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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暫緩起訴制度訴訟價值的思考

發(fā)布時間:2016-06-29 22:10

  論文摘要 司法的適用是一個能動性的過程,我們在爭論是否要在立法上最終全面肯定(擴大)暫緩起訴制度之時,首要的問題就在于探究其背后的立法目的是什么,但對立法目的的探查又離不開對其訴訟價值的考量。故以訴訟價值考量為紐帶,則可以明確該制度的具體內容要素、訴訟效力及相應的程序規(guī)則等內容,對上述爭論的解決又提供了一個可思考的維度。

  論文關鍵詞 暫緩起訴 起訴裁量權 犯罪控制 訴訟價值

  通說認為,,暫緩起訴是指“對某些已經(jīng)達到提起公訴標準的犯罪行為,基于嫌疑人的自身狀況、刑事司法政策以及訴訟經(jīng)濟的考慮,通過設定一定的暫緩起訴期間,暫時不提起公訴,而是在暫緩起訴期間終結時再根據(jù)犯罪人的悔過情況等作出最后處理決定的一種訴訟制度”。從訴權的角度看,檢察機關的暫緩起訴權是一種待訴權,其本質是檢察機關享有的一種暫時擱置其起訴權的自由裁量權。
  2012年新修訂刑事訴訟法,起訴裁量權的擴大化具體體現(xiàn)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但通過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情形及適用條件等進行解讀就會發(fā)現(xiàn),所涉條款并未完全體現(xiàn)出自由裁量權的應有特性。在附條件不起訴實務中,也存在“適用條件不具體、禁用條件不統(tǒng)一、監(jiān)督考察不到位、實用率不高的問題”。

  一、“有所為”與訴訟價值考量

  通過對暫緩起訴制度作邏輯上的語義結構分析,可以得出第一層理解:在審查起訴階段,對符合提起公訴標準的犯罪,在考慮到犯罪嫌疑人的個性、公共利益或刑事政策之需時,檢察機關要敢于并善于“緩訴”,此之謂“有所為”。
 。ㄒ唬﹥r值相對主義之下的起訴模式考量
  價值相對主義主張對多元的價值采取尊重與包容的態(tài)度,批判之下的起訴模式也必然是否定絕對起訴法定主義而天然肯定起訴便宜主義,作為便宜主義重要體現(xiàn)的暫緩起訴制度,則為刑事訴訟多元價值的激烈角逐與實現(xiàn)提供了一個絕佳的平臺。
  在價值相對主義、相對罪刑法定主義的引導下,暫緩起訴制度的適用獲得了長足的發(fā)展,這種“區(qū)別對待”的裁量權,只要是可以平等、無私的適用于每一個被追訴者,即輕微犯罪案件的被追訴人在此問題上的機會對等,都有機會獲得法律的“仁慈”。在“入罪”方面,堅持“合法”,但在“處遇”方面,則可傾向于堅持“合理”,此種轉向,不是自我的否定論,恰是自我的發(fā)展完善。那么,刑法的適用就是合理而公正的,就并不當然會背離罪刑法定原則“人權保障、限制司法專橫”的核心價值;那么,也就談不上悖逆“刑法適用平等”的基本原則。
 。ǘ┙(jīng)驗主義哲學與起訴模式考量
  為防止司法權的恣意,大陸法系國家起初想要把法律制定的極其細致完備,司法官只需要被動適用法律(就像計算加減乘除一般)即可,不需要任何的裁量。但在一次次的刑罰實踐過程中,尤其是面對“風險刑法”時代所帶來的一系列挑戰(zhàn)之時。他們驚奇的發(fā)現(xiàn),嚴格規(guī)則主義之下強調的“有罪必罰、有罪必訴”的追訴觀在經(jīng)驗現(xiàn)實面前顯得是那么蒼白無力,事實證明這樣的設想既是不必要的,他們確信刑罰終究只是一種消極的防范性措施,只不過是試圖通過“易于感觸的力量”給人痛苦以抵消實施犯罪的推動力。
  在刑事實體法相對保守,社會環(huán)境、刑事政策等已然發(fā)生重大變化的情況下,都會對刑事司法的解釋、指導作用不斷加強。有鑒于此,人們逐漸對嚴格規(guī)則主義之下的“法律機器”(檢察官)的能力表示了懷疑,適度的調整也勢在必行。主要大陸法系國家也開始逐漸跳出嚴格規(guī)則主義的藩籬,大膽汲取裁量主義的有益成分,德國之微罪不訴制度、日本之起訴猶豫制度、法國之適當追訴制度的實行莫不與此相關,暫緩起訴制度在我國的上揚一定程度上說就是現(xiàn)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發(fā)展的結果。

  二、“有所不為”與訴訟價值考量

  通過對暫緩起訴進行邏輯上的語義結構分析,可以得出第二層理解:檢察機關是依據(jù)緩起訴期內嫌疑人的悔過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最終的處遇是訴抑或不訴。尤其是在對嫌疑人的起訴不存在起訴公共利益或者通過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所履行的義務即可彌補、恢復因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法益損害之時,檢察機關要敢于并善于作出“不起訴”的最終決定,終止正式的訴訟程序,此之謂“有所不為”。
 。ㄒ唬┕V制度的應有之義
  對于大多數(shù)輕微罪案件,檢察機關若認為對犯罪嫌疑人沒有刑罰制裁的必要,在進入審判程序之前即將其予以排除,就比那種不問犯罪情節(jié),單純、機械祈求“罪行等價”的做法更加符合訴訟經(jīng)濟。很明顯,在處理此類輕微罪案件之時,檢察機關開始不怎么視自己為一個單純的追訴機關,反視自己為一個社會的安撫、調解機關,他不愿意再啟動那樣的追訴程序,因為他害怕矛盾的進一步加深……。
  在審查起訴環(huán)節(jié),我們要注意“構成要件不僅是行為類型,而且是行為者類型”,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檢察機關要通過對現(xiàn)實具體的犯罪行為對行為者的人格加以了解。所以,若要承認“行為者類型”在求刑、公共利益考量上的補充意義,則訴與不訴以及如何訴(包括適用暫緩起訴),最終都是要以實現(xiàn)對犯罪的有效控制為歸宿的,而審查起訴過程本身實質上就是一個犯罪控制的過程。


  (二)控制犯罪比懲罰犯罪更高明
  從犯罪控制的視角出發(fā),(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在司法實踐中的運行及其實際效果也證明了暫緩起訴制度在犯罪控制方面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它的價值就在于促進了訴訟經(jīng)濟的實現(xiàn),同時也有意、無意的影響著“犯罪控制的社會整體效益”的實現(xiàn),而“在某種意義上,實現(xiàn)犯罪控制的社會整體效益可以作為刑事起訴程序改革的指導思想!
  我們應對犯罪秉承這樣一種理念:即任何時候期望通過追訴犯罪就能消滅一切犯罪,通過追訴犯罪就能實現(xiàn)社會的永久和平,這只是一種幻想,就像我們不能期望著通過醫(yī)療保健就能夠徹底根除一切的病發(fā)隱患一樣。只不過通過刑事追訴可以把犯罪控制在社會的可接受限度之內,維系著人們常態(tài)的社會生活秩序需要,這就需要我們在訴與不訴之間找到一個分水嶺,這個分水嶺在法理上就表現(xiàn)為“提起公訴的利益與必要性考量”。同時,為防刑罰貶值,也應當承認“國家刑罰權的可窮盡性”,這是我們面對現(xiàn)代刑事犯罪的客觀現(xiàn)實所要作出的必要妥協(xié),也是一種迫不得已的理性選擇。
 。ㄈ┬淌路ㄖ螌捜葜x
  現(xiàn)代多樣性的社會存在決定了差異和沖突的不可避免性,使得寬容成為當代社會的一個基本價值,而“法律寬容體現(xiàn)的是一個法律從嚴厲到寬松的歷史過程,它雖然是來自法律秩序或法律領域之外的一種價值或超法律原則,但卻是現(xiàn)代立法和執(zhí)法中不可或缺的一個調整原則!迸c“嚴懲不貸”的法律思維相較,“寬宥”的聲音總是被人們有意、無意的在忽略。
  之所以選擇對輕微刑事案件的嫌疑人予以寬容,是因為我們相信并依賴下列樸素的看法:其一,我們只是、也僅僅是選擇輕微罪案件適用暫緩起訴,并且是附有一定的考驗期限并附有義務的履行,在社會大眾看來,其社會危害性并未超出正常的可容忍度,是可以為社會自身所包容、消解的,既然社會都愿意在一定范圍內選擇寬恕“犯罪”,那我們又憑什么一味求刑(罰)呢?其二,對這類行為的處理的確是存在追訴替代性的適當方式,單純科處刑罰真的就有助于犯罪預防目的的實現(xiàn)嗎?直接追訴又可能會引發(fā)哪些不利影響呢?其三,多樣性的時代意味著風險時代的到來,為應對風險,對這類行為直接為刑事訴追,會產(chǎn)生質和量上的負擔;另外,我們有信心有能力對這類行為進行公平、無差別的處理。此時,我們關注的是“人”的合目的性而非手段性,法律的手段性而非目的性。
  當然,真正的寬容并不意味著就是要容忍一切,而要正確把握“寬容”的界限就要求我們對犯罪事實和涉案嫌疑人有一個全面深入的認知。而暫緩起訴的適用范圍、適用程序規(guī)制等具體制度設計則對這個問題有了一個較好的解釋,可以說,暫緩起訴制度本身的前景應該是與真正的法治寬容相一致!

  三、暫緩起訴制度的判斷定位與前景分析

 。ㄒ唬⿻壕徠鹪V制度的判斷定位
  要承認的是,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已為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關于暫緩起訴制度的立法定位之爭,其“合法律性”問題也予以部分解決了。關鍵是現(xiàn)實語境之下的“附條件不起訴”能否客觀、全面展現(xiàn)暫緩起訴制度的實質內核,則是有疑問的。而對此問題的解答,就需要明晰該制度的判斷定位究竟如何?
  通過比較分析,可以發(fā)現(xiàn)持肯定論者多側重于對暫緩起訴制度進行“價值判斷”,可以表現(xiàn)為如前所述“有所為,有所不為”;持否定論者更多的是一種“問題判斷”,主要體現(xiàn)在有肆意突破既有法律框架的違規(guī)嫌疑與相應的制約機制如何建構。此刻,在“價值判斷”與“問題判斷”并存之時,哪一個更值得予以優(yōu)先性考慮呢?
  我們可以這樣考慮:作為一種在恢復性司法語義之下產(chǎn)生并在實踐中不斷摸索前進的司法舉措,“問題”是一種相對直觀、顯性的東西,而“價值”則是更為內隱性的東西,“問題”的解決,若沒有理念的轉型和價值判斷為先導,那么問題就只能是停留在問題的層面。也就是說,我們要如何看待法律制度再創(chuàng)新的正當合理性與實定法的相對保守之間的關系。
  在法律沒有禁止的情況下,對某項制度作適當?shù)恼{整,使其更加適合現(xiàn)實的需要,是否就是對法律規(guī)定的悖反呢?如果這種觀點能夠成立的話,那么當前正在進行或者已經(jīng)付諸實施的諸多改革措施:如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員額制從一開始就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違法試驗”了。與其簡單說就因為缺乏“合法律性”,就固執(zhí)限制暫緩起訴制度的發(fā)展,倒不如深入把握其發(fā)展規(guī)律,將其進一步納入法治的規(guī)制之中為妙。
  (二)暫緩起訴制度的前景分析
  在對暫緩起訴制度的判斷定位有了一個明確的認識后,我們才能明白要堅持什么,又該修補什么。暫緩起訴制度的設立雖然擴大了檢察機關的起訴裁量權,但這種裁量權的擴大并不必然就會導致“司法的專橫與腐敗”。面對此種的隱憂,我們不能因噎廢食,這種隱憂也完全是可以通過合理的制度設計(權力制約權力、權利制約權力)予以避免的,而這也正是貫徹落實“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優(yōu)化司法權配置、建立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制度”的應有舉措之一。
  “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我們所期望的暫緩起訴制度應當是建立在對審查起訴案件作轉向分流處理的基礎之上,以刑事追訴價值理念為支撐,立足于本土化之刑事司法現(xiàn)狀作通盤考慮,從縮減起訴成本、增加起訴效益、實現(xiàn)犯罪控制的最優(yōu)社會效益這三個方面來完善我國的起訴程序。在現(xiàn)有法律框架內設計出更為合理、合法的不起訴制度之前,我們至少應該是持一種相對寬容的態(tài)度,允許“試驗田的一畝三分地”,一定時間在一定范圍內存在吧!



本文編號:6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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