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竊型”盜竊罪若干問題研究
發(fā)布時間:2017-11-14 14:28
本文關鍵詞:“扒竊型”盜竊罪若干問題研究
【摘要】:盜竊罪作為侵犯財產(chǎn)型犯罪中的一種,一直以來是我國立法與司法關注的重點領域。隨著社會的不斷發(fā)展變化,盜竊罪在司法適用中也不斷遇到很多問題。為了能夠正確適用《刑法》關于盜竊罪的規(guī)定,有力地打擊盜竊犯罪,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從1984年至2013年陸續(xù)頒布了關于對盜竊罪司法適用問題的解釋。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對盜竊罪的具體內(nèi)容作出了修改,將“扒竊”獨立納入盜竊罪的罪狀中,這體現(xiàn)了立法對嚴厲打擊“扒竊”犯罪的決心。但同時在具體的“扒竊”案件中也產(chǎn)生了一些司法適用的問題,這些問題主要表現(xiàn)在“扒竊”行為的構成要素方面與“扒竊”犯罪的既未遂認定方面,本文將重點對這兩方面問題予以展開研究。 要解決上述兩個問題,應該首先了解立法將“扒竊”獨立入罪的理由。從分析“扒竊”的立法沿革可以得知,正是因為“扒竊”對社會的危害性越來越大,,嚴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財產(chǎn)權利,其性質(zhì)才從一般的違法行為演變成為犯罪行為,因此立法機關認為有必要將其獨立入罪,適用刑罰對此類犯罪予以處罰。在對“扒竊型”盜竊罪進行認定時,正確區(qū)分“扒竊”行為與普通的盜竊行為之間的區(qū)別,對于認定“扒竊型”盜竊罪的成立來說意義重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發(fā)的《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扒竊”。也就是說,如果不是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竊取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那么行為人的行為就應該屬于普通的盜竊行為。由于立法并沒有明確設置“扒竊型”盜竊罪的入罪門檻,使得很多學者及司法工作人員認為“扒竊”犯罪的成立即是“扒竊”犯罪的既遂,這顯然不符合立法目的,有侵犯人權之嫌。對“扒竊”犯罪的既遂認定,不能從表面簡單地認為“扒竊型”盜竊罪屬于行為犯。立法將“扒竊型”盜竊罪獨立納入盜竊罪的罪狀中,說明其與普通盜竊罪的性質(zhì)是一樣的,都是屬于結果犯,并沒有改變盜竊罪屬于結果犯的立場,區(qū)分犯罪的既遂與未遂也應該從結果犯的角度分析。 雖然“扒竊型”盜竊罪是一種新增的犯罪類型,但是其行為方式在我國卻有很長的歷史,并且隨著社會經(jīng)濟的不斷發(fā)展,其行為方式也不斷發(fā)生變化,容易出現(xiàn)與其他的盜竊行為發(fā)生交叉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區(qū)分行為人的行為類型,合理判斷行為的性質(zhì)對定罪量刑有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 對于本文所要研究的問題,主要采用了理論分析法、歸納研究法、案例分析法。
【學位授予單位】:吉林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5
【分類號】:D924.3
【參考文獻】
中國期刊全文數(shù)據(jù)庫 前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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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118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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