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碩士論文:國際法上的通信自由及其限制
本文關鍵詞:國際法上的通信自由及其限制,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摘要: 通信是一個有著不同主體,處于不同領域,包括不同環(huán)節(jié)的交往行為系統(tǒng)。依其行為主體,國際法上的通信自由,可分為國家、國際組織和公民等三類主體的通信自由,它們分別受不同國際法律制度的保護和限制。依其所處領域,國際法上的通信自由,可分為私密領域的通信自由和公共領域的通信自由,前者應受國際法的嚴格保護,后者應受嚴格的國際法限制。依其所屬環(huán)節(jié),國際法上的通信自由,是一個由知情權和表達權構成的權利系統(tǒng)。對通信自由的保護和限制,不僅應當防止通信自由與其他權利之間的沖突,還應當注意通信自由內(nèi)部兩種權利之間的協(xié)調(diào)。現(xiàn)行國際法雖然確立了保護和限制通信自由的基本框架,但正面臨著網(wǎng)絡通信時代的諸多挑戰(zhàn),亟待進一步完善。
關鍵詞: 國際法/通信自由/通信保護與限制
美國未來學家約翰·奈斯比特說:“通信是信息時代的生命線。”[1]21這就是說,通信作為一種信息傳輸過程,它在信息時代比以往任何時代都重要。正因為如此,在信息時代,人們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加關注和重視通信自由,都更加渴望了解和思考法律對通信自由的保護和限制。作為對這種時代呼喚的響應,本文對國際法上的通信自由及其限制制度進行了分析和研究,拋磚引玉,期待學界作出更多的回應。
一、通信自由的國際法解構
通信是一種交往行為,有著不同的行為主體,處于不同的行為領域,包括不同的行為要素。不同主體、不同領域和不同要素的通信行為,在國際法上不僅權利性質有別,自由程度相異,而且保護措施也不同。因此,國際法上的通信自由,只是各種通信行為自由的統(tǒng)稱,依通信的行為主體、行為領域和行為要素,可以對其進行以下三個方面的解構。
(一)通信自由的主體歸屬
通信的行為主體即是通信自由的權利主體。依通信行為主體的不同,可以將通信自由區(qū)分為不同行為主體的通信自由。根據(jù)《國際電信聯(lián)盟組織法/附件》對通信的下位概念——電信的分類,可以將通信分為“私務通信”和“公(政)務通信”兩類。其中,公(政)務通信是指由下列任何一方所實施的通信:(1)國家元首;(2)政府首腦或政府成員;(3)陸軍、海軍或空軍武裝部隊總司令;(4)外交使節(jié)或領事官員;(5)聯(lián)合國秘書長、聯(lián)合國各主要機構的最高負責人;(6)國際法院,或對上述公務通信的回復。與此不同,私務通信則是上述公(政)務通信以外的各類通信。
根據(jù)上述分類,通信的行為主體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公”性主體,它包括(1)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政府成員、武裝部隊總司令、外交使節(jié)或領事官員所代表的國家及其政府;(2)以聯(lián)合國秘書長、聯(lián)合國各主要機構的最高負責人、國際法院為代表的政府間國際組織(以下簡稱“國際組織”)。二是“私”性主體,它包括非政府間組織、法人和自然人等享有私權利的實體。這類實體的代表就是國際人權文書中所稱的“公民”。因此,從主體的角度來考察,國際法上的通信自由,大致可以分為國家、國際組織和公民等三類不同主體的通信自由。
國家的通信行為包括國家的對外通信行為和對內(nèi)通信行為。按照國際法上對主權概念的界定,無論是國家的對外通信行為還是國家的對內(nèi)通信行為,它們都屬于國家的主權行為。國家以這種行為依國際法所享有的自由和權利,是國家的主權權利。對這種權利的保護和限制,不僅在傳統(tǒng)國際法上,還是在現(xiàn)代國際法上,均有相應的習慣規(guī)范和條約規(guī)范。
國際組織的通信行為,是國際組織為實現(xiàn)其宗旨、履行其職能所進行的職務行為。這種行為所享有的自由和權利,是各該政府間組織的成員國通過相互間的協(xié)定賦予它們的一種法律權能,其性質和范圍由建立政府間組織的協(xié)定、有關政府間組織特權與豁免公約及總部協(xié)定所規(guī)定。
公民的通信行為既是公民進行人際交往的民事行為,也是公民參與國家事務管理的政治行為。公民以這種行為依法享有的自由和權利,是國家有義務尊重和保護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對這種自由和權利的保護與限制,過去主要由國內(nèi)法規(guī)定,但隨著《世界人權宣言》《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一系列國際人權文書的產(chǎn)生,它已被納入國際法規(guī)制的范圍。
2013年6月以來,前美國中央情報局(CIA)雇員愛德華·約瑟夫·斯諾登向《衛(wèi)報》和《華盛頓郵報》等國際媒體,披露了美國國家安全局實施PRISM 和其他監(jiān)聽項目的秘密文檔,,引起了世界各國政府、國際組織和各國公眾的強烈反應。斯諾登披露的秘密文檔顯示,美國政府及其情報機構所實施的一系列通信監(jiān)聽項目,不僅侵犯了作為人權的公民通信自由。而且侵犯了作為國家主權權利的通信自由,還侵犯了作為政府間組織特權的通信自由。因此,其監(jiān)聽行為構成了對其承擔的一系列國際義務的違反。
(二)通信自由的領域劃分
從通信技術的角度來考察,通信可以分為以下兩類:
一是“點對點”的信息傳輸。這種通信是“一對一”的信息交換,其信息共享空間具有封閉性和私密性,因此,被稱為“秘密通信”。例如,被《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納入“隱私權”保護范圍的“通信”,《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第27條和《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第35條規(guī)定的使、領館“自由通信(訊)”,《聯(lián)合國特權和豁免公約》第3條規(guī)定的享有特權的“通信”,就屬于“秘密通信”的范疇。
二是“點到面”的信息傳輸。這種通信是“一對多”的信息傳播,其信息共享空間具有開放性和公開性,因此,被稱為“公開通信”或“傳播”。例如,列入《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表達自由”或“言論自由”保護范圍的“通信”,即“各種信息和思想”的“尋求、接受和傳遞”,以及國家利用人造地球衛(wèi)星進行的國際直接電視廣播,就是“公開通信”的代表。
通信的上述分類,與信息傳輸媒介的性質和類型沒有必然的聯(lián)系。利用廣播電視進行信息傳輸,固然屬于“點到面”的信息傳播,但利用電話、信函等傳統(tǒng)意義上的 “點對點”傳輸媒介,也可以進行諸如“垃圾短信”“垃圾郵件”這樣的“點到面”的信息傳播。正如1984年聯(lián)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處理“J. R. T和西方守衛(wèi)黨訴加拿大(J. R. T. and the W. G. Party v. Canada)”案①的過程中所表明的意見那樣,雖然T先生和西方守衛(wèi)黨是通過電話系統(tǒng)傳播他們歧視猶太人的言論,但他們將需要宣傳的內(nèi)容事先通過錄音的方式錄制成磁帶,然后將其連接到公用電話系統(tǒng),從而使撥打相關電話號碼的任何人可以收聽到錄音信息的做法,已經(jīng)“構成種族或宗教仇恨的宣傳,加拿大有義務根據(jù)《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條第2款②予以禁止。”可見,無論“信源”采用哪種傳輸媒介,只要它通過這種媒介發(fā)送的信息能被所有具備信息接受條件的“信宿”所接收,那么,它的這種信息發(fā)送行為,就是一種信息傳播行為,屬于公開通信的范疇。(責任編輯: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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