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個人作為國際法主體問題的重新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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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 狄驥(LeonDuguit)所創(chuàng)立的社會連帶關系法學派 的思想。按照這個理論,在狄驥看來,國家既不是國際法的主體,也不是國內法的主體,國家不具有人格,不享有任何權利[1]。反之,他認為國際法像其他法的部門一樣,仿佛都是為個人制定的規(guī)則,它是以不同國家的個人之間存在的連帶關系(Solidarite)為依據(jù)的。從這里狄驥就得出結論說,只有個人才具有人格。追隨這一理論的其他學者還有像荷蘭的克拉博(HugoKrabbbe)、希臘的波里第斯(Nico lasPolitis)、法國的塞爾(GeorgesScelle)等。按照這一派的觀點,這也就是說,國家如同其他社會團體一樣其本身不是存在的目的,而只是組成人們之間的一種社會連帶關系的手段。國際社會如同國內社會一樣只是一種社會組織,且只包含結成許多國家的個人。國家的行為總是通過個人的行為表現(xiàn)出來的,所以國際法所調整的國家行為,實際上是以國家機關的代表身份活動的個人行為;國家的權利和義務總是通過個人來承受的,所以國家的權利義務也是組成國家的那些個人的權利義務[2],這在邏輯上好像是不成問題的。但這種說法是不符合國際社會的現(xiàn)實的。這種說法實際上是否認國際法是 在國際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調整國際關系(主要是國家間關系)的,有法律約束力的各種原則、規(guī)則和制度的總稱 的基本事實,這也是對傳統(tǒng)國際法(它是調整國家間的法律關系的)的根本否定。同時這種說法也混淆了國家和個人這兩個概念,從而也就否認了國家主權,否認了國際法的存在[2],其邏輯結果必然導致一個 世界政府 的出現(xiàn),這與當今國際社會的事實不相符合,這一派觀點顯然走向了極端。
但我們同時必須承認,國際法原來主要涉及國家的權利、義務與利益。在正常情況下,國際法表述的行為規(guī)則是國家要遵守的規(guī)則;同樣,條約規(guī)定的義務,只是簽字國同意履行的義務。但是,這不一定就暗示:其他實體或個人,不論自然人還是法人,不得進入國際法領域或受惠于國際法 。這表明,除了國家是國際法上的基本主體外,還存在其他國際法主體的可能性。而事實也確實如此,如國際組織和爭取獨立的民族也已經被國際社會承認為國際法的主體,這在當前國際法學界已基本達成共識。
由此看來,國際社會對國際法主體的看法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個人到底是不是國際法的主體?對這個問題的回答主要取決于我們對國際法主體定義的界定。而在這個問題上,由于依據(jù)的標準不同,許多學者存在諸多分歧,這也正是導致人們對個人是否是國際法主體這一問題存在分歧的根本原因所在。如何科學、客觀地來界定國際法主體的定義顯得至關重要,這是一個很復雜的問題。盡管有很多學者告誡人們:國內法和國際法畢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在給國際法主體下定義時不能簡單地將國內法中的法律主體的概念套用到國際法上,從而得出無限地擴大國際法主體的范圍的結論。但是,同時我們也不能否認的一點是,正如凱爾森所說: 法律在本質上是調整人的行為的。對人們相互行為的調整是一切法律的意義。法律是一種社會范疇,像一切法律一樣,國際法也是對人的行為的調整
[1]
(只不過,國際法對人的調整在絕大多數(shù)情況下是通過國家這個 中介 來調整的,筆者注。)。 [3]那么,國際法主體的概念和國內法主體的概念肯定有它相通或類似的地方。國內法律關系的主體,即法律關系的參加者,是法律關系中權利的享受者和義務的承擔者。對于國際法律關系中的主體的概念,不同的學者對此有不同的看法:國內國際法學者一般傾向于梁西先生的見解,即國際法主體一般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上義務的能力的國際法律關系的獨立參加者[2]。 奧本海國際法 第九版沒有給國際法主體一個明確的定義,只是說, 國家是主要但不是唯一的國際法主體。國家可以將個人或其他人格者視為是直接被賦予國際權利和義務的,而且在這個限度內使他們成為國際法的主體[4]。英國學者J G 斯塔克在他的 國際法導論 著作里也沒有正式在正文中給國際法主體一個明確的概念,只是在注腳里提到, 國際法主體 一詞可有下述含義:(甲)國際法中權利與義務的承擔者;(乙)在國際法庭上提出權利請求訴訟程序權利的持有者;(丙)國際法規(guī)定義務的享有者。這三種含義,在論述個人和非國際實體是否是國際法主體的文章中,常常分辨不清 。英國另外一個著名國際法學者M 阿庫斯特在他的 現(xiàn)代國際法概論 一書里也沒有提到國際法主體的概念,只是在第六章論述國際組織、個人和公司時說: 作為結論,應該指出個人或公司(當然還有國際組織)的國際法律人格仍然是比較少見的和有限的。 [5]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大多數(shù)國際法學者對國際法主體這個概念的界定似乎都采取回避的態(tài)度,但一般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認:作為一個國際法主體都必須在國際法上能享受一定的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或責任。在這個意義上來說,承認國家是國際法上的主體和承認個人是國際法上的主體,這二者其實并不矛盾。只不過,國家和個人在國際法上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或責任存在較大的差別,這種差別是無法進行比較的。而事實上,個人在當今國際法實踐當中直接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或責任,獨立參與國際關系的事例屢見不鮮,而且有繼續(xù)擴大的趨勢。
個人在國際法上直接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或責任的具體實踐,我們可以列舉一些,如下:
(1)有關賦予個人權利的國際公約的規(guī)定 。
現(xiàn)代國際法上通過國際公約直接賦予個人以權利的例子很多。例如,第二次大戰(zhàn)后,根據(jù) 聯(lián)合國憲章 第87條(丑)和1947年 托管理事會程序規(guī)則 第76至93條,承認托管領土的居民有請愿權;1958年4月29日 日內瓦公海公約 規(guī)定在懸掛任何國家旗幟的任何船只上避難的奴隸均有獲得自由的權利;1967年12月19日由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的 營救宇航員、送回宇航員和歸還發(fā)射到外層空間的實體的規(guī)定 就有針對營救、保護宇航員的規(guī)定;1951年7月28日聯(lián)合國在日內瓦訂立的 關于難民地位的公約 以及1967年1月31日訂立于紐約的 難民地位議定書 規(guī)定了對難民的國際法保護;為了賦予無國籍人應有的權利,國際上的相關公約有1954年的 關于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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