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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勞動法的特點及借鑒

發(fā)布時間:2017-01-01 11:15

  本文關鍵詞:日本勞動法的特點及借鑒,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摘要] 勞動法是保障勞動者權益的最后法律武器,但目前我國廣大勞動者尤其是農民工的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日本勞動法立法完善,對勞動者的保護也比較全面。在論述日本勞動法主要特點的基礎上,提出了完善我國勞動法的相應措施。

[關鍵詞]日本 勞動法 特點 借鑒

2003 年底,溫家寶總理在三峽庫區(qū)考察期間為農家婦女熊德明討工資的事件,掀起了全國清欠農民工工資的攻堅戰(zhàn),這從另一方面也揭示了在轉型時期我國勞動者權益嚴重受侵害的事實。要保障勞動者的權益必須從根本上完善我國勞動法。作為近鄰的日本,其勞動法立法完善,勞動法權益保護全面,本文通過論述日本勞動法的主要特點,以其為鑒,提出完善我國勞動法的相應措施。

一、 日本勞動法的主要特點

日本的勞動法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開始發(fā)展起來的,隨著戰(zhàn)敗而來的日本“民主化”政策和作為其中之一的勞動基本權利的確立,是日本加強勞動法制的重要原因。隨著日本經濟的快速發(fā)展和工人運動的高漲,勞動法也逐步發(fā)展起來,F僅就日本現代勞動法的幾個主要特點作一些介紹。

(一) 日本勞動法立法完善,項目齊全,體系完整,修改及時

二戰(zhàn)后,由于美國占領軍當局推行非軍事化、民主化政策,加上工人隊伍的壯大和工人運動的蓬勃發(fā)展,同時受國際勞工組織和國際公約的影響,日本勞動法有了較大發(fā)展。1945年制定了工會法,1946 年9 月制定了勞動關系調整法,1947 年4 月制定了勞動標準法,即所謂“勞動三法”相繼誕生。隨后1947 年制定職工安定法,失業(yè)保險法和勞動者傷害補償保險法;1949 年制定緊急失業(yè)對策法和煤礦離職者臨時措施法,以此促進工人就業(yè),對失業(yè)者給予救濟,并由政府舉辦公共事業(yè)為失業(yè)者提供就業(yè)機會。1958 年日本國會通過了職業(yè)訓練法,70 年代初又制定了《職業(yè)訓練基本計劃》,為職業(yè)技術教育提供了法律保障,培訓了大量適

應現代化建設需要的熟練工人和技術管理人才,對日本工業(yè)現代化起了重要作用。

為了改善工人生活,日本1959 年制定了最低工資法,1966年制定了雇傭對策法,1970 年又制定了國內勞動法。由于日本工人工資的提高,為避免工人在經濟不景氣時生活困難,1971 年又制定了勤勞者財產形成促進法;為了改善工人的安全衛(wèi)生狀況,1972 年制定了勞動安全衛(wèi)生法;為保障失業(yè)工人的生活安定和促進就業(yè),1974 年制定了雇傭保險法,1976 年又制定了關于工資支付的保障法;為了保證老人、婦女和未成年人的健康和合法權利,1963 年制定了老人福利

法,1982 年又制定了老人保險法,1972 年制定了一部勤勞婦女福利法,1970 年還制定了一部勤勞青少年福利法;日本為促進婦女就業(yè)和保障,男女平等待遇,于1986 年制定了男女同工同酬法,男女雇傭均等法等法律。

此外,日本勞動者以勞動省令形式發(fā)布有關勞動法的實行規(guī)則即實施細則,例如《職業(yè)安全法實施細則》、《雇傭保險法實施細則》等。日本勞動法是比較完善和配套的,它注重根據實際需要及時立法,特別是能依客觀實際情況的變化而經常地、不斷地修改法律,幾乎每年都有修改。

(二) 日本工會的自主性及集體合同的法律準則地位

為了保障勞動者的團結權,日本于1945 年頒布了工會法,并于1949 年制定了新的工會法。日本的工會是以勞動者為主體,為維護和改善勞動條件,提高經濟地位而成立的自主團體或聯合團體,日本勞動者建立工會的目的,決不僅僅是為了追求個人利益,而是謀求維持與改善勞動條件,提高其經濟地位。對于工會會員的資格及條件,日本工會法第2 條指出,勞動組合(工會) 是以勞動者為主體的自主地組織起來的團體或者聯合體。這里所說的勞動者,即指無論從事何種職業(yè),具有雇傭關系,聽從別人命令,靠工資來謀生的人。另外,處于監(jiān)督地位或代表資方利益者,不得加入工會組織,這主要是為了保持工會組織的純潔性和獨立性,充分體現工會會員當家作主的權利。

工會的主要職責是通過簽訂勞動協約即集體合同維護勞動者的權益,集體合同的締結主要經過兩個程序即集體談判和談判后合同的訂立。集體談判也稱團體

交涉,集體談判的雙方當事人是勞資雙方,勞方為基層工會,資方為雇主或雇主組織,在日本,所有的基層組織都有談判權。集體談判權和團體行動權是日本勞動三權中的二權,受憲法保護,日本工會法規(guī)定禁止雇主的不當勞動行為,即規(guī)定雇主沒有權利拒絕和被雇傭勞動者代表團工會進行談判。經集體談判后,雙方當事人達成的一致協議稱為勞動協約即集體合同。勞動協議具有自治法律準則的效力。在工會法中明確規(guī)定:勞動合同中違反勞動協約、勞動條件及其他待遇所規(guī)定的標準部分,視為無效。無效部分,適用勞動協約規(guī)定的標準。同時勞動協約也不能違反憲法和勞動法律的規(guī)定,勞動協約是第二位的法律準則。

(三) 日本勞動者工資支付的保障性

日本重視生存權高于一切。由于勞動者的生活費是勞動者實現生存權所必需的切實保障條件,因此,日本于1959 年4月15 日頒布了最低工資法,并進行了多次修改。日本決定最低工資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根據勞資協議規(guī)定地區(qū)的最低工資;二是根據最低工資審議會的調查審議決定的最低工資。雇主對于適用最低工資規(guī)定的勞動者,必須支付超過最低工資額以上的工資。對于根據雇主和勞動者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規(guī)定,如達不到最低工資額時,其工資部分應視為無效,其無效部分工資規(guī)定,應按法定的最低工資執(zhí)行。

為了保障工資的支付,1976 年5 月27 日,日本又制定了關于工資支付保障法,其規(guī)定具體的保障措施有:公司內儲蓄金保全措施,退職津貼保全措施,支付退職勞動者的工資遲付利息和支付政府墊付的未付工資。尤其是政府的墊款制,更顯其保障的強制性,所謂政府墊款是指政府對因工負傷的勞動者代交的屬于工傷保險的勞保福利性質的墊款。政府代替雇主所支付的墊款,雇主有義務償還。

(四) 勞動監(jiān)督檢查機構的配套及靈活性

日本政府為了保障勞動法和有關勞動法律的執(zhí)行而設立了專門負責監(jiān)督檢查的勞動行政機關。日本政府最高的勞動行政機關是勞動省,勞動省內設5 個比較大的局,主要有勞動政策局、勞動標準局、婦女少年局、雇傭保險局和職業(yè)訓練局。各都、道、府、縣等地區(qū)均設有勞動標準局,各都、道、府、縣轄區(qū)內都設立勞動標準監(jiān)督署。

日本勞動監(jiān)察機構的設立,是根據勞動立法的要求而設立的配套機關,如對勞動標準法執(zhí)行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是由省勞動標準局、地方勞動標準局和勞動標準監(jiān)察署負責;對職業(yè)安定法執(zhí)行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由省職業(yè)安定局和地方職業(yè)安定主務課及其所屬的公共職業(yè)安定所負責。在日本,由于企業(yè)很多,勞動監(jiān)督官員太少,很難進行全面監(jiān)督檢查,同時,日本大企業(yè)執(zhí)行勞動法的情況比較好,而中小企業(yè)執(zhí)行勞動法情況比較差,因此,監(jiān)督檢查主要以中小企業(yè)為對象,同時采用勞動者和行業(yè)主檢舉的辦法,以彌補監(jiān)督官的不足。

二、完善我國勞動法的思考

雖然我國和日本歷史背景、文化傳統(tǒng)、經濟水平不同,但把勞動法作為勞動者勞動權益的根本保障應該是相同的。經過20 多年的改革,我國進入了一個新的社會轉型期,整個社會正逐步從農業(yè)社會向工業(yè)社會轉型。在此過程中,廣大勞動者的權益受到非常嚴重的侵害,要切實保護勞動者權益,必須從根本上完善我國勞動法。

(一) 加強勞動立法、完善勞動法律體系

1994 年7 月我國《勞動法》頒布后,雖然國務院和勞動行政部門也頒布了大量的勞動法規(guī)和規(guī)章,但是我國的勞動法律法規(guī)是很不完善的,正如梁彗星先生所言:“我們改革開放以來,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我們以犧牲勞動者為代價換來了經濟的發(fā)展。你們看那部勞動法有什么真正的保護措施? 可以說勞動法把勞動人民這個過去被稱為領導階級的整個階級出賣給了企業(yè)家!币虼,我國必須加緊勞動立法,把勞動權作為勞動者的生存權的高度來考慮,抓緊制定一批配套的勞動法律,如《勞動保護法》、《工資保障法》、《安全生產法》、《社會保險法》、《勞動合同法》、《集體合同法》、《勞動監(jiān)察法》、《勞動爭議處理法》等,通過健全的法律切實保護勞動者的權益。

(二) 加強工會的組織建設,確保工會的獨立性和自主性

工會是工人運動的產物。在工業(yè)社會,由于勞動者是弱者,是弱勢群體,他們只有聯合起來才能維護和改善勞動條件,提高經濟地位。雖然我國《勞動法》第7 條規(guī)定:“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薄豆ā返2 條也規(guī)定:“工會是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第3 條:“在中國境內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都有依法參加組織工會的權利”。但事實上,從企業(yè)工會來看,一方面我國的中小企業(yè)大部分沒有建立工會組織,另一方面,由于受傳統(tǒng)觀念的束縛,我們不承認雇傭勞動關系的存在,不承認勞動力是商品。因此,即使在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yè)當中,工會會員的資格和條件是模糊的。工會到底是代表勞動者還是企業(yè)主的利益很難界定。而日本的工會法規(guī)定居監(jiān)督地位或代表資方利益者不得加入工會。因此,在我國企業(yè)工會當中,應當對企業(yè)工會會員的資格作嚴格限定,充分保持工會組織的純潔性和獨立性,真正體現工會會員當家作主的權利。

(三) 充分發(fā)揮集體合同的法律準則作用

在日本,集體合同具有法律準則的作用。我國《勞動法》第33 條明確了集體合同制度是《勞動法》調整勞動關系的又一項法律制度。勞動部也于1994 年12 月5 日發(fā)布了《集體合同規(guī)定》,對集體合同的簽訂,審查及爭議處理等作出了規(guī)定,《工會法》也將簽訂集體合同作為工會的一項職權。但在現實當中,由于勞動力供求狀況的嚴重失衡,勞動者在尋找工作中完全處于劣勢,他們很難用個人的力量同企業(yè)主進行談判,簽訂平等合同。尤其是農民工,由于他們的技術狀況、文化水平、法律意識等方面的限制,在社會的發(fā)展中逐漸成為社會的弱勢群體,為了生存,他們只能接受極其苛刻的勞動條件,甚至連工資也沒有保障。因此,我國應盡快制定《集體合同法》,明確集體合同作為法律準則的作用,同時工會作為勞動者的保護組織,其主要職責首先是主動地進行集體談判,簽訂集體合同,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四) 及時抓緊對現行《勞動法》的修改

在日本,為適應客觀情況的變化,對勞動法經常進行修改,幾乎每年都有修改。我國現行《勞動法》頒布近10 年,有很多地方急需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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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23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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