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銷公司股東決議_股東大會決議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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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大會決議的法理分析
「內(nèi)容摘要」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意思決定機關,作為一個會議體的機關,通過股東大會決議發(fā)揮意思表示的功能,,但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局限于股東大會決議。公司法沖破了民法關于法人決議的法理架構,尤其是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論不適用于股東大會決議。股東大會決議對董事會、監(jiān)事會具有拘束力,但對第三人和股東是否有法律效力,值得探討。
「關鍵詞」股東大會決議 意思表示 法律效力
一、初步的法概念分析
(一)現(xiàn)代觀點的歷史形成
無論是擬制的還是實在的,公司取得了獨立的法人人格,已成為一個不爭的基本事實。然而,公司缺乏自然人的器官和機能,并不能像自然人那樣具有意思表示的能力,也同樣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此,機關的創(chuàng)設為公司帶來了自然人一樣的機能,并非停留在一般的想象力上,而的確發(fā)揮著重要的作用。在公司法理論的發(fā)展過程中,不斷地為居于公司組織上一定地位的股東大會承載意思表示器官的功能,尋找恰當?shù)姆筛础?/P>
現(xiàn)代公司法理論中,股東大會為公司意思決定機關的觀念已經(jīng)深入人心,幾乎很少提出質疑的。這一觀念是建立在股東是“公司所有者”[1]的基礎之上的,很自然地,由所有者決定公司的意思符合法律的邏輯。在公共政策的討論中,一種典型的理論觀點認為,股東應該具有控制公司資源的權利和確保屬于他們利益的安全,是因為他們是“所有者”。[2]但當公司所有與公司經(jīng)營相分離的事實改變了所有者財產(chǎn)的法律概念,或者說所有者財產(chǎn)權被分解以后,任何想要證明公司的意思究竟哪些是所有者的企圖,哪些則是經(jīng)營者的意愿,便成為十分困難的事情了。所以,由“所有者”推導出股東大會這一機關的功能,仍存在著一些值得探討的問題。正如學者分析和歸納的那樣,“現(xiàn)代財產(chǎn)權多元化理論的這一規(guī)范原則,也為利益相關者理論提供了基礎。”[3]
英國公司法學者高爾(Gower)教授研究了公司法在確立公司行為方面的歷史淵源。[4]他認為公司法原理最初是從合伙法的規(guī)則中脫胎而來的,由于合伙人之間互為代理關系,因此,代理法是合伙的規(guī)范模式,由此得出:代理法是公司法的根源。但代理原理適用于公司時遇到了一個難題,即公司是一個擬制的人,它如何來任命代理人呢?英國早期的公司法求助于形式主義(formalism)——加蓋公司印章而生效的行為屬于公司的行為——的做法似乎就是為了試圖避免這兩難問題。然而,這純粹是回避了問題的實質,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這一難題。因為欠缺合法授權的簽章并不能約束公司,更何況在現(xiàn)代條件下,除了適合于合同外,其他非要使用公司印章的主張難以得到實現(xiàn)。從此便在判例中找到了靈感,發(fā)現(xiàn)了一個更加令人滿意的解決方法,即把股東大會上公司成員的多數(shù)決定視為公司本身的行為。[5]
判例中的這一創(chuàng)造物無疑被現(xiàn)代公司法所吸收,構成了成文法上的重要原理。但概由股東大會對公司日常事務作出決議,顯然是不現(xiàn)實的。公司法試圖在保留這一基本方法的同時,通過章程概括性地授予董事會一定的權限,以克服通過股東大會決議來執(zhí)行公司事務的弊端。盡管股東大會上以股東多數(shù)決方式直接作出公司行為的做法似乎顯得荒謬,但股東多數(shù)決的精髓卻一直保留至今。
(二)學說與檢討
現(xiàn)代公司法在追隨歷史創(chuàng)造物的同時,也貫徹了所有與經(jīng)營相分離的發(fā)展理念,厘清了股東大會機關的職能和運作方式。就職能而言,股東大會是決定公司意思的機關;但就運作方式而言,股東大會決議是公司意思的表示方式。從這個意義上講,股東大會具有兩種存在方式:一種是作為抽象的、觀念性的權限保有者的地位(機關),另一種是作為具體的、現(xiàn)實性的權限行使方法的會議本身。[6]換言之,不應將抽象的股東大會等同于具體的股東大會會議。[7]成文法上規(guī)定了股東大會由全體股東組成,[8]這同樣包含了股東大會存在的兩種方式。從抽象的或觀念性的意義上,股東大會要求由全體股東構成;從具體的或現(xiàn)實性的角度,股東大會會議并不要求全體股東必須出席。因此,代表公司意思的股東大會決議,在成文法上并不要求全體股東一致同意。[9]由多數(shù)決形成的股東大會決議,在外觀上具有了公司意思的形態(tài)。
但還是有人錯誤地解讀了成文法上股東大會的內(nèi)涵,基于“在一些大型的股份公司中,由于股東人數(shù)眾多,因又分散,召開全體股東參加的股東會事實上是不可能的,因此,公司一般允許設立股東代表大會,行使股東會的職權!盵10]股東人數(shù)眾多而又分散的確是股份公司的一個事實,但是否能成為股東大會改為股東代表大會的根據(jù),不無疑問。因為股東大會的設立不是著眼于股東人數(shù)的多寡,而是著眼于在公司所有與公司經(jīng)營分離的情況下有效地保護股東權,并著眼于股東平等。從這個意義上說,任何一個股東都擁有不可剝奪的參加股東大會的權利。如果允許股東大會可以改為股東代表大會,這無異于公司可以隨意犧牲部分股東的合法權益。 [11]國外有一些人提出,沒有表決權的股東不能成為股東大會成員。[12]固然,股東大會決議是通過股東行使表決權的結果,為此,決議的形成是以表決權數(shù)為基礎的多數(shù)決定,但股東大會的構成員則是基于股東持股的事實,成為股東大會的成員是股東固有權的一種。無表決權股東不能成為股東大會成員,無異于排除了這部分股東對與表決權無關的事項所享有的權利,特別是無需表決的事項和股東行使監(jiān)督權的有關事項,在此觀點下無表決權股東將無任何發(fā)言權,因此,理解股東大會的雙重含義,對于解析股東大會決議及其瑕疵是非常重要的。
二、沖破民法范式的公司法人決議
(一)民法典的考察
大陸法系多數(shù)國家和地區(qū)的民法典對法人的機關及其決議作出了一般性的或原則性的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在民法體系中對法人有著指導價值。雖然尚無立法史資料表明公司法規(guī)范是否承襲了民法典的原則,或者公司法是否從民法典對法人的一般規(guī)定中推導出基本規(guī)則,但公司法對于民法的特別法地位,決定了至少在適用法上民法規(guī)范的價值。尤其是,在公司法對股東大會決議作出明文規(guī)定的情況下,民法典在數(shù)十年甚至數(shù)百年間的歷次修改中仍然保留了獨特的規(guī)定,這絕非是一個可以被輕易忽視的事實。所以,考察民法典對法人決議的規(guī)范,一定有助于理解公司法上股東大會決議的內(nèi)涵,同時也不失為在公司法暫付闕如的情況下,從民法中探尋法理依據(jù)的一種方法。
在民法典中,類似于股東大會地位的機關稱為社團成員大會(或稱“社員大會”、“社員全會”),社團成員大會的職權或決議事項在各國的立法中不盡相同。多數(shù)國家的民法典賦予了社團成員大會廣泛的概括性的權力,不僅貫穿了社員主權的原則,而且滲透了社員成員大會中心主義的理念。如《德國民法典》第32條第1項規(guī)定:“凡不屬于董事會或者社團其他機構處理范圍內(nèi)的社團事務,由社團全體成員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薄度毡久穹ǖ洹返63條也規(guī)定:“社團法人的事務,除依章程所定委任于理事或其他職員者外,均依全會決議執(zhí)行。”《瑞士民法典》(第65條)等也站在同樣的立場。這些國家的民法典對社團法人的規(guī)定與公司法規(guī)范相去甚遠;但也有少數(shù)國家的民法典,貫穿了現(xiàn)代公司法的理念,將股東大會的權限限定了法律和章程的范圍內(nèi)。如《俄羅斯民法典》第91、103條規(guī)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股東大會的專屬權限,除此之外,公司的一切事務由執(zhí)行機關決定!抖砹_斯民法典》對公司法人的規(guī)定與公司法規(guī)范是一致的,而且民法典要求公司立法應與法典的精神相一致。[13]所以,對這樣的民法典作考察沒有特別的意義。
值得注意的是,德、日、瑞士等國的民法典均規(guī)定,在社團成員大會上每一個社員享有平等的表決權。[14]換言之,社員表決權數(shù)的確立不是以資本為依據(jù),而是貫徹社員民主的原則。這一點與公司法有很大的差別。即使在民法典新近的修正中,這些國家仍然堅持了這一不同于公司法的特質。民法上的這一原則或許是基于公益社團法人而設計,“應適用平等權利及平等待遇原則!盵15]
透過民法典的規(guī)定,不難發(fā)現(xiàn),社團法人決議的程序、表決方式及表決權回避、決議瑕疵的認定等,已形成了一個比較完整的制度性架構。民法的規(guī)定對完善公司立法不無借鑒意義,同時也起到了補充、解釋公司立法不足的作用。
臺灣學者王澤鑒教授認為,社團決議是出席會議的一定人數(shù)的表決權人所為的意思表示,而趨于一致的共同行為。它屬于一種集體意思形成的行為,即使社團成員存在相反的意思表示,只要其同意的人數(shù)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決議即可成立,與契約須全體當事人意思合致并不相同。[16]德國學者對社團決議作了具體的剖析,認為,社團的決議一般由多項意思表示組成,社團通過決議形成其意思表示。決議有以下三個方面的特點:(一)若干項意思表示不僅內(nèi)容相互一致,而且其所用的語句也完全一致;(二)在決議,意思表示并不是針對其他發(fā)出表示的成員,而是針對有關意思形成機構的;(三)決議對那些沒有對決議表示同意的人也能產(chǎn)生約束力。[17]事實上,社團決議是社員透過社員大會以表決權行使的方式作成的。社員就議題對社團表示足以影響法律上決議的意思,是在“二選一”(即贊成或反對)[18]的模式中作出選擇,所以形成決議的各個社員的意思內(nèi)容是一致的。
普遍的觀點認為,社員大會是由全體社員組成的社團法人必設的最高意思機關。但是否意味著除社員大會外,社團法人沒有第二個決議機關呢?答案是否定的。社員大會決定公司意思的范圍,實際上限定在專屬事項和不屬于董事會權限的事項,易言之,在社員大會權限內(nèi)的事項所作的決議,構成社團法人的意思。因此,董事會在一定限度內(nèi),也是法人的決意機關。[19]而且,社員大會并非代表機關,除在無相對人的情形(如章程修改、法人解散等)下,決議成立的同時法人的意思表示隨即成立外,針對相對人而作成的決議須由董事會對外表示。這樣,社團決議構成意思表示大致可分兩種情形:其一,無相對人的決議,決議成立之時即為社團法人意思表示成立之時;其二,有相對人的決議,決議成立時僅構成社團法人的效果意思,在經(jīng)由董事會的表示行為后,方成立社團法人的意思表示。
(二)股東大會決議為意思表示的內(nèi)涵
通說認為,股東大會是公司意思的決定機關,而股東大會決議則是公司意思的表現(xiàn)形式。理由似乎很簡單,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或稱最高意思機關,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的會議體機關,其權力的行使和公司意思的作成只能通過會議并作成決議的形式進行。[20]這種觀點在表面上看起來非常合乎邏輯,但深究起來,仍有幾個值得進一步探討的問題:其一,公司意思是否局限于股東大會決議?其二,股東大會決議真的就僅僅是意思表示嗎?
如前所述,在民法上,社團法人的意思并不局限于社員大會決議,原因是社員大會并非萬能的機關,而是受權限的限制,屬權限范圍內(nèi)的事項所作的決議才有可能構成社團的意思表示。即便如此,在有相對人的情況下,尚須經(jīng)董事會對外表示。公司法對股東大會的規(guī)范雖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但基本制度的架構仍存在很大的相似性,所以,民法的原理在公司法上尚有展開的一席之地。
建立在民法分析基礎之上,假設股東大會決議為公司的意思,但能否反過來說,公司的意思僅局限于股東大會決議呢?在股東大會中心主義的年代,資本所有者與管理者的職能不分,公司的一切事務均由股東大會決定,董事會不過是股東大會決議的執(zhí)行者,而且,股東大會可以隨時就有關公司經(jīng)營的任何行為向董事會發(fā)號施令,董事會成為股東大會決議的消極的、機械的執(zhí)行者。早期的公司法都貫穿了股東大會中心主義或稱股東主權的原則。如日本在1899年的商法中確定了股東大會為匯總股東意見、決定公司意志的機構,它是一個最高的萬能的機構,不僅法律規(guī)定的或者章程中規(guī)定的事項,而且在這之外的各種事項都具有議決的權力。[21]從前述高爾教授的分析中推斷,早期公司法在比照合伙法適用代理法時陷入了兩難處境,由股東大會成員決定公司行為,實際上是借助于法律技術將公司背后的所有者意志上升為公司意思的結果。從某種意義上而言,代理法適用的效果與股東大會中心主義的效果并無二致,股東大會決議不過是股東(委托人)授權委托意思的替代名詞而已?梢哉f,早期公司法帶上了合伙法的烙印,股東本位的觀念強烈。但是,在現(xiàn)代公司法的變遷過程中,股東大會的權限逐步被分化,董事會的權限得到了加強,在此情形下,原本由股東大會決議的事項變成了董事會決議的事項,公司的意思決定機關事實上已經(jīng)分解為股東大會和董事會,因此,董事會對享有最后決定權的事項所作的決議,也當屬公司的意思表示。
依照同樣的法理,股東大會在公司法的制度設計中也并非公司的代表機關,在存在相對人的場合(如營業(yè)轉讓、合并等),其決議須由公司代表機關董事會來執(zhí)行,在此情形下,股東大會決議不過是公司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尚未成立;只有在無相對人的場合(如章程修改),決議作成后即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有的學者認為,股東大會的決議是通過股東們的表決而形成的股東大會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成為公司對內(nèi)性規(guī)范,又約束公司的對外行動。[22]
(三)決議瑕疵:超越民法范式的判斷
從公司章程衍生出一個十分有趣但尚難以下結論的問題,那就是,股東大會決議有無超越意思表示的范疇?這一問題起源于對公司章程及其修正的理解,這是一個循環(huán)的邏輯。公司章程是由公司發(fā)起人制定并經(jīng)創(chuàng)立大會通過的,其性質通常認為是公司的自治性規(guī)范。[23]由于章程的修改權原則上屬于股東大會,因此,關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實際上帶有公司內(nèi)部立法的性質。這顯然難以用民法上意思表示的一般理論來解釋和說明。事實上,股東大會決議雖由股東多數(shù)決形成團體意思,但與股東個人的意思無關。決議一旦作出,不僅約束公司機關,也約束全體股東,包括反對派股東以及因股份受讓或者認購股份等原因而成為的股東。這種效力源于決議所具有的團體法性特點,與公司章程有很大的相似性。有學者認為,“關于股東大會決議,因其意思形成方法帶有團體法性的特點,于其效力也強烈要求團體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大部分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的一般原則不適于決議。因此,決議不能硬套于傳統(tǒng)法律行為的分類,而是按獨立性法律行為來看待!盵24]
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的最高權力(power)機關,其運作遵循了權力機關的運行模式,采取政治思想觀實現(xiàn)經(jīng)濟利益目標。從現(xiàn)代公司法對股東大會權限的規(guī)范來看,股東大會決議與國家權力機構的決定充滿了相似性,都停留在權力運作的范圍,如立法、對報告的審議、人事的任免和重大事項的決策等。當然,公司(經(jīng)濟實體)與國家(政治實體)的可比性不會太理想,也不能從根本上說明道理,但從國家這個政治實體來反觀公司這個經(jīng)濟實體,并不是沒有一點啟發(fā)意義的。公司雖然為獨立人格的法人,但公司的行為離不開背后構成員的行為,而作為公司意思的決議則遵從了團體法的規(guī)則!岸鄶(shù)決”原則不過是一種經(jīng)驗性的規(guī)則,經(jīng)由立法者上升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團體意思的決定方法而已。它是借助于權力分割、協(xié)調(diào)運作和相互制衡的政治實體上的機制,處理團體法律行為的一種手段。在此基礎上,“私”的法律行為透過“公”的權力方式表達,因而決議是法律行為的變形物。
鑒于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論很難適用于股東大會決議。比如,錯誤、欺詐、脅迫、心中保留等,構成意思表示的瑕疵,但股東大會決議的瑕疵則重在探討股東大會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以及決議內(nèi)容有無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其中,公司法人作出決議所強調(diào)的程序合法,是非常獨特的,意思表示的理論無法解釋這一現(xiàn)象的合理性。股東大會決議的本質,是多數(shù)股股東(表決權數(shù))意思的合致,少數(shù)股股東或者個別股東要服從多數(shù)股股東的意思決定。而多數(shù)股股東意思的形成,以出席股東大會為必要,因此,由股東大會形成的公司意思表示是借助于組織化的會議體方式形成的。會議的召集、決議事項的通知、表決方法等會議程序,對于個別股東決定是否出席股東大會有判斷上的價值。易言之,公司意思是個別股東通過表決機制而形成的集體意思。民法基于自然人主觀心理的瑕疵判斷,對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判斷存在適用上的困難。
三、決議的法律效力
基于多數(shù)決而形成的股東大會決議,依照多數(shù)學者的解釋,股東會決議只是在公司內(nèi)部決定公司意思而已,[25]對董事會、監(jiān)事會具有拘束力。在公司與第三人的關系中,嚴格遵循所有和經(jīng)營相分離的原則,股東大會決議并不能直接拘束第三人,換言之,股東大會僅僅決定公司意思,不對外代表公司。[26]但也有學者認為,雖然股東大會所決定的公司意思(即決議)是對內(nèi)性的,并非直接形成對外性法律關系,但須經(jīng)股東大會決議的對外性交易,在未經(jīng)股東大會決議而達成時,對其交易本身的效力帶來影響(例如,營業(yè)轉讓)。從這一點上來講,實際上也發(fā)揮對外性約束力!虼,關于須有股東大會決議的事項,因缺少股東大會決議或決議有缺陷而無效、取消時,等于股份公司意思本身欠缺,從而絕對無效!P于股東大會決議的欠缺,沒有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即使善意第三人也不能主張其效力。[27]筆者認為,由于股東大會只是一個權力機關,不能直接對外執(zhí)行公司業(yè)務,在立法上它不屬于公司代表機關,因此,股東大會決議在作成后并不能直接發(fā)生對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公司與第三人的行為如屬于股東大會決議的事項,未經(jīng)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該行為對公司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說,雖然股東大會決議不能約束第三人,但從反面,在欠缺股東大會決議的場合,可能會影響第三人。
股東大會決議對股東是否有拘束力,不無疑問。股東大會作為公司內(nèi)部機關,其決議的事項只能是公司的事項,而公司與股東在人格與財產(chǎn)方面相互獨立,因此,股東大會決議似乎并不能約束股東。但是,公司構造的邏輯和股東與公司特定的法律關系,決定了股東大會決議必然與股東的權利或利益發(fā)生聯(lián)系。比如,通過股東大會決議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對特定股東或股份限制表決權;股東大會決議關于股息或紅利的分配等,事實上對股東產(chǎn)生了約束力。我國《公司法》第111條也規(guī)定,“股東大會決議、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睆姆疵婵梢酝普,如果股東大會決議對股東沒有拘束力,那么,就不會發(fā)生股東大會決議侵害股東權益的問題(仍需要強調(diào)的是,股東大會決議不過是公司的意思而已,并非公司的行為)。因為,訴權是以訴的利益存在為前提的,所以公司法賦予股東對股東大會決議的訴權,隱含了股東大會決議對股東的拘束效力。在2000年度的“鄭百文事件”中,臨時股東大會“關于股東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對的意思表示方式的議案”的決議曾一度引起爭論,有學者在評析該決議的效力時就認為,“股東大會決議的效力在未受到有法律意義的挑戰(zhàn)并被確認為無效的情形下,股東由于受股東大會決議的約束均無法跳出‘二選一’的框架去尋找第三條道理!盵28]從而支持決議對股東具有拘束力的觀點。
[1] 本文使用“公司所有者”的概念,源于英美法對公司股東的理解,筆者無意在此問題上作形而上的討論。經(jīng)驗表明,兩大法系對所有權的理解的確差別很大,但在制度設計上的動因和目的并無實質性的差異。所以,大陸法系學者在公司法學術研究中使用股東為公司所有者的術語,并沒有給人們對問題的理解帶來障礙。例如,韓國學者李哲松認為,“股東大會從其理念上講,是‘公司所有者’組成的機構!眳⒁奫韓]李哲松:《韓國公司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頁。不過,概念的理解是需要語境的,避免交錯的解讀還是十分必要的。
[2] [美]瑪格麗特。M.布萊爾:《所有權與控制》,張榮剛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196頁。
[3] Thomas Donaldson & Lee E. Preston, The Stakeholder Theory of the Corporation: Concepts, Evibidence, Implications, 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 20 Jan. 1995, pp.65-91.
[4] Paul. L. Davies, ed.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6th edition, Sweet & Maxwell, London, pp.178-179.
[5] 該規(guī)則于1741年經(jīng)由Hardwicke L.C.法官在Att.-Gen v. Davy案中確立。他說道:“無可爭辯,只要公司由一定的人數(shù)設立,他們中的多數(shù)就可以作出任何公司的行為;因此,如果所有股東都被召集,但只有部分股東出現(xiàn),那么,這部分出現(xiàn)的股東的多數(shù)就可以作出公司的行為……每一項公司的行為都要求公司簽章是不必要的!边@項原則成為Foss v. Harbottle(1843年)一案規(guī)則的根源,Wigram法官稱股東大會上的成員為“最高統(tǒng)治集團”。參見Paul. L. Davies, ed.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P.179.
[6] [韓]李哲松:《韓國公司法》,第348頁。
[7] 參見王保樹、崔勤之:《中國公司法》,中國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193頁。
[8] 目前,只有極個別國家的公司法對股東是否為股東大會的成員作出了不同的規(guī)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165條規(guī)定:“章程可規(guī)定有權參加普通股東大會應持有的最低股份數(shù)額,但不得高于10股。若干個股東可集中起來以達到章程規(guī)定最低數(shù)額,并讓他們中的一人或他們中的一人的配偶代理。”第166條規(guī)定:“每個股東均可參加特別股東大會;……一切相反的規(guī)定均視為未作訂立!
[9] 早期的立法曾要求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但這種要求現(xiàn)已成為歷史。
[1] [2] 下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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