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的性質反思與類型重構——一種功能主義的視角
本文關鍵詞: 違約金 賠償性 懲罰性 履約擔保性 功能主義 出處:《法商研究》2015年05期 論文類型:期刊論文
【摘要】:作為我國現(xiàn)行違約金司法調(diào)整制度的理論基礎,"賠償為主懲罰為輔"的違約金性質判斷實際上存在"補償與懲罰雙重屬性說"與"單一屬性說"兩種不同理解且均值得檢討。在功能上,賠償性違約金主要用于解決某些糾紛中實際損失難以準確計算的問題;"懲罰性違約金"不在于懲罰違約的債務人,而在于履約擔保;诠δ苤髁x視角,違約金性質應在"單一屬性說"的基礎上堅持以賠償性為原則、以擔保性為例外做事前判斷;賠償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債權人為觀察對象判斷,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債務人為觀察對象獨立判斷。能否并用繼續(xù)履行或替代履行的損害賠償取決于違約金所針對的違約事由,整體上與違約金的性質沒有必然聯(lián)系,但可以作為是否應調(diào)整違約金的考量因素。
[Abstract]:A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current judicial adjustment system of liquidated damages in our country, the nature judgment of "compensation is the main punishment" has two different understandings: "compensation and punishment dual attribute theory" and "single attribute theory". Is worth reviewing. In terms of function, The compensatory liquidated damages are mainly used to solve the problem that the actual loss is difficult to calculate accurately in some disputes. The punitive penalty is not to punish the debtor of breach of contract, but to guarantee the performance of performance. On the basis of "single attribute theory", the nature of liquidated damages should be judged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compensability, with the exception of guaranty, and whether the compensatory damages are too high should be judged by the creditor. Whether the punitive penalty is too high should be judged independently by the debtor. Whether the damages can be performed or replaced by the continued performance depends on the cause of the breach of contract, which is not necessarily related to the nature of the liquidated damages as a whole. However, it can be taken as a consideration of whether the penal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should be adjusted.
【作者單位】: 武漢大學法學院;
【分類號】: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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