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確定性與妥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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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是美國著名法理學家富勒以19世紀發(fā)生的兩個真實案例為基礎而虛構的經(jīng)典性案例。其簡要案情是,紐卡斯國的五名洞穴探險人被困于洞穴之中,并得知無法在短期內(nèi)獲救。為了維生以待救援,五人約定以擲骰子的方式選出一名犧牲者,讓另外四人殺后吃掉他的血肉。成員之一的威特莫爾是當初最早提出此一建議的人,擲骰子前卻決定撤回同意。但另外四人仍執(zhí)意擲骰子,并且恰好選中威特莫爾作為犧牲者。獲救后,此四人以謀殺罪被起訴。他們該判有罪嗎?
富勒這樁假想的洞穴里殺人公案,表面看起來是很簡單的“殺人就有罪”之判定故事,但從法律、社會、文化、人情、道德的觀點去探討是否“罪有應得”的維度,問題就變得異常復雜起來,就如同他虛構的五位大法官的判決一樣,他們各自基于不同的法哲學立場,面對同樣的事實,適用相同的法律,則得出截然不同但又頗具說服力的結論。富勒運用這么一個虛擬的案例所展示的已不再是一個簡單的有關犯罪與刑罰的理論問題,其所關注的也不是被告人的行為究竟是有罪還是無罪這樣一個結論,在有罪或無罪的問題上還可以無限地爭論下去,就如《洞穴奇案》的作者薩伯(Peter Suber)教授一樣,在富勒原有五個觀點的基礎上,又增加了九個新的看法,并且我們還可以期待將會有更多的觀點會涌現(xiàn)。因此,我認為,洞穴奇案的意旨主要是想通過這么一個虛擬的案例來展現(xiàn)各種法律理論的交鋒對話,展現(xiàn)法律思想的多樣性,從而揭示出人類法律生活的真實樣態(tài):即人類在法律生活世界中始終處于一種追求法律確定性與追求法律妥當性的內(nèi)在緊張與沖突中。正如,我們對“法律”與“司法”,經(jīng)常有兩種矛盾的情緒,一方面,我們期待它是客觀中立的,因此,不應有任何價值判斷;另一方面,許多人卻企求法律與司法應該代表正義,不應拘泥于法律條文。這種矛盾其實不僅存在于一般公眾,同時也困擾著我們法律人。如果把法律的確定性與妥當性看作法律的兩個基本維度,那么我們總是行走在二者之間。
法律的確定性是法律的一種內(nèi)在屬性,是法律之為法律的根本屬性。法律作為一種使人類行為服從規(guī)則治理的事業(yè),作為一種普遍穩(wěn)定的規(guī)范,它對人類的意義和價值或者說主要功用,就在于它能給人類的行為提供確定的指引,為人類生活提供合理的預期,使人類免遭任意、恣肆的擺布,從而為人類社會賴以存在和延續(xù)提供一種基本的秩序。因此,在法律活動中,對確定性的追求是最基本的,沒有對法律確定性最低限度的堅守,人類社會將陷入一種無序、混亂的自然狀態(tài),對自由、平等、幸福的追求也就無從談起。
妥當性(這里的妥當性從寬泛的意義上說,也可以置換為合目的性或合理性),也是法律的一種基本價值追求。我們說法律是正義的化身,法學是關于正與不正的學問,法律是以公正善良為依歸的,因此,妥當性是法律的目的所在,是法律、法治的德性要求。用自然法學派“惡法非法”的觀點來說,不公正的法律就不是法律。而對妥當性的追求,使法律呈現(xiàn)出一種開放結構,即它總是與公義、道德、人情等因素糾結在一起,總是承載著某種價值追求和擔當。而社會價值的多元化,勢必導致法律的確定性與妥當性之間的緊張和沖突,,尤其是在疑難案件或兩可案件中。有時為了堅守法律的確定性,則可能失去了妥當性;反之,為了實現(xiàn)法律的妥當性,則又不可避免地丟失法律的確定性,正如洞穴奇案所展示的。
法律的確定性與妥當性,也許是一對無法加以克服的矛盾,只要我們選擇法律作為社會控制的主要方式,我們就得承受因法律的確定性與妥當性之間的矛盾和沖突所帶來的“煩惱”。這也許是我們?nèi)祟惙缮顦討B(tài)的基本困境。而我們所有的法理學研究,其實最終都可以歸結為對法律確定性和妥當性這兩個問題的探討與回答。但我們無法擺脫這種困境,無論是德沃金對法律構成要素的拓展,還是波斯納對確定性的重新闡述,亦或是哈貝馬斯的交往商談理論,都沒有能給我們提供滿意的答案。但也正因為法律確定性和妥當性的內(nèi)在張力,才開放出異彩紛呈的法律生活和豐富多彩的法律思想;蛟S,面對法律的確定性和妥當性,我們只能執(zhí)其兩端而用中,始終保持一種“在絕境中思考”的警醒態(tài)度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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