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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律文書之物權變動研究

發(fā)布時間:2019-10-23 11:11
【摘要】:本文探討基于法律文書之物權變動的相關問題。雖然我國《物權法》已經施行數年,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基于法律文書之物權變動進行全面系統(tǒng)研究的論文卻并不多見。然而司法實務中基于法律文書變動物權的情形大量存在,如果理論研究不充分,爭議將會隨之產生。有鑒于此,本文擬對基于法律文書之物權變動進行一次全面系統(tǒng)研究,以期能拋磚引玉。本文除引言和結語外,共分為四個部分,約三萬字。第一部分考察基于法律文書之物權變動的基本問題以及法律將其作為例外進行規(guī)定的理論依據。當法律文書是引起某一動產或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時,物權從法律文書生效時發(fā)生變動,公示不再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此種物權變動規(guī)則屬于物權變動公示原則的例外。筆者認為法律之所以作此例外規(guī)定,是因為在法律文書本身就具有變動物權的效力時,物權變動公示原則作為一種以理性考慮為基礎而人為設計的法技術制度,與法律文書所具有的變動物權的效力相沖突。如果此時仍然堅持適用物權變動公示原則,那么法律文書的效力、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權利人權益均得不到維護。有鑒于此,法律經過價值衡量,決定縮小物權變動公示原則的適用范圍,轉而將因法律文書導致的物權變動作為例外予以規(guī)定。第二部分考察能夠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的范圍。只有具有廣泛形成力的法律文書才能直接導致物權變動,旨在實現、確認法律關系的給付性、確認性法律文書的內容都是宣示性的,不具有變動物權的法律效力。我國法上具有形成效力的變動物權的法律文書有撤銷合同的判決書和裁決書、分割共有物的判決書和裁決書、撤銷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的判決書。由于執(zhí)行程序的特殊性,強制執(zhí)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強制以物抵債裁定、不動產物權轉移裁定能夠直接導致物權變動。而民事調解書、自愿以物抵債裁定書中包含的意思自治成分與形成力理論不符,且將其認定為能夠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將無法保證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民事調解書、自愿義務抵債裁定書不屬于能夠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以物抵債實質上屬于代物清償行為,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債判決書、調解書也不屬于能直接變動物權的法律文書。第三部分考察基于法律文書取得之物權于公示前的效力;诜晌臅〉弥餀,于公示完成前,事實物權與法律物權相錯位。雖然此種物權沒有展示與外部的權利表征,但是也屬于效力完整的物權。當原權利人或者第三人有侵害該物權的行為時,該物權的權利人有權行使物權請求權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而當第三人出于對物權公示的信賴而與公示所展示的權利人為交易時,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和真實權利人的利益都有保護的必要性。第三人根據公信力制度取得無權處分之物的物權有過濫之嫌,對真實物權人有過苛之弊,有失權衡。善意取得制度對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權的情形進行了一定限制,更能平衡二者的利益。因此,當交易第三人善意取得該物權時,真實權利人不能以其物權對抗善意取得物權的第三人,而只能向無權處分物權之人要求損害賠償。第四部分考察基于法律文書取得之物權于公示前的處分;诜晌臅〉梦餀嘀畽嗬擞诠厩翱梢詫ζ湮餀酁槿我獾氖聦嵣系奶幏,而法律上的處分與《物權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有關。筆者認為該條僅適用于對非基于法律行為取得的公示前的不動產物權進行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處分,且該規(guī)范目的在于保證不動產登記簿上物權登記的連續(xù)性,而非限制權利人的處分權。因此權利人在完成“取得人登記”前,可以與他人簽訂債權合同對其公示前的基于法律文書取得之不動產物權進行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處分,該合同合法有效。只是在辦理登記時,需要先申請辦理“取得人登記”,再辦理“處分登記”。而對其進行以登記為對抗要件之處分時,協議生效時發(fā)生物權變動,但是要待登記后方能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權利人對其基于法律文書取得的公示前的動產物權的處分與公示后的動產物權的處分相同,但沒有占有改定的適用。
【學位授予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5
【分類號】:D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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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255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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