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認定
發(fā)布時間:2018-10-26 19:36
【摘要】:隨著社會的發(fā)展,賄賂行為突破傳統(tǒng)形式呈現(xiàn)出一些新的手段和特點,給案件查辦帶來很大困難。司法實踐中,除卻向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外國公職人員以及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的案件,還存在大量向國家工作人員"身邊人"行賄的情形,根據我國已有的賄賂犯罪的規(guī)定,已經無法適應目前規(guī)制腐敗犯罪的現(xiàn)實需要。為完善立法、彌補當前反腐規(guī)制的不足并與國際相接軌,達到全面反腐、安撫民心的最終目的,《刑法修正案(九)》規(guī)定了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該罪的出現(xiàn),完善了行賄罪體系,對有效打擊和預防腐敗具有重要意義。但是,相較于行賄罪體系中的其他罪名,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罪狀描述過于籠統(tǒng)、模糊,使得其相關概念界定不清,如"近親屬"、"關系密切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等,最終造成本罪的罪與非罪、與類似犯罪的區(qū)別都不甚清晰,這無疑會給司法實務部門的實際操作帶來很大的困難。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實行行為,可簡單概括為,行賄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身邊人"行賄。總體而言,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不同于傳統(tǒng)行賄罪的罪狀描述方式,需根據立法本意做適合現(xiàn)實反腐需要的解釋。其中,行賄方式應從當前的"實際給予"的局限解釋擴大到包含"提議給予"和"承諾給予"的三種形式;賄賂內容應擴大解釋為"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行為對象,是指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有足夠影響力的人,而這里"有足夠影響力的人",筆者認為可簡述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關系密切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近親屬"和"關系密切人"。而對"近親屬"、"密切關系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概念的理解,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不應受其中某一種觀點的限制。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罪與非罪,主要從該罪與一般民事贈與行為、一般感情投資行為兩個方面進行比較分析。其區(qū)別主要在于該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屬于犯罪行為,受刑法規(guī)制,其目的在于謀取不正當利益,且禮物價值一般是顯著超出當?shù)厝饲橥鶃響T例,并與行為人的經濟實力明顯不符;一般民事贈與行為與一般感情投資行為屬于正常的社交行為,多出于感情表達的目的,禮物價值一般不大。因此,必須嚴格區(qū)分罪與非罪,防止隨意擴大打擊范圍,造成民眾不必要的恐慌。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與行賄罪,源于其不同的罪狀表述和立法背景,在其犯罪構成方面有著很大的區(qū)別,本文將從行賄主體、行賄對象、行賄手段、賄賂內容四個方面進行分析。該罪的行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行賄罪僅包括自然人;該罪的行賄對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身邊人",行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該罪的行賄手段應包括"實際給予"、"提議給予"、"承諾給予"三種,行賄罪的行賄手段限于"實際給予";該罪的賄賂內容可擴大解釋為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行賄罪最大限度可擴大解釋為財產性利益?傊,較于傳統(tǒng)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罪狀描述更為科學,給予了更大的解釋空間,更能適應現(xiàn)實反腐需要。同時,筆者認為:不能將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擴大解釋納入到行賄罪的規(guī)制范圍;且該罪的成立不要求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對該行賄行為知情,若其知情并與"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人勾結,則認為該行為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影響大于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應按行賄罪處理;而當行為人同時向國家工作人員及其身邊人行賄時,應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定罪。
[Abstract]:......
【學位授予單位】:安徽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7
【分類號】:D924.3
本文編號:2296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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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授予單位】:安徽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7
【分類號】:D924.3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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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2296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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