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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沉默欺詐的構成

發(fā)布時間:2017-11-07 07:20

  本文關鍵詞:論沉默欺詐的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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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本探討的主要問題是沉默欺詐,各國的立法和司法機關在很長一段時間均否認沉默能夠構成欺詐,認為“不說話就不存在欺詐”,原因主要在于,自由資本主義時期,買者自慎(Caveat Emptor)是通行的原則,道德倫理上的要求有別于法律,交易雙方?jīng)]有義務考慮對方的立場。但是隨著社會分工的加深,信息爆炸的時代來臨,通過保持沉默進行欺詐越來越明顯、頻繁。同時,自然法學的興起使得道德倫理要求被注入到法律之中。因此,越來越多的國家承認沉默可以構成欺詐。但是沉默本身是一種純粹的不作為,法院在外觀上認定欺詐存在困難,因此各國的學者和法院做出了一致的選擇,即以先合同告知義務(以下簡稱“告知義務”)的存在作為沉默可以構成欺詐的前提。然而究竟何時存在告知義務,各國學者從多個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仍未能達成一致。我國學界對沉默欺詐的探討大多數(shù)較為淺顯,僅提及告知義務和其依據(jù)為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未明確界定告知義務的考量因素,更未在沉默欺詐的構成要件上著墨,因此有必要予以探討。本文主要運用了歷史分析和比較分析的研究方法,對各國在不同時期做出的與沉默欺詐和告知義務有關的規(guī)定和司法適用進行考察、分析,再將沉默與積極的作為進行對比,得出初步結論,并提出針對我國立法和司法的建議。本文除引言和結語外,共有五個章節(jié):第一章主要是對將沉默欺詐納入欺詐制度的必要性做分析。早期民法認為欺詐僅以作為甚至是表示行為為表現(xiàn)形式,不說話就不存在欺詐。但是應當注意到判斷欺詐的核心在于當事人的惡意,即不正當?shù)母缮嫠俗鞒鲆馑急硎?此也與欺詐制度的設立目的——保護當事人意思自由相符合。沉默欺詐中的沉默不屬于一種意思表示,甚至不存在任何的表示行為,但是,沉默仍然可以構成欺詐。從沉默本身來看,其與具體的情景相結合時具有迷惑性。從沉默人的主觀來看,其故意利用對方的錯誤,這與引起對方的錯誤具有同樣的惡意,同樣是不道德的行為。因此,當事人的故意沉默在某些情況下是具有惡意的,完全符合欺詐的核心要件,應當肯定沉默可以構成欺詐。第二章以沉默欺詐和告知義務在不同時期發(fā)展狀況為主線,對英國、美國、德國和法國四個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進行類比考察,并得出結論:沉默可以構成欺詐,但是以存在告知義務為前提。考察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可知,沉默欺詐在早期不被承認是具有歷史原因的,即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商人階層力量強大,形成了對自己有利的合同法原則——買者自慎。而此后隨著法學的發(fā)展,法學家從只關注合同本身擴及到對當事人磋商階段信賴的保護。沉默欺詐逐漸被承認,告知義務也因此確立。雖然英美法系僅在例外的情況下承認告知義務和沉默欺詐,但是各國法院均明確如果當事人保持沉默是違反先合同告知義務的,則其可能構成沉默欺詐。將告知義務作為沉默欺詐的前提主要原因在于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即法律所禁止的任何不作為均只能是體現(xiàn)著對作為義務的不履行的不作為。第二個原因在于部分國家和地區(qū)(日本等)將違法性作為欺詐的構成要件,因此只有當根據(jù)誠實信用原則存在告知義務時,當事人的沉默才符合違法性的要件,有可能構成欺詐。第三章和第四章是本文的核心部分。既然告知義務的存在是沉默欺詐的前提,就必須先明確告知義務為什么存在,其現(xiàn)實來源在何處以及法院在實踐中界定告知義務時應當考量哪些因素,因此第三章主要對告知義務進行詳細的分析。告知義務的正當化基礎有三個:一是誠實信用原則,其要求當事人對他人的利益予以一定程度的考慮,“知而不言”有違誠信。二是公平原則,在現(xiàn)代社會,合同雙方的信息實力懸殊,而當事人的締約意思往往取決于其所掌握的信息量,因此國家必須介入,確立告知義務,確保交易的公平。三是,經(jīng)濟效率原則,信息的不對稱容易導致市場失靈,直至市場的消失,同時會導致社會成本的增加。告知義務的現(xiàn)實來源有四個,分別是法律規(guī)定、合同約定、交易慣例和誠信原則。其中法律規(guī)定主要指民事特別法針對某一類合同規(guī)定的告知義務的具體內(nèi)容。但民事特別法具有局限性,同時由于我國市場經(jīng)濟發(fā)展時間較短,當事人訂立預約很少會涉及告知義務,交易慣例也尚未普遍形成,因此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是我國確定告知義務的主要方法。但是誠信原則具有模糊性,因此應當列舉出確定告知義務的考量因素,對法院的案件審判予以指引。應當考察的因素具體包括:(一)當時之間有無信賴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本質上可能具有信賴因素,例如:合伙、共有、信托、醫(yī)生與患者、律師與當事人等。(二)一方當事人是否為專家。在涉及專業(yè)知識時,普通人只能信賴專家。專家為了回應社會的信賴,也應當提供必要的信息。(三)當事人的先前行為引起信賴。(四)信息具有明顯的重要性。尤其是在信息涉及對方的人身或財產(chǎn)安全時,告知是誠信原則最基本的要求。(五)獲取信息的成本和獲取信息的難易程度。法官在裁判案件時,應當結合具體的案情綜合衡量上述因素。第四章是對沉默欺詐構成要件的探討。雖然沉默欺詐以告知義務為前提,但是并非一切違反告知義務的情況都屬于欺詐,其仍然需要符合一般欺詐的構成要件,分為兩個方面,一是主觀要件,二是因果關系。在主觀要件中,沉默欺詐必須限于故意。惡意是欺詐的核心特征,雖然擴大至過失更能保護當事人,但是欺詐的結果是法律關系的消失,過于寬松的適用不利于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同時,該故意具有兩層含義,使相對人陷入、加深或保持錯誤的故意和使相對人依其錯誤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的故意,而不包括損害相對人的故意。在故意要件的確認中,受欺詐人承擔舉證責任,其至少應當證明:(1)欺詐人應當知道受欺詐人不具有應當被告知的信息;(2)欺詐人應當知道缺乏信息會使受欺詐人存在錯誤;(3)欺詐人與受欺詐人締結了契約。在對消費者這一“信息上的弱者”進行保護時,應當在程序法中規(guī)定舉證責任倒置,即由經(jīng)營者證明其未告知不具有故意。欺詐中的因果關系包括欺詐行為與錯誤之間的因果關系和錯誤與受害人意思表示之間的因果關系。沉默欺詐在第一層因果關系中并不應局限于引起錯誤,亦應當包含使受害人保持或加深錯誤。在負有告知義務的情況下,告知義務的主體與他人形成了特定的法律關系,當告知義務的主體有能力履行告知義務卻沒有履行時,其沉默就改變了他人應然的境遇并使他人遭受侵害。在第二層因果關系中,只要“若無錯誤,則受欺詐人不會以此條件訂立合同”,就足以確立因果關系。判斷當時人的錯誤與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標準應當是未被告知的信息是否屬于重要信息。信息是否重要應當按照一般合理人的標準進行客觀衡量,而非當事人的主觀意愿。第五章首先分析了我國學界、立法和司法對沉默欺詐的肯定與不足之處,進而提出了筆者的建議。在民法典的制定中應當在民法總則部分明確規(guī)定沉默可以構成欺詐,并作為單條列出。在合同法中針對告知義務制定一般條款,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確立告知義務的基本原則,同時列舉法官在界定告知義務時應當綜合考量的具體因素。在沉默欺詐的司法適用中,應當注意區(qū)分其與重大誤解。兩者的區(qū)別在于告知義務的存在、對重大損失結果的要求、當事人的惡意、因果關系和錯誤指向的范圍。當然沉默欺詐和重大誤解存在競合的情況,在競合時應當允許請求權人選擇適用,因兩個制度對舉證責任的要求不同,最終的法律效果也存在重大差異。
【學位授予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5
【分類號】:D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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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東;論沉默欺詐的構成[D];華東政法大學;2015年

2 陳本林;沉默欺詐研究[D];南京大學;2013年

3 申亮亮;沉默欺詐法律問題研究[D];吉林大學;2015年

4 李登峰;論沉默欺詐[D];廈門大學;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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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115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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