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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碩士論文部分:論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

發(fā)布時間:2016-09-28 06:28

緒論

隨著我國政治體制改革的不斷推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現象需要進行有效控制,這樣才能夠保證我國反腐倡廉工作質量。但是,由于我國法律對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沒有進行明確,使得理論界對此爭論不休。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學說紛爭較多,例如故意學說、過失學說、并存學說、復合罪過學說等。目前,理論界中認為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為故意的觀點占據上風,但是故意之下又有爭執(zhí),如行為故意說、結果故意說、客觀的超過要素說等。筆者從事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多年,參與辦理的濫用職權案件數十宗,發(fā)現盡管在實務中辦案人員(包括偵查、公訴和審判人員)也基本遵循故意理論,但是到底是采何種故意卻有著很多不同主張,由此產生了諸多困惑。這勢必會造成法律適用的準確性下降,進而影響到法律的權威。本文從我國刑法理論出發(fā),分析國內理論界的各種學說,借鑒國外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理論,對我國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進行分析,從不同角度論證了該罪的罪過形式應為故意(結果故意)。

正是上述分歧,使得對濫用職權罪的認定難度較大,從而影響到我國司法實踐的質量,進而會導致不法分子有機可乘,使得我國濫用職權罪的法律執(zhí)行力度下降。通過對該罪罪過形式的研究,明確罪過形式為故意,能夠更好的處理司法實踐中的濫用職權行為,使得我國司法標準得到統(tǒng)一,從而增強我國司法實踐水平,提高司法機關的法律應用能力,進而完善我國法律體系,推動我國刑法理論的深入發(fā)展。

1 濫用職權罪的立法沿革及爭議


1.1濫用職權罪的立法沿革
1.1.1 改革開放前濫用職權罪的相關法規(guī)
我國關于濫用職權的犯罪刑罰可追溯至解放前革命根據地時期,如第二次國內革命戰(zhàn)爭時期,1933年蘇維埃政權頒布的《關于懲治貪污浪費行為》的訓令,規(guī)定根據地內的貪污、挪用公款、泄密等罪行分別判處死刑、監(jiān)禁和強迫勞動的刑罰。1949年新中國成立,在建國初期一段時間內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腐敗、安于享樂問題蔓延,引起了中央政府的關注,并于1952年制定、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其中明確規(guī)定了侵吞、騙取、套取國家財物等貪污罪。雖然上述法規(guī)僅對貪污、泄密等少數濫用職務犯罪行為進行規(guī)定,但其對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中涉及濫用職權犯罪規(guī)定的價值和作用不容忽視。
1.1.2 改革開放后濫用職權罪的變革
濫用職權罪是 1997 年刑法典新增的一個罪名,1979 年刑法中沒有規(guī)定濫用職權罪。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首次出現“濫用職權”的提法。到現在為止,濫用職權罪的變革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濫用職權作為構成其他犯罪的手段納入刑法規(guī)定,如 1979年刑法第 146 條的報復陷害罪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述人、批評人實行報復陷害的,構成報復陷害罪!钡治霭l(fā)現,這里所說的濫用職權,其行為侵害客體主要是公民民主權利,并非完整意義上的濫用職權罪。針對濫用職權罪的規(guī)定也比較模糊,如1979年刑法第187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使得濫用職權行為缺乏追究刑事責任的明確法律依據,而在實踐中只能將其構成其他犯罪的手段。
第二階段,將濫用職權視為玩忽職守罪的表現之一。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并列在非刑事法律規(guī)范條文中,將濫用職權行為以玩忽職守罪進行處罰。這是濫用職權獨立設罪的過渡階段,例如在 1987 年 8月 31 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的《關于正確認定和處理玩忽職守罪若干意見(試行)》中,解釋歸納了 13 個方面 64 種具體的玩忽職守犯罪行為,其中將一些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行為作為玩忽職守罪的具體表現加以規(guī)定。此外,還有《大氣污染防治法》、《食品衛(wèi)生法》、《保險法》、《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礦山安全法》等諸多非刑事法律均在相應條文中明確規(guī)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梢哉f,上述司法解釋或法律規(guī)定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后果犯罪行為的定罪處罰問題,彌補了 1979 年刑法典在此領域的不足。然而,濫用職權行為與玩忽職守行為二者有本質區(qū)別,尤其在主觀罪過形式上表現更為明顯,簡單以玩忽職守罪追究濫用職權行為刑事責任并不妥當。因此,許多學者建議將濫用職權行為從玩忽職守罪中分離出來成為獨立罪名。
第三階段,1997 年修訂刑法時,立法機關采納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建議,明確規(guī)定了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并列規(guī)定在第 397 條中。另外,此次刑法修訂還針對司法實踐中公安、海關、工商、稅務等國家行政執(zhí)法部門中的濫用職權行為,分別在第 398 條至 419 條單獨作出規(guī)定,容納了除已經專門規(guī)定的濫用職權罪以外的其他所有濫用職權犯罪形式,以供司法實務部門準確適用。這一階段濫用職權罪的突破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一是濫用職權罪獨立成罪,使得濫用職權行為的懲處更加規(guī)范化、法制化、有法可依。二是以罪刑一致原則制定法定刑,根據濫用職權罪行為情節(jié)輕重將法定刑分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增設了部分具體瀆職犯罪行為,解決了1979年刑法典對以玩忽職守罪為主的瀆職罪規(guī)定籠統(tǒng)、刑罰偏輕的問題。四是有效縮小了主體范圍,主要體現在將瀆職罪主體由國家工作人員縮小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1.2濫用職權罪的爭議
我國理論和實務界對濫用職權罪罪過形式的關注始于上世紀80年代末,在1979年到1997年這一時期,我國刑法及司法實踐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行為歸為玩忽職守一罪。隨著1997刑法新增濫用職權罪,我國學者對濫用職權罪,特別是其罪過形式展開了熱烈的討論。比如李潔在《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一文中指出,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認為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兩者之間的罪過形式存在差異。儲槐植和楊書文在《復合罪過形式探析》中指出,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形式可以是間接故意,也可以是輕信過失,即所謂的“復合罪過形式”,該理論主要借鑒了英美刑法中的“輕率”理論,為我國的罪過理論研究提供了新思路。進入21世紀后,我國學術領域加強了對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的研究,如徐全兵在《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應為故意》一文中認為,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黃華平、梁晟源在《試論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中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大多數情況下表現為間接故意。
通過對國內學者有關文章和資料的分析,本文認為盡管理論界對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有所研究,但紛爭大于統(tǒng)一;各種學說分析不夠全面,往往以偏概全,因此有必要對該罪的罪過形式進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討。
法國刑法中對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規(guī)定為故意,比如法國刑法第432-5條規(guī)定,行使公安司法權力的人,在履行職務和任務時,明知發(fā)生非法剝奪自由的事實,在有權終止此種事實時故意不終止,應該給予相應的處罰。在進行審查時,故意不進行必要的審查,使得剝奪自由之事實繼續(xù)存在,也要進行處罰。德國刑法第345條第一款對不當執(zhí)行刑罰、處分罪作了如下規(guī)定:“參與執(zhí)行自由刑、剝奪自由的矯正及保安處分或行政監(jiān)督的公務員,對依法不應當被執(zhí)行刑罰、處分的人故意執(zhí)行的,處……”第二款規(guī)定:“過失犯本罪的,處1年以下自由刑!睆奈覈谭ɡ碚摮霭l(fā),該罪應屬于瀆職犯罪的一種,德國刑法將其罪過形式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國外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我國對濫用職權罪罪過形式的判定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在今后的立法、司法發(fā)展進程中,人們會加強對濫用職權罪罪過形式的研究,從理論上辯論該罪的罪過形式到底為何,用以指導立法和司法實踐。同時,更多的司法實踐也會反過來推動罪過理論的發(fā)展和完善,使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更加明確,最終形成立法、司法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發(fā)展趨勢,以推動我國法律理論體系的完善。
1.3濫用職權罪的主觀要素
認識要素是評定犯罪行為是基于故意還是過失的基礎條件,同時犯罪行為也是基于認識要素為基礎點進行的行為轉化。在故意犯罪中行為人的認識要素主要包括對濫用職權這種行為的性質、對象、結果,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系,以及其他法定事項的認識。行為性質是指善、惡等倫理價值的評價,并非法律意義上的行為性質,即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做了什么事情或正在做什么事情。在這里,行為人對該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違法性是否有認識均不在考慮之列。任何犯罪都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對國家、社會或他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就認識到了危害結果。同時,行為人也要認識到濫用職權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系。認識程度主要包括認識到危害結果一定會發(fā)生、很可能發(fā)生與可能發(fā)生幾種,不包括不可能發(fā)生這種情況。過失犯罪中的認識能力是指行為人應該并能夠認識實際情況的主體條件。在認識要素方面,犯罪過失的顯著特征是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認識能力,但沒有充分發(fā)揮其認識能力,把完全可能發(fā)生的危害社會結果誤認為不會發(fā)生,從而導致了危害結果的出現。認識的程度是認識到危害社會結果可能發(fā)生。濫用職權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會發(fā)生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從司法實踐來看,對危害結果持間接故意的情況比較多見。至于行為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濫用職權,還是為了他人利益濫用職權,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1.3.1認識要素
認識要素是評定犯罪行為是基于故意還是過失的基礎條件,同時犯罪行為也是基于認識要素為基礎點進行的行為轉化。任何犯罪都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對國家、社會或他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就認識到了危害結果。同時,行為人也要認識到濫用職權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濫用職權行為實施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或可能發(fā)生危害結果,但仍然實施該行為。這表明從認識程度上來看,濫用職權行為人是能夠認識到自身行為危害的。
1.3.2意志要素
意志的產生是以認識過程為基礎,意志行動的目的本身就是人認識活動的結果。心理學認為意志是心理活動中最重要的要素。同樣,在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心理中,意志要素是區(qū)分故意與過失的關鍵要素,是決定行為人罪過大小的主要要素。我國刑法第 14 條規(guī)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睋丝芍,濫用職權罪的意志要素為希望或放任濫用職權的行為發(fā)生危害社會的后果。

2 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形式學說紛爭

針對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形式,理論界和實務界有較大爭議,具體體現在以下方面:

2.1故意說
2.1.1行為故意學說
行為故意學說持有者將濫用職權罪罪過形式中故意的內容視為對危害行為本身的故意,如學者陳興良認為濫用職權罪主觀上具備犯罪故意,即知道行為已經逾越職權范圍仍為之,或知道根據職務內容需要履行一定義務而不為之 。
2.1.2 主要罪過說
主要罪過說持有者認為行為人對濫用職權從主觀方面是故意的,但是對于特定結果的發(fā)生還是過失,其依據主要是結果是否為“重大損失”。該學說持有者認為濫用職權行為及所造成的而結果,濫用職權行為才是判斷行為人犯罪性質的決定性因素,危害結果只行為人濫用職權行為的必然結果。這就意味著具體評判行為人性質的主要因素是濫用職權的主觀要素而不是必然結果,行為人這種主觀的意識決定了其必然結果的發(fā)生,因此濫用職權罪總體上來說依然是故意犯罪,其主觀方面仍是故意。
2.1.3超過的客觀要素學說
客觀超過要素是張明楷教授提出的,客觀超過要素學說強調三大方面的內容:第一,在存在兩個危害結果的情況下,某個犯罪結果雖屬于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但不要求行為人對這種危害結果具有認識與放任或希望的心理態(tài)度,這種不須認識的危害結果稱之為客觀的超過要素。第二,客觀的超過要素仍然屬于犯罪構成的內容,而不是犯罪構成以外的內容。第三,行為人對危害結果雖不需要有故意的心理態(tài)度,但行為人對該危害結果至少要有預見可能性。張明楷教授認為以危害結果為內容的客觀超過要素犯罪,而濫用職權罪正是這種以危害結果為內容的犯罪,其犯罪過形式是故意犯罪,而不應當是過失犯罪。從這個角度來看,濫用職權罪行為人無論主觀是故意還是過失,但其對濫用職權行為所引發(fā)的后果應具備一定的認識和預見;即使濫用職權行為人并不是主觀故意,但是其引發(fā)的后果依然是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2.1.4 結果故意學說
    結果故意學說持有者認為濫用職權罪成立基礎為行為人對結果持有故意心態(tài),即明知自身行為將會引起危害國家、社會和個人的結果,但仍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如敬大力認為濫用職權罪從最開始就被司法機關看作是一種典型的故意犯罪行為,這一點可以從我國最高檢查機關歷次對刑法修改建議中得到充分體現。劉艷紅認為由于我國刑法法規(guī)錯綜復雜,使得同一個犯罪行為可能同時觸犯多條刑法,其中就包括濫用職權罪。高銘暄分析了從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的關系,指出二者分別在于前者為故意,后者為過失。   
2.1.4.1直接故意學說
直接故意學說持有者認為濫用職權罪只能由故意構成,即濫用職權罪是直接故意,行為人希望危害結果發(fā)生。如翟中東認為濫用職權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其并不存在其他方式。劉家琛認為只要濫用職權行為人對自身行為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持希望心理,就應當屬于直接故意范疇 。
2.1.4.2間接故意學說
間接故意學說持有者認為濫用職權罪由故意構成,但否認由直接故意構成,認為濫用職權罪主觀方面職能是間接故意。如趙秉志認為濫用職權行為人即使是某種目的驅使,但其并不能夠作為犯罪目的,因此其罪過形式也不能屬于直接故意而應當屬于間接故意 。張兆松認為濫用職權的行為人在明知行為后果時,其犯罪行為可能是基于其他犯罪目的,故而應當屬于間接故意 。
2.2過失學說
過失學說持有者認為濫用職權最應屬過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其立論基礎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濫用職權罪是典型的“結果犯”。在現行法律條款中,,結果犯的認定乃是以行為主體對特定行為結果的心態(tài)作為依據,而非行為人從事某種行為的心態(tài)。濫用職權行為違法程度較低,因此對行為造成重大損失的意思才能成為確定濫用職權罪的依據,這表明“重大損失”是濫用職權罪必備要件。二是刑法第397條對濫用職權罪的規(guī)定不支持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刑法第397條規(guī)定濫用職權罪成立的條件是“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如果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則濫用職權行為應當被認定為危害公安安全罪或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三是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屬同一法律條文且法定刑也一致。四是濫用職權罪量刑偏輕。目前我國刑法中關于濫用職權罪的最高量刑為有期徒刑七年,過失學說持有者認為如果這一量刑標準是基于濫用職權者主觀故意的話,則量刑明顯偏輕,這與我國刑法立法精神不一致。因此部分學者認為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應該是過失,否則就無法保證濫用職權罪罪刑關系上的統(tǒng)一。
2.3混合說
混合罪過說認為故意或過失均可作為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就故意型濫用職權罪而言,其罪過形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是間接
故意;就過失型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而言,通常只存在過于自信的過失。 
2.3.1過失與故意混合學說
過失與故意混合學說主要強調濫用職權的行為人的行為是出于自身的故意性,同時也可以是出于一定的過失進而導致的。就我國濫用職權的行為展現現狀來說,對于行為人濫用職權的定性標準條件是其行為是否會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多數情況下濫用職權的行為人都是故意的,但其在對于結果的看待上,其可能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而形成的過失也是可能出現的,故而出現濫用職權罪行為展現過失與故意混合的現象。敬大力認為對于不正當使用自身職權或是超越自身職權的行為,其行為人不可能對于自身行為的后果沒有認識,進而其行為罪過行為應當屬于過失與故意混合學說。
2.3.2過失與間接故意混合學說
過失與間接故意混合學說持有者的主要觀點包括三個方面:一是我國刑法對罪過心理的堅定標準是結果說。過失與間接故意混合學說持有者認為濫用職權行為人對濫用職權行為是故意,但對濫用職權行為引發(fā)的后果可能是過失。二是主觀故意不屬于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身行為對國家和社會的危害,但仍然采取該行為或者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發(fā)生。對于濫用職權罪行為而言,這一點并不能成立。因此,濫用職權罪行為人犯罪故意只能是其他,而不是純粹的故意。三是我國刑法第397條中關于濫用職權罪規(guī)定條件與玩忽職守罪完全一致,均為行為并引起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且法定刑的判定也完全一致,因此兩罪的罪過應當相同。
2.3.3過于自信與故意混合學說
過于自信與故意并存學說持有者強調濫用職權罪的行為人,其罪過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在故意方面,濫用職權的行為人行為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間接故意;而在過失方面,多是指由于行為人自信形成的過失,而不包括由于疏忽大意形成的過失。
2.3.4過于自信與間接故意混合學說
過于自信與間接故意混合學說持有者強調濫用職權罪過形式可能是間接故意,同時也可能是自信過失;在對于行為人在濫用職權行為發(fā)生過程的心態(tài)把握上,濫用職權行為人可以是通過對于其他方面利益的追求過程中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但其并不是主觀意愿期望其發(fā)生的,同時行為人對于此種結果具有一定預見,但輕信其能夠進行避免。
2.4復合罪過學說
符合罪過學說持有者認為濫用職權罪過由過失和間接故意共同構成。 這種學說持有者贊同該觀點有著深刻的歷史及社會現實依據。一是從歷史角度來看,復合罪過形式有著較深的思想淵源。如我國唐朝時期的《唐律》中所規(guī)定的“斗殺傷”和“戲殺”就帶有復合罪過思想,其中內容相當于我國今天法律中所涉及的間接故意和輕信過失。二是我國刑法采用結果說作罪過心理的鑒定標準,其中涉及行為人濫用職權行為的動機是故意,但對其危害結果則可能是過失;而從濫用職權罪的量刑來看,該罪較輕的法定刑不包括直接故意。三是采用復合罪過說對于濫用職權罪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因該說是借鑒國外罪過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論產物,在研究方法上具有創(chuàng)新,對于踐行法律公平正義精神、尊重事實和維護人權有一定積極意義。

3 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形式學說分析

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形式學說內容不一,眾多學說持有者的觀點也不一樣,因此過失學說、并存學說、符合罪過學說、故意學說等進行分析顯得很有必要。

3.1對過失學說的分析
濫用職權罪過失學說認為濫用職權是由行為人過失而引起,這種觀點和主張比較片面。首先,濫用職權罪是我國刑法在1997年修訂時所增加的新罪,且其增加基礎為玩忽職守罪,最高人民檢察院明確指出設置濫用職權罪是為了分解“故意”的玩忽職守罪 。朗勝教授也曾指出瀆職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類型,其中故意應該被認定為濫用職權,過失才是玩忽職守,二者有著明確界限。由此可以看出,濫用職權罪的立法意圖就是與玩忽職守形成區(qū)別,凸顯出濫用職權罪過形式的故意。而如果和過失學說持有者一樣將濫用職權罪形式認定為過失,就與國家立法初衷和精神不一致。其次,從法律實踐上來看,如果將濫用職權罪過形式認定為過失,就無法對故意濫用職權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進行定罪量刑,在立法領域就會形成空白。第三,過失學說持有者因濫用職權罪屬“結果犯”范疇就認定其犯罪形式是過失,這種方法和結果不準確!敖Y果犯”只是犯罪形態(tài),并不能推定犯罪形式,二者之間并未有必然關系。第四,雖然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兩者同屬刑法第397條,且法定刑也一致,但這種現象的出現僅能體現立法技術問題,而不能就因此認定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罪過形式一致,更不能由此推定濫用職權罪過形式為過失。
3.2對并存學說的分析
并存學說持有者認為濫用職權罪過形式可以是故意或過失,這種觀點也是不科學的。我國刑法理論通說明確主張,同一個法條規(guī)定的同一個罪名只可能有一種主觀罪過形式,要么是故意,要么是過失,不可能存在其他的罪過形式。具體來說,就是指某一種行為及其后果產生的只能是故意或者過失而引起,雖然故意或過失均能引起該行為,但造成的后果及性質卻完全不同。這表明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故意或過失中的一種,而不能是兩者并存。由此可見,并存學說認為濫用職權罪過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其主張與我國刑法通說相違背,是不科學的。
3.3對復合罪過學說的分析
復合罪過學說持有者認為濫用職權罪過由過失和間接故意共同構成,這種觀點也是錯誤的,其混淆了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邊界。根據我國刑法第14條第1款之規(guī)定,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根據刑法第 15 條第1款之規(guī)定,過失犯罪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fā)生這種結果的”。由此可見,我國刑法針對犯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還是過失,其判定標準是行為人對自身危害行為是否導致危害結果的認知能力和主觀態(tài)度而確定,并不是依照行為人主觀是故意還是過失而確定。復合罪過學說持有者主張濫用職權罪過形式由過失和間接故意構成,其立足點恰恰是認為犯罪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乃是由行為人行為本身是故意還是過失而確定,這種觀點顯然是不正確的。
3.4對故意學說的分析
客觀的超過要素學說雖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理論上依然存在很大的缺陷和漏洞,如果危害后果應該是濫用職權罪過確定的依據,那么也應該將產生和做成這種危害結果的發(fā)生作為認識、意志要素的指向對象,這樣就與客觀的超過要素學說所主張的“不要求行為人對這種危害結果具有認識與放任或希望的心理態(tài)度”相沖突。主要罪過說雖然認識到了濫用職權的罪過形式是故意,但是卻強調行為人對于特定結果的發(fā)生是過失,唯有造成重大損失時才納入行為人的認識范圍。在這種情況下,造成重大損失如果成為濫用職權罪成立的條件,那么行為人對于嚴重結果的發(fā)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態(tài)時,本罪的故意來自于“行為”還是“結果” ,主要罪過論者無法做出圓滿的回答。結果故意說中的觀點和認識雖然與我國刑法相應的規(guī)定和內容制定標準相符合;但對于現實社會中廣泛存在的對濫用職權行為引發(fā)結果所存在的認識不足情形,卻無法進行有效的區(qū)分和解釋,甚至該學說也無法對濫用職權行為引發(fā)后果所持有的直接故意心態(tài)以相應罪過形式處理這一問題進行合理解答。
 綜合來看,故意學說持有者認為濫用職權罪過形式是故意,其觀點是比較科學、準確的。一方面,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是兩種犯罪。玩忽職守主要是指國家公職人員將應當履行和完成的職守視為兒戲,疏忽了自身承擔的職責和履行的義務;其客觀上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工作不負責任,其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根據我國刑法第397條內容來看,其中僅有關于瀆職罪的一般性條款規(guī)定;而如果當前刑法中存在一般性過失瀆職罪,則也應該相應的包括一般性故意瀆職罪。從這個角度來看,濫用職權罪從刑法學理論上更應該被視為故意犯罪。從1979年刑法來看,正是因為將玩忽職守罪視為一般性過失瀆職犯罪,缺乏必要的故意犯罪規(guī)定,才致使部分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比照玩忽職守罪處罰濫用職權這一類故意犯罪行為,不僅未能有效打擊該類犯罪行為,還導致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濫用職權最過形式等產生不同程度爭議。事實上,這種爭議也是導致對1979年刑法總瀆職罪進行補充修改的根本性緣由之一。另一方面,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從實際上來看,行為人在濫用職權并造成重大損失過程中持過失心態(tài)的情況是存在的,但其屬于玩忽職守罪的犯罪構成,應該被認定為玩忽職守罪而非濫用職權罪。這就排除了過失性濫用職權是濫用職權還是玩忽職守的爭議。當有行為人對濫用職權的行為持故意心態(tài)并造成重大損失時,其行為就屬于濫用職權。
4 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形式為故意的分析
4.1從立法用意方面考慮
4. 2從立法發(fā)展角度分析
4. 3從我國司法解釋方面分析
4. 4從實際可行性來看
4. 5從濫用職權罪本身特點來看
4. 6從行為人心態(tài)角度來看
5 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為故意的認定
5.1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為故意的認定原則
5.1.1罪刑法定原則
5.1.2與刑法體系相協(xié)調原則
5.1.3與實際問題相符合原則
5.2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應為故意的司法認定




本文編號:125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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