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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審查逮捕階段刑事和解制度之完善

發(fā)布時間:2016-05-13 13:22

  論文摘要 2012年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明確將刑事和解制度納入法律,為公訴階段適用刑事和解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jù)和制度支持。但是在審查逮捕階段進行刑事和解還面臨著現(xiàn)實困境,本文立足于如何在審查逮捕階段充分發(fā)揮刑事和解制度的優(yōu)越性,從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實踐兩方面提出建議。

  論文關鍵詞 刑事和解 審查逮捕 適用 制度建議

  一、刑訴法中刑事和解的有關規(guī)定

  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我國公訴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和程序作了一般性規(guī)定,刑事和解制度被正式納入法律,成為一項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它賦予了檢察機關開展刑事和解的法律主體地位,并對于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必要程序及處理方式進行規(guī)范。但是對于審查逮捕環(huán)節(jié)如何適用刑事和解需要進一步探討。

  二、審查逮捕階段刑事和解的主要問題

  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主要是審查起訴階段和解的訴訟程序,最終目的是為了在刑事審判時向法院提出從寬的量刑建議或相對不起訴。而對于審查逮捕階段啟動刑事和解程序則未涉及,誠然,在審查逮捕階段正確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對案件的辦理、社會矛盾化解、當事人合法權利保障等方面有著重要的司法價值。立法的缺失導致審查逮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法律支持,實踐中遇到諸多困難。
  審查逮捕階段刑事和解是檢察機關偵查監(jiān)督部門在介入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以后至做出是否逮捕的決定以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后,司法機關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不予羈押或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法 。
 。ㄒ唬┻_成刑事和解是否必然影響審查逮捕決定
  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一般情況下會起到輕刑作用,但如何體現(xiàn)這一作用立法未規(guī)定。在審查逮捕環(huán)節(jié),對犯罪嫌疑人只能做出批準逮捕和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而是否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就必然要做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呢?這在實踐中很難把握。因為對案件作出最終決定的是檢察長或者檢委會,案件承辦人只有建議權,即使承辦人建議做出不批準逮捕決定,但是極有可能上級領導與承辦人的意見不一致,最終仍然對嫌疑人做出逮捕決定,這使得刑事和解的激勵作用得不到充分發(fā)揮。同樣的,只要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必然做出不批準逮捕決定也是不可行的,嫌疑人會滋生出花錢買刑的不良認識,抑或出現(xiàn)新的司法腐敗。立法未對刑事和解的效力作出規(guī)定,給審查逮捕階段刑事和解的適用提出挑戰(zhàn)。
  (二)審查期限能否容納刑事和解尚存疑問
  對于已被刑事拘留的嫌疑人,我國審查逮捕的法定期限是7日,其中還包括部門負責人和檢察長的審批時間。因此承辦人的辦案期限遠遠不足7日,,在較短的辦案期限內(nèi)要閱卷、審查證據(jù)、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提出審查逮捕意見,可謂時間緊、任務重。在這種情況下還要聯(lián)系被害人,進行相應的聯(lián)系溝通、居中調(diào)解、完成較為繁瑣的刑事和解程序,額外增加了承辦人的工作量。偵查監(jiān)督部門案多人少、任務繁重,而在較短的審查期限內(nèi)適用刑事和解必然在相當程度上又增加承辦人的工作量和負擔,這使得刑事和解能否進駐審查逮捕程序存在疑問,如何平衡這種現(xiàn)實矛盾值得立法和司法實踐予以考量。
 。ㄈz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有待明確
  刑事和解中,檢察機關處于何種地位、檢察官扮演何種角色對于刑事和解協(xié)議的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履行均有重大影響,F(xiàn)行立法只是簡單規(guī)定檢察機關對當事人和解的自愿合法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xié)議。而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中具體處于怎樣的地位、發(fā)揮怎樣的作用沒有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導致實踐中檢察權在刑事和解中的缺位。理論界,按照公權力介入程度的不同,在實踐中主要形成了三種模式。一是檢察機關介入促和模式,二是第三方主持和解模式,三是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再向公權力機關申請確認模式 。以前的刑事和解檢察官并未介入到其中,多是對雙方當事人之間主動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進行確認。而新刑訴法實施后,檢察官是否可以對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主動建議雙方達成和解?能否以調(diào)解人的身份參與其中,主持具體的調(diào)解工作?還是在經(jīng)審查認為雙方符合刑事和解條件,告知雙方權利義務后,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檢察機關對和解協(xié)議進行確認?立法對上述情況沒有明確規(guī)定,檢察機關無所適從,導致實踐中刑事和解程序較混亂。
  (四)制度性激勵相對不足
  刑事和解需要占用辦案期限,鑒于審查逮捕案件時間緊、任務重,辦案人手相對不足,刑事和解在某種程度上還會影響辦案效率,因此即使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條件承辦人一般也不予考慮適用。在此制度成本下,如果沒有制度性保障和激勵,則刑事和解質(zhì)量難以保證 。如何將刑事和解制度落實到審查逮捕環(huán)節(jié),發(fā)揮其特殊的制度優(yōu)勢,這需要偵查監(jiān)督部門人員統(tǒng)一思想,通過相關的制度、獎懲機制調(diào)動檢察官的積極性,調(diào)動辦理刑事和解案件的主觀能動性, 發(fā)揮刑事和解充分反映被害人的合法訴求,對被害人的損失進行彌補,相對減輕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等的制度價值。



  三、審查逮捕階段刑事和解機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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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應當始終堅持獨立審查的原則,通過審查案件證據(jù),考量案件的社會危害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最終做出刑事部分的處理。而刑事和解只能作為處理刑事部分的參考,檢察機關仍應當根據(jù)案件事實、情節(jié)及相關法律做出處理。在立法層面上對該階段適用刑事和解予以規(guī)定。確認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應盡量避免因當事人和解而影響審查逮捕決定;盡量避免給當事人造成和解就可以換取自由的不良心理暗示。司法機關應始終秉承獨立審查原則,只忠實于法律和事實。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是可以從寬處理,而并不是應當從寬。
 。ǘ┩晟凭唧w程序解決適用難
  面對審查逮捕案件時間緊張、工作繁多,如何解決在該階段適用刑事和解,就需要制定相應的具體程序和工作機制。比如明確適用的案件范圍,精簡適用程序,建立與其他司法機關和部門的有效對接,將刑事和解工作作為審查案件的常態(tài)化工作豐。還應當明確刑事和解的內(nèi)容和方式、司法機關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針對于公檢法三機關在適用刑事和解方面的共性問題,還應當通過聯(lián)合解釋等方式規(guī)范、統(tǒng)一,避免實踐中出現(xiàn)各行其是的尷尬局面,以求得最佳的社會效果。
  (三)明確檢察機關和檢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
  前文引述了理論界提出的檢察機關介入刑事和解中的三種模式。筆者認為可以確立以和解協(xié)議確認為主導,適時引導促進和解的模式。因為檢察官不應當過多介入當事人的和解談判,過多介入有悖于檢察官應當保持中立地位的現(xiàn)代法律理念。由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再向檢察機關申請確認避免了公權力的過度干預以及時間的過度消耗,檢察機關主要關注于對和解過程的合法、自愿性進行審查,對和解協(xié)議的效力進行確認。但檢察機關不能完全被動機械地進行確認,可以居中引導、主持、監(jiān)督,對于當事人不懂的法律問題可以給出專業(yè)的意見,判斷雙方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是否自愿、合法,還可以主持制作和解協(xié)議,并確認協(xié)議書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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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恢復性司法理念越來越受到了法律界的認可,當事人的利益是否得到了維護與社會關系是否得到修復,即需要考量個案的社會效果。這給檢察官提出更高的要求,辦理案件不僅要考慮法律效果、政治效果,還要關注社會效果。在以后的機制完善中,將成功和解的案件數(shù)等指標納入考核體系,把刑事和解工作的成績列入考核范圍,引入激勵競爭機制。由于考核規(guī)則直接影響司法人員工作積極性、主動性,將有利于真正將刑事和解落到實處。

  四、結(jié)論

  審查逮捕階段引入刑事和解,是在司法實踐中落實恢復性司法理念的必要途徑。通過較為完善的制度規(guī)范和機制約束,審查逮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有利于減少不必要的羈押,真正體現(xiàn)當事人的主觀意志,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節(jié)約訴訟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落實,有利于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二者的有機統(tǒng)一,有利于刑事司法目的的實現(xiàn),真正地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



本文編號:44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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