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意思表示的到達效力
本文關鍵詞:論意思表示的到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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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代德國法系法律行為理論認為,要約意思表示像其他場合意思表示一樣,在到達之后即發(fā)生效力,既產生對表意人自身的拘束力,也賦予受領人通過承諾而使合同成立的資格。我國《合同法》在采用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理論的前提下,既規(guī)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又規(guī)定要約原則上不具有對要約人的拘束力,于是,第16條的含義與第18條便發(fā)生文義沖突。本文認為,雖然從統(tǒng)一的意思表示到達理論以及利益衡量角度考慮,要約到達后對要約人具有形式拘束力更具合理性,但在法解釋論上,應當對第16條第1款文義中"生效"一詞做限縮解釋,使其含義在原則上僅具有賦予受要約人承諾資格的效果意思,從而使《合同法》第14條、16條以及第18條、19條的含義在邏輯上保持一致。正在制定的《民法總則》應采用統(tǒng)一的意思表示到達理論。1
【作者單位】: 清華大學法學院;
【關鍵詞】: 意思表示到達 要約到達 要約拘束力 要約的撤銷
【分類號】:D923.6;D996
【正文快照】: 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只有到達受領人時才能發(fā)生效力,這是意思表示到達理論的基本含義[1]267。我國《合同法》第16條第1款、第26條第1款第1句、第99條第2款等均規(guī)定要約與承諾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生效。《合同法》第23條還進一步區(qū)分不同到達情形的特殊要求,即以對話方式作出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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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1135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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