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期前清償若干法律問題之研究
發(fā)布時間:2020-04-08 01:37
【摘要】:金錢消費借貸,是指金當事人間約定一方轉移金錢的所有權于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zhì)數(shù)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借貸合同中,借款人未遵守合同約定的還款日期,在還款日期前償還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構成期前清償。借款人期前清償?shù)男袨樵诮鹑趯W界及法學界引起廣泛的爭議。金融學界認為期前清償?shù)男袨槭沁`約行為,故其主要對期前清償?shù)娘L險管理及其違約金設計進行研究。而法學領域大多認為,借款人期前清償并不構成違約。本文認為應當區(qū)分借款合同中的主體來分析。本文第一章對期前清償行為進行了法理分析。先從給付時間出發(fā),將其分為債權人可要求清償?shù)臅r間點與債務人可提出清償?shù)臅r間點,即到期與可履行性。以此,期前清償行為分為,債務人先于到期而為清償與先于可履行性而為清償,兩種不同的清償行為其法律評價并不相同。本文第二章對于定期且附利息借款合同中期前清償?shù)娜菰S性和行為性質(zhì)進行論述。對于我國期前清償?shù)南嚓P規(guī)定如何理解以做比較法研究的方式進行論述,研究德國、我國臺灣地區(qū)與日本期前清償?shù)臋嗬?厘定我國《合同法》第208條、第71條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32條之間的關系,將《合同法》第208條理解為立法者賦予了借款人期前清償之權利,但此種權利以借款合同中主體的不同進行效力上的限縮。若當事人對于期前清償有約定時,區(qū)分以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方式,進行論述此種約定的效力如何。當法律容許借款人期前清償時,將此種行為定性為繼續(xù)性合同中的任意終止權,終止權的行使不須任何要件;反之,則為違約行為。本文第三章,區(qū)分當事人之間針對期前清償行為效果有約定與無約定,分析法律效果如何。若當事人對期前清償行為以格式條款的方式約定違約金,應將其理解為損害賠償總之預定,若約定的違約金金額與損害不相當或明確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時,直接判定該條款顯示公平而無效。若當事人已以磋商的方式約定違約金,本文認為原則上不應當適用懲罰性違約金,而對商事法律關系,因其地位及談判能力相對均衡,對于風險有把控和預見的能力,可以更多地適用懲罰性違約金。當違約金過高時,因其法律定性的不同,而違約金酌減考慮的因素也相對不同。當事人之間對于期前清償法律效果無約定時,若借款人享有任意終止權,則應當支付適當?shù)难a償金;反之,若借款人違約時,借款人應當承擔違約損害賠償?shù)呢熑。該損害賠償之范圍因做限制,適用損益相抵的規(guī)則。
【學位授予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8
【分類號】:D923.6
本文編號:2618694
【學位授予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8
【分類號】: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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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2618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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