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追索權問題研究
發(fā)布時間:2017-12-18 17:11
本文關鍵詞:票據追索權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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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關票據的追索權的行使,國內還沒有一個系統(tǒng)的梳理,本文從有關追索權現有法律規(guī)定,深入其背后理論基礎,再到對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qū)的相關理論的介紹,進行了系統(tǒng)的比較梳理。研究方法是比較中、日兩國及與我國臺灣地區(qū)票據追索權制度之差異,當中以我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學說、判例為基礎,對實踐中票據追索權行使的問題進行研究,探討其優(yōu)缺點,擷取他人學說之精華,以期能促進票據的流通,對我國票據法的改革,貢獻一己之力。本文主要從權利發(fā)生入手,探討了什么人,滿足哪些條件,以何種程序,如何行使票據追索權,行使追索權過程中發(fā)生權利沖突,如何解決,保護何者利益。首先,票據追索權者是到期不獲付款時,持票人在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的行為后,才可以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利息及費用的權利。此為救濟持票人利益的制度,是票據上獨特的一種制度,雖出于民法上的瑕疵擔保責任,因其可以向所有的前手行使追索權,所以其效力是強于一般瑕疵擔保責任。被追索人清償時,可以向其后手請求交付票據、拒絕證明、收據等,以方便向其前手再追索或避免受二重追索之危險。被追索人清償后,宜涂銷自己及后手之背書,使自己回復至票據權利人之地位,避免再度受請求。其次,票據追索權由什么人可以行使。追索權人乃票據權利人,另外需保全追索手續(xù)始得構成,包括善意取得人,而排除竊取人、拾得人等。已為清償票據債務而取回票據之人,例如背書人、保證人、參加付款人及無權代理人均屬之,但依空白背書之交付而受讓者,嗣后取回票據,對于其直接前手;及未免除作成拒絕證明之背書人,對于未作成拒絕證明之后手取回票據,喪失追索權。提出匯票承兌人或本票發(fā)票人應負償還義務人責任的理由如下。從責任范圍來看,“主票據債務人責任"g償還義務人責任”;從消滅時效制度考量,若因輾轉追索所累積時效超出承兌人付款期限兩年之情形,仍宜承認持票人可向其行使追索權。至于支票出票人,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基于支票為委托證券,出票人僅為支票發(fā)行人,所以對于支票上之債務,是負償還義務而已,則出票人所負之責任為第二次義務。提出償還義務人連帶責任概念,更有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因其可以選擇、變更追索直到債權完全受清償為止;而于義務人方面,各債務人系各個獨立。所以持票人僅由當中一票據債務人全額接受付款時,不得重復再向其它債務人請求,是一種不真正連帶債務。第三,票據追索權的行使需要滿足哪些條件。即追索權行使的要件包括是指要件和形式要件。追索權行使的實質要件,即行使追索權的原因,需有法定原因的存在。追索原因,原則上是限于到期追索。因為,到期前為票據預定流通期間,因此賦與票據債務人到期前的期限利益,到期前即使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也可以拒絕付款,而不負履行遲延的責任。然而在一定要件下,才能承認期前追索。到期追索,除按期提示外,還需要作成拒絕證書,以此證明持票人曾經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而遭拒絕付款的法定證據。有關付款提示,我國票據法不承認當事人之間的自由約定,即免除付款提示約定及延期付款約定。但是在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qū)均是比較成熟的制度,筆者分析其利弊,認為我國的票據法應予確認其效力,并作出制度設計。此外,針對我國《票據法》缺失關于付款提示及拒絕證明不可抗力的規(guī)定,筆者建議在64條后增加不可抗力的規(guī)定,內容如下:持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在所定期限內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應將其事由,通知出票人、背書人及其它票據債務人。不可抗力事由終止后,持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如果不可抗力事由延至到期日后三十日以外時,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權,無需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后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間,自持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第四,票據追索權以何程序行使。行使追索權的過程如下:通知拒絕事由,債務人自動償還,確定追索對象,請求償還,受領票據金額并交回匯票等。拒絕事由通知的目的,是使出票人、背書人等能盡早得知拒絕承兌或付款的事實,所以通知得用各種方法。但因通知所生的費用,仍屬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權所生的費用,而應由出票人等償還義務人負擔。所以當事人間如果有約定時,當然可以免除持票人通知的義務,以減少費用的負擔。通知義務的免除,我國沒有明文規(guī)定,因此參考日本及臺灣的立法,筆者建議如果由出票人所記載,應屬任意記載事項,對其它簽名人也產生效力;如果由背書人記載,僅對其直接后手發(fā)生效力。但持票人或背書人怠于通知義務,而使其前手發(fā)生損失時,應對自己的全部前手負票據金額內的賠償責任,以保護償還義務人。而背書中斷后之持票人可否行使追索權?背書中斷后,背書人仍得背書,背書不連續(xù)之持票人如果以“為了行使償還請求權之提示”,當然可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在追索金額上,對于利息問題,也可以由當事人之間約定。應區(qū)分期前追索與到期追索,而期前追索應當倒扣利息。為了免于償還義務人蒙受不利益的損害,應當在《票據法》第70條增加一款,在到期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扣除。第五,在追索權行使過程中,遇到權利沖突,保護何者利益。本文以時效消滅,除權判決這兩個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案例為例,討論追索權的行使限制。首先,對于票據債務的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對從債務人的權利是否仍有效。從保護無法獲得票據金額支付支票人利益的觀點,綜合日本、我國臺灣地區(qū)及我國內學說,得出以下結論:時效消滅及時效中斷的效力在各個當事人間如果單獨計算,持票人已對主債務人采取中斷時效措施,但償還義務人未對主債務人采取中斷時效時,雖然由到期日其經過兩年,主債務人對持票人之間時效不完成,仍發(fā)生主債務人與償還義務人之間時效完成的結果。其次,除權判決對票據追索權的影響,表現為票據侵權與追索權的關系,及善意取得與追索權的關系。當除權判決與追索權發(fā)生沖突時,不能因為案由的不同,而產生對除權判決不同的處理方式,應根據其的既判力,統(tǒng)一其行使程序。既然承認了票據善意取得,那么票據善意取得人與合法票據持有人的權利行使票據權利,應該是平等一致的,其行使方式應當與合法票據持有人一致,即不需以撤銷除權判決為前提。
【學位授予單位】:吉林大學
【學位級別】:博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6
【分類號】:D922.287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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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1304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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