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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審判為中心"與檢察工作

發(fā)布時間:2017-02-11 15:03

  本文關鍵詞:從偵查中心轉向審判中心——中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改良,,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立足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提出了“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這一重大改革命題。這項改革是對刑事司法權力運行機制的重大變革,也是對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完善。作為刑事訴訟三大職能之檢察職能的履職主體,檢察機關如何在學界與實務界的眾說紛紜中準確理解“以審判為中心”的內涵,如何在改革帶來的全方位影響中正確認識自身存在的問題,如何在諸多現實的矛盾與困境中把握好改革的維度,走出符合自身實際、符合司法規(guī)律的改革之路,是我們面臨的重大理論和實踐課題。

  一、內涵:“以審判為中心”的理解

  “以審判為中心”這一概念甫經提出,即成為熱門話題。無論是學界還是實務界,均對該術語的內涵較為關注,諸多專家學者紛紛撰寫文章對“以審判為中心”作出解讀。有人認為以審判為中心就是審判中心主義,有人提出以審判為中心就是以庭審為中心或者說是庭審中心主義,還有人提出以審判為中心就是裁判中心主義。可謂眾說紛紜!耙詫徟袨橹行摹钡降讘斎绾卫斫,直接決定這一改革實踐中貫徹落實的成效,要弄清其內涵究竟為何,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與之并提的幾個概念作出比較、區(qū)分。

  (一)三組概念之比較

  1.以審判為中心與審判中心主義

  從目前的研究狀況來看,以審判為中心與審判中心主義基本上是作為相同含義的概念被提及、被論述,也即以審判為中心等同于審判中心主義。我國學界最早提出審判中心主義概念的是孫長永教授孫長永教授于1999年在其“審判中心主義及其對刑事程序的影響”一文中,對此進行了詳盡闡述?梢哉f,學界關于審判中心主義的研究和討論一直以來都保持著相當的熱度,及至四中全會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對此問題的研究更是掀起空前熱潮。盡管學者們對審判中心主義的解讀不盡相同,但核心觀點基本一致,即審判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中心,偵查、起訴均為審判之準備,庭審又是整個審判程序的中心,對被告人實體權益的判定庭審應當起決定性作用。當然許多學者還提出,審判中心主義還蘊含著一審程序是整個審判程序的中心的意思。如孫長永教授認為,在全部審判程序當中,第一審法庭審判是中心,其他審判程序都是以第一審程序為基礎和前提的,既不能替代第一審程序,也不能完全重復第一審的工作。參見其文《審判中心主義及其對刑事程序的影響》,載《現代法學》1999年第21卷第4期。關于以庭審為中心與審判中心主義,從學術研究角度,筆者對許多場合下將兩者之相等同并無異議,但從實務推進角度來看,“主義”一詞應當慎用,在刑事司法領域強調某“主義”,過于“高大上”,難免容易使人產生一家獨大、唯我獨尊之感。當然,這僅為一家之見。

  2.以審判為中心與以庭審為中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召開的第六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中,明確提出:“審判案件應當以庭審為中心。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于法庭!痹陔S后的規(guī)范性文件《關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對此重申。這種強調法庭審理方式應當以直接言詞方式進行的觀點,理論上也被稱為“庭審中心主義”。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提法被學界解讀為是“庭審中心主義”在我國確立的標志。庭審中心主義強調法庭審理應當成為事實認定的中心環(huán)節(jié)、發(fā)揮決定性作用,要求法官通過庭審中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辯論等言詞性的庭審活動形成對于案件事實的內心確信。與之前所述一審應當成為審判程序中心的觀點相對應,有學者認為庭審中心主義也應當以一審庭審為中心,一審程序的庭審應當避免“形式化的事實審”,建立“徹底的事實審”。陳瑞華:《論徹底的事實審——重構我國刑事第一審程序的一種理論思路》,載《中外法學》2013年第3期。這也是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通行做法,如美國陪審團審判的一審案件,英國刑事法院審理的一審案件,德國州法院和州高等法院審理的一審案件,其二審審理都不再進行事實審。龍宗智:《論建立以一審庭審為中心的事實認定機制》,載《中國法學》2010年第2期。

  有學者認為,以審判為中心就是以庭審為中心,就是庭審中心主義。但從兩個概念的文本表述來看,以審判為中心與以庭審為中心并不完全等同,兩者既有聯系也有區(qū)別。聯系在于,以庭審為中心是實現以審判為中心的必要條件和重要途徑,沒有以庭審為中心的審判活動,法院權威無從確立,審判中心主義也無法產生和存在。顧永忠:《試論庭審中心主義》,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12期。區(qū)別在于,“以審判為中心”首先要解決的是偵查、起訴等活動與審判的關系問題,而以庭審為中心主要解決的是審判機關在對被告人定罪量刑中庭審作用如何發(fā)揮,針對的是庭審與其他審判工作之間的關系問題。一言以蔽之,“以審判為中心”是一個比庭審中心主義更為上位的概念,“以審判為中心”包含以庭審為中心,庭審中心主義是實現審判中心主義的主要途徑。將以審判為中心等同于以庭審為中心的理解,優(yōu)點在于其抓住了“以審判為中心”的核心,有助于解決刑事訴訟中“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突出問題,但缺點也很明顯,即對“以審判為中心”的理解過于局限、過于片面,對偵、訴、審之間的關系有所忽略,對審前程序的功用有所忽略,對法律監(jiān)督的重要性有所忽略。

  3.以審判為中心與裁判中心主義

  有學者認為,以審判為中心就是裁判中心主義,主要強調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在實體意義上,定罪權屬于法院,其他機關無權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其次,在程序意義上,所有關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大權利的偵查、起訴行為都必須由法院作出裁決;再次,法院裁決的作出必須以“審判”的方式進行;最后,由于一審程序是最為完整的訴訟程序,因此應當強調一審程序在整個程序體系中的地位。陳衛(wèi)東:《以審判為中心推動訴訟制度改革》,載《中國社會科學報》2014年10月第5版。這種理解被稱為“裁判中心主義”,其在本質內容上與審判中心主義和庭審中心主義有重合,均強調定罪權歸屬法院,均強調一審庭審的核心地位,唯一不同的是,該理解增加了程序性裁決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裁判中心主義觀點的優(yōu)點在于對控辯審三方關系作出動態(tài)理解,缺點則在于脫離中國的實際情況,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程序性裁判歸于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且有專門的程序規(guī)定予以規(guī)范,并非像西方國家那樣在審前階段有一個中立的司法裁判機構。

  4.以審判為中心與以偵查為中心

  與前三組均為相近概念不同的是,以審判為中心與以偵查為中心是一組相對的概念。所謂以偵查為中心或者偵查中心主義,并非哪個文件中的術語,而是“學者對我國刑事訴訟現狀的一種理論描述”。顧永忠:《庭審中心主義之我見》,載《人民法院報》2014年5月16日第5版。是“反思我國刑事訴訟結構的結果”。樊崇義、張中:《論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載《中州學刊》2015年第1期!耙詫徟袨橹行摹闭菫榱丝朔覈壳靶淌略V訟實踐中存在的偵查中心主義的弊端而提出,是對偵查中心主義的否定,這一判斷基本得到學界和實務界的一致認可。由于歷史和現實的原因,公安機關在三機關的關系中處于“龍頭老大”的地位,偵查階段的結論往往決定了審查起訴甚至審判的結果。陳光中、步洋洋:《審判中心與相關訴訟制度改革初探》,載《政法論壇》2015年第3期。公檢法三機關在實踐中配合有余、制約不足的問題較為突出,刑事訴訟重心前移、庭審虛化、流于形式均是其表象。所謂“公安機關是做飯的,檢察機關是端飯的,審判機關是吃飯的”以及“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無檢察院”。張建偉著:《刑事司法:多元價值與制度配置》,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頁。等說法形象地反映了三機關的現實關系。偵查中心主義的危害顯而易見,許多冤錯案件的背后,都可以看到其投下的陰影。正是基于這一現實,四中全會提出了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以期對我國刑事訴訟中長期異化的公檢法三機關關系重新審視和重新定位。

  (二)回歸文本:“以審判為中心”的實質

  學界的解讀對我們理解和把握“以審判為中心”有著積極的借鑒和啟發(fā)作用,但對司法者而言,理論必須與實際結合才能落地生根。故我們應當從中央提出這項改革的背景、目的出發(fā),緊扣文本,扎根司法實際,才能正確理解和把握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內涵和精神實質。從中央文件和習近平等領導的論述來看,可以用“一個目標,兩個問題”來概括這項改革的內涵!耙粋目標”,是指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其終極目標就是防止冤假錯案,努力實現司法公正,即習近平總書記所說的“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皟蓚問題”,是指推進這項改革著力想解決的核心問題有二:一是偵查、起訴的案件質量問題;二是庭審實質化問題。這也是長期困擾我們刑事司法實踐的核心問題。對此有必要略作論述。

  1.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質量問題

  四中全會《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原文表述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梢,以審判為中心首先要解決的就是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質量問題。對此,總書記在全會的說明中特別指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辦案人員對法庭審判重視不夠,常常出現一些關鍵證據沒有收集或者沒有依法收集,進入庭審的案件沒有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審判無法順利進行”。從總書記的說明中我們可以讀出偵查、審查起訴案件質量的最關鍵問題在于沒有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標準。由此就帶來一個核心問題,即刑事司法標準的統(tǒng)一問題。從學理上講,刑事司法標準是否應當一致存在爭論。在西方國家,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從偵查、起訴到審判,通常呈現出遞進式的標準,即后一階段的標準高于前一階段。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審判定罪標準的規(guī)定則是一致的,即都應當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我國對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的標準要求顯然高于西方國家,但這也無可厚非,因為任何一個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必然根植于其國情、政情文化土壤。推行以審判為中心,偵查、起訴、審判應當標準一致的問題,在實務界目前基本一致。沈德詠大法官在前不久的一篇文章中也提出要以統(tǒng)一刑事司法標準為核心,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沈德詠:《略論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載《中國法學》2015年第3期。但對文中大法官提出要以司法審判標準為中心的觀點,筆者覺得表述上似有不妥。筆者并非認為偵查、起訴與審判標準不應當一致,恰恰相反,如前所述,我國立法上對偵查、起訴、審判的標準規(guī)定本就是統(tǒng)一的,只要各階段均按照法定標準執(zhí)行即可。當然,在實踐中,由于三個階段往往是各有各的理解、各有各的把握,導致法定標準在執(zhí)行上存在偏差,而這種偏差也并非僅存在于偵查和起訴階段,審判階段也時常發(fā)生。因此,表述為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和證據符合審判的要求,經得起法庭質證的檢驗,經得起法律的檢驗更為合適些。以司法審判標準為中心的表述,易使人產生偵查、起訴、審判三階段的辦案標準本身是不一致的印象,也有本位之嫌,容易陷入以法院為中心的窠臼。并且嚴格說來,所有刑事司法的標準均應當一致是否也存在疏漏。比如說批捕這一刑事司法行為的標準,我國刑訴法規(guī)定批捕最基本的條件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與“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顯然不是同一層級上的,檢察機關在把握時應當注意。

  2.庭審實質化問題

  庭審實質化與庭審虛化相對,庭審虛化被認為是困擾我國刑事訴訟的痼疾,也是許多冤錯案件產生的重要因素!耙詫徟袨橹行摹,必須推進庭審實質化已成為學界和實務界的一致共識。但是學理上對庭審實質化的理解與我們所要推進的庭審實質化是否同一卻需要闡明。這個問題很重要,直接關系到我們所推進的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方向和道路。習近平總書記在四中全會的說明中對這一問題是這樣論述的,“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充分發(fā)揮審判特別是庭審的作用,是確保案件處理質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環(huán)節(jié)。全會決定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目的是……,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fā)揮決定性作用! 孟建柱書記的表述是“確保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訴辯意見發(fā)表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在法庭”。從中央的權威表述看,我們所要實現的庭審實質化核心是發(fā)揮庭審的決定性作用,這恐怕與學理上所理解的徹底的實質化尚有一定差距。徹底的庭審實質化,必然包含兩項制度改革:一是改革卷宗移送制度。通說認為,要實現庭審實質化,必須阻斷偵查對審判的影響,而阻斷偵查對審判的影響,必然要防止法官因審前接觸案卷材料而形成預斷。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為了促進庭審實質化,防止法官陷入為主、未審先定,修改為移送主要證據復印件。實踐證明,這種方式弊端很大。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又改為全卷移送。因此,在短期內對卷宗移送制度進行實質性修改的可能性并不大。當然,這并不妨礙對卷宗移送制度作出非實質性的完善,下文會有所述及。二是貫徹直接言詞原則。一般認為,直接言詞原則是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的統(tǒng)稱,直接原則是指法官審理案件,控辯雙方應當在場,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不得以書面方式進行;參與案件裁判的法官必須親自參與案件的審理,未親自參與案件審理的法官無權裁判;法官應當以在直接審理過程中直接調查獲取的證據作為裁判的根據。言詞原則是指法庭對案件的審理和對證據的調查采取言詞陳述的方式進行,被告人、被害人應當在庭上進行口頭陳述,證人、鑒定人必須出庭作證,除法律有特殊規(guī)定外,凡是未經當庭以言詞陳述的方式提出的證據材料,不得作認定案件的證據。筆者認為,直接言詞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以直接言詞的方式開展審判是訴訟文明的重要標志,吸納并體現直接言詞精神,是推進庭審實質化的必然要求。但對諸多文章所述的要貫徹直接言詞原則則需謹慎。根本原因在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在類似證人出庭等制度上體現了直接言詞的精神,但并未將直接言詞原則確立為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且仍有一些規(guī)定與直接言詞原則不相符:例如除一審以及二審需要開庭審理之外,均可以書面方式審理案件;再如審判委員會仍然保留了對一些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研究決定權;又如對于證人證言等證據允許以書面的方式在法庭上呈現并經法定程序予以采信,只有特定情況下,證人鑒定人才必須出庭作證 關于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問題,許多人提出要借鑒西方國家做法,以出庭為原則,以不出庭為例外。筆者認為,且不論我國并未建立傳聞證據法則,也未直接規(guī)定直接言詞原則,單就是否有必要要求證人全部出庭就值得探討,關于這點,在下文中將專門述及。從中央文件釋放的信號來看,推進以審判為中心并非對現有刑事訴訟制度的大改寫。因此,司法機關在推進以審判為中心時,可以說探索落實直接言詞精神,但貫徹這一原則似有不妥,容易走偏。理論上探討走多遠都行,但司法實踐仍務必保持審慎。由此可見,在庭審實質化的理解上應當緊扣中央的文件,像英美法系那樣徹底的實質化并非這次改革的走向和目的。

  (三)“以審判為中心”需要防止的幾個誤區(qū)

  準確把握“以審判中心”的內涵和精神實質是確保該項改革科學推進的前提和基礎,因此,我們必須防止對該項改革的認識誤區(qū),防止因此而帶來的改革誤區(qū)。

  1.“以審判為中心”并非對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原則的否定。四中全會的《決定》在提出“以審判為中心”的同時,重申并強化了公檢法三機關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原則。習近平總書記在全會的說明中,也對此予以強調。上文述及以審判為中心是對以偵查為中心的否定,而包括實務界一些人士在內的許多人將偵查中心主義歸咎于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訴訟模式,認為公檢法三機關“分段包干”的訴訟模式,優(yōu)點是追究犯罪的效率較高,能夠保障國家刑罰權的順利實現,但這種“流水作業(yè)”模式容易導致以偵查為中心和法庭審判被虛化和空洞化,由此而貶低甚至否認訴訟階段論。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失偏頗。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原則在1979年刑事訴訟法中確立,1979年刑事訴訟法制定是在“文革”結束,撥亂反正,糾正一大批冤假錯案的背景下進行的。當時提出三機關分段負責,恰恰是為了防止冤假錯案。當然在實踐中,受多種因素影響,常常發(fā)生配合有余制約不足的問題。正因如此,中央才提出“以審判為中心”,但這并不是要貶低三機關分工負責的憲法原則。這一原則與庭審實質化也并無矛盾。修改后刑訴法關于證據、關于庭審等規(guī)定都能夠得到切實執(zhí)行的話,庭審肯定能在查明事實、采信證據、保護訴權等方面發(fā)揮決定性作用,庭審虛化、空洞化的現狀必然會得到實質性改觀!耙詫徟袨橹行摹迸c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原則是共存的。正如沈德詠大法官所言,“以審判為中心,是就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這三個訴訟程序的相互關系而言的,而不是就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三機關之間的相互關系而言的。審判是在法庭主持下,由控辯雙方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共同參與訴訟活動,每一個案件的審判都是獨立的,從某種意義上講,沒有起訴指控就沒有法庭和審判。案件的裁判結果雖然是由法庭作出,但裁判的基礎取決于控辯雙方的質證和辯論情況! 沈德詠:《略論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載《中國法學》2015年第3期。因此,以審判為中心不是以法院為中心,“法院判決的權威性來自公正的庭審,法院自身也不能游離于庭審之外進行事實認定”。魏曉娜:《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載《法學研究》2015年第4期。三機關的憲法關系仍要堅持。

  2.“以審判為中心”并不等于弱化檢察監(jiān)督。以審判為中心與檢察機關的訴訟監(jiān)督并不矛盾。在審判中心主義之下,檢察機關仍然需要對訴訟活動包括審判活動進行監(jiān)督,不僅如此,還對檢察機關的訴訟監(jiān)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及標準。葉青:《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載《法學》2015年第7期。四中全會一方面提出要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另一方面把法治監(jiān)督體系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中五大體系之一,并把檢察監(jiān)督作為法治監(jiān)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要求加強對司法活動的監(jiān)督,完善檢察機關行使監(jiān)督權的法律制度,加強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法律監(jiān)督。因此“以審判為中心”與檢察監(jiān)督是并行不悖的,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檢察機關更得強化監(jiān)督,防止極少數法官因對“以審判為中心”存在不正確理解而自以為是、主觀擅斷,從而監(jiān)督法官謹慎用權、依法公正裁判。朱孝清:《略論以審判為中心》,載《人民檢察》2015年第1期。

  3.“以審判為中心”并非否定審前程序的重要性!耙詫徟袨橹行摹贬槍Φ氖莻刹、審查起訴、審判三個訴訟程序和職能之間的相互關系,其強調防止案件“帶病”進入審判程序,實際上對審前程序提出更高要求,強化了審前程序的功用。因為,一方面,案件證據的收集主要在審前階段完成,這一工作的好壞直接影響審判工作能否順利進行;另一方面,審前程序的把關和分流,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真正實現庭審實質化。正如有學者所言,“審前的妥善分流是對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重要補充”。王守安:《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帶來深刻影響》,載《檢察日報》2014年11月10日第3版。鑒于此,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審前程序不僅沒有弱化,相反需要進一步加強。

  二、困境:檢察機關落實以審判為中心改革的障礙和問題

  “以審判為中心”是完善司法權力配置和運行的重大舉措,給偵查、起訴、審判等刑事訴訟各項職能都帶來了全新的發(fā)展機遇,但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公檢法等機關包括律師都面臨嚴峻挑戰(zhàn)。尤其對檢察工作的影響是全方位的,從理念到制度,從職能到隊伍,方方面面。但是,與以審判為中心對檢察工作的新要求新挑戰(zhàn)相比,檢察工作中從權力運行、制度機制到隊伍素質仍然存在一些不相適應的突出問題,正確認識這些問題和現實障礙,有助于我們更好地采取針對性措施,確保改革的科學推進。

  (一)司法理念更新不到位

  理念是實踐的先導。“以審判為中心”帶來的不僅是制度機制上的變革,更是要求與其相適應的充分體現公平正義的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它要求司法人員強化人權司法保障、貫徹證據裁判規(guī)則、樹立程序公正意識、落實“疑罪從無”等司法理念。而在當前檢察實踐中,重打擊輕保護、重實體輕程序、有罪推定等錯誤思想仍然占有一定市場,部分檢察人員人權意識、程序意識、證據意識、時效意識和監(jiān)督意識等尚未完全樹立,導致諸如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非法取證、選擇性司法以及疑罪從掛、疑罪從輕等問題一定程度上存在。近年來曝光的浙江張氏叔侄案、安徽于英生案、內蒙古呼格案等冤錯案件中,都有刑訊逼供的影子。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將首先對我們的司法理念帶來沖擊。

  (二)偵捕訴在審前程序中的關系錯位、職能作用發(fā)揮不充分

  由于傳統(tǒng)上偵查職能的強大優(yōu)勢,原有的刑事訴訟模式實際中心在偵查階段,檢察機關公訴職能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依賴于偵查職能的行使,致使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監(jiān)督乏力,檢察權對偵查權的控制相當微弱,這直接影響了偵查和起訴的質量。樊崇義主編:《刑事審前程序改革實證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0頁。實踐中,公訴部門常常成為“夾心餅干”,承受兩面煎熬,陷入被偵查活動推著向前走的慣性和無奈,許多時候不得不為偵查部門的過錯買單,導致帶病起訴、勉強起訴。比如,近兩年,撤回起訴數量有較大幅度上升,其中很大一部分案件是在證據狀況不佳的情況下,出于維護兩家關系考慮,抱著“試試看”的心態(tài)起訴至法院,導致法院在擬作無罪判決時,不得不撤回起訴。我們還發(fā)現,一些檢察機關在公安機關組織的破案會戰(zhàn)行動中,只注重與偵查機關的配合,對起訴條件把關不嚴格,將一些構罪標準存在爭議的案件訴至法院,導致案件定不了罪而撤訴。如某地公安機關將銷售少量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假性保健藥品的案件全部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對此類案件的社會危害性未認真審查就提起公訴,導致部分案件無法定罪而撤回起訴。批捕環(huán)節(jié)也存在同樣問題。羈押率過高仍然是檢察機關審查逮捕工作面臨的最突出問題,“構罪即捕”問題并未得到有效解決。比如對社會危險性條件的把握,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社會危險性條件是“有證據證明的”,而是用“可能”、“企圖”等抽象字眼,更未要求公安機關提供相關證據材料,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的不明確使公安、檢察機關在“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由誰來承擔證明責任”上認識不一。公安機關提請逮捕時,普遍不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或者予以應付,影響了檢察機關對社會危險性的判斷和審查把關。而一些檢察機關、檢察人員怕影響與公安機關的關系、怕犯罪嫌疑人妨礙訴訟、怕社會不理解,對社會危險性條件把握不嚴,不敢理直氣壯地要求公安機關提供社會危險性證據,仍然固守“構罪即捕”的觀念,往往是只要人頭不錯,就“一捕了之、完事大吉”。全國的逮捕率至今還在80%左右的高位徘徊。隨著“以審判為中心”的推進,偵查機關的取證工作未能適應環(huán)境變化的新要求,偵查質量依舊如故與法院對證據要求、定罪標準把握越來越嚴這樣一種“一頭粗、一頭細”的矛盾將日益突出,檢察機關夾在中間,如何應對,是擺在我們面前的突出問題。

  另外,目前偵查活動中還有一環(huán)尚處于較為封閉進行的狀態(tài),外界往往無法探知其一二,更遑論如何監(jiān)督了,盡管這在理論上已有諸多探討,那就是拘留、搜查、扣押、凍結等強制性偵查行為并不受到任何令狀原則的限制,居留證、搜查證、扣押決定書、查詢財產通知書、凍結財產通知書的簽發(fā)都是公安機關自行決定。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和打擊犯罪的效率,但由于此類行為具有單方面自行啟動的功能和強烈的強制性,如果控制不當,就可能引發(fā)非法取證、暴力取證現象的發(fā)生,造成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侵犯。樊崇義、張中:《論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載《中州學刊》2015年第1期。而在這些方面,檢察機關的司法監(jiān)督缺位。目前檢察機關無法實現對偵查活動的有效制約這種錯位的偵捕訴關系直接給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質量帶來不利影響,已然不適應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要求,需要重新審視和定位。

  (三)辦案模式存在缺陷

  其主要表現在:一是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對口供的依賴性仍然很大、科技含量有待提升。盡管近年來檢察機關一直在力推偵查模式的轉變和變革,但是在實踐中,偵查人員仍然過于重視口供的作用,依賴現代科技強化對客觀性證據的收集仍然較弱。這種依賴口供的偵查模式弊端明顯,難以有效應對犯罪嫌疑人翻供以及庭審實質化下的嚴苛質詢。唐雪蓮:《論審判中心主義對我國偵查工作的影響》,載《四川警察學院學報》2014年第6期。二是證據審查模式尚未有效轉變。傳統(tǒng)的以案卷為中心的封閉式“坐堂辦案”模式仍然占據主流地位,辦案親歷性不夠。目前的這種證據審查方式,是建立在偵查機關獲取的證據真實可信基礎上的。這種審查方式的好處是能夠通過對各種證據的綜合審查判斷,發(fā)現單個證據存在的問題,發(fā)現證據體系存在的不足,進而通過補充偵查等方式予以彌補,使案件達到起訴的條件。但是這種審查方式最大的問題是不具備發(fā)現不實證據的功能,尤其是對冤假錯案中普遍存在的人為制造證據、隱匿重要證據,使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指供、誘供、逼取口供或證言,使用獄偵耳目不規(guī)范等問題,現行審查方式尚無有效的發(fā)現途徑和證明辦法。而按照以審判為中心的要求,檢察機關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不能僅憑偵查機關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證據就作出批捕、起訴的決定,要在審查中注重核實、注重聽取多方情況和意見。這就需要我們研究如何轉變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的辦案方式,克服傳統(tǒng)的以案卷為中心的封閉式“坐堂辦案”模式的缺陷,增強辦案的親歷性。

  (四)考核評價機制不夠科學

  這主要體現在對無罪判決和不起訴的態(tài)度上。這兩年來,無罪判決人數不斷上升。2013年同比上升55.77%,2014年同比上升61.73%。2015年6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專職委員胡云騰在《人民法院報》發(fā)表了一篇文章《談談人民法院“宣告無罪難”》,談到一些應當及時宣告無罪的案件,往往要拖上三年五載后才能宣告,一些本該人民法院依職權明確宣告無罪的案件,需要通過其他形式來解決。文中提出要重視發(fā)揮公訴程序的審查把關功能。文章特別指出,對不能定罪的案件敢于和善于宣告無罪,所謂敢于宣告無罪,是要求人民法院發(fā)現案件不能定罪后,應當敢于負責、敢于擔當,用于排除來自各個方面的干擾,不推諉、不磨蹭、不上交,等等。筆者認為,這篇文章釋放出非常重要的信號。隨著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的推進,以前的訴審配合,將演化成法庭上公訴與辯護方對抗與博弈,法官中立裁判。協調協商判案將逐步成為歷史,無罪判決可能增加,短期內增加幅度可能較大。以前罪疑從輕將被疑罪從無所取代;判個有罪免刑或關多久判多久的“下臺階、給面子”式的判決也會越來越少,公訴人與審判者在訴訟立場上將漸行漸遠,訴審私下“好商量”將變的“沒商量”。應對無罪判決增多這一刑事訴訟新常態(tài)實際上,我國無罪判決率之低在世界上都是罕見的。據統(tǒng)計,2008--2012年,全國法院共判處各類刑事案件被告人5239739人,其中宣告無罪5196人,無罪判決率0.10%。其中,公訴案件無罪判決率0.05%,自訴案件無罪判決率5.59%。大陸法系國家無罪判決率在5%左右,英美則20%左右。轉引自何家弘:《從偵查中心轉向審判中心——中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改良》,載《中國高校社會科學》2015年第2期。首先涉及如何看待無罪判決。長期以來,司法實踐中對無罪判決的態(tài)度是盡量避免和控制,在評價工作時,無罪判決是分量較重的減分項,無論是公安、檢察院還是法院,均將無罪判決率作為重要的考核指標。實踐證明,這一做法不符合司法規(guī)律。因此,從中央層面已提出要摒棄無罪判決率等不科學的考核指標,但因無罪判決率的考核對實踐影響過久,所謂余威尚存,欲徹底革之尚需時日。除無罪判決外,對不起訴的評價是另一不符合“以審判為中心”要求的地方。為防止權力濫用,檢察機關對不起訴一直以來是持控制態(tài)度,對不起訴案件多、不起訴率高持負面評價。筆者認為,辯證唯物主義告訴我們,凡事均由兩面,防止權力濫用固然是司法者應當做的,但確保權力正確行使也是我們的職責。對不符合起訴標準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防止將矛盾推向審判,確保進入審判環(huán)節(jié)的案件質量,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必然要求,也是檢察機關發(fā)揮審前把關和分流作用的重要手段和途徑。因此,目前這種以不起訴率評價辦案質量的簡單做法亟須改進,以既正確行使權力,又防止權力濫用。

  (五)出庭公訴能力尚不能滿足需求

  “以審判為中心”要求進一步發(fā)揮庭審的核心作用,而庭審的主體是包括“兩造”在內的控辯審三方,缺一不可。如前所述,沒有起訴指控就沒有法庭和審判,裁判的基礎也取決于控辯雙方的質證和辯論情況。隨著庭審實質化的推進,審判民主化加強,庭審對抗性加強,控辯博弈將進一步聚焦于法庭上,案件由指控到裁判的變數加大,“你辯你的,我判我的”將成為過去,辯護律師通過庭審影響法庭,爭取最大限度的利益成為其首選。加上程序性制裁措施的實施,辯護空間空前增大,律師“找茬”更加容易,也激發(fā)了律師的斗志。這都對公訴人出庭能力提出挑戰(zhàn)。而整體上公訴人的出庭能力尚不能滿足以審判為中心的新要求,通過觀摩庭審,我們發(fā)現,庭審中許多公訴人或多或少存在以下“五不”問題:一是不熟。即對法律、對案件、對證據不能了然于胸,當辯護人提出某一質疑、某一辯點時,公訴人無法判斷其正誤與真?zhèn)。于是掩蓋自己無知的最好辦法就是不說話。具體表現就是法庭上公訴人“甘坐冷板凳”,對辯方的詢問不依法反對、對辯方的證據不據理質證。二是不敢。主要是指案件在程序上、證據上有硬傷,公訴人舉證質證時投鼠忌器。三是不能。即對庭審程序、技巧掌握不到位,導致在法庭上縮手縮腳,該出手時不知出手。四是不愿。一些公訴人以理性自囿,對辯方無理辯解、無據辯護不進行針對性的反駁,還自以為是司法理性的表現。其實這是錯誤理解“理性”之含義。作為司法者,理性是必要的,但理性平和并不等于無原則的“喪師失地”。五是不知。即庭前準備不足,對案件事實本身存在什么問題、辯方會提出什么問題準備不充分,導致法庭上辯方提出某一問題,公訴人措手不及、方寸大亂。因此,檢察機關如何在庭審中唱好“主角戲”,接受媒體和社會各界的品評,彰顯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是我們面臨的一大課題。

  (六)訴訟效率提升不夠

  “以審判為中心”會影響庭審效率,增加司法成本,從而使一些地方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朱孝清:《略論以審判為中心》,載《人民檢察》2015年第1期。這就必然要求強化審前程序的分流作用,對案件進行難易分類,對程序進行繁簡分流,這也是實現庭審實質化的前提。庭審實質化必然是部分案件才經歷完整的實質化的庭審,對較為嚴重的、有爭議的案件進行較為徹底的實質審理,實現以審判為中心的要求。龍宗智:《論建立以一審庭審為中心的事實認定機制》,載《中國法學》2010年第2期。在簡單、輕微、被告人自愿認罪的案件中,不宜也沒有必要實行庭審中心主義 顧永忠:《試論庭審中心主義》,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12期。這已越來越成為共識,無論是學界還是實務界。在美國,真正貫徹正當程序原則的案件數量是極少的,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通過訴辯交易解決的。宋冰主編:《讀本:美國與德國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93頁。在德國,一半以上的刑事案件是以處刑命令程序來處理的。\[美\]弗洛伊德·菲尼、\[德\]約阿西姆·赫爾曼、岳禮玲著:《一個案例、兩種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較》,郭志媛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29頁。在日本,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按照略式程序處理,只有不足10%的案件請求提起公審。 參見\[日\]田宮裕:《刑事程序的簡易化》,載\[日\]田原春夫主編:《日本刑事法的形成與特色》,李海東等譯,中國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出版社1997年版,第409--410頁。如果以處理案件的數量作為標準衡量某種程序或階段是否為“中心”的標準,那么英美等國實際上是以審前為中心的。我國目前尚無類似訴辯交易和略式審判的放棄法庭審判的簡易程序機制,目前的簡易程序只是對普通程序的庭審程序進行了部分簡化,檢察官在庭前的準備工作并無太多簡化,一些輕罪案件,偵查、起訴時間仍然較長,有的輕罪案件,審前羈押期限較長,法院通常只能“關多久判多久”,加上被告人認罪案件程序煩瑣,導致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落實不到位,檢察環(huán)節(jié)辦案效率仍然提升不夠。因而,如何進一步提升訴訟效率,將是檢察機關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面臨的重要任務。

  三、出路:推動檢察體制機制創(chuàng)新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一項系統(tǒng)工程,涉及理念更新、職權配置、制度設計、機制完善方方面面。檢察機關如何在諸多問題和困擾中把握好改革的維度十分重要。筆者認為,當前首先應當在全面貫徹落實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按照這次改革的目標和方向,循序推動檢察制度創(chuàng)新,才能確保改革成效。

  (一)革新司法理念

  先進的理念是先進的制度得以建立和落實的前提和基礎。主要包含兩個層面:一是樹立審判是訴訟中心的理念。正確處理好職務犯罪偵查、起訴與審判的關系,偵查、起訴應當自覺服從、服務于審判的要求,檢察機關認定的事實、證據和案件性質都要接受法庭的審查和法律的檢驗,從而嚴格依法收集、審查、認定證據,防止自以為是。朱孝清:《略論以審判為中心》,載《人民檢察》2015年第1期。還要處理好以審判為中心與檢察監(jiān)督的關系,將二者有機結合,共同維護司法的公正。二是樹立符合公平正義要求的現代刑事司法理念。檢察人員司法辦案應當樹立“五種意識”,實現“四個轉變”,“五種意識”指人權意識、程序意識、證據意識、時效意識和監(jiān)督意識,“四個轉變”包括從偏重實體的公正觀轉變到實體和程序并重的公正觀,從查明事實的辦案觀轉變到證明事實的辦案觀 司法實踐中,查明與證明是一對很容易混淆的概念。所謂查明,就是通過調查研究,明確有關事項的真?zhèn)巍K^證明,就是用證據來明確或表明。用通俗的話講,查明是讓自己明白,證明是讓他人明白;自己明白才能讓他人明白,但自己明白并不等于他人也明白。例如,辦案人員已經查清了案件事實,但是他們若想讓其他有關人員都相信這確實是事實,就要靠法律所認可的證據來證明。毫無疑問,證明比查明的難度更大,要求更高,但這是司法走向法治的進步。參見何家弘:《從偵查中心轉向審判中心——中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改良》,載《中國高校社會科學》2015年第2期。,從依賴人證的證明觀轉變到重視客觀性證據的證明觀,從偏重證明力的自然證據觀轉變到強調可采性的社會證據觀。

  (二)完善貫徹證據裁判規(guī)則的制度機制

  證據裁判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檢察機關司法辦案應當堅持法定證明標準,貫徹疑罪從無原則,偵查終結發(fā)現存疑的,不應當移送起訴,審查逮捕時發(fā)現事實證據存疑的,不應當批捕,審查起訴時發(fā)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應當提起公訴。除此之外,還要重點探索以下制度:

  1.探索建立自偵案件預審制度。這主要是借鑒公安機關預審制度的設計。眾所周知,1997年,公安機關偵審一體化改革后,專門的預審機構在全國范圍內被取消,雖然這種偵審合一的改革提高了偵查效率,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其弊端越來越顯現,即帶來了偵查取證粗糙、把關不嚴、案件質量下降等突出問題。偵查是整個刑事訴訟的起點,是查明案件事實,發(fā)現、收集、固定證據的黃金階段,但也是最容易發(fā)生程序違法、侵害嫌疑人權的階段。因此,做好偵查取證工作,對后續(xù)的起訴、審判具有重要意義。目前,對偵查工作(包括自偵案件偵查工作)的把關主要來自外部監(jiān)督(包括公訴部門的提前介入),這種注重外部監(jiān)督的運行機制本身就存在弊端,一旦檢察監(jiān)督不及時、不到位,絕大多數的案件瑕疵和缺陷就要延續(xù)到審查起訴乃至審判階段,從而給起訴和審判埋下先天的質量缺陷和程序瑕疵。陳光中、步洋洋:《審判中心與相關訴訟制度改革初探》,載《政法論壇》2015年第2期。鑒于此,近年來,恢復預審的呼聲越來越強烈,實際上,一些地方公安機關已經恢復了預審部門。對檢察機關來說,是否可以借鑒公安部門的做法,建立針對自偵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前的預審制度,把好訴前和審前“第一關”,促使自偵部門更為自覺地按照法定程序標準收集、固定、移送證據,確保自偵案件質量,值得我們探討。

  2.完善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范圍和審查機制。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對無期徒刑以上案件要求訊問時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但從檢察機關掌握情況來看,這一規(guī)定落實的并不理想,特別是在死刑案件中。因此,檢察機關應當督促公安機關嚴格落實對重大案件進行訊問錄音錄像,同時逐步探索擴大訊問錄音錄像的案件范圍,從而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確保偵查訊問依法進行。檢察機關自偵案件也存在類似問題,雖然《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規(guī)定職務犯罪案件訊問一律要進行同步錄音錄像,但從調研情況來看,落實得也并不理想,常常落人口實,成為律師在庭上質疑偵查合法性的矛頭所指。因此,職務犯罪偵查工作也需進一步完善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此外,審查起訴階段,對同步錄音錄像的審查也存在著流于形式、庭審運用效果不佳等突出問題,有必要完善審查機制,堅持有限度分層次選擇審查原則,發(fā)揮好錄音錄像在增強庭審指控方面的作用。

  3.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從調研情況來看,非法證據排除規(guī)則在實踐中落實效果并不十分理想,主要存在非法證據范圍爭議較大、調查核實困難等突出問題。特別是關于非法證據排除的范圍,不僅學界與實務界有分歧,即使實務界內部也存在分歧,主要集中在“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獲取的證據是否一律排除”、“訊問時未同步錄音錄像獲取的供述是否一律排除”以及“未在規(guī)定場所訊問獲取的供述是否一律排除”等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中認為上述三類證據均一律排除。筆者對此不敢茍同。這里主要存在兩個問題:一是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54條對需要排除的非法證據作出明確規(guī)定,即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應當依法排除,“兩高”的司法解釋對“等其他方法”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即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而迫使其違背意愿供述的方法。而對“凍、餓、曬、烤、疲勞審訊”是否不區(qū)分違法程度和強迫程度而一律等同于刑訊,尚有探討的余地。而同步錄音錄像在目前法律框架內更多的是一種工作層面的規(guī)定,是為了保證偵查合法進行的手段,未經同步錄音錄像獲取的供述也并非屬于《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guī)定的當然需要排除的非法證據范疇。筆者并非贊同此類做法,相反,檢察機關在工作中若發(fā)現存在諸如“凍、餓、曬、烤、疲勞審訊”以及未依法同步錄音錄像等情況的,應當向偵查機關(部門)提出糾正意見,但是此類證據是否排除,還需進一步審查,如果確認與刑訊逼供程度相當或者存在刑訊逼供情形的,堅決予以排除。二是一律排除的做法犯了“一刀切”的錯誤。即使在西方國家,對諸如“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方法也有程度和強度之分。因此,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范圍,“兩高”應當加強溝通,加強研究論證,努力達成共識,爭取早日出臺相關意見指導實踐。

  4.完善撤回起訴制度。撤回起訴是訴訟的一種過濾機制和救濟措施,也是衡量公訴案件質量的一個重要指標,對保障人權和提高訴訟效率具有重要意義。當前撤回起訴制度適用中存在相關規(guī)定缺失、權力濫用、程序啟動不規(guī)范等突出問題,影響了制度功用的發(fā)揮。因此,有必要從立法和司法兩個層面對撤回起訴制度予以完善。首先,推動在立法上確立撤回起訴制度。其次,司法實踐中,檢察人員應當嚴格按照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及《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決定》的要求審查案件,嚴格證明標準,確保案件質量,盡量減少撤回起訴案件;確有必要時,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范圍和程序適用撤回起訴,防止權力濫用。

  (三)完善司法權分工配合制約機制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以審判為中心”背景下,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憲法原則仍然要堅持。而三機關分工配合制約機制在實踐運行中出現了配合有余、制約不足的突出問題,導致偵查中心主義、庭審虛化等不符合司法規(guī)律的異象,這就進一步需要完善相關制度機制,完善司法權運行機制。

  1.重新定位偵捕訴在審前程序中的職能作用?偟脑瓌t是,加強檢察機關對偵查權的監(jiān)督和制約,充分發(fā)揮公訴在審前程序中的主導地位,將公訴作為一切審前程序的出發(fā)點和落腳點,同時強化捕訴銜接,將證據要求通過檢察這一中間環(huán)節(jié)由審判向偵查前端傳導,形成提升案件質量的合力。為此,需要重點探索完善以下制度:

  一是完善不起訴制度,擴大起訴裁量權,強化審前把關和分流。在現代刑事訴訟中,基于起訴便宜主義 英美法系國家普遍實行起訴便宜主義,大陸法系雖然實行起訴法定主義,但檢察機關仍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檢察機關享有一定的公訴裁量權,這種裁量主要表現之一就是不起訴權,即對達不到起訴標準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推進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并不意味著所有案件都要以審判方式解決,如果所有的案件都進入審判程序,審判壓力會劇增,反而會影響程序正義的實現,因此“以審判為中心”必然要求審前程序充分發(fā)揮把關和分流作用,確保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質量。這就要求擴大檢察機關的起訴裁量權,強化其審前調節(jié)功能。應當摒棄實踐中人為限制不起訴數和不起訴率的情況,堅持審查起訴法定標準,對不符合起訴標準的案件,依法堅決作出不起訴決定。同時,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要求,探索擴大不起訴種類和適用范圍,完善不起訴標準,充分發(fā)揮其訴訟過濾功能和質量傳導機能,倒逼偵查機關提高案件質量。

  二是完善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工作機制。提前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工作機制在實踐中已探索多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361條、第567條也作出規(guī)定,但仍然存在缺陷:其一是法律位階低,沒有從立法上予以確立,只適用于檢察機關內部,對公安機關沒有約束力,未規(guī)定公安機關的配合義務;其二是規(guī)定得太籠統(tǒng),沒有對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圍、介入時間、介入的效力以及其他細節(jié)作出規(guī)定,影響了制度效果的發(fā)揮。構建新型偵訴關系,要求完善檢察機關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工作機制,并合理劃分檢察機關偵監(jiān)、公訴部門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的范圍和重點。筆者認為,偵監(jiān)部門應當以保證偵查合法為重點,公訴除了監(jiān)督合法取證外,還要引導偵查機關按照起訴的要求全面收集指控犯罪證據。而公訴部門引導偵查取證,要注意以下三點:首先,把握好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的基本原則,適當、適時、適度。所謂適當,是指介入引導偵查的案件范圍,包括:一般應當是在當地有重大影響或者敏感、疑難、復雜的案件;必須確有必要;必須確保偵查取證工作依法、客觀、及時、全面進行。所謂適時,是指引導偵查取證的時間,一般在批準逮捕后、移送審查起訴之前,必要時可以在審查逮捕階段與偵查監(jiān)督部門同時介入偵查。所謂適度,是指在加大介入引導偵查取證的同時,要防止過度介入,把監(jiān)督、引導變成指導、領導,更要防止利用優(yōu)勢地位干涉?zhèn)刹榛顒。其?明確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的方式。主要包括參與研究偵查機關(部門)已經獲取的證據材料并提出補充、固定和完善的意見;參加偵查機關(部門)對于重大案件的討論、參加偵查機關(部門)的勘驗、檢查等偵查活動等方式。特別對于重大命案,要通過第一時間介入現場勘查、介入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參加案件討論等方式,提出對偵查取證的意見和建議,實現偵查工作由“抓人破案”向“證據定案”的轉變。最后,明確介入偵查引導取證的重點。公訴部門介入偵查的重點是按照起訴的證據標準,對偵查機關(部門)的偵查方向、重點以及證據的收集、固定、補充和完善提出建議,發(fā)現偵查活動有違法情形的,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力爭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前解決好證據的確實充分問題和合法性問題。

  三是探索建立對強制性偵查措施的司法監(jiān)督制度,F代檢察官產生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廢除糾問式訴訟制度,實現控審分離;另一方面則在于防范法治國淪為警察國,控制警察活動。林鈺雄著:《檢察官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2頁。如前所述,在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中,在強制措施(包括對人的強制和對物的強制)的決定方面,只有逮捕這種最嚴重的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受到檢察機關較強的監(jiān)督和制約,需要由公安機關提請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而拘留、搜查、扣押、凍結等強制性處分行為并不受到任何令狀原則的限制,都是由公安機關自行審查決定。這雖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和打擊犯罪的效率,但對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構成較大威脅,不符合程序公正的內在要求,同時也是偵查中心主義的一個重要表現。一些案件,由于偵查機關對涉案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不當,或者審前階段對涉案財物處置不當,影響案件的處理。因此,構建科學的偵捕訴關系,探索對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監(jiān)督審查是一項重要舉措。 實際上,四中全會《決定》中已明確提出要完善對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偵查手段的司法監(jiān)督。在理性的審判中心主義的視野中,強制措施無論是對人的強制(如逮捕)還是對物的強制均應當由法院實施司法控制。但是這與我國的司法體制甚至是憲法框架并不相符。憲法規(guī)定我國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jiān)督機關,四中全會《決定》對完善檢察機關刑事監(jiān)督權的法律制度專門予以強調,這表明上層決策者的如下態(tài)度,即堅持檢察機關作為對偵查行為和偵查權進行制約和控制的主體,同時改革和完善檢察機關對于偵查行為的這種監(jiān)督和制約。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加強檢察機關的訴訟監(jiān)督職能,確保檢察機關切實發(fā)揮糾正程序違法行為的作用,被認為是“法治現實主義”之下的一種可能的改革思路。陳瑞華著:《刑事訴訟中的問題與主義》(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99--100頁。因而,由檢察機關對強制性偵查措施開展司法監(jiān)督和審查就順理成章。具體而言,對于拘留犯罪嫌疑人延長至30日的,需由檢察機關審查批準。公安機關偵查案件,搜查、扣押、查詢、凍結等強制性偵查措施應當參照審查批準逮捕的程序,由公安機關提請檢察機關審查批準并簽發(fā)文書;檢察機關自偵案件,搜查、扣押、凍結等強制性偵查措施應當由承辦檢察機關報上一級檢察機關批準決定。

  2.完善和細化控審分離的具體制度。訴審關系中堅持控審分離是研究健全司法權運行機制的重要內容。重點完善以下兩項制度:其一,完善公訴變更制度。目前,刑事訴訟法關于起訴效力與審判范圍問題規(guī)定的不夠明確,實踐中審判對象超過起訴范圍,法院認定罪名與起訴罪名不一致,以及對在審理中發(fā)現可能影響定罪的新的事實,在未經檢察機關補充起訴或者變更起訴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徑行審理并改變罪名等情況時有發(fā)生。卞建林:《健全司法權分工配合制約機制的思考》,載《河南社會科學》2015年第1期。這顯然有違控審分離原則要求的訴審同一。因此,應當完善公訴變更制度,在立法上明確規(guī)定變更、追加起訴制度。其二,完善卷宗移送制度,F行的提起公訴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利弊兼有,應當從實際出發(fā),兼顧自由心證和準備庭審的需要,深入研究完善,以趨利避害。沈德詠:《略論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載《中國法學》2015年第3期。

  3.完善審判監(jiān)督工作機制。以審判為中心的根本目的在于確保辦案質量,實現司法公正。因此,強化審判監(jiān)督,促使法官謹慎用權、依法公正裁判是改革的必然要求。檢察機關應當以抗訴為重點加強刑事審判監(jiān)督,面對以審判為中心帶來的審判監(jiān)督難度加大的情況,積極拓展“抗源”、找準“抗點”,對于吃得準的案件,不能因顧及檢、法兩家關系而踟躕不前,錯失良機。對法院錯誤適用法律以及重大程序違法等具有示范意義和導向作用的案件,即使量刑沒有明顯不當,也要堅決抗訴。當前,還要探索建立對法院指令異地再審案件的監(jiān)督。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法院指令異地再審案件不斷增多,當前指定異地再審封閉式進行,檢察機關被動接受、無從監(jiān)督,有必要加大對該類案件的監(jiān)督力度,確保制度的立法目的真正實現。

  (四)完善辦案機制

  1.轉變職務犯罪偵查模式。檢察機關自偵部門應當嚴格落實證據規(guī)則,嚴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審查、運用證據,加快實現從“由供到證”到“由證到供”模式的轉變,更加注重物證、書證、電子證據等客觀性證據的提取,注重強化偵查工作的科技含量,依法運用技術偵查手段,提高利用現代科技手段及時發(fā)現、收集、固定證據的能力。同時,也要認識到科技也是一把“雙刃劍”,要注意利用高科技手段開展偵查的必要性和適度性,防止和避免不規(guī)范使用科技手段而侵犯人權現象的發(fā)生。

  2.完善證據審查機制。主要是要轉變證據審查方式,增強檢察人員辦案的親歷性,變“靜態(tài)”審查為“動態(tài)”審查。檢察機關指控、追訴以及訴訟監(jiān)督職能,均要求對于案件事實和證據的審查應當呈現出積極主動的進取狀態(tài),不能僅限于單純的書面閱卷。偵查機關移送的案卷材料是經由其主觀判斷取舍之后形成的證據材料,往往只是整個案件事實的部分反映。因此,檢察機關對案件事實的審查不應囿于偵查機關所移送的有限的案卷材料,這也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必然要求,否則還是會落入“以偵查為中心”的窠臼。特別是對嫌疑人翻供的、客觀性證據存疑的、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當事人對事實認定有重大爭議的、新型犯罪以及專業(yè)性較強的、擬不起訴或公安撤回的、存在當事人矛盾激化引發(fā)重大辦案風險的、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檢察機關尤其應注意啟動親歷性辦案機制,不僅認真審查“在卷”證據,同時應當注意發(fā)現和審查“在案”證據。在具體辦案手段上,可以綜合運用復勘現場、疑點證據走訪核實、調取偵查機關的偵查內卷、接觸當事人和證人、聽取律師意見等方法審查證據取得手段、程序及內容的合法性,對前后矛盾的言詞證據進行梳理、符合、固定,及時發(fā)現未在案的相關證據,排除非法證據,做到全案證據審查不偏不倚。

  (五)完善出庭公訴的制度機制

  檢察機關應當尊重和支持法官在審判活動中的主導地位和權威,加強溝通配合,完善庭前準備和當庭指控工作機制。

  1.健全庭前準備工作機制。充分的庭前準備是做好出庭公訴的前提條件。隨著庭審實質化的推進,庭審的對抗性和不可預測性增強,但公訴人顯然不能坐以待斃,而必須加強庭前對案件的全面審查,做好庭前預測和應對預案。一是全面掌握案件相關知識。不僅要精研法律,還要熟悉案件涉及的相關背景知識。比如,證明金融證券犯罪,就要熟悉金融證券相關知識;證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就要熟悉著作權、專利權等。新型犯罪如此,普通刑事犯罪同樣會出現新的變化。網絡熱炒的復旦研究生林森浩故意殺人案,被害人是死于林所投之二甲基苯硝胺,還是死于暴發(fā)性乙型肝炎,控辯雙方爭議巨大,這就要求公訴人必須通曉毒物原理,因為“以己昏昏”,無法“使他人昭昭”。二是庭前要全面梳理、編織與公訴指控相匹配的證據體系。正面證成的,反面證偽的,均要想到。公訴人尤其應當防止對有罪證據的偏愛,而對無罪、罪輕證據漠然置之。三是注重庭前的程序凈化工作。程序之傷是硬傷,極易成為辯方質疑的重點,公訴人出庭前應當思量再思量。

  2.完善庭前會議制度。庭前會議制度有利于明確訴辯焦點,增強庭前預測和應對的針對性。當前庭前會議實際運行狀況并不理想,異化為“小庭審”以及效力不明導致“開了白開”等問題不同程度存在。對此,檢察機關應加強與法院的溝通協調,完善庭前會議制度,準確把握庭前會議審議重點,明確庭前會議效率,在庭前解決管轄、非法證據排除等程序性爭議,為優(yōu)質高效庭審打下堅實基礎。

  3.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證人出庭是直接言詞的重要體現。證人作證難、出庭難是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問題。為提升證人出庭率,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在證人出庭作證補助、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特別保護以及證人的強制出庭等方面予以完善。但從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實施兩年的實踐來看,證人出庭制度的落實與立法預期差距較大。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確保舉證質證在法庭、事實調查在法庭、訴辯爭論在法庭,提高證人、鑒定人的出庭率是大勢所趨。因此,公檢法三機關應加強協作配合,加強證人保護,落實出庭補貼,推動重大案件關鍵證人出庭,切實解決證人作證難、出庭難問題。關于證人出庭,還有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就是證人出庭范圍的問題。根據直接言詞的要求,證人原則上均應當出庭。但就我國司法實際來說,要求證人原則上出庭既不現實也無必要。比如適用簡易程序的輕微刑事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認罪,證人出庭反而會降低訴訟效率。即使一些重大復雜案件,若被告人認罪,且辯護方對證人證言毫無異議,此時證人是否出庭也顯得沒那么必要 當然,死刑案件除外。對可能判處死刑案件,筆者認為,即使辯方對證人證言沒有異議,法院也應當通知證人到庭,以便于法官辨別證人證言的真?zhèn)?增強內心確信。因此,在證人出庭案件范圍上,主要還是適用普通程序的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具體情形上還是應當限于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持有異議的情形較為合適。

  4.探索被告人認罪與不認罪相區(qū)別的公訴模式。這也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出庭公訴方面的體現。當前普通程序案件出庭公訴模式呈現出千篇一律的特點,檢察機關舉證、質證等環(huán)節(jié)拖沓冗長煩瑣現象不同程度存在,這種出庭模式效率低下、效果不好,已不能適應實踐需要,亟待改革。對被告人認罪案件,舉證、質證、辯論等諸環(huán)節(jié)均應當簡化,對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證據,簡單出示,對辯方證據,認為沒有必要質證的,則不質證。在法庭辯論階段,對定罪問題無須過多闡述,應當主要圍繞有爭議的問題進行法庭辯論。對被告人不認罪案件,特別是一些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舉證、質證等環(huán)節(jié)正常進行,但對被告人無異議的證據,在舉證示證時可以相應簡化。

  (六)完善繁簡分流制度機制

  實行繁簡分流,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提高訴訟效率、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舉措。而且在司法資源有限的條件下,只有繁簡分流,以庭審為中心和庭審實質化才能得到實現?偟脑瓌t是“輕輕重重”,輕的更輕,重的更重,簡單案件盡可能簡化審理,復雜案件盡可能細化審理。

  1.深化速裁程序試點工作。2014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廣州等18個城市試點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試圖對目前的簡易程序進行再一步簡化。從試點情況來看,總體上效果是好的,值得進一步推廣。但目前各地的試點改革采取的仍然是一種保留庭審的思路:即對某些輕微案件合并審理,省去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保留被告人最后陳述,目前看來,確實提高了訴訟效率,平均一個案件庭審1--5分鐘。但也有人提出,這種省略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庭審只能是一種形式化的庭審,而不能有任何程序保障的意義,相反卻在簡單案件中浪費了過多司法資源。因此,類似西方國家處刑命令程序的書面化審理的刑事速裁程序值得探索研究。即對于危險駕駛、交通肇事、盜竊、詐騙等輕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愿認罪且對適用處刑命令程序無異議,可由檢察官向法官申請?zhí)幮堂?法官審查后可直接簽發(fā)處刑命令,但同時保留被告人事后異議的機會,收到處刑命令兩周后對判決有異議,可以提出異議并獲得正式法庭言詞審理的機會。

  2.完善檢察機關適用簡易程序辦案機制。當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存在“簡易不簡”的問題,表面上庭審時間縮短了,但公訴部門庭外的工作量增加了,造成一些地方不愿意適用簡易程序。要真正發(fā)揮簡易程序的作用,不僅要簡化庭審程序,還要合理簡化庭前準備程序。例如,對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簡化審查報告制作,在庭前準備階段不制作“三綱一書”。同時會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健全簡易程序案件“三集中”辦案模式。

  3.探索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認罪協商制度。事實上,目前試點的速裁程序就體現了認罪協商的精神。因此,對這一制度可做進一步探索研究,即對經控辯協商后犯罪嫌疑人認罪的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和解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審理,并對其從寬處罰,對輕罪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4.探索被告人認罪案件控辯量刑協商制度。這是實現庭審民主化,推進庭審實質化的重要舉措。檢察機關可以會同法院明確被告人認罪案件控辯量刑協商的規(guī)則和程序,減少控辯審三方因量刑爭議引發(fā)不必要的分歧矛盾,使刑法中的坦白從寬制度落到實處。

  四、結語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是關涉司法權配置優(yōu)化、訴訟制度改革、訴訟結構完善以及訴訟程序重構的一場革命性的變革。任何一項重大改革必然會對已然成形的原有體制機制產生沖擊,形成矛盾,甚至會十分激烈。過于激進、理想化的改革往往容易走偏,諸多制度設計往往因脫離現實土壤而成為“空中樓閣”,好看而不好用,有時甚至帶來更多傷害。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不可能一蹴而就,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也不可能畢其功于一役,必須立足國情和司法實際,在充分考慮現實條件和發(fā)展趨勢的基礎上,找準改革的徑路,積極穩(wěn)妥有序推進。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在相對合理主義的司法改革視角中,制度改革只能采取一種漸進的、逐步改良的方式,追求相對合理而不能企求盡善盡美,否則可能因為破壞了既成的有序狀態(tài)而使情況更糟。龍宗智:《論司法改革中的相對合理主義》,載《中國社會科學》1999年第2期。檢察機關既是這項重大改革的對象,也是改革的主要參與者之一。理應在正確理解和把握改革精神實質的基礎上,通過科學的制度創(chuàng)新和完善,與有關部門一道,共同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符合我國司法實際的“以審判為中心”的制度。

  (陳國慶,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廳長,法學博士;周穎,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檢察官,法學博士。)


  本文關鍵詞:從偵查中心轉向審判中心——中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改良,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本文編號:24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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