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賄賂刑事案件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解釋進路與反思
本文關鍵詞:《貪污賄賂刑事案件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解釋進路與反思
【摘要】:對于2016年《貪污賄賂刑事案件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不應當理解為國家工作人員具有退回、上交義務,因為國家工作人員只對自己的行為埋單,否則違反了責任自負原則。對于該規(guī)定應當理解為,具有約束特定關系人將贓款退回、上交的義務,否則成立受賄罪。特定關系人利用影響力受賄行為侵害的是公務"純潔性"的法益,處罰國家工作人員不作為的依據(jù)在于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后不約束其上交進一步使得"不可收買性"的法益危殆化,這表明我國在受賄罪的立場上已經向日本刑法中的"單純受賄罪"轉變。在不作為犯的認定上,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對職務便利具有排他的支配地位、是否基于危險前行為產生的保證人地位、是否具有作為可能性,都是應當被納入考量的重要因素綜合考慮。
【作者單位】: 北京大學;
【關鍵詞】: 受賄罪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不可收買性
【分類號】:D924.392
【正文快照】: 一、問題的提出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lián)合發(fā)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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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773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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