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權罪立案標準_淺論侵犯著作權罪“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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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侵犯著作權罪“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含義
根據刑法第217條規(guī)定,侵犯著作權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違反著作權管理
法規(guī),未經著作權人或與著作權人有關的權益人許可,復制發(fā)行其作品,
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復制發(fā)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作、
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
行為。
侵犯著作權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四種情形:(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 ,復制發(fā)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音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 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3)未經錄音 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fā)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 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如何理解侵犯著作權罪“未經著作權人許可”、“ 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的含義呢?我們以“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為例 加以研究。
首先,我們考察一下著作權領域“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使用 作品的情形。根據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復制著作權 人作品的,大致有六種情形:(1)符合著作權法第22條規(guī)定權利限制的十 二種情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支付報酬而使用的,是對作品的合 理使用。(2)符合著作權法第32條第2款、第35條第2款、第37條第1款、 第40條第2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況,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規(guī)定支付報酬 而使用的,是對作品的法定許可使用。(3)根據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 約關于強制許可的規(guī)定,有著作權主管機關頒發(fā)強制許可證授權許可使用 作品的,是對作品的強制許可使用。(4)在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期限內, 未經著作權人批準,擅自改變使用方式(如合同規(guī)定以圖書形式出版,使 用人以光盤形式出版)、增加使用數量、改變復制地點等而使用的。(5) 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期滿后,原使用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再次使用作品 的。(6)不存在上述任何法定、約定條件的情況下,,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使 用作品的。
比較上述六種情形,第1.2.3.種情況,雖然使用人使用作品未 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是因為系依照法律規(guī)定使用的,顯然排除在侵犯著作 權罪罪狀敘述的“未經許可”含義之外。而從行為人的動機、手段等情節(jié) 方面講,第4、5種情形的社會危害程度,顯然遠遠小于第6種情形的危害程 度;而第4種情形的危害程度又小于第5種情形的危害程度。第4第5種“未 經許可”的情形,是否符合侵犯著作權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呢?著作權 許可使用合同的最常見形式是出版權許可合同,又稱出版合同,是指著作 權人與圖書出版者之間,就圖書出版權由著作權人許可圖書出版者在約定 的期間內享有,圖書出版者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協(xié)議。我國著作權法第 29條及實施條例第32條對此作了規(guī)定,并要求出版合同采取書面形式。而 且這種出版合同帶有版權轉讓性質。由此我們認為,著作權許可合同對作 品使用的授權許可,才是著作權意義上的“許可”,更應當是侵犯著作權 罪規(guī)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中“許可”的含義,即對著作權本體的使 用許可。
其次,我們考察一下我國關于著作權保護的刑事立法狀況和立法 價值取向。我國的著作權刑事保護制度的建立,經歷了較長的時間,1979 年刑法典沒有侵犯著作權犯罪的規(guī)定,1990年《著作權法》頒布時也沒有 關于著作權的刑事保護規(guī)定;直到1994年7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 《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著作權的刑事保護才有了具體的 法律依據;1997年3月修訂的刑法典全面吸收了《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 罪的決定》的內容,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規(guī)定了侵犯著作權犯罪。與美 國、臺灣地區(qū)的著作權刑事立法相比較,我國的著作權刑事保護“仍處于 一個發(fā)展過程中”,這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說明:(1)從刑事立法的時間 看,美國早在1897年就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對戲劇、作曲版權的刑事保護 ,1909年這種保護又擴大到所有的版權作品;臺灣地區(qū)著作權法律制度源 于1928年國民黨政府《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當時沒有刑事保護的規(guī)定, 1944年國民黨政府修正該法時,規(guī)定了侵犯著作權應當承擔自由刑。比較 之下,我國的著作權刑事保護起步較晚。(2)從刑事保護范圍來看,臺灣地 區(qū)著作權法的“一個最大特點就是對于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一律采用刑事處 罰的手段”,臺灣著作權犯罪涉及到擅自重制他人著作罪、以營利為目的 擅自重制他人著作罪、侵害著作財產權、侵害著作權人人格權、非法出口 罪、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侵害已亡著作權人人格 權罪、侵害制版權罪、不履行注明義務罪、假冒登記罪等十種罪名,犯罪 侵犯的客體涉及到著作財產權、人身權、制版權等多種權利。雖然我國著 作權法第45、46條規(guī)定的侵犯著作權及鄰接權的侵權行為有14種,比較嚴 重的侵權行為也有7種,但是,修訂后的刑法并沒有一概規(guī)定為犯罪,刑法 第217條只選擇其中的四種行為作了刑事禁止性規(guī)定,而且這四種行為還必 須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才給予刑罰處罰。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著作權犯罪侵 犯的客體主要是著作財產權?梢姡覈鳈嘈淌卤Wo的廣度和深度遠 遠不能和臺灣相比,呈現一種弱保護的傾向和限制打擊的政策。(3)從著 作權刑事立法價值取向看,無論美國、臺灣地區(qū)還是我國的著作權犯罪的 刑事立法,都以保護私人財產權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為目標。 但是,我國刑事立法的保護側重點與美國、臺灣地區(qū)不同。我國側重于保 護后者,即對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護。而美國、臺灣地區(qū)的刑法保護 側重于前者,即對私人財產權的保護。我國刑事立法者認為,侵犯著作權 的犯罪行為,不僅侵害了著作權人的財產利益,更重要的是侵害了公共利 益和公共秩序,我國刑法將侵犯著作權犯罪規(guī)定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 濟秩序罪”一章,正是體現了立法者的這種價值取向。立法者之所以這樣 選擇,我們同意以下說法“這樣的規(guī)定,根本原因在于我國目前的著作權 保護制度還不很健全,公民保護著作權的法律意識還不很強。如果將侵犯 著作人身權的行為一律視為犯罪行為,并且犯罪行為的成立不以一定的數 額為限,那么,因此可能產生的犯罪行為數量將是非常巨大的,一方面司 法實踐沒有足夠的力量加以處理;另一方面,由公民個人承擔保護自己著 作權的法律責任因舉證責任及訴訟成本太大,而使得公民在實際中行使自 訴權利的可能性大大減小”。
我們認為,知識產權作為智力成果權,具有 地域性,其發(fā)達與否與該國的科技文化發(fā)展水平高低密切相關,而我國正 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科技文化總體水平遠遠落后于發(fā)達國家,現行刑 法關于著作權犯罪的限制打擊的規(guī)定,是充分考慮到我國著作權的保護現 狀,是符合目前中國國情的。綜上分析,我們認為,根據刑法解釋的“合 法性原則”、“以政策為指導原則”、“合理性原則”,對侵犯著作權罪 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含義,應作限制性解釋,才符合立法原義,符合 我國現階段的知識產權刑事保護政策,符合法理和社會發(fā)展的要求。即只 有第5種未經任何法定、約定許可的情況下的,以營利為目的復制他人作品 ,社會危害后果嚴重的行為,才是刑法防衛(wèi)和打擊的對象。如何看待行為 人著作權許可合同期限內增加復制的行為?
如前所述,由于增加復制行為 發(fā)生在雙方簽定的出版合同期限之內,著作權人允許復制作品是合同約定 的,所以,著作權人的使用權并未受到侵犯。而每次追加復制須經著作權 人批準,是合同規(guī)定的內容,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增加復制數量,沒有及時 付版費的行為,實際是版權合同之下的合同糾紛問題,是合同違約的范疇 。由于違約給著作權人帶來了經濟損失,侵害了著作權人財產權。對此, 有學者稱之為“違約性的侵權行為”, 有學者稱之為“違約侵權”,并指 出“在知識產權領域,'侵權'的對應英文是Infringement而不是Tort。用 語上的這個區(qū)別的主要原因之一,正是許多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是違約 引起的,或與違約緊密相關的。Infringement包括了違約侵權在內,Tort 則僅指違約之外的其他侵權!币虼,我們認為,著作權許可合同期限內 未經著作權人批準而增加復制數量的行為,屬于知識產權領域的民事違約 侵權,而不屬于刑事犯罪的范疇。如何看待違反合同規(guī)定地點的復制行為 ?基于與上面相同的理由,在著作權許可合同有效期限內,未經著作權人 允許而在合同規(guī)定之外的地點復制作品的,也屬于違反合同的違約侵權問 題,而不是侵犯著作權犯罪的問題。違反合同規(guī)定地點復制光盤行為侵權 的內容是什么?
第一種情況,如果是首次發(fā)表,則侵犯了著作權人的發(fā)表 權,侵犯的是著作人身權。發(fā)表權是指著作權人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 權利,包括“決定其作品是否發(fā)表、什么時候發(fā)表、在何地發(fā)表、以及以 何種表現形式發(fā)表。”值得注意的是,發(fā)表權是一次性權利,作品一經發(fā) 表,就不再有發(fā)表權了。
第二種情況,作品不是首次發(fā)表,而是再次發(fā)表 時,使用人未經著作權人允許改變了合同規(guī)定的生產地點。
這種情況下, 如果不存在其他侵權,復制人按時支付著作權人報酬,則是一般的合同違 約,不發(fā)生侵犯著作權問題。如何看待合同期滿后原使用人未經許可再次 使用著作權人作品的行為?當事人雙方原來簽定的出版合同,許可使用人 在約定期限內使用著作權人的作品,根據合同約定,合同期滿后原使用人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得再使用該作品;著作權法第31條第3款也對此作了規(guī) 定:“圖書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應當通知著作權人,并支付報酬。 ”在這種情況下,使用人復制使用著作權人的作品,就觸犯了兩個法律關 系:一是原合同的約定,一是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在這種侵權情況下,當事 人主觀惡性明顯小于第6種情形,同時由于著作權法對這種情形作了規(guī)定, 而刑法尚未對此作禁止性規(guī)定,所以對此可以通過民事方式獲得救濟。因 此,第5種情況在本質上不同于第6種情況,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ǎ贾袊诰>,作者:季華)
本文關鍵詞:論侵犯著作權罪,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本文編號:146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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