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道國與他國私人投資者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研究
發(fā)布時間:2023-04-05 00:59
本文以東道國與他國私人投資者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為研究對象,對與之相關問題進行系統(tǒng)的分析和研究。本文分為引言、正文和結語三個部分。 引言部分指出本文針對東道國與他國私人投資者投資爭議仲裁,介紹了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的意義,評析了國內(nèi)外學者對此問題的研究現(xiàn)狀,說明了本文所主要采用的研究方法以及所期望達到的目的。 正文部分分為五章。第一章為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概述。作者基于對投資爭議的概括介紹,論述了仲裁在解決上述爭議時的優(yōu)越性,并且初步指出了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的五個特點,從而為下文的內(nèi)容奠定了基調。 第二章說明了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基礎,并進一步論述了其與一般商事仲裁協(xié)議的區(qū)別。針對主要區(qū)別,即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沖突,文章分析了其成因,論述了“保護傘條款”和“folk in the road條款”的效力以及其對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沖突的影響,并在此基礎上對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的類型進行總結。 第三章研究作為投資爭議仲裁事項,即“投資”。作者在分析學者對“投資”一詞看法的基礎上,結合國際投資立法和仲裁實踐,指出“投資”含義和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擴大化的趨勢、原因及表現(xiàn)。 第四章研究投資爭議仲裁主體,作者...
【文章頁數(shù)】:70 頁
【學位級別】:碩士
【文章目錄】:
內(nèi)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概述
第一節(jié) 國際投資爭議概述
一、國際投資的含義及分類
二、國際投資爭議
第二節(jié)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
一、仲裁在解決國際投資爭議上的優(yōu)勢
二、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
三、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的特點
(一)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基礎的復雜性
(二)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的擴大化
(三)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的判定標準自成一體
(四)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中的許多問題具有不確定性,有待仲裁實踐逐漸加以完善和發(fā)展
(五)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相關問題的新穎性
第二章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基礎與管轄權沖突
第一節(jié) 仲裁協(xié)議與仲裁庭管轄權
一、仲裁協(xié)議的概念
二、仲裁協(xié)議是仲裁庭管轄權的基礎
第二節(jié)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基礎及其特點
一、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的基礎
(一) 投資條約中約定“中心”管轄權
(二) 投資者與東道國簽訂的投資協(xié)議
(三) 國內(nèi)法約定“中心”管轄權
二、投資爭議仲裁與一般商事仲裁管轄權基礎的區(qū)別
(一) 投資者意思自治性在投資條約中的體現(xiàn)
(二)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沖突
第三節(jié) 與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沖突相關的條款
一、授權性條款——“保護傘條款”
(一) “保護傘條款”的出現(xiàn)和發(fā)展
(二) 學術界對“保護傘條款”看法
(三) 仲裁實踐
(四) 小結
二、限制性條款——“folk in the road 條款”
(一) “folk in the road 條款”
(二) 仲裁實踐
(三) 小結
三、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類型總結
(一) 對于因東道國違反投資條約義務而提起的請求
(二) 對于因東道國違反投資協(xié)議義務而提起的請求
第三章 投資爭議仲裁的事項——投資
第一節(jié) “中心”對“投資”的理解
一、《公約》對投資的界定
(一) 《公約》文本沒有對投資做出界定
(二) “中心”對投資有獨立的認定標準
二、“中心”判斷投資的標準
(一) 時間的延續(xù)性
(二) 經(jīng)濟行為對東道國經(jīng)濟發(fā)展的實質貢獻
(三) 收益與風險
(四) 實質性的投入
(五) 小結
第二節(jié) “投資”含義擴大化
一、投資含義擴大化的直接原因是國際投資立法
二、投資含義擴大化在投資主體上的體現(xiàn)
(一) 投資主體的復雜性
(二) 投資主體方面投資含義擴大的三個表現(xiàn)
(三) 投資主體方面投資含義擴大化所帶來的問題
三、投資含義擴大化在投資客體上的體現(xiàn)
(一) 合同權利在早期不被視為投資
(二) 仲裁實踐中合同權利被作為投資的情況
(三) 合同權利作為“投資”的影響
四、投資含義擴大化在投資不同階段上的體現(xiàn)
(一) “中心”的仲裁實踐
(二) 對“中心”仲裁實踐的進一步分析
(三) 對投資設立前投入的重新審視
第四章 投資爭議仲裁的主體
第一節(jié) 東道國與東道國下屬實體
一、締約國的認定
(一) 東道國簽署投資條約并不意味著將受其約束
(二) 投資條約項下可仲裁的爭議存在地域或爭議類型等限制
(三) 締約之前的投資和投資爭議
二、締約國下屬實體
(一) 《公約》關于締約國下屬實體的規(guī)定
(二) 仲裁實踐
(三) 對東道國下屬實體的分析
第二節(jié) 投資者的國籍
一、國籍在傳統(tǒng)國際法和國際投資領域的意義
二、國際投資領域判斷國籍所應適用的法律
(一) 傳統(tǒng)國際法領域判定國籍時適用的法律
(二) 國際投資領域判斷國籍適用的法律
三、自然人國籍和實際聯(lián)系原則
(一) 傳統(tǒng)國際法對自然人國籍的認定
(二) 投資爭議仲裁中的自然人國籍
四、法人的國籍——形式標準
(一) 傳統(tǒng)國際法對法人的國籍看法
(二) 《公約》對法人國籍的認定
(三) 《公約》以外其他投資條約中對法人國籍的規(guī)定
第五章 與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相關的兩個問題
第一節(jié) 最惠國待遇條款與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
一、最惠國待遇條款對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的影響
二、投資條約中對最惠國待遇條款的規(guī)定
(一) 明確規(guī)定最惠國待遇條款適用于國際投資爭議解決
(二) 采用列舉的方式對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適用范圍進行規(guī)定
(三) 采用概括的方式規(guī)定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適用范圍
三、仲裁實踐中對以上幾種立法表述的處理和認識
(一) 將最惠國待遇條款無條件地適用于投資爭議解決
(二) 仲裁庭對具體詞語含義加以分析,認定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適用范圍
(三) 對以非窮盡性的方式概括規(guī)定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適用范圍,仲裁實踐中具有較大爭議
四、適用最惠國待遇條款的相關理論
(一) 同類原則
(二) 最惠國待遇條款適用的例外
五、最惠國待遇條款在投資爭議解決事項上的適用
(一) 最惠國待遇條款適用于投資爭議解決事項應當由投資條約加以規(guī)定
(二) 最惠國待遇條款適用于投資爭議解決事項的例外
第二節(jié) 投資爭議仲裁的合并
一、問題的提出——投資爭議仲裁裁決的一致性
(一) Lauder/CME 案件
(二) 投資爭議仲裁裁決不一致的產(chǎn)生原因
二、一般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做法
(一) 多方當事人爭議與仲裁
(二) 多方當事人仲裁的依據(jù)
三、投資爭議仲裁的合并
(一) 立法實踐
(二) 仲裁實踐
(三) 投資爭議仲裁合并的特點
結語
參考文獻
附件
致謝
本文編號:3782402
【文章頁數(shù)】:70 頁
【學位級別】:碩士
【文章目錄】:
內(nèi)容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概述
第一節(jié) 國際投資爭議概述
一、國際投資的含義及分類
二、國際投資爭議
第二節(jié)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
一、仲裁在解決國際投資爭議上的優(yōu)勢
二、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
三、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的特點
(一)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基礎的復雜性
(二)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的擴大化
(三)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的判定標準自成一體
(四)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中的許多問題具有不確定性,有待仲裁實踐逐漸加以完善和發(fā)展
(五)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相關問題的新穎性
第二章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基礎與管轄權沖突
第一節(jié) 仲裁協(xié)議與仲裁庭管轄權
一、仲裁協(xié)議的概念
二、仲裁協(xié)議是仲裁庭管轄權的基礎
第二節(jié)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基礎及其特點
一、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的基礎
(一) 投資條約中約定“中心”管轄權
(二) 投資者與東道國簽訂的投資協(xié)議
(三) 國內(nèi)法約定“中心”管轄權
二、投資爭議仲裁與一般商事仲裁管轄權基礎的區(qū)別
(一) 投資者意思自治性在投資條約中的體現(xiàn)
(二) 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沖突
第三節(jié) 與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沖突相關的條款
一、授權性條款——“保護傘條款”
(一) “保護傘條款”的出現(xiàn)和發(fā)展
(二) 學術界對“保護傘條款”看法
(三) 仲裁實踐
(四) 小結
二、限制性條款——“folk in the road 條款”
(一) “folk in the road 條款”
(二) 仲裁實踐
(三) 小結
三、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類型總結
(一) 對于因東道國違反投資條約義務而提起的請求
(二) 對于因東道國違反投資協(xié)議義務而提起的請求
第三章 投資爭議仲裁的事項——投資
第一節(jié) “中心”對“投資”的理解
一、《公約》對投資的界定
(一) 《公約》文本沒有對投資做出界定
(二) “中心”對投資有獨立的認定標準
二、“中心”判斷投資的標準
(一) 時間的延續(xù)性
(二) 經(jīng)濟行為對東道國經(jīng)濟發(fā)展的實質貢獻
(三) 收益與風險
(四) 實質性的投入
(五) 小結
第二節(jié) “投資”含義擴大化
一、投資含義擴大化的直接原因是國際投資立法
二、投資含義擴大化在投資主體上的體現(xiàn)
(一) 投資主體的復雜性
(二) 投資主體方面投資含義擴大的三個表現(xiàn)
(三) 投資主體方面投資含義擴大化所帶來的問題
三、投資含義擴大化在投資客體上的體現(xiàn)
(一) 合同權利在早期不被視為投資
(二) 仲裁實踐中合同權利被作為投資的情況
(三) 合同權利作為“投資”的影響
四、投資含義擴大化在投資不同階段上的體現(xiàn)
(一) “中心”的仲裁實踐
(二) 對“中心”仲裁實踐的進一步分析
(三) 對投資設立前投入的重新審視
第四章 投資爭議仲裁的主體
第一節(jié) 東道國與東道國下屬實體
一、締約國的認定
(一) 東道國簽署投資條約并不意味著將受其約束
(二) 投資條約項下可仲裁的爭議存在地域或爭議類型等限制
(三) 締約之前的投資和投資爭議
二、締約國下屬實體
(一) 《公約》關于締約國下屬實體的規(guī)定
(二) 仲裁實踐
(三) 對東道國下屬實體的分析
第二節(jié) 投資者的國籍
一、國籍在傳統(tǒng)國際法和國際投資領域的意義
二、國際投資領域判斷國籍所應適用的法律
(一) 傳統(tǒng)國際法領域判定國籍時適用的法律
(二) 國際投資領域判斷國籍適用的法律
三、自然人國籍和實際聯(lián)系原則
(一) 傳統(tǒng)國際法對自然人國籍的認定
(二) 投資爭議仲裁中的自然人國籍
四、法人的國籍——形式標準
(一) 傳統(tǒng)國際法對法人的國籍看法
(二) 《公約》對法人國籍的認定
(三) 《公約》以外其他投資條約中對法人國籍的規(guī)定
第五章 與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相關的兩個問題
第一節(jié) 最惠國待遇條款與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
一、最惠國待遇條款對投資爭議仲裁管轄權的影響
二、投資條約中對最惠國待遇條款的規(guī)定
(一) 明確規(guī)定最惠國待遇條款適用于國際投資爭議解決
(二) 采用列舉的方式對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適用范圍進行規(guī)定
(三) 采用概括的方式規(guī)定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適用范圍
三、仲裁實踐中對以上幾種立法表述的處理和認識
(一) 將最惠國待遇條款無條件地適用于投資爭議解決
(二) 仲裁庭對具體詞語含義加以分析,認定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適用范圍
(三) 對以非窮盡性的方式概括規(guī)定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適用范圍,仲裁實踐中具有較大爭議
四、適用最惠國待遇條款的相關理論
(一) 同類原則
(二) 最惠國待遇條款適用的例外
五、最惠國待遇條款在投資爭議解決事項上的適用
(一) 最惠國待遇條款適用于投資爭議解決事項應當由投資條約加以規(guī)定
(二) 最惠國待遇條款適用于投資爭議解決事項的例外
第二節(jié) 投資爭議仲裁的合并
一、問題的提出——投資爭議仲裁裁決的一致性
(一) Lauder/CME 案件
(二) 投資爭議仲裁裁決不一致的產(chǎn)生原因
二、一般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做法
(一) 多方當事人爭議與仲裁
(二) 多方當事人仲裁的依據(jù)
三、投資爭議仲裁的合并
(一) 立法實踐
(二) 仲裁實踐
(三) 投資爭議仲裁合并的特點
結語
參考文獻
附件
致謝
本文編號:3782402
本文鏈接:http://sikaile.net/falvlunwen/guojifa/37824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