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當前的著作權法中尚無關于實用藝術作品的規(guī)定,因而,在實務中,法院多將實用藝術作品認定為美術作品,并以分離原則及獨創(chuàng)性標準作為的相應的作品判定依據。而尚未獲通過的著作權法送審稿則選擇將實用藝術作品規(guī)定為獨立的作品類型,并將其保護期限縮減為25年。就兩類模式的具體適用來看,適用分離原則雖是目前司法實踐的發(fā)展趨勢,但尚未形成可普遍適用的分離測試法。而后者,雖然送審稿將實用藝術作品明確規(guī)定為一獨立的作品類型,且將其保護期限縮減至25年,但卻未指明應適用何種作品認定標準,即是僅適用獨創(chuàng)性標準還是仍應適用分離原則?從整體上來看,兩類保護模式在保護范圍和保護程度上均存在一定的差別。如在不同的作品分類下極可能會形成不同的作品認定標準,同時權利限定或保護期限的不同亦可能會影響作品認定標準的寬嚴度。因而本文認為有必要參考比較法之立法及適用經驗,分析兩類模式在未來適用中所可能存在的理論和結構缺陷,或在對兩類模式進行甄選的同時,嘗試對兩者進行重構。首先是分離原則,分離原則嚴格遵循了著作權保護不延及思想的基本原則,但是卻給實用藝術作品設定了過高的作品認定門檻。以美國法中分離原則模式為參照,以藝術與功能/工業(yè)二元對立為邏輯前提的分離原則模式,事實上只保護裝飾性的純藝術表達,很難將保護延及藝術表達與功能結構一體成型的整體或部分外形設計。即便在Kieselstein-Cord案中出現的觀念上可分離概念曾一度為實用藝術作品整體設計保護創(chuàng)造了可能性,但受限于藝術與功能二元對立的認知前提以及觀念可分離測試法的不一致性,事實上僅極少數實用藝術品的整體或部分設計可最終獲得保護。故本文認為,一來分離原則與現實的產品設計理論及實踐發(fā)展并不相匹配;二來分離原則模式下,實用藝術作品所能獲得的保護是有限的且不充分的。其次是送審稿所采取的特殊保護模式,該模式的特征在于在該模式下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限要短于其他作品(送審稿規(guī)定為25年)。在美國版權法選用分離原則模式之前,短保護期、作品認定標準相對寬松的特殊保護模式曾是備選模式之一,并且現行美國版權法的第十三章即采納了特殊保護模式,用以保護船舶設計。除美國法的部分適用之外,再如英國版權法在歷經了半個多世紀的修法后,最終也適用與特殊保護模式類似的保護模式。不過,特殊保護模式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放寬實用藝術作品的認定標準,使得更多的實用藝術品可獲得版權保護,但單縮減保護期限的規(guī)定并不完全替代分離原則。仍以同采縮減保護期限結構的英國模式為參照,該模式確實存在一定的優(yōu)點,如其在藝術與功能關系認知中所潛藏的藝術統(tǒng)一理論思路,理論上可將法院從強調藝術與功能分離的困境中解脫出來,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分離原則模式的弊端。不過該模式自身卻仍存在一定的缺陷與局限性。一方面,英國法院在對藝術與手工藝運動(19世紀的設計美學運動)的解讀的基礎上,通過分析作品的藝術質量或工藝(craftsmanship)屬性,構建了實用藝術作品(英國版權法中為工藝美術作品)的認定標準,但這一標準忽略了對藝術與功能關系的法律分析,即該標準并不能合理有效的實現分離原則中排除功能保護問題之目的。另一方面,目前英國版權法中較為簡單的作品定義并未能劃清工藝作品與其他作品間的界限,尤其是與雕塑作品間存在45年的保護時間差的情況下,在實踐中又產生了關于實用藝術作品界限的新問題。故本文的最后部分將著重探討,在分離原則模式及特殊保護模式均存在缺陷的情況下,如何以兩國保護模式為參照,重構實用藝術品的著作權保護模式?傮w而言,本文的建議是:首先接受特殊保護模式的優(yōu)點部分,即承認實用藝術品的藝術表達與其功能的關系應為可相互融合的統(tǒng)一關系,即參考英國實用藝術作品判定標準中的統(tǒng)一藝術論邏輯。其次針對特殊保護模式之不足,即著作權保護可能會不當地延及功能之問題,借助設計美學的理論中純技術形式和形式自由度概念,參照混同原則的思路,排除對純技術形式產品和低形式自由度產品的著作權保護(即此兩類作品的產品外形與產品功能結構混同,對其給予保護可能會造成對功能的壟斷),而對于形式自由度較高的產品則可適用獨創(chuàng)性標準考察其個人藝術創(chuàng)作。最終對于滿足獨創(chuàng)性標準的產品,則可將其視為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但同時還應當明確著作權法的保護不延及該產品形式所包含的純技術形式。
【學位授予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9
【分類號】:D9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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