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中離婚條款如何變遷
本文關鍵詞:我國《婚姻法》中離婚條款歷史變遷的社會學意蘊,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是新中國頒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共分為8章,包括原則、結婚、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父母子女間的關系、離婚、離婚后子女的撫養(yǎng)和教育、離婚后的財產(chǎn)和生活及附則,共27條。內(nèi)容以調(diào)整婚姻關系為主,同時涉及家庭關系方面的各種重要問題。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廢止。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釋。
一、引言
改革開放三十多年,學者們對《婚姻法》中的離婚條款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定離婚理由、離婚自由度與離婚事由、解除軍婚的特殊保護、登記離婚與協(xié)議離婚、父母離婚后未成子女利益保護、夫妻財產(chǎn)分割、婚姻債務、離婚救濟、離婚程序等十個方面[1]。勞倫斯•M•弗里德曼在《法律制度——從社會科學的角度觀察》一書中指出,法律的真實現(xiàn)象有三種:一是“哪些以某種方法擠進來制定法律的社會和法律勢力”,即法律的輸入方面,實際涉及的是法律產(chǎn)生的社會背景;二是“法律本身——機構和規(guī)則,即法律的輸出方面;三是法律對外部世界行為的影響[2]。依勞倫斯•M•弗里德曼的觀點,上述主要研究方面都是關于第二個現(xiàn)象,而忽略了第一和第三現(xiàn)象。然而離婚——婚姻關系終止的同時也意味著作為個體社會化的初級群體、社會基本組織單位和社會維系凝聚整合重要紐帶與橋梁的家庭關系的終結,由于婚姻關系的特殊性,我們在研究我國《婚姻法》中有關的離婚條款時應區(qū)別于其它一般法律,應更多的從社會學的角度出發(fā),分析我國各個歷史階段《婚姻法》中離婚條款的發(fā)展脈絡、涉及的社會背景和社會關系、具有的社會特征和社會影響等等。本文的研究對象是建國以來三個階段的《婚姻法》中的離婚條款,主要包括1950年、1980年和2001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的離婚條款,相應階段關于離婚的政策文件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釋》中與離婚相關的條款。從社會學的角度出發(fā),法律社會學中法律多元化視角下,法律分為國家法和民間法(習慣法)。習慣法是指在長期的社會生活中逐漸形成的、用以調(diào)節(jié)人們社會關系、約束人們社會行為的一套行為準則,包括倫理、道德、風俗、習慣、輿論等[3]。日本社會學家青井和夫曾經(jīng)指出:“法律社會學從社會控制的觀點,不僅把國家法律而且也把習慣法、傳統(tǒng)、慣例、習俗、習慣這一系列的社會規(guī)范作為研究對象。而且在與社會控制相關的意義上把研究延伸到道德規(guī)范,延伸到更加普遍化和絕對化的倫理問題,甚至對立法、行政、司法的具體程序也進行了研究。[4]從法律社會學對于法律的寬泛的理解,再考慮到法律學者對我國現(xiàn)階段司法解釋價值的肯定,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的運用上,司法解釋的地位和作用不可忽略,因此本文將司法解釋中與離婚相關的內(nèi)容作為《婚姻法》的組成部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的離婚條款一起,共同作為本文的研究對象。本文將通過搜集各個階段歷史數(shù)據(jù)資料,包括報刊、統(tǒng)計年鑒、歷史文獻等,分析與其相對應階段《婚姻法》中離婚條款的關系,解讀其出臺的社背景、社會原因,以及具備的特點和產(chǎn)生的社會影響。通過各階段的歷史分析比較,探索我國《婚姻法》中離婚條款歷史變遷的社會學意蘊。
二、1950年《婚姻法》離婚條款:離婚自由、傾斜性保護女性
(一)傾斜性保護女性及其正義性
1950年的《婚姻法》作為我國建國以來的第一部《婚姻法》,在特定的歷史背景下產(chǎn)生,擔負著經(jīng)濟、文化等各方面的責任,其中離婚條款的最大特點是實行離婚自由、保護女性。對于1950年《婚姻法》中對于離婚自由、保護女性的規(guī)定,可以從正義的角度進行分析。正義是一個十分抽象的詞語,其內(nèi)容也難以界定,古往今來的賢哲們對于正義的探索和討論也難以統(tǒng)一。總的來講,正義分為個人正義和制度正義,制度正義包括國家政治正義、法律正義等。對于《婚姻法》中離婚條款的分析基本可歸類為制度正義中的法律正義。有學者認為,在探索法律正義的路上,有四種道路,即社會契約論、自然法理論、人權理論、價值理論[5]。社會契約論認為只有通過約定和法律把權利與義務結合起來,才能使正義具有現(xiàn)實性。因此,其代表人物盧梭的觀點是,正義來自于、體現(xiàn)于人們的約定和法律在人們通過社會契約形成一個共同體之后,這一共同體的全體人民對全體人民作出的規(guī)定就是法律這種規(guī)定體現(xiàn)著人民的協(xié)議,依據(jù)著人民的公意,由于公意永遠是公正的。所以,這種體現(xiàn)著人民的公義的法律本身就是公正的、正義的[6]。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普芬道夫主張法律都要受到自然法原則的限制;人權理論的代表人物馬里旦將人權分為人類個人權利、市民個人權利和社會個人權利,認為人的權利是人自然地享有的。價值理論不同于前幾面的理論,它是通過說明一些特定價值來闡明法律正義的內(nèi)在意義,關于法律正義,各思想家有的認為其追求的是平等,有的認為是自由,有的認為是安全,,有的則綜合之前的各種思想和觀點認為是自由與平等的結合。上述四種探索法律正義的道路各有側重也各有利弊,但總體來說有一個共同點,即對于個人權利和社會秩序的維護。1950年《婚姻法》中離婚條款關于離婚自由的規(guī)定是對婚姻中的男女尤其是婦女追求自由的權利的保護,而女性作為社會中的相對弱勢群體,法律在社會控制層面上進行保護有利于維持社會的穩(wěn)定,體現(xiàn)法律正義。
本文關鍵詞:我國《婚姻法》中離婚條款歷史變遷的社會學意蘊,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本文編號:15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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