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
發(fā)布時間:2017-09-12 07:44
本文關鍵詞: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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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合同法》將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規(guī)定為對合同預期不履行的救濟制度,然而二者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適用條件及法律效果存在交叉。實際上,二者在功能、行使條件及依據(jù)等方面存在差異,不可相互替代。二者適用范圍的區(qū)分,需要探討客觀上難以履行與主觀上不愿履行的情形,考察是否提供履行的擔保。預期違約情形下,違約方可以通過提供擔保對抗非違約方的違約請求權。我國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應當保留這兩項制度,分別確定其使用范圍和條件,并將二者有效銜接,即在構成不安抗辯權的情形下,債權人只能主張暫時中止履行,若需解除合同并主張違約責任,則應以債務人合理期間內未提供充分擔保及未恢復債務履行能力為條件。
【作者單位】: 中國人民大學;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
【關鍵詞】: 預期違約 不安抗辯權 違約責任 抗辯權 民法典
【基金】: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法學方法論與中國民商法研究”(項目號13&ZD150)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分類號】:D923.6
【正文快照】: 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分別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制度,我國《合同法》第68條對不安抗辯權作出了規(guī)定,第94條第2項和第108條對預期違約制度作出了規(guī)定。我國《合同法》將兩項制度結合起來規(guī)定,這實際上是借鑒兩大法系的一種嘗試。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都是對合同預,
本文編號:835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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