學理和實務方面,需要探討以下幾個問題:
。ㄒ唬┳C據標準引入“排除合理懷疑”的意義和作用
任何一種為無法量化的思維活動設定標準的行為,其作用注定是十分有限的,證據標準設定亦同。證據學并非實驗科學和精密科學,證據判斷是根據各種客觀物質痕跡和主觀印象痕跡來回溯歷史事實,是以判斷者的生活經驗包括司法經驗為基礎,以“內省”、“想象”、“常識運用”、“移情”、“前例和慣例運用”、“尊奉權威”、“直覺”、“歸納”等波斯納法官所謂的“實踐理性”為方法所作的認識活動。其中的事實判斷到何種程度即認為足以成立,其標準設定只能具有相對的性質。因此,即使在證明活動中引人“排除合理懷疑”的概念、標準和方法,其運用必然具有相對性,其作用無疑也是很有限的。
不過,承認作用有限并不是否認立法和司法引人的積極作用。雖然不能成為嚴格意義上的、可精密化的“標準”,但可以引導證據思維,也可以提供一種認識的方法。具體而言,引人“排除合理懷疑”解釋證據標準有兩點意義:一是提供一種多元的視角,即從注意外部印證性的同時,也注意內部的所謂“內省性”,審視證據或證據體系給判斷者本人留下了何種印象,這種印象的性質是什么,因此可能更有利于把握證據和證據體系意義;二是提供一種思維方法,從而彌補“證據確實充分”難以作為證明方法,因此可操作性不足的問題。應當看到,雖然我們強調證據及證據判斷的客觀性,但對證據和事實的認識,畢竟是一種主觀思維過程,無論是設定“證據確實充分”,還是設定“排除合理懷疑”、“建立內心確信”,或“確鑿無疑”等標準,都是一種對案件事實的主觀認識所作的衡量和評價,實際上在本質上都擺脫不了主觀性。這與實驗科學通過儀器顯示可重復、可檢驗的事實有本質區(qū)別!白C據確實充分”作為證明標準,雖然十分正確,甚至無懈可擊,但如前所述,并沒有提供一種思維方法與路徑;而“排除合理懷疑”,不僅從主觀方面設定了一種標準,而且提供了一種方法,即疑點的發(fā)現(xiàn)、驗證和排除的方法。因此,以“排除合理懷疑”來補充與解釋“證據確實充分”,不僅顯示出立法者的開放心態(tài),而且具有技術上的合理性。
。ǘ芭懦侠響岩伞钡倪m用對象
即用其判斷證據,是僅僅判斷證據的充分性,還是包括證據的確實性以及其他要素;是僅為證據綜合判斷,還是也包括證據的個別判斷。
新《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3項,要求“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在法解釋學的意義上,法律規(guī)定所要求的,是以“排除合理懷疑”為標準,利用“全案證據”,對案件基本事實(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和量刑事實)進行綜合性判斷。這種判斷無疑包括認定事實所依靠的證據的充分性—已有證據是否足以認定事實,也應包括所認定事實的客觀性即確實性。因為從法律規(guī)范看,“排除合理懷疑”是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解釋,不僅是對證據充分性的衡量;從法理上分析,證據充分性與確實性不能分離,證據充分必須建立在證據的客觀可靠性基礎上,否則充分性就可能成為“虛假的充分性”,失去了證據法上的意義。從排除合理懷疑的本源上看,無論是在該證明標準的生成國,還是使用這一標準的其他國家,該標準均適用于確實性與充分性兩方面的證據評判要求。而與該標準緊密聯(lián)系甚至作為其內在要求的蓋然性評價,正是對證據和事實客觀性的評價。
此外,雖然從文義上看,證據合法性要求不在新《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3項的“排除合理懷疑”的適用范圍內,但并不排除在合法性判斷上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與方法。我甚至認為,它在排除程序中較之證明程序中更為適用。一是因為排除程序本身的性質更適合“排疑性”消極標準,而證明程序最終需要建構標準(建立“確信”或認定“證據確實充分”);二是因為在一般情況下,由于偵查程序的封閉性和單面性,證明證據非法很難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而只要能夠產生合法性的合理懷疑,相關證據就應當排除!芭乓伞睒藴矢哂锌刹僮餍。新《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guī)定:“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條規(guī)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边@里所謂“不能排除”,是指不能排除審判人員對證據合法性的疑問,這種疑問當然只能是“合理懷疑”,而非無端質疑、吹毛求疵?梢,“排除合理懷疑”完全適用于證據合法性的分析判斷。
考察“排除合理懷疑”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語境,可以認定這一要求是對定罪證明標準的解釋,是以對“全案證據”判斷為前提,因此,它是對案件基本事實(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量刑事實)的綜合判斷;從階段上看,它是對案件事實的最后判斷。然而,在此前階段,在對個別證據的確實性進行判斷,或對局部事實能否認定進行判斷時,亦可參照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因為“排除合理懷疑”,不僅是證明標準,也是證明方法;而且,從個別與體系、局部與整體的關系看,如果沒有個別證據或局部事實“排除合理懷疑”,對全案證據、事實“排除合理懷疑”就喪失了基礎。當然,個別或局部判斷的判斷前提和要求,以及使用的方法,與最后判斷有所不同。對個別證據可靠性作合理懷疑排除判斷,既依靠由單一證據的感知和分析形成的經驗判斷,也依靠證據間的相互印證。而對全案證據的判斷,則是在完成個別判斷的基礎上,綜合全案證據尋求經驗感知與邏輯分析并得出結論。
。ㄈ┡懦侠響岩膳c證據確實充分作為證明方法的關系
排除合理懷疑對證據確實充分有一種解釋性、補充性功能,由證據分析的方向和角度看,二者的關系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兩個方面:
其一,在認識方向上,證據確實充分著眼于建構,主要體現(xiàn)為一個積極和肯定的標準,該標準適用于采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的情況,是對積極的證明活動進行的評價;排除合理懷疑則著眼于解構,主要體現(xiàn)為一個消極和否定的標準,即在證明過程中尋求其薄弱環(huán)節(jié),進行疑點發(fā)現(xiàn)及其消除性檢驗。后者雖然也服務于證據事實的建構,即某一特定敘事的確認,但其路徑和方法主要是消極排除,而非積極建構。建構設定與解構排除,本為事實認定的兩個方面—排除合理懷疑即能建立事實確信,反之亦然。因此,任何理性的證明標準,必然包含這兩個方面的內容。不過,因為不同的制度背景、哲思基礎、證據思維習慣以及其他一些原因,設置法律標準的重點或落腳點可能有所區(qū)別。
其二,在認識角度上,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著眼于外部的證據體系,具有強調客觀印證的語詞傾向,而排除合理懷疑雖然也摒棄主觀擅斷,但其著眼于認識過程,帶有主觀心證的語詞傾向。確實充分的判斷雖然如前所述在本質上擺脫不了主觀性,但作為證明標準,就其語義及長期以來的應用實踐看,是以客觀性與印證性為其基本特征。而排除合理懷疑,為了不流于主觀擅斷,同樣以客觀的外部證據為依據,也不否認證據印證對于建立心證并排除合理懷疑的必要性與重要性,但其落腳點是判斷者的心證過程。因為“懷疑”是指一種認識不確定的主觀狀態(tài),而排除這種懷疑,作為心證,即內心求證的一種方式,無疑也是一種主觀思維過程。
上述分析也可以說明,排除合理懷疑作為不同的證據思維方法及衡量事實判斷確實性的不同標準,對理解和運用確實充分的證據標準具有輔助、補充的作用。而在證據實踐過程中,兩種標準的交叉運用,可使二者形成相輔相成的互補關系。這有助于我們從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分析、檢驗證據事實,從而提高事實認定的準確性。
。ㄋ模┡懦侠響岩膳c證據確實充分作為證明標準的高低區(qū)別
分析二者關系,我們還需明確一個問題:證據確實充分與排除合理懷疑雖然作為證明方法具有不同向度,但作為證明標準,在證明程度要求上是否同一,二者是否可以相互替代?對此,目前尚有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二者同一,只是表述方式不同,思考證據充分性的角度不同;另一種觀點認為二者在證明程度的要求上既有同一性,又有差異性,不能相互取代。雖然前一種觀點似乎占主導地位,但筆者主張后一種觀點。筆者認為:證據確實充分是排除合理懷疑的充分條件;排除合理懷疑是證據確實充分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說,證據確實充分必然意味著排除合理懷疑,如果存在合理懷疑,就不能確認證據確實充分;另一方面,排除合理懷疑,卻并不必然就意味著證據確實、充分;蛘哒f,在多數情況下,排除合理懷疑即可確認證據確實充分,但在某些情況下,單純地排除合理懷疑并不意味著證據確實、充分。下面舉一案例予以說明:
某市有一起故意傷害案。該案中,被告人系男性成年人,被害人是一女中學生,雙方是鄰居關系,但兩家長期不合。起訴指控:一天,在被害人廚房中,被告人用廚房中的菜刀砍傷了被害人左手小臂下側面,傷口深達約一厘米,根據司法鑒定,構成輕傷害。本案有兩個基本證據:一是被害人陳述,稱自己被對方用菜刀砍傷。另一證據是被告人供述—完全否認砍傷這名女孩。這間廚房當時沒有任何其他人進入,因此完全可以排除第三者傷害可能。一審判決被告人傷害罪成立,理由是被害人不可能自傷,即能夠排除自傷的合理懷疑,而剩下的只有一種可能,就是被告人傷害。但二審判決被告無罪,理由是被告的傷害行為缺乏證據印證,因此不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
此案中,一審判決采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認為當時情況下女孩自傷而且傷口達到如此深的程度的事實設定不具合理性,而被告人因鄰里糾紛形成宿怨而可能產生作案動機,傷害后果可以合理判定是被告人造成。而二審判決采用印證標準,回避自傷的可能性分析,認為證明被告人傷害的證據不足,即除了被害人陳述外,缺乏其他證據印證。由于證據印證才能證成案件事實清楚與證據確實充分,因此宣判無罪且經被害人親屬反復申訴仍未改判決。
為進一步說明筆者所持上述非主流觀點,再舉一典型案例:
某公司報請某政府機關領導審批一項業(yè)務,符合條件而遲遲不批。該公司打聽到該領導辦事需好處(系傳聞),即經過公司領導研究決定送幾萬元(有印證),款項由財務人員提出并陪同公司負責人到領導家門(有印證),公司負責人攜款進入不久出來,告知陪同人員事已辦妥(領導后來不承認,因此關鍵情節(jié)無印證)。不久,該項目順利獲批(間接印證)。
不給錢不辦事,一給錢就辦事,給錢過程在門檻外都有印證,但進門送錢的關鍵情節(jié)沒有印證,能不能定受賄?這個案例是多年前原最高檢公訴廳廳長姜偉告訴我的,他認為是可以認定的。但我在法官培訓班用這個案例問法官,普遍反映不敢定案,可以說這種意見分歧就是適用不同標準的結果。姜廳長適用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通常這個標準適用時應當有直接審理原則支持,以此判斷被告和證人的供、證真?zhèn)螐亩_立心證),而法官們采用的是證據確實充分的印證標準,關鍵事實印證不足,因此不符合證據確實充分的一般標準。
上述典型案例似可說明,證據確實充分與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有一定的區(qū)別,可以說前者意味著一種更高、更嚴格的證明標準。這種差別是因為排除合理懷疑作為一種心證標準,只要判斷者能夠通過證據信息排除內心疑慮,建立事實確認即符合標準要求。而達致此標準,既可以是充分證據印證而推出結論,也可以是因單一證據(應為直接證據)優(yōu)質,具有足以說服判斷者的能力而得出結論。而后一種情況,并不符合“證據確實充分”標準的要求。因為證據確實充分不僅要求具有內部性的排除合理懷疑,而且還要求具有外部性的證據相互印證。因此,在依靠相互印證的證據建立心證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兩種標準的證明程度是相同的;但在依靠單一或缺乏足夠印證的證據而排除合理懷疑建立心證的情況下,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低于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
對上述證明標準的差異性分析,論者可能仍會有異議,但在司法實踐中不難找到對這種差異的實證性支持。我們在實踐中經常聽到檢察官和法官這樣一個說法:“我相信(或‘不懷疑’)這個案子是他做的,但憑現(xiàn)有證據我是不敢定他的!鼻耙痪渲v的內心確信或排除合理懷疑,而后一句涉及證據印證及確實充分標準。可見,兩種標準無論在理論還是在實踐中,既有同一性,也有一定區(qū)別。
四、“排除合理懷疑”在中國刑事訴訟中的解釋與適用
作為操作性證據法則,在進行了定位與關系分析以后,需要探討其在新法實施后的實踐問題。筆者認為,有以下幾點值得注意:
。ㄒ唬⿵娀牲c審查的“消極思維”,提高案件事實審查判斷質量
雖然當今大陸法與英美法的證明標準已趨于一致,但總的看來,法、德等典型大陸法國家的證明是以“確信”為中心概念,而英美法以“排疑”為中心概念,由此似可將前者概括為“在建構過程中解構(排疑)”;后者則可概括為“在解構過程中建構”。二者的相同之處在于“以解構保障和促進建構”。這是否與大陸法的正當程序訴訟模式與英美比較更偏重于打擊犯罪有實質性關聯(lián),不易輕易判斷,而需進一步研究。但從我國的情況看,我們長期實行確實充分的證據標準,強調其“建構性”,實際上更為接近大陸法以“確信”為中心的標準。由于強調其“建構性”及“可信性”,有時可能忽略對證據與事實的質疑。由于中國刑事司法實行“公、檢、法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具有線形結構和某種程度一體化特征的體制,以及受此影響實際形成的偵查中心和檢察強勢,加之長期存在的重打擊、輕保護的刑事司法思想,對通過偵查已經形成的證據體系,檢察和審判常常是持“善意的理解”,信任多而質疑少。這種建立在對偵查信任基礎上的司法體制與證據制度方面重建構輕解構、重確信輕質疑的傾向相配合,導致了部分冤錯案件的產生。這種證據思維傾向的一個突出表現(xiàn),是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裁判分析,往往趨于簡略武斷,簡單采納控方的說明而對辯方提出的足以形成取證合法性合理懷疑的證據視而不見,更缺乏細致合理的證據分析。而對錯案防治,我們過去往往是從取證方法上找原因、析教訓,因此加強了防止刑訊逼供的措施。但還需要注意改善證據思維,即重視質疑和解構對于保障案件質量的意義。
刑事訴訟法再修改采取了重視案件質量、加強人權保障的一系列舉措,包括完善證據制度。而引進“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與方法,其意義不僅表現(xiàn)于加強“證據確實充分”標準的可操作性,還應當認識到,它有利于調整我們的證據思維,即注重確信和建構的同時,重視合理的解構與質疑,其目的是為了進一步防止冤錯。中川孝博分析日本刑事司法實務時指出,“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的用途,被發(fā)揮得最為淋漓盡致的是在撤銷原判的案例中”。德國刑事訴訟中也有類似情況,因此體現(xiàn)出該證據標準的人權保障功能。在“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政策思想指導之下,也借用我們常用的“并重”語式,似可提出:以排除合理懷疑解釋證據確實充分,意味著“建構”與“解構”并重,即“建立確信”與“排除懷疑”并重,通過多元和多向度思維提高事實認定的質量。同時,要充分重視排除非法證據程序中對合理懷疑的設定、檢驗、分析和排除,從而促使排除規(guī)則從紙面的規(guī)定變?yōu)楝F(xiàn)實,彰顯證據規(guī)則的人權保障功能。
。ǘ┘葹樽C明標準,也作證明方法
在中國刑事訴訟法中,排除合理懷疑是衡量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在綜合全案證據進行事實判斷時應當參照。同時,排除合理懷疑的過程也是心證形成的過程,因此它也是一種證明方法,即心證的方法。在證據操作中,體現(xiàn)為疑點排除法或矛盾排除法。有矛盾就有可疑之處,矛盾解決的過程就是合理懷疑消除的過程,也是心證形成的過程。疑點排除方法的要點,一是發(fā)現(xiàn)疑點,即對證據和事實作合理懷疑檢驗,注意發(fā)現(xiàn)矛盾與可疑之處;二是進行疑點驗證,即用經驗和邏輯法則驗證懷疑是否合理。如果存在矛盾,屬何種性質,是根本性矛盾沖突還是非根本性的,能否合理解釋,是否可能解決;三是進行疑點排除。通過證據綜合分析,以及進一步搜集運用證據,看疑點和矛盾能否消除,最終確定事實可否認定。
。ㄈ芭懦侠響岩伞弊鳛槎ㄗ镒C據標準的解釋方式,不同類型的案件都可以適用,在訴訟不同環(huán)節(jié)均可參照,但根據不同情況,對證明標準的把握可以有所區(qū)別
簡易程序以被告人認罪、案件主要犯罪事實無爭議為前提,程序簡化主要是證明程序的簡化,因此不必適用普通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根據以上關于“證據確實充分”與“排除合理懷疑”在證明程度上有區(qū)別的論述,對簡易程序案件,只需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而不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亦即對案件事實的證據即使沒有充分印證,但是已有證據能夠在事實認定上“排除合理懷疑”,即達到證據標準。對死刑案件,雖然也適用“證據確實充分”標準及“排除合理懷疑”要求,但在實際把握上應當最為嚴格。如果以“高度蓋然性”衡量,這類案件的“蓋然性”把握應當達到人的認識所及的最高程度。如以實踐語言表述,在基本案件事實尤其是主體和客觀要件事實的把握上,應達到“百分之百”的確信程度。
同理,在辦案程序的偵查終結、起訴和審判的不同環(huán)節(jié),雖然均可適用前述法定證據標準,以保證訴訟程序的統(tǒng)一性,保障案件質量,但因不同訴訟階段的證據條件與訴訟功能不相同,實際把握上也應有所區(qū)別。偵查具有封閉性、單面性特點,其案件事實的確定性相對較低;公訴有客觀審查責任,但未經質證程序,事實認定的確定性、穩(wěn)定性要求應高于偵查終結,但低于審判;審判環(huán)節(jié)是應用證據標準檢驗的最后環(huán)節(jié),事實認定直接導致法律適用及實體處理,因此,對事實認定的準確性、確定性要求最高,標準把握應當最為嚴格慎重。
。ㄋ模┰谶\用中應緊扣經驗法則,并和“疑點排除”的中國經驗結合運用
對“排除合理懷疑”標準與方法的運用,雖然可能有前述諸項要求,但因其本質是經驗判斷,其判斷基礎是經驗法則,因此,在實踐中,最便利有效的方法,是訴諸經驗與常識,即依靠“常識、常理、常情”。因此,即使是一個普通人,但只要具備正常的思維能力,具有必要的生活經驗,依其“三!倍a生的證據判斷,就可能是合理的判斷,包括合理懷疑。這是刪繁就簡的合理懷疑原則的應用方法。
“合理懷疑”及其排除作為法律概念與規(guī)則,雖有域外體系化的法理念、法規(guī)則和法經驗作為背景,但也不必人為地將其理解和運用復雜化,而應當與我們的長期的司法經驗相銜接。我們的司法經驗,就是前面已經提到的疑點分析法和矛盾分析法。過去我們在分析案件證據時,經常說這個案件在某一處有疑點,甚至在整體上有疑點。有時說案件中有矛盾,實際上就是指存在合理懷疑。例如,傷害案中打擊工具與致傷情況不吻合,就形成作案工具上的疑點,即對作案工具的合理懷疑乃至對基本事實是否清楚的合理懷疑。又如,被告人能夠具體說明非法審訊的時間、主體、過程、方法甚至某些細節(jié),而公訴機關不能提供必要證據證明沒有這些情況,就在審訊方法上產生疑點,即產生對審訊合法性的合理懷疑。
“排除合理懷疑”的法律確認,要求我們審視疑點與矛盾認識的合理性,要求我們證明力思維和案件事實認定的進一步精細化。然而,事實認定中最基本的判斷,仍然是基于“常識、常理、常情”的經驗判斷。將“排除合理懷疑”建立在我們司法經驗中的疑點分析的基礎上,將其與疑點與矛盾分析方法相結合,應為消除該法律新規(guī)定在理解與適用上的障礙、保障證據裁判質量的有效方法。
(五)可作適當的語詞性解釋
對“排除合理懷疑”是否需要,以及能否作出進一步解釋,尚有不同意見。筆者傾向認為,對“排除合理懷疑”的涵義作進一步的解釋,無論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還是在學術研究和教學中進行,均有一定的必要性。除了因為法律概念本身具有“多義性、不確定性和變遷性”特征,因此需要“通過定義達致精確”以外,還由于我國缺乏訴訟合理主義的法文化傳統(tǒng),對何為“合理懷疑”以及其他的法律合理性問題,公安司法人員和律師普遍訓練不足。而“合理的人”及各種具有法律意義行為的合理性要求,正是西方行為責任法法理設定的前提和基本要求。因此,對西方國家的法律人,法律合理性問題上的訓練較為充分,而在我國,這方面的法學教養(yǎng)則相對不足。因此,需要對“合理懷疑”及其排除作出一定解釋。在今年3月,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通過后,司法實務部門學習新刑訴法的過程中,有一個問題不斷被提出:什么是“合理懷疑”,如何排除“合理懷疑”?司法解釋應當因應這種要求。應當承認,“合理懷疑”的產生及其排除,本質上是經驗法則的運用問題,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的作用十分有限。但是,以適當方式作出進一步的說明,可能發(fā)生一種思維引導作用,有助于司法實踐中更快也更適當地把握和運用。
在解釋方面,可以借鑒國外對該證明標準長期運用實踐所形成的解釋方式。筆者認為,可重點解釋什么是“合理懷疑”。參照國外的經驗,有幾點可以注意:其一,“合理懷疑”是在對全案證據慎重細致的分析推理的基礎上產生的。要求慎重細致的分析推理,是為防止輕率、不負責任的質疑。需要說明,如對個別證據,憑經驗直感也可產生合理懷疑,但就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對全案證據的綜合判斷,就不能只是求諸于“感覺”,而應當有分析推理等較為復雜的思維活動。其二,“合理懷疑”應當有具體的證據事實作為依據,從而使“懷疑”有根據,合邏輯,能驗證,以保障其合理性。其三,“合理懷疑”需符合經驗與邏輯。這是實質性的,也是最基本的要求。尤其是經驗法則,經驗法則是合理懷疑證明標準與證明方法運用的基礎。此外,能夠有效推導以及邏輯一致性等邏輯法則的要求,也是應當遵循的。其四,“合理懷疑”的效力,應當是足以動搖事實認定。在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判斷時,有矛盾和疑點是很正常的現(xiàn)象,而案件信息過于同一,甚至不能發(fā)現(xiàn)矛盾和疑點,也許恰好是案件虛假的表征。有矛盾和疑點也能定案,是因為這些矛盾和疑點不能動搖基本事實的確認。只有能夠動搖基本事實認定的懷疑,才屬于定案證明標準中的“合理懷疑”。綜上所述,司法解釋似可規(guī)定:《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3項規(guī)定的“合理懷疑”是在對全案證據慎重細致的分析推理的基礎上產生的,有具體的事實根據,符合經驗與邏輯,足以動搖事實確認的懷疑。
在解釋“合理懷疑”的基礎上,還可以進一步就“排除合理懷疑”進行說明和界定:一是規(guī)定,即排除合理懷疑所認定的事實,應當經得起客觀驗證,以此防止排除合理懷疑標準運用的主觀化,保證其客觀性基礎;二是規(guī)定能夠在裁判文書中有效論證,即要求展開心證形成的過程,以此加強事實認定的說理性,保證證據裁判的質量。
。┮耘欣忉屪C明標準并推動其貫徹
概念定義和解析可能引導思維的方向,但以“自由心證”為特征的事實判斷,主要取決于經驗法則與實踐理性的運用。因此,語詞解釋的作用是有限的,而證明標準方面的司法判例,作為經驗法則和實踐理性運用的具體范例,將更有助證明標準的把握,也更有助于合理心證的訓練。英美法國家證據法判例對司法實踐的規(guī)制作用毋庸贅述,即使在大陸法系的德、日等國,判例在證明標準適用中所起的指導作用也被普遍認可?梢哉f,證明標準的貫徹與證明方法的運用,在國外主要是通過判例而非語詞解釋發(fā)揮指導作用的。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以來認為證據確實充分的認定屬于經驗判斷,難以言說、解釋和規(guī)范,因此趨于作較為模糊的處理。法院試行案例指導制度,所發(fā)布的判例少有證據法判例,更難見到證明力判斷及證據綜合判斷的判例。而要增強“排除合理懷疑”的可操作性和實效性,有必要加強案例指導,即以上級法院的判例來解釋和貫徹這項規(guī)則。排除合理懷疑證據解釋要求的法律確認,體現(xiàn)了立法使證明過程精細化的趨向,司法應當適應這種精細化要求。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發(fā)布相關判例,發(fā)揮指導作用。學者也應當推動這項工作。
。ㄆ撸┠軌蛲ㄟ^程序和證據法制度避免證明標準的“虛擬”性,保障其成為有效的法規(guī)則
從域外經驗看,排除合理懷疑作為證明標準最突出的問題是難以有效把握,作為理念的“虛擬性”較強而作為規(guī)則的實效性不足。因此,除了進行必要的解釋,將其與有關的程序制度和證據法制度相關聯(lián),使其能夠保障和促進證明標準在實踐中的有效貫徹。
一是要求法律文書展開心證形成過程。我國刑事審判是專業(yè)法官審判,因此不適用陪審團審判僅給出結論而無需論證的裁判方法,而應要求裁判者能夠對心證形成包括合理懷疑及其排除提供根據,說明理由,展開心證形成過程。裁判文書對證據問題應當有具體的分析。這雖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對裁判文書制作的基本要求,但在實踐中,裁判文書說理在法律適用上相對充分,而在事實認定上則有時顯得分析論證不夠。由于心證形成有一定的主觀性,有的法官擔心容易受到質疑,加之有的法官證據分析能力較為欠缺,因此對心證形成過程的分析容易趨于簡略。甚至有的爭議案件,法官并未仔細分析證據事實上的分歧,而是采取若干證據,然后斷然認定證據確實充分。實踐中,判決書對心證形成、疑點排除等問題從人情事理、證據法學理乃至認識論原理上進行深入分析的文書并不多見。新刑事訴訟法將“合理懷疑”的發(fā)現(xiàn)和排除作為證據判斷的標準和方法,也是對心證形成提出的新的要求。要求裁判文書進一步展開法官心證形成過程,可以訓練法官的證據思維,培養(yǎng)法官的證據分析能力,更是防止裁判主觀化,保持裁判清晰性、客觀性與可檢驗性的重要方法。
二是建立和完善證明標準貫徹的檢驗機制,注意事實復審的合理有效。在事實審的再次審判中,檢驗心證形成過程,驗證合理懷疑的存否,是存在事實審再次審理的大陸法系國家保障心證質量,防止一審法官主觀擅斷的重要制度方法。我國亦同。這一方法與前述裁判文書展開心證形成過程的制度要求緊密配合,裁判文書中展開心證形成過程,除了讓當事人和社會信服外,更是為了上訴審理能夠有效地進行心證驗證。我國的二審、再審、死刑復核均采事實、法律綜合審理模式,心證驗證機制已在程序設計之中,因此我們無需像國外那樣特別強調再次審理時的心證驗證功能。而在肯定再次審理應有效發(fā)揮心證驗證功能的基礎上,似乎還應提出注意另外一方面的問題,即再次審理在事實檢驗方面應當十分慎重。刑事案件準確的事實確認,主要來源于堅實的一審審理,這比較符合司法規(guī)律。二審及后續(xù)審沒有一審那樣好的心證形成條件,因此,不能因為審級居于上位就持本級高明而下級易錯的心態(tài),而忽略一審心證形成的合理根據,在事實判斷問題上不慎重地改變原判。此外,法院審判管理中的案件質量評估,對證據綜合判斷包括排除合理懷疑形成心證的檢驗,也應十分慎重,因為在程序框架之外,帶有行政化傾向的個案質量評估,更缺乏必要的心證驗證條件。評估審判法官的心證形成的合理性,容易導致評判的隨意性,毋庸贅述。
【作者簡介】
龍宗智,現(xiàn)任四川大學985工程法學創(chuàng)新平臺首席科學家,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研究所所長。
【注釋】
參見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關于有罪判決證明標準的規(guī)定,以及第129、141條關于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的規(guī)定。
在法律、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中有時簡稱“證據確實充分”,本文亦從簡。
龍宗智:“印證與自由心證—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模式”,《法學研究》2004年第2期。文章發(fā)表后,已經有較多的文章尤其是司法界的文章認可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模式是印證證明模式,并對這一模式及其適用作了一系列的探討。從“中國知網”查專論我國印證證明模式及其相關問題的文章約有15篇。查閱時間2012年9月16日。
采印證證明模式而不采典型的自由心證模式,有多種原因,而非直接和非言詞的審理方式是最重要原因。審理與判定的分離進一步支持印證證明;重復的事實審理需要案件在書面上的可檢驗性與印證性;印證證明模式與法官的素質、與主導的認識論有關聯(lián)等。關于印證證明模式與典型的自由心證模式的區(qū)別及印證證明模式的成因,詳見龍宗智,見前注。
這種情況因立法與司法者法理能力的提高以及對西方的學習而在近年來有一定變化,如2010年頒布施行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5條解釋“證據確實充分”,稱“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guī)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仍然使用這種“唯一性”概念。但在第33條規(guī)定間接證據的定案標準時稱:“依據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币呀浗栌昧恕芭懦侠響岩伞钡恼f法,不過加了“一切”的定語,以強調案件事實認定的可靠性。
龍宗智:“試論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法學研究》1996年第6期。
張子培主編:《刑事訴訟法教程》,群眾出版社1987年版,頁192。
裴蒼齡:《證據法學新論》,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頁183。
不過,過于理想化的要求亦可能發(fā)生積極作用。在證據使用和判斷能力普遍不足的情況下,標準高于實際可能性,也許能產生引導的作用,即“取法其上,得乎其中”的意思,亦即理念的“烏托邦功能”。
參見樊崇義:“客觀真實管見—兼論刑事訴訟證明標準”,《中國法學》2000年第1期。
陳光中:“訴訟中的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檢察日報》2000年7月13日,第4版。
筆者在證據法授課時以半開玩笑的方式稱,法官、檢察官們想要了解的是何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那么法律就告訴你,“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就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即在證明目的和證明方法上同義反復。
聯(lián)合國大會1984年5月批準的《關于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第4條規(guī)定:“只有在對被告的罪行根據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而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余地的情況下,才能判處死刑!贝颂帥]有沿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說法,應當說體現(xiàn)了對死刑案件證明標準特別嚴格的要求。對此,近年來我國刑事司法的規(guī)范擬制也有所注意。如“兩高三部”制定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對死刑案件適用確實、充分證據標準的解釋十分嚴格(第5條),且要求“根據間接證據定案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第33條第5項)。
參加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重點調研課題《關于我國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的調研報告》的法官李剛,以該項調研活動為背景作文,指出通過對公檢法人員和律師所做的約200份問卷調查,占76%的調查者要求對現(xiàn)行證明標準的規(guī)定加以修正。有的法官反映:“現(xiàn)行的有罪判決證明標準操作性不強,在沒有其他配套證據規(guī)則的情況下,增加了法官把握標準的難度,造成疑難案件處理不是過多的進行調查核實,就是反復向上級院請示的不正,F(xiàn)象!薄艾F(xiàn)行證明標準的要求過于單一,由于沒有操作規(guī)則反而變得缺乏確定性,不同案件、不同地區(qū)法院法官掌握標準呈現(xiàn)混亂狀態(tài)!币岳顒偅骸瓣P于我國刑事訴訟有罪判決證明標準適用情況的實證研究—兼談我國有罪判決證明標準的重構設想”,《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8年第6期。
對“排除合理懷疑”的淵源,英美學者已經有大量著述,筆者在此無必要也無能力綜述,只能選取自己認為最有價值的認識作簡略介紹分析,因此難免粗疏甚至掛一漏萬。
美國學者巴巴拉·J夏皮羅稱:18世紀下半期,法官和律師開始關注合理地出現(xiàn)在陪審團心中的“懷疑”問題。然而在大多數判例中,當時仍然強調“相信”的表述。要求陪審團對于證據“完全滿意”或“滿意”是這一時期案例的共同特征。在1752年的一個判例中,公訴方首次提出了排除合理懷疑的概念。有關研究表明,排除合理懷疑作為證明標準使用,首先是在1770年波斯頓大屠殺的審判之中。而在19世紀到20世紀的轉折時期,在愛爾蘭叛國罪的審判中已經明顯使用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同時,這一標準也出現(xiàn)在世紀轉折時期的美國的大量審判中。如1789年佛蒙特區(qū)巡回法院關于馬修·萊昂(Matthew Lyon)誹謗罪一案的審判表明,這個標準正在被適用于這個新國家早期的歷史之中。法官告知陪審團:“你們必須排除所有合理的、實質性的懷疑,才能推翻無罪的假定!币裕溃┌桶屠 J.夏皮羅著:“對英美‘排除合理懷疑’主義之歷史透視”,載王敏遠主編:《公法》第4卷,熊秋紅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頁60-64。
巴巴拉·J.夏皮羅稱:“16-18世紀的法官面臨著一項困難的任務—他們要告訴陪審團作出有罪裁決應遵循的標準!ü賱e無選擇地借用宗教和哲學中的認識論。假如法官感到他們不得不指令陪審團怎樣認識案件事實、認識到何種程度,他們自然會將目光轉向關注認知問題或正試圖向外行驗證其認知主張的同時代的其他人,而陪審員正是從外行中產生!藭r的法官面臨著雙重的認識論源泉:一方面是英國的宗教傳統(tǒng),特別是旨在尋求在日常生活中作決定的根本方式的決疑傳統(tǒng);另一方面是培根(Bacon)、博伊爾(Boyle)、特別是洛克(Locke)和實證主義哲學家所倡導的科學運動,他們試圖依據所收集的證據建立科學的真實!蓖献,頁43-44。
(日)中川孝博著:《超越合理性懷疑的證明—刑事審判中證明標準的功能》,日本現(xiàn)代人文社2003年版,頁201。也有學者認為,“道德確實性”與基督教神學的信仰確定性有關。參見張斌:“論英美刑事證明標準的神學淵源及啟示—以‘懷疑’的道德蘊涵為中心”,《清華法學》2009年第5期。
張斌,見前注。
James Franklin, The Science of Conjecture,Evidence and Probability before Pascal,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Chap. 4,p. 67.
張斌,見前注 。
張斌,見前注。
Cage案和Victor案判文引自中川孝博,見前注,頁203-204。
甚至有的建議以這些概念代替排除合理懷疑。如英國司法委員會發(fā)布的“指導范本”建議法官:“僅當證據確定(sure)被告有罪時應指示刑事陪審團定罪,除此以外,沒有其他什么需要告訴陪審團的”。轉引自張斌,見前注。
中川孝博,見前注,頁264-269。
中川教博,見前注,頁 209-211。
(英)理查德·梅:《刑事證據》,王麗等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頁79、82。
這種指示和解釋通常與控訴方承擔證明責任的說明一并進行。在英國Bentley案,上訴法院允許對1952年的一個謀殺判決提出上訴,理由之一就是法官沒有對舉證責任及其標準作出必要的指示。這主要適用于嚴重犯罪的情形。同上注,頁79-80。
參見陳永生:“排除合理懷疑在西方面臨的挑戰(zhàn)”,《中國法學》2003年第2期。該文對美國各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及各州法院是否需要解釋的分歧態(tài)度作了介紹。資料源于:Jessica N. Cohen, “The Reasonable Doubt Jury Instruction: Giving Meaning to a Critical Concept”,Am. J.Crim.L. Vol.22. 1995,pp. 682-696.
Miles v. United States, 103 U.S. 304,312,261,26 L. Ed. 481(1881).
J. Wigmore, A Treatise on the System of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3d ed(repr Holmes Beach: Gaunt, 2003) ,4:3542轉引自張斌,見前注。
湯維建、陳開欣:“試論英美證據法上的刑事證明標準”,《政法論壇》1993年第4期。
這里有一個前提:一致同意的陪審員數量不能過少。大多數州都規(guī)定12名陪審員,美國的要求是陪審團成員數量不得低于6名,因為最高法院已裁定,5名成員的陪審團違憲,因為不會形成有效的小組討論;會減弱從公平的、有代表性而普遍選擇的社會成員中就某一事件得出結論的機會,并且可能會影響事實認定的準確性(Ballew v. Georgia, 435 U. S. 223 (1978))
中川孝博,見前注,頁138。
美國最高法院已經判決,州法律定罪時少于全體一致投票的規(guī)定是合憲的,但是需要陪審團表決時必須達到至少10 :2的投票比率,另一判決要求定罪時9 :3的陪審團投票比率也是合憲的。引自(美)羅納爾多·V·戴爾卡門:《美國刑事訴訟—法律和實踐》,張鴻巍等譯,武漢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頁60。
中川孝博,見前注,頁251。
田口守一教授稱,從當事人主義訴訟解構的觀點來看,“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是正確的。中川孝博,見前注,頁223。
中川孝博,見前注,頁223。
中川孝博,見前注,頁19。
中川孝博,見前注,頁12。
(日)白取佑司:“自由心證主義的反省一試論正確的事實認定”,載光藤景皎編:《事實誤認與救濟》,成文堂1997年版,頁21。
(德)克勞思·羅科信:《刑事訴訟法》,吳麗琪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頁118。
波斯納認為“實踐理性”方法是與精密研究方法相對立的,它是一個包括軼事、內省、想象、常識等的“雜貨袋”!巴ㄟ^這些方法,不輕信的人們對不能為邏輯或精密觀察所證明的事物可以形成種種確信!眳⒁姡溃┎ㄋ辜{:《法理學問題》,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頁71-74。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編寫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guī)定》一書稱:“這里使用‘排除合理懷疑’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而是從主觀方面的角度進一步明確了‘證據確實、充分’的含義,便于辦案人員把握。”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條文說明、立法解釋及相關規(guī)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頁53。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編寫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guī)定》一書稱:“不能排除存在第54條規(guī)定的非法取證情形的,即檢察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證明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審判人員對是否存在第54條規(guī)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仍有疑問的情況。人民法院對有關證據也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決的依據!比珖舜蟪N瘯ㄖ乒ぷ魑瘑T會編,見前注,頁66。
對英美刑事訴訟法與證據法頗有研究的楊宇冠教授在其合作論文中稱:“盡管排除合理懷疑要求懷疑應當合理、有據,但不可否認的是,它仍是一種主觀性比較強的證明標準。何為合理懷疑,是否排除了合理懷疑等問題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裁判者的主觀判斷!币詶钣罟、孫軍:“‘排除合理懷疑”與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完善“,《證據科學》2011年第6期。
筆者上述觀點應當說是對立法意圖的一種肯定。全國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尚新先生稱:“我國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規(guī)定最為嚴格,應當予以保留,大可不必妄自菲薄。只是這一規(guī)定過于原則,執(zhí)行中難以把握,可以考慮引進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懷疑,與原規(guī)定共同形成對法官甚至控方的要求,這樣可以使司法者從案件的正反兩方面來考慮問題,相互印證,也可增強證明標準在執(zhí)行中的可把握性!币酝跎行拢骸靶淌伦C據立法研究手記”,載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2002年第4卷,頁315。
人大法工委以及學界參與立法者在著述與講座中,大多認為這兩種標準只是認識角度與可操作性上的區(qū)別,并無證明程度上的不同。王尚新,同上注。
這個案例后曾用在張軍、姜偉、田文昌的“刑事訴訟控辯審二人談”中,姜偉與張軍、田文昌亦產生了分歧。參見張軍、姜偉、田文昌:《刑事訴訟控辯審三人談》,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頁104-107 。
如關鍵證人證言,證人經歷、身份、品性所影響的證人的可信性,證言內容符合情理與邏輯,證人作證包括應對質證時由情態(tài)以及答疑顯示出的證言可靠性等,決定了該證言的優(yōu)質。
事實認定的確實性,必然包含排除疑慮,即排除合理懷疑的要求。
我們雖然區(qū)別于法、德等國而不用“確信”、“內心確信”等具有主觀色彩的概念而十分強調判斷的客觀性,但是判斷畢竟只是一種對客觀事物的認識。正如學者G·徐康杜尼批判德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1927年的一個判例時所言:“法官不是因為知道、了解,而是根據‘確信’來形成判決的。不存在絕對確實的了解。但是,絕對確實的確信是存在的!保ㄞD引自中川孝博,見前注,頁168)。因此,中國法官判決的事實認定也是建立在其“確信”之上。在這個意義上,證據確實充分與“確信”并無本質區(qū)別。
如“浙江寧波張國錫受賄案”二審判決、東北“劉涌案”再審判決、“謝亞龍案”一審判決,以及其他一些重大涉黑案件、職務犯罪案件的裁判,其判決理由對證據合法性的分析,實難消除經辯方舉證包括被告人細致具體的過程描述而使人產生的對取證合法性的“合理懷疑”。
中川孝博,見前注,頁99、186。
心證方法可以看作證據學的基本方法之一。該方法的特點和要點,一是證明渠道的由外到內;二是證明方式的內省性;三是心證過程達到的目的狀態(tài)是事實判斷者的“自認為真”,或“視其為真”;四是作為證明過程的前提與條件的“普遍理性人”假設。參見龍宗智:“‘大證據學’的建構及其學理”,《法學研究》2006年第5期。
筆者曾在“證據矛盾及矛盾分析方法”一文中,指出“證據出現(xiàn)矛盾或者過于一致沒有矛盾都有助于我們發(fā)現(xiàn)疑點避免錯案,而解決矛盾的過程就是證明的過程!痹撐膶γ芊治龇捌溥\用作了具體闡述。參見龍宗智:“試論證據矛盾及矛盾分析方法”,《中國法學》2007年第4期。
如易延友認為,“排除合理懷疑本身就是一個相當直白的表述,對此進行任何過多的解釋都有可能弄巧成拙,反而使相當明了的事情變得復雜化、模糊化!币砸籽佑阎骸蹲C據法的體系與精神》,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頁31。 2012年9月北京召開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研討會上,有的教授認為,“排除合理懷疑”本身就是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解釋,再對其進行解釋,必要性不大。而且,國外學者也常認為這是一個解釋不清楚的標準,不妨不再解釋,讓司法工作者根據語義在實踐中把握。但部分學者認為應該解釋。有學者稱:“我國未實行陪審團制度,所以不存在向陪審團解釋問題。但是我國各級和各地的法官對于‘排除合理懷疑’的含義的理解可能并不一致,這也有可能導致裁判標準的不統(tǒng)一。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對‘排除合理懷疑’的具體含義進行解釋,以便于法官準確適用。同時控訴方和辯護方也應當準確理解‘排除合理懷疑’的含義,以便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币詶钣罟、孫軍,見前注,頁656。
(德)魏德士:《法理學》,吳越、西曉春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頁89
參見(美)邁克爾·D.貝勒斯:《法律的原則—一個規(guī)范的分析》,張文顯等譯,第一章“導論”中“理性人”一節(jié),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頁4-12。
波斯納,見前注,頁92。
筆者在“證據矛盾與矛盾分析方法”一文中具體分析了這種沒有矛盾的情況及其證偽意義。龍宗智,見前注 。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編寫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guī)定》一書稱:“‘排除合理懷疑’是指對于認定的事實,已沒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懷疑,實際上達到確信的程度!保ㄈ珖舜蟪N瘯ㄖ乒ぷ魑瘑T會編,見前注,頁53)這一解釋簡略且頗得要領。
可比較的是國外證據學研究大量使用證據分析細致堪作證據法教學、研究的案例,而我國證據學研究中少有這種判例。筆者認為,這種情況的原因除研究方法與研究條件的區(qū)別外,還與我國這類深入分析證據堪為典型案例的判決文書較少有關。至于我國證據排除案例中普遍對合理懷疑缺乏分析論證,則與法官不敢排除和不愿排除非法證據有關。所謂不敢,是司法不獨立、少權威,不敢得罪公安、檢察,有時還包括紀委;“不愿”排除,是判斷雖然取證可能不合法,但確信犯罪事實成立,不愿“因小失大”。
龍宗智:“論建立以一審庭審為中心的事實認定機制”,《中國法學》2010年第2期。
中國司法存在的行政化傾向,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上級審更高明”的傾向。
本文關鍵詞:中國法語境中的“排除合理懷疑”,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本文編號:218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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