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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權利設定的幾個基本問題

發(fā)布時間:2016-12-04 09:32

  本文關鍵詞:民法中權利設定的幾個基本問題,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民法中權利設定的幾個基本問題





民法是關于權利的法律,理解民法的權利設定技術是理解整個民法的基礎。本文擬就其中的幾個基本問題作一闡述。
  一、民法中的概念
  民法對權利的設定是通過民法規(guī)范而成就的,而民法規(guī)范則又是由概念組成,對民法中的概念的基本類型與性質的分析是探索民法權利設定技術之奧妙的入口。
  (一)民法中的概念的類型
  民法上的概念一般可以分為兩種,一是描述事實的概念,如有體物、侵權行為等,二是描述法律關系的概念,如物權、債權等。但是,……
民法中描述事實的概念也有兩種,一是描述自然性事實的概念,如土地、貨幣、建筑物等,二是描述建構性事實的概念,如法律行為、侵權行為、行為能力、善意、過失、要約、承諾等。第二種概念所描述的事實都是自然狀態(tài)中原本所不存在的,而是法律向自然事實注入評價性因素之后所形成的事實。
  拉侖茲則將“描述建構性事實的概念”稱為“法律的技術性概念”,(注:拉侖茲:《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1996年12月,第七章“法學中概念及體系的形成”,第397-401頁。)他認為:法學之所以要建立這些概念,目的在于法律建構中的涵攝目的,即將不同樣態(tài)的現象納入一個一般概念之中,以便于法律的陳述和推理。
  我以為描述建構性事實的概念的出現,是法律發(fā)展的重要標志,可以說:無此類概念,即無所謂法律之技術,因為缺失此概念作為中介,而從自然事實直接到法律后果的法律推理是法律的最原始的水平。
  從另一個角度,民法中的概念還可以分為非建構性概念和建構性概念,非建構性概念一般是描述自然事實的概念,它們一般不是法律創(chuàng)造的概念,而是從日常語言中直接引入,而建構性概念則是法律自己創(chuàng)造的概念,法律上的意義正是法律運用這些建構性概念而建構出來的,建構性概念可分為描述建構性事實的概念和描述法律關系的概念:  
民法上的概念:A.非建構性概念:——a.描述自然性事實的概念,如土地
       B.建構性概念: ——b.描述建構性事實的概念,如法人
               ——c.描述法律關系的概念,如物權 



  實際上,法律推理過程也是這三個概念層層展開的過程,從自然性事實推理至建構性事實,再從建構性事實推理至法律關系。如甲駕車撞傷了乙,這是一起自然性事實,由此,我們可以推出“甲對乙的侵權行為”這一建構性事實成立,由此,我們又進一步推出“乙有權利要求甲賠償”這樣一種債權債務之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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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中的法律概念是一種什么性質的存在?回答有多種。
  1.概念實體論
  它是自柏拉圖始至黑格爾而登峰造極的一個哲學流派的觀點,它認為法律上的若干基本概念是一種抽象的實體,本身具備內在的生命和特質。
  勞伊德說:將抽象概念視為實體的趨向在法律概念與政治概念的范圍中最為強烈,因為這些概念充滿了情緒化的弦外之音,形而上學者(理念論者)認為,這些概念不只是一種說話的方式,而是真實的主體,甚至具有形而上的人格比任何自然實體更真實和崇高。(注:Dennis  Lioyd,Conceptual  Thinking  in  Law,in  The  Idea  of  Law,Penguin  Books  Ltd,(1985),p284.)
  2.哈特的概念功能論及其對概念實體論的批評
  哈特認為法律概念并不是一種獨立的抽象實體,它只是一種工具,(注:見H.L.A.Hart:Definition  and  Theory  in  Jurisprudence,(1954)L.Q.R.37.這是哈特就任牛津大學法理學教授的就職演說,“它作為一個激奮人心的開端,開辟了法哲學研究的一個新方向,這篇演說從1954年出版至今,一直成為學界爭論的焦點”。參見舒國瀅:“赫伯特L.A.哈特——一代大師的隕落”,《比較法研究》,1996年,第4期。)所以,他非常贊同邊沁的觀點:不可孤立地看待一個法律概念,而應將其放在整個法律推理中予以考察,它在整個法律推理中的所承擔的“媒介”作用才是法律概念的本質,例如,所有權的概念本質就是一種指代功能,指代一組權利義務的關系群,使得法律推理簡明而形象,就如表達式Y=A+B+C中Y的指代功能一樣,而概念實體論者將法律概念視為現象背后的永恒不變的范型(Archetypation)(注:柏拉圖認為永恒不變的理念是個別事物的范型(Archetypation)。),其錯誤在于它忽視了這個所謂的“范型”只不過是法律的邏輯建構的一個產品而己。所以,他說,在研究法律概念時,不要問某概念的本質是什么?而應問這個概念的功能是什么?
  我以為,對于民法中的種種概念如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等概念的理解確實應當采功能論的思路,而應當拋棄那種玄奧縹渺的形而上學風格的解釋。
  (三)民法中概念演變的路徑依賴現象
  民法中的概念有的是民俗性的概念,有的是分析性的概念,(注:參見王涌:“作為民法方法論的分析法學導論”,《南京大學法律評論》,1999年秋季號。)前者是歷史演變延續(xù)下來的,如物權和債權概念,后者則是分析法學家創(chuàng)造的,如霍菲爾德(W.N.Hohfeld)的一套術語。在現行的民法制度中,所采用的概念大多仍是源自羅馬法和日爾曼法的民俗性的概念,分析性的概念的作用往往局限在學理上,很少進入立法中。所以,問題就出現了,今日民法上的許多概念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是,它們仍然被廣泛地使用,并具有現實生命力,這是什么原因?
  制度經濟學的路徑依賴(Path  Dependence)理論,似乎可以提供一個富有啟迪的答案。當然,在一篇法律學的論文中,用經濟學的術語系統(tǒng)闡釋路徑依賴理論并無必要。這里,我們姑且以常見的“城市道路”現象來說明路徑依賴理論的基本內容。
  有一座城市,街道蜿蜒曲折,令人不解。其實,原因正寫在城市的歷史之中。它原是一片森林,杳無人煙。一百年前,一位皮革商人經過此地,砍樹通路。原本,他應當砍一條筆直的道路,但是,在森林的中心有一個可怕的狼窩,皮革商人為了避開這個狼窩,砍出了一條彎曲的道路。雖然道路彎曲費去商人不少趕路的時間,卻保障了商人的生命安全。當然,我們可以設想,如果商人同時也是一位獵手,那么,他就會選擇一條筆直的道路,但是,這種假設不是歷史。后來的商人都沿著這條道路來來往往,盡管曲折,卻沒有人愿意再砍出一條筆直的道路,因為那樣會耗費不少金錢。來往的商人愈來愈多,他們不斷地砍伐兩邊的樹木,于是,原來的林中小徑變成了一條通商大道。而此時,原來那個令先來者驚恐不安的狼窩早已銷聲匿跡了。再后來,許多商人在大道兩旁定居下來,他們開墾土地,建造房屋,開辦旅店。幾十年以后,這片森林逐步變成一座繁華的現代城市,但是城市中間的那條大街卻仍如一百年前那條林中小徑一般蜿蜒曲折。
  制度經濟學家常常用上面的例子來解釋現實中的一些奇怪的經濟制度的形成過程,實際上現代民法制度包括民法學理論的發(fā)展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個路徑依賴的過程?梢哉f,現代民法正如這座現代城市,而現代民法中的若干概念如物權與債權的概念的發(fā)展就正如城市中間的那條街道。(注:美國的法學家和經濟學家常常運用路徑依賴理論分析某些法律制度和經濟制度的形成,參見Mark  J.Roe:Chaos  and  Evolution  in  Law  and  Economics,Harvard  Law  Review  1996,Vol.109,p641,這篇文章運用了路徑依賴理論分析了現代美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特點之形成。)
  在羅馬法中,物權與債權的概念并沒有出現,但是,在羅馬法的訴訟制度上,我們卻可以發(fā)現物權與債權概念的萌芽。在羅馬法上,訴訟的種類可以分為對人的訴訟(actiones  in  personam)和對物的訴訟(actiones  in  rem),對人的訴訟所涉及的是同某個人的法律關系,該人侵犯了產生于該關系的權利,這種關系就是債的關系;對物之訴本是借以維護物權或對物的絕對權利的訴訟,這類權利除物權外,對物之訴是指為維護可能遭受任何第三人侵犯的權利的訴訟;但是,在較一般的意義上還包括身份權利或資格權利以及家庭權利。之后,在羅馬法的上述概念的基礎上,教會法中首先出現了對物權(ius  in  re)和對人權(ius  ad  rem)的用語。
  而近現代民法上的物權概念是由11-13世紀時期的歐洲注釋法學派的代表人物伊洛勒里烏斯(Irnerius  1055-1130)和亞佐(Azo  Potius  1150-1230)提出,他們在對國法大全的詮釋和評論中,建立了初步的物權學說。
  700年之后,物權概念開始從法學家的理論中走入法典。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第307條規(guī)定:“物權是屬于個人財產上的權利,可以對抗任何人!1896年,德國民法典設定物權編,對物權及其基本類型作了系統(tǒng)規(guī)定!拔餀嗑帯绷⒎ɡ鬄樵S多國家如瑞士、日本、韓國的民法典所采納。
  初學民法時,我總以為物權與債權概念就象數學中正數與負數概念一樣是天經地義的,其實它們也不過像中國的疆域一樣是在漫長的歷史演變中形成的,其中有無數的偶然、巧合乃至不合理,英美普通法從來就沒有物權與債權的概念,“日子也過得不錯”,(注:江平教授語。)所以,現代民法學對待它們的態(tài)度應當是反思與理解,乃至必要的警惕,而不是頂禮膜拜,以免我們的民法思維被它們鉗制,成為它們的奴隸而失去創(chuàng)造的能力。
  二、民法規(guī)范與民法法條
  什么是法律規(guī)范?幾十年來中國法學一向主張:“法律規(guī)范是國家機關制定或認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一般行為規(guī)則!庇捎谶@一觀點著重強調國家強制力的保證,所以,它進而認為法律規(guī)范由假定、處理和制裁三部分組成。(注:《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法學卷》,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5年,第100頁。)我認為,此種觀點有失妥當,因為它所定義的實際上是整個法律制度的結構。
  我以為,所謂法律規(guī)范就是一個完整的獨立的規(guī)范性陳述,它只包含假定與處理兩個部分,制裁并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規(guī)范的必要因素。而其中“假定”就是對事實情境的設定,而“處理”就是對特定的事實情境中的法律關系的規(guī)定。有的法律規(guī)范其假定與處理都是極為具體和確定的,而有一類法律規(guī)范其假定與處理卻都是極為抽象與模糊的,前者就是“法律規(guī)則”,而后者則是“法律原則”。
  拉侖茲認為,法律規(guī)范具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規(guī)范性,即對法律主體的行為具有拘束力,并且是法官籍以裁決的有效標準;二是一般性,即不僅適用于一特定的事件之中,而且適用于其他所有同類事件之中。(注:參見拉侖茲:《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1996年12月,第三章“法條的理論”。)
  法律規(guī)范總是以一定語言形式表現出來,表現法律規(guī)范的語言形式就是法條。法條一般是規(guī)范性語句,而不是陳述性語句,對于陳述性語句可以判斷其真假,而對于規(guī)范性語句則不能,只能判斷其是否有效,是否是現行有效的法律秩序中的構成部分。
  在民法中,有些法條自身即包含了法律規(guī)范的全部要件,這些法條是完全法條。而那些自身不能包含法律規(guī)范的全部要件的法條則是不完全法條,其中,有些法條是用來詳細規(guī)定完全法條的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它們是說明性法條,具體描述應用在其他法條中的概念或類型(描述性法條),或者在考量不同的案件形態(tài)下,將一般用語特殊化,或者更進一步充實其內容(填補性法條);有些則將特定案件類型排除于另一法條的適用范圍之外,籍此限制起初適用范圍界定過寬的法條,它們是限制性法條;再有一些法條,它們或就構成要件,或就法律效果的部分,指示參照另一法條,它們是指示參照性法條。不完全法條只有與其他法條相結合,才能產生法律效力。
  三、規(guī)則—原則:設定權利的兩種規(guī)范形式
  權利是通過法律規(guī)范設定的,而法律規(guī)范有原則與規(guī)則兩種形式,所以,權利在立法上的形態(tài)也可以分為兩類:一是通過民法原則而設定的權利,二是通過民法規(guī)則而設定的權利。前者可稱為原則狀態(tài)中的權利,后者對稱為規(guī)則狀態(tài)中的權利。
  對規(guī)則與原則的區(qū)分是法律規(guī)范的研究發(fā)展中的一個最重要的里程碑。在當前的西方法學界中,對法律中的規(guī)則與原則的闡述最為精當的當屬德沃金(注:參見德沃金:《認真地對特權利》,信春鷹、吳玉章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5月。),但是,規(guī)則與原則之區(qū)分卻并不是從德沃金才開始的。  1956年德國法學家Josef  Esser在其著作《原則與規(guī)范》(Grundsatz  und  Norm)中就已經較深入地闡述了這一問題,而且,從此書中可以看出,此前的許多歐洲的法學家早已注意規(guī)則與原則的區(qū)分問題。(注:Josef  Esser,Grundsatz  und  Norm  in  der  richterlichen  Fortbildung  des  Privatrechts:rechtsvergleichende  BeitrAge  zur  Rechtsquellen-und  Interpretationslehere,1.Aufl.1956:4.Aufl.Tubingen  1990.轉引自顏厥安:“法與道德——由一個法哲學的核心問題檢討德國戰(zhàn)后法思想的發(fā)展”,臺灣《政大法學評論》,1993年6月,第47期。)在Esser之后,Arthur  Kaufmann、Larenz和Canaris也發(fā)展了一套有關原則與規(guī)則的理論。(注:Arthur  Kaufmann在法存有論的三層構造中區(qū)分法理念(含法原則)、法規(guī)范及法裁判。)但是,這些法學家都未能在邏輯上清晰地區(qū)分規(guī)則與原則。(注:臺灣學者顏厥安評價這些學者時說:“雖然Esser曾認為原則與規(guī)則有質的不同,但是,他并未能就此點在邏輯上成功的澄清,反而在原則之內又做了許多不甚精確的分類,盡管他曾指出原則是實證法,但是,他又否認原則是直接的法源。拉侖茲將原則等同于‘指導性價值準則’,他反復陳述原則需要具體化需要填充,但是,他未能說明這種作用是一種心理上的影響力,亦或是一種規(guī)范的拘束力。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可能是因為這些學者都不曾清晰地反省到底規(guī)范是什么,都缺乏對規(guī)范論的檢討。”見顏厥安:《法與實踐理性》,臺灣允晨文化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998年7月,第62頁。)
  所謂法律規(guī)范中的規(guī)則與原則問題直到德沃金才得以解決。德沃金認為,法律規(guī)范可以分為兩種,一是規(guī)則,二是原則,兩者具有不同的性質。規(guī)則與原則在邏輯上的差異在于:
  一、規(guī)則是以一種全部適用或全部不適用的方式(all-or-nothing  fashion)對個案發(fā)生作用,不得有例外。例如,“三個證人簽署的遺囑才具有法律效力”是一條法律規(guī)則,,因此,兩個證人簽署的遺囑就無效。當然,規(guī)則也可能出現例外的情況,但這只說明該規(guī)則太簡單,沒有將不同的情況予以區(qū)分,因而是不完善的,但是,規(guī)則本身要求無例外地同一實施。
  而原則卻不同,例如,“不允許任何人因自己的過錯而合法獲利”的原則就可以有例外,實際上,許多人就是通過自己的過錯而獲利的。之所以會出現“原則中的例外”現象的原因在于,法官在適用原則時不象在適用規(guī)則那樣無例外地同一實施,而是在與其它原則的平衡中加以取舍。
  二、當不同的原則在同一案件中競合時,法官通過權衡它們之間的相對重要性,以決定適用的原則。例如,法官在審理雇員因找到收入更高的工作而欲解除與原雇主合同的案件時,實際上有兩個原則在起作用,一個原則是“不允許任何人因自己的過錯而獲利”,另一原則是“契約自由”。在這一案件中,經過衡量,后一原則應起更重要的作用。
  而規(guī)則卻不同,當不同的規(guī)則在同一案件中競合時,法官不是通過權衡它們之間的相對重要性而決定適用何者,而是遵循法律沖突的規(guī)則解決這一問題。法律沖突的規(guī)則如:上位法優(yōu)于下位法、新法優(yōu)于舊法、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等。(注:關于民法適用中的規(guī)則沖突和原則沖突的問題,參見王涌:“權利沖突:類型及其解決方法”,《民商法縱論——江平教授七十華誕祝賀文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12-128頁。)
  Alexy是目前西方法學界一位極具影響的法學家,他對法律規(guī)范的研究堪稱前沿。他對德沃金的原則與規(guī)則的區(qū)分理論提出了批評,并提出了自己的見解,他認為原則與規(guī)則的決定性差異在于:原則作為一種規(guī)范,它要求某一法益在法律與事實的可能范圍內應盡最大可能加以實現,因此,原則是一種“盡力實現之誡命”(Optimierungsgebot)。這表明原則可以不同程度地加以滿足;而規(guī)則只能在無效或者有效中擇其一。此外,所有的原則都具有顯示性特征(prima  facie  Charakter),它只指示規(guī)范的方向,而所有的規(guī)則都具有相同的定義性特征(der  definitive  Charakter),它只指示規(guī)范的內容。(注:參見Robert  ALexy:A  Theory  of  Legal  Argumentation-The  Theory  of  Rational  Discourse  as  Theory  of  Legal  Justification,Clarendon  Press;顏厥安:“法與道德——由一個法哲學的核心問題檢討德國戰(zhàn)后法思想的發(fā)展”,臺灣《政大法學評論》,1993年6月,第47期。)
  四、民法規(guī)則與權利設定
 。ㄒ唬嗬闹苯釉O定和間接設定
  民法上的權利特別是定型化的權利主要是通過民法規(guī)則的方式設定,民法規(guī)則設定權利的方式有兩種:
  一是直接的方式。法律直接規(guī)定特定的法律主體享有某一權利,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8條規(guī)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二是間接的方式。根據權利與義務的關聯性原理,權利與義務之間相比依存,相互統(tǒng)一,如果法律設定了權利,同時也設定了義務;反之,如果法律設定了義務,同時也設定了權利。盡管兩者在法律上效果是一樣的,但是,不可否認,這是兩種不同的立法方式,前者可以稱為權利規(guī)則,后者可以稱為義務規(guī)則。所以,根據權利規(guī)則我們可以推證義務的存在,反之,根據義務的規(guī)則我們可以推證權利的存在。其中,“通過義務規(guī)則推證權利的存在”就是權利的間接設定方式。因此,法律可以通過設定他人的義務而間接地為特定的法律主體設定權利,盡管這種方式所設定的權利沒有明確寫在法律條文中,但卻可以從法律條文中推證出來。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這一條文盡管沒有直接規(guī)定知名商品經營者的權利,但是,既然他人存在此種義務,那么,從中我們就可以推理出與之相關聯的權利,即對于知名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乃至與之相似的名稱、包裝、裝潢不被擅用的權利的存在。
 。ǘ嗬拿鞫ㄅc推定
  上面已說,權利主要是通過規(guī)則設定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權利都是通過規(guī)則明文設定的,規(guī)則所明文設定的權利只是冰山之一角,更多的權利則是隱藏在“明文的規(guī)則”之后,需要推定。但是,只有兩種權利形式可以通過推定而成立,一是自由,二是豁免,其它形式的權利即(狹義)權利和權力則必須明文規(guī)定方可成立。(注:這里涉及權利的元形式理論,參見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1913)23  YALE  Law  Journal。中文介紹見王涌:“尋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爾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較法研究》,1998年第2期;“法律關系的元形式”,《北大法律評論》,1999年,第2期。)
  自由與豁免這兩種形式的權利的推定分別適用下面兩個邏輯:
  A.推定自由的邏輯:法不禁止即自由
  雖然民法上的許多自由權也可以通過明文規(guī)定的形式而設定,如合同自由就是一個典型,各國民法典幾乎無一不作“合同自由”之規(guī)定,但是,如果一國民法典不作合同自由之規(guī)定,是否合同自由權在該國民法典上就不能成立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公民在私法上的自由并不都是通過民法規(guī)則明文設定的,只要法律上沒有一個規(guī)則明確禁止公民做某事或不做某事,那么,公民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自由就應當推定成立。
  關于“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則,西方眾多法學家都曾經探討過,即使最為反對自由主義的前蘇聯法[1] [2] 下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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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203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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