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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關法人地位正當性分析

發(fā)布時間:2017-12-24 05:38

  本文關鍵詞:國家機關法人地位正當性分析 出處:《湖南大學》2016年博士論文 論文類型: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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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民法典中確立國家機關的法人地位由前蘇聯民法典所首創(chuàng)。自我國1986年《民法通則》規(guī)定機關法人制度后,國家機關的法人地位在民法中得以正式確立。機關法人并成為我國民法中法人的一個重要類型,但確立機關法人地位所導致的一系列理論和實踐問題逐步顯現,其制度本身的正當性有待理論上的探討和反思。在傳統(tǒng)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qū),國家機關的法律地位在公法和私法中呈現出不同的理論發(fā)展軌跡。在私法中,盡管在機關與法人的關系上有機構說和代理說兩種不同的學說,但從實際的立法及其解釋來看,在德國,機構說的視角得到越來越多學者的贊同而成為通說,日本、我國臺灣和大陸由于在理論或立法中區(qū)分了“代表”與“代理”概念,從而明確確立了機構說的通說地位。在法人與機關的關系上,視機關為法人的組成部分,機關的行為是法人自身的行為,法人機關并不具有主體地位,更不可能成為法人,是大陸法系法人“代表制”構造技術所內含的邏輯前提。國家機關不具有私法上的法人地位乃現代國家公私法學界的共識。作為國家的組成部分,國家機關的民法地位與國家的民法地位緊密相關。國家最初被確立為“法人”盡管首先是在公法領域,指稱的是國家作為主權歸屬者的公法上的主體地位,而具有私法上財產權歸屬者主體地位的是與國家相分離的國庫。隨著國家受其自身制定的法律約束之法治思想的確立,國家與國庫實現了人格上的同一,國庫遂成為國家從事私法活動時的另一名稱。伴隨國家與國庫人格的同一,國家在民法上的法人地位方才確立。按照民法關于法人的構造理論,國家機關在民法上作為國家法人的代表地位也隨之確立。盡管自20世紀初以來公法學界對于國家機關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在主張國家機關人格的觀點中,均以其不具有私法上的財產能力為前提,國家機關的主體地位只存在國家組織法等特定領域之中亦為學界共識。同時,為避免公法對法人概念的采用所造成的主體理論認識上的混亂和理論體系構建上的問題,從而實現法律概念的準確和法律主體體系構建的科學性,尤其在我國,應堅持法人概念的私法性,國家機關無論是否具有公法上的主體地位,它都不應以法人概念來指稱。國家機關民法法人地位的確立系蘇俄“民法公法化”和高度計劃經濟體制等特定歷史背景下的產物。高度計劃經濟體制要求確認作為社會資源的重要支配者和流轉者——國家機關的主體地位,而高度公法化的民法則通過賦予這種公法中的權力主體以法人地位以實現對該主體經濟活動“民法”調整的需要。我國機關法人制度系在相似背景下繼受蘇俄民法的結果。在俄羅斯進行經濟體制改革、重新確立私法地位的背景下,機關法人制度已喪失其制度基礎并受到學者的批判,俄羅斯現行立法與理論的變化昭示了機關法人制度的過渡性質。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國家機關法人無論從設立、機關法人財產權和對外責任承擔以及國家機關從事民事活動的范圍和限制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的缺陷。國家機關法人地位與法人的制度基礎相矛盾,與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所要求的私法秩序以及法治原則相違背,在我國實行依法治國方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框架下,繼續(xù)堅持國家機關法人地位走入了不可克服的理論與制度困境,F有國家機關法人制度所造成的困境,其根本原因在于國家機關法人制度本身,并非通過完善現行的機關法人制度能夠克服,唯有否定機關法人制度本身,方能走出困境。我國未來民事立法應理性而果敢地拋棄國家機關法人概念和機關法人類型,在肯定國家機關法人地位的前提下對現行制度進行“完善”的方案并不可取。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等國家和地區(qū)所謂“機關法人化”有著特定的內涵,其法人化的機關與我國機關法人并非同一概念,當前上述國家和地區(qū)“機關法人化”的實踐并不能成為我們堅持機關法人制度的理由。否定國家機關法人地位,并非否定國家對民事活動的參與。相反,在依法治國背景下,需要繼續(xù)完善對國家民事活動的制度調整,包括:在未來民法典中明確規(guī)定國家的法人地位;借鑒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qū)“機關法人化”之理念和立法,完善事業(yè)單位法人制度;在國家民事行為調整中貫徹平等原則,并對國家從事營利行為進行合理限制,從而實現國家民事行為的法治化;明確國家承擔責任的財產范圍及對國家財產的強制執(zhí)行程序;在民事立法中規(guī)定國家等公權法人不享有私法主體人格權保護等等。
【學位授予單位】:湖南大學
【學位級別】:博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6
【分類號】:D923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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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1327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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