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備行為應當為實行行為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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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行為應當為實行行為所吸收
—羅某某、艾某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案
作者:胡桂鋒 發(fā)布時間:2015-06-01 10:41:37
一、案件基本信息案號:湖南省華容縣人民法院(2014)華刑初字第128號。
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岳中刑一終字第130號。
案由: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
公訴機關:華容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 : 羅某某、艾某某
二、基本案情
2013年3月,被告人羅某某與被告人艾某某合謀后,決定在未經有關機關許可或者備案的情況下,制造麻黃堿非法銷售。爾后,被告人羅某某多次從廖某某(已判刑)等人處及網絡購買甲苯等化學原料交由被告人艾某某組織工人制造麻黃堿進而非法銷售。如2013年10月20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羅某某從廖某某處購買了2000千克甲苯。至2013年11月初,兩被告人先后三次生產出麻黃堿257.85千克,已非法銷售90千克,被公安機關查獲167.85千克。
三、爭議焦點
本案中,對被告人羅某某、艾某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在境內非法銷售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黃堿,且數量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沒有異議。但對被告人羅某某非法購買甲苯的行為,是否應當追究其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刑事責任,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guī)定,在境內無論非法購買或者非法銷售制毒物品,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甲苯屬于國家管制的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物品,被告人羅某某在境內非法購買甲苯2000千克,達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的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400千克的數量標準,且該行為已經具備了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處于犯罪既遂形態(tài),應當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追究被告人羅某某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持該意見。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羅某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購買制毒物品甲苯2000千克的犯罪行為雖已實施完畢,且已符合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全部構成要件,但被告人羅某某上述購買甲苯的行為是為了生產更高層次的制毒物品—麻黃堿進而實施非法銷售犯罪活動的預備行為,屬于非法銷售麻黃堿這一實行行為的必經階段,被告人羅某某、艾某某利用該甲苯制造出了麻黃堿,且非法銷售麻黃堿犯罪業(yè)已既遂,因此,該購買甲苯的行為應當被其非法銷售麻黃堿的行為所吸收,同時,如果對該行為定罪處罰,有重復評價之嫌,因而不能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對該購買甲苯的行為追究被告人羅某某的刑事責任。
四、裁判結果
湖南省華容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艾某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在境內非法銷售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黃堿,且數量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在此基礎上,認為被告人羅某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購買制毒物品甲苯2000千克的犯罪行為雖已實施完畢,但被告人羅某某上述購買甲苯的行為的確是為了生產麻黃堿進而實施非法銷售犯罪活動的預備行為,且被告人羅某某、艾某某已實際生產并非法銷售了麻黃堿,因此,,該購買甲苯的行為應當被其非法銷售麻黃堿的行為所吸收,不能另行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宣判后,兩被告人以全案不構成犯罪為由提出上訴,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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