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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的遵行機制探究 投稿:汪旋旌
一、問題的提出作為國際社會長期存在的現(xiàn)象,國際法的效力與遵從機制是一個國際法學界、國際關系學界共同關注的問題。這一關注主要體現(xiàn)為關于“國際法真的是法嗎”的討論。①學者們試圖揭示:國際法究竟是不是法律?它是具有法律性質的規(guī)范,還是僅僅是一些國家可以自由…
[摘要]民辦高校作為一種新興的辦學模式,其在大學英語的教學方面存在著許多問題。這尤其體現(xiàn)在聽力教學方面,因為英語聽力的提高歷來是學生學習英語的薄弱環(huán)節(jié)。本文結合自己在教學實踐中的經(jīng)驗和總結,以及我校學生的學習現(xiàn)狀,針對英語聽力教學中普遍存在的問題進行…
一、《共同參考框架草案》的起草及其意義(一)《共同參考框架草案》即將作別2009年之際,歐盟成立以來最大的法學研究項目之一將暫時告一段落。依托該項目所完成的《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與模范規(guī)則》,長期以來更多地通過《共同參考框架草案》的名稱為大家所熟悉,…
作者:何志鵬
東方法學 2010年03期
一、問題的提出 作為國際社會長期存在的現(xiàn)象,國際法的效力與遵從機制是一個國際法學界、國際關系學界共同關注的問題。這一關注主要體現(xiàn)為關于“國際法真的是法嗎”的討論。①學者們試圖揭示:國際法究竟是不是法律?它是具有法律性質的規(guī)范,還是僅僅是一些國家可以自由忽略的原則的集合? 本質上,國際法學者之所以會有國際法性質的疑問,主要是因為國際法與人們熟悉的、高度發(fā)達的國內(nèi)法體系有著很大的差異。②國內(nèi)社會是一個縱向體系,而國際社會是橫向的。在國內(nèi)法體制中,法律高于個人,是由特定的機構訂立的,個人僅僅決定是否遵行法律,卻不能創(chuàng)制法律。在國際社會體制中,所有的主權國家理論上一律平等(只是平等的法律人格),迄今為止也沒有一個普遍權威的國際立法機關,③更談不上普遍勝任的司法機構和強有力的共同執(zhí)法機構。④法僅僅是國家之間的規(guī)范,它們創(chuàng)制規(guī)范并決定是否遵守。這一區(qū)別對于法律的淵源和實施的方法有著深刻的關聯(lián)。所以,有學者認為國際法僅僅是協(xié)調的法(law of co-ordination),而非服從的法(law of subordination)。⑤所以,人們質疑,它能在什么意義上被稱為法律呢? 由于對國際法是不是法律的爭論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對法律概念的理解;而關于法律的概念,法理學界已經(jīng)有過長期而深入的探索,在這里不擬展開分析?偠灾藗儗H法性質的討論是考察國際法是否被遵行,所以我們直接從國際法的遵行機制來展開分析。 二、關于國際法遵行機制的傳統(tǒng)理論解析 傳統(tǒng)的法學理論對于國際法的遵行機制有一些解釋,雖然這些解釋大多是從國際法的法律屬性的角度出發(fā)的,但仍然能讓我們窺知其思考的門徑和存在的問題。所以筆者首先從這些解釋入手,分析對國際法效力問題的認識角度和存在的缺陷。 。ㄒ唬┳匀环▽W派理論所認識的國際法:超驗的國家行為準則 自然法這個古老的概念對于國際法有著深刻的影響。很多涉及國際法約束力的觀點都會歸因于自然法。簡單地說,傳統(tǒng)的自然法(natural law/law of nature)理論認為,在人定法的范疇之上存在著一套判斷人定法合法性的超級規(guī)范,這些規(guī)范或者來自于神啟,或者來自于人性。最初的自然法具有神學的特點,格勞秀斯將這一概念世俗化,將自然法與人類作為理性的存在聯(lián)系起來。以自然法為出發(fā)點的學者認為,國家遵守國際法是因為國家要遵從更高層次的法律約束,而這種更高層次的法律就是自然法。瓦特爾認為,“萬國法”這一概念的內(nèi)涵就是國家需要遵從的自然法。國家絕對受約束去遵從,所以這些規(guī)范是必要的。自然法命令國家去遵從這些規(guī)范與要求個人遵從無異。⑥
與這一理論相反的觀點認為,自然法不過是理性、正義、功利、國際共同體一般利益、必要性或宗教指令等一些國際社會具體概念的隱喻,采用這一詞匯只能導致進一步的混亂。⑦因此,實證法學派認為,國家作為一個形而上的實體,具有其價值、意義,也就被賦予了意志。國際法應當與國內(nèi)法相比較,在邏輯上進行分析。國際法的效力僅僅是因為國家的同意,而不是其他的原因。但是,由于國際法虛無主義導致了主權的無限膨脹,并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極權主義的傾向,對于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期間的人道主義災難有間接推助的作用;因此,雖然自然法理論存在著缺陷,但是實證主義的更大弊端使人們在20世紀重新求助于自然法,國際法的很多觀念都與自然法的觀念聯(lián)結。由登特列夫、約翰·菲尼斯、羅伯特·喬治等開啟的以分析方式論證自然法的路徑為自然法的發(fā)展提供了新的空間。新的自然法論證認為,國際社會也存在一些共同善(common good),國際法承載著這些共同善,因而國家的遵從意味著共同善實現(xiàn)的可能。⑧ (二)實證法學派理解的國際法:國際道德與主權自我限制 第一,將國際法理解成為國際道德的實證法理論。18世紀的賓刻舒克(Bynkershoek)、⑨黑格爾(以國家意志著稱)都是這種理論的代表者;蓊D(Henry Wheaton)認為國際法是道德,國際法懲處的方式不過是引起其他共同體敵意的危險。⑩因而,實證法學派大多持一種國際法虛無主義的觀點。包括霍布斯、普芬道夫和邊沁在內(nèi)的很多國際法的懷疑論都認為國際法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其中,奧斯丁(1790-1859)的觀點是最有代表性的。他認為,嚴格意義上的法律(law stricto sensu)是主權者的命令,而國際法既沒有至高無上的主權者,也沒有超越主權者的法律權威,所以它僅僅是實證道德(positive morality)。(11) 反對這一觀點的人認為:現(xiàn)代法理學已經(jīng)超越了對于法律僅僅是主權者命令的認識,認識到很多社會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權威,但法律仍然有效遵行和實施。(12)在國際關系中,無論是在領土、條約、外交領域,還是在爭端解決領域,在絕大多數(shù)情況下國家會依據(jù)國際法規(guī)則行事。(13)在奧斯丁的年代,國際社會基本上沒有立法機構,,形成的規(guī)范很多時候停留在習慣的狀態(tài),并不明確,而且沒有任何明確的責任觀念。而現(xiàn)代國際法已經(jīng)形成了大量的國際立法,特別是造法性條約(law-making treaties)與公約的出現(xiàn),相應的,習慣的比重在下降。而且國際社會通過國際會議和國際組織確立規(guī)范的過程也越來越正式。在日常工作中,各國所存在的各種外交機構和官員為了維持國際交往,經(jīng)常非常認真、鄭重地對待國際法問題,而不僅僅看成是一種道德準則。(14)可以說,國際法提供了國際交往的共同語言。在國際爭端出現(xiàn)的時候,雖然對于國際法存在著不同的解釋,至少存在一個共同的框架;國家之間可以預期對方爭辯的觀點和主要邏輯。因而,國際法意味著國際社會以規(guī)范為依據(jù)展開論辯。蘇聯(lián)、美國都曾以國際法為理由證明其行動的正當性。(15)正如哈特闡釋的,當有人指稱國家沒有遵守國際法的時候,這些國家不是宣稱這些法律沒有約束力,而是說事實不像指稱的那樣,或者這些規(guī)范不適用于相應的情況。(16)
第二,國家的自我限制(self-restriction)理論。(17)19世紀的契約觀念導致人們思考國家遵行國際法的義務感(18)歸結于國家的自由意志:國家是獨立自由的行為體,僅受其自身同意的約束;在理論和實踐上都不存在向各種國家施加義務的權威;所以國家僅僅是自動限制、自我限制,遵守國際法僅僅是遵守自己的允諾。(19)這種理論將同意作為國家法義務的基礎。即,沒有國家的同意,國際法在有國家組成的社會中是不具有約束力的。(20)佐恩(Zorn)把國際法看成是國家法律的一個分支,即外部公法(usseres Staatsrecht),僅僅由于此,才能約束國家。特里佩爾(Triepel)則進一步認為,國際法的強制約束力來源于國家的協(xié)議,國家之間共同的同意奠定了其約束力。由于國家之間形成了“共同意愿”,所以國家不能單方撤回。 這種實證主義在習慣國際法面前同樣遇到了障礙。(1)國家意志的概念是純粹比喻性的,不能解釋事實。一個國家的意志究竟是什么,很難確定;它最多只能是對已經(jīng)發(fā)生的事實的一種說明,而不能切實地表明國家中某個個體的意愿。(2)國際法的同意理論與事實之間的差距難于協(xié)調。比如,由于國家自己既是規(guī)范的訂立者也是規(guī)范的遵從者,所以很容易理解成國家會對規(guī)范進行挑選性的遵守,但事實情況是國家大多數(shù)時候遵從國際法、違背的情況很少出現(xiàn)。(21)以為數(shù)不多的違背國際法的事例證明國際法沒有被遵守,正如以國內(nèi)社會出現(xiàn)的違法犯罪的事例證明國內(nèi)法未被遵守一樣,都是不全面的。(22)很多在非殖民化過程中獨立起來的國家遵循條約或者慣例并沒有認可的過程。如果認為新獨立的國家通過獨立的事實承認了所有現(xiàn)存的國際法,這一“同意”就僅僅等同于虛構的故事。(23)(3)自20世紀大規(guī)模興起的國際制度和規(guī)范、條文所形成的網(wǎng)絡,構成了國際法體系,這一體系在同意的觀點里很難得到較好的解釋。在實踐中,從來不需要向國家說明一條國際法規(guī)范對其有效是因為該國同意了該特定規(guī)范。(4)造法性條約對于國家具有附帶效果,而不需要該國有任何明示或者推定的同意。聯(lián)合國憲章第2條第6款是這方面最明顯的例證。(24)最重要的是,“約定必須信守”(pacta sunt servanda,agreements must be kept)這一國際法的古老原則不是以同意作為基礎的。(25)
(三)社會連帶理論視角中的國際法:終極意義上的個人規(guī)范 社會連帶主義法學派的代表人物狄驥(Léon Duguit)認為,國際法的主體不是國家而是個人,國際法同樣是以不同集團成員之間的社會連帶關系為基礎的。按照這個理論,國家既不是國際法的主體,也不是國內(nèi)法的主體,國家不具有人格,不享有任何權利。國際法像其他法的部門一樣,都是為個人制定的規(guī)則,它是以不同國家的個人之間存在的連帶關系為依據(jù)的。國家如同其他社會團體一樣其本身不是存在的目的,而只是組成人們之間的一種社會連帶關系的手段,國際社會如同國內(nèi)社會一樣只是一種社會組織,且只包含結成許多國家的個人,國家的行為總是通過個人的行為表現(xiàn)出來的,所以國際法所調整的國家行為,實際上是以國家機關的代表身份活動的個人行為;國家的權利和義務總是通過個人來承受的,所以國家的權利義務也是組成國家的那些個人的權利義務。社會連帶法學派認為,國際法的效力根據(jù)是各民族或各國之間的連帶關系,不同的民族集團成員之間形成了足夠牢固的連帶關系,進而需要物質上的強制力予以保障。(26)這是對傳統(tǒng)的、調整國家間關系的國際法的根本否定。這種理論顛覆了國家主權觀念,改變了國際法的邏輯框架,其邏輯結果必然導致一個“世界政府”的出現(xiàn)。 。ㄋ模┘兇夥▽W派框架中的國際法:國內(nèi)法的效力依據(jù) 純粹法學派的首創(chuàng)者凱爾森(Hans Kelsen)與狄驥在學術觀點上固然大異其趣,但在思考國際法的意義上頗為相似。即認為一切法律就其本質而言都應規(guī)制人的行為。凱爾森認為,應當將法當作“純粹”的、獨立自在的規(guī)范體系進行研究。純粹法學僅限于分析各種實在法律規(guī)范的結構和關系,既不探討法與經(jīng)濟、政治、道德等因素的關系,也不涉及人們實際上如何行為。一個規(guī)范的效力是從另一更高的規(guī)范中取得的,不能從另一更高規(guī)范中取得效力的規(guī)范是基礎規(guī)范。純粹法學采取一元論觀點,即國家是由國內(nèi)法律秩序所創(chuàng)造的一個共同體,作為法人,是這一共同體的人格化。凱爾森認為,國際法的最高規(guī)范是“約定必須信守”這一原則,它構成一般國際法的最終上位規(guī)范,即國際習慣;在此之下是個別的國際條約,乃依國際習慣而成;第三個層次的國際法院或者類似機構創(chuàng)制的規(guī)范。(27)雖然國際法是原始的法律秩序,(28)不是立法機構制定的,而是由國際社會成員自創(chuàng)的,是不完全的規(guī)范,(29)但仍然構成一種強制秩序,它以報復和戰(zhàn)爭作為不法行為的后果。(30)即,“如果原則上戰(zhàn)爭被一般國際法所禁止,而僅僅作為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國際法就是真正的法律”。(31)凱爾森否證將國際法和國內(nèi)法截然分開的二元論觀點,認為國家主權的教義導致了國內(nèi)法的優(yōu)先地位,最終難免成為唯我獨尊、自我中心的主觀主義唯我論,這種極端主觀主義的主權信條是帝國主義意識形態(tài)用以反對國際法的主要武器,必須顛覆。(32)在一元論的前提下,認為國際法體系決定國內(nèi)法秩序的適用范圍,(33)國際法是國內(nèi)法律秩序之上更高的法律秩序。也就是說,國內(nèi)法應為國際法的子秩序,國際法于國內(nèi)法構成上位規(guī)范和下位規(guī)范的關系。(34)國家是國際法的一個機關。(35)國際法與國內(nèi)法的界線將日趨模糊,最終形成世界國家的狀態(tài)。(36)(見表1)

。ㄎ澹⿲扔袑W說的反思與追問 總體看來,傳統(tǒng)理論對于國際法的遵從機制的回答并非直接的。無論是自然法理論還是其他理論,似乎僅在于回答“國際法為什么應該被遵從”,而不是“國際法為什么得到遵從”。 在國際法遵從機制是否基于國際法屬于自然法的問題上,爭論的焦點不在于國際法與自然法的關系,而在于自然法是否存在。自然法學派與實證法學派的爭論就此而展開。雖然自然法與實證法的爭論具有一定的啟示意義,但是他們的討論都存在著缺陷。自然法的概念,無論其基礎是神學的,還是世俗的,是歸于上帝的命令,還是人類的理性,都不可避免地面臨著自然法內(nèi)容相對模糊的困境。自然法理論很難解決國際法實踐中的難題和困惑:國際立法總會是措辭含混而語義復雜,一條規(guī)范常常會有若干例外,或者根本就將最核心的問題很原則地處理了。海洋法會議關于領海寬度的討論、關于相鄰相向海域劃界糾紛解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關于條約效力和強行法的討論也體現(xiàn)了這一問題。在國際訴訟中,國家之間經(jīng)常就一項規(guī)范是否構成國際習慣而爭辯不休。 法律實證主義的理論缺陷在于,沒有充分估計現(xiàn)代社會主權面臨的一系列新發(fā)展。將主權僵化地理解成為法律的原因和維護法律的最后屏障,既無法回答國際法被遵守的原因,也不能分析如何改善遵守狀況的問題、更無法預見遵守的趨勢。 社會連帶主義的觀點解構了國家及主權,這與后世經(jīng)濟學者分析的集體行動的邏輯具有異曲同工之處。但是,國際社會的主要行為體是國家,國際法的人本主義迄今為止仍然只是一個遠景目標,而不是一個現(xiàn)實描繪,所以這種觀點有很大的理想主義味道,而不能揭示國際法是否被遵守、如何被遵守。 純粹法學派的觀點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形而上學的意味。將法學從其他學科中獨立出來、創(chuàng)造一套法學自身的邏輯框架和話語體系的愿望是好的,但是在國際社會的實踐中,所有現(xiàn)象卻是聯(lián)系在一起的。純粹法學這種分析問題的方式對于解釋國際法遵守的動因不具有太大的意義。 三、國家遵從國際法的動力機制:以國際關系理論為起點 法學家從法律的性質和國家意思的角度出發(fā)去理解國際法的遵從機制,雖然這一思路對于我們分析這一問題不無助益,但是大多僅能從表面上給予解釋,而不夠深入和明確。所以,有必要進一步借鑒國際關系的理論,(37)研討國際法遵行的動力機制和發(fā)展方向。(38)雖然國際社會一個世紀以來的發(fā)展使得國際法主體的范圍擴展到國際組織和一定意義上的個人,但是國家作為根本行為體的核心地位仍然是不容置疑的。(39)因而,我們主要研討國家對于國際法的遵從問題,并期望以此可以推及其他派生的行為體。在國際關系理論的視野中,國家遵行國際法的理由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
。ㄒ唬┗谕{的遵從:現(xiàn)實主義的理解 現(xiàn)實主義是國際關系領域歷史最悠久、影響最大的理論,也是二戰(zhàn)之后主流的國際關系理論范式。(40)總體上這一流派是一種以對于現(xiàn)實進行歸納和描述為主的路徑。(41)以修昔底德、馬基雅維利和霍布斯的理論為知識資源和方法基礎,以愛德華·卡爾的《二十年危機(1919-1939)——國際關系研究導論》和摩根索的《國家間政治》為代表,現(xiàn)實主義提出:政治是由植根于人性的客觀法則所支配的;政治是以權力界定的利益,權力是政治活動的主要因素;道德、民主和正義是權力的產(chǎn)物,是相對的而不是普遍的;政治不能脫離權力。嗣后,以肯尼思·華爾茲的《國際政治理論》為代表的新現(xiàn)實主義提出了結構功能主義理論,以無政府狀態(tài)下各行為者的關系結構為基礎,以系統(tǒng)結構和單位結構兩個層次進行分析,認為體系結構而非國家本身是決定國家行為和國家間相互作用的主要原因。國際體系的變化有體系本身的變化、體系構成單位的變化以及單位之間互動過程的變化三種,只有改變結構才能改變國際體系無政府狀態(tài)的性質。其國際政治理論后來常稱為“結構現(xiàn)實主義”。新現(xiàn)實主義者認為,民族主權國家是國際關系中的關鍵角色;國際社會處于無政府狀態(tài),現(xiàn)代科技的發(fā)展和國家之間的相互依賴程度的加強大大促進了全球范圍內(nèi)的合作關系。查爾斯·金德伯格、基歐漢的“霸權穩(wěn)定論”、基歐漢的“霸權后合作論理論”、肯尼斯·奧伊的“無政府狀態(tài)下合作理論”是這方面的代表。(42)一些新現(xiàn)實主義者還十分關注國際政治與經(jīng)濟的聯(lián)系、國家之間的沖突與合作的并存,并由此演化出國際政治經(jīng)濟學這一方興未艾的學科。(43) 現(xiàn)實主義國際關系學者最為贊賞(或者說唯一認可)的國際規(guī)范得以遵守的途徑和模式是以力量差距和安全憂慮作為遵從國際法的出發(fā)點的理論。在現(xiàn)實主義的理論家看來,只有符合國際力量配置的國際規(guī)范才有可能被遵行。(44)雖然有學者認定現(xiàn)實主義具有其哲學傾向,(45)但對摩根索、華爾茲等現(xiàn)實主義國際關系學者而言,在國際關系中,起作用的是國家之間的力量對比,國際法處于非常邊緣的地位,如果說不是基本沒有地位的話。很多時候,國際法表現(xiàn)為國家之間的協(xié)定,基于國家之間的平行力量來相互約束,因而其約束的力量比較弱。所以國際法總體上是平位法、是協(xié)調法、是弱法。(46)國際法最多只是對現(xiàn)存的政治安排的一種確認,既不意味著高于主權國家,也不意味著具有持續(xù)的約束力。國際法被認為在高政治領域不具有影響力,國際關系本質上是力量較衡,國際法缺乏影響。(47)但是,在國際法中也存在一些對國家構成強力約束的規(guī)范,一些以國際和平與安全為目的的國際機制建立在國家安全威脅的基礎上,國家為了避免安全危機,不得不遵從相關的國際法。還有一些時候,國家之間由于實力相差懸殊而形成的非對稱性格局,強國對于弱國可能以威脅的方式確立起一些規(guī)范;弱國出于安全和實力的考慮沒有選擇,不得不遵從。但是,這種模式也存在著很大的問題與弊端,其中最主要的表現(xiàn)是在三個方面:
第一,國際規(guī)范本身常帶有強權政治的色彩,與公正的差距可能很大。由于國家是出于安全考量和實力對比而被迫接受相關的國際法規(guī)范的,這些規(guī)范實際上并不是建立在民主、正義、公平、效率等這些被公認為屬于法律價值的因素之上,而是比較直接地反映強者的意志和利益取向,體現(xiàn)出一定的利益團體與其他利益團體的對立。這種規(guī)范基本上體現(xiàn)了叢林時代的國際關系與國際秩序。在殖民體系盛行的時期,強國與弱國之間、戰(zhàn)勝國與戰(zhàn)敗國之間簽訂的條約,戰(zhàn)爭期間和冷戰(zhàn)期間出于安全而形成的聯(lián)盟條約大多具備這種以強力要求遵守的特征。中國在巴黎和會中遇到的青島問題就體現(xiàn)了這一傾向。 第二,國際法遵守帶有選擇性。在這種強迫遵守的狀況下,國際法的遵守不會是對所有的行為者同等的,而是強者可以游離于國際法之外,可以超越國際法;而對弱者而言,它被強迫、被壓制去遵從國際法,即使這些法律在絕大多數(shù)情況下是非弱者帶來義務和壓力的。這種有些主體必須遵守,有些主體無需遵守的狀況,與法律面前均各平等的法治原則不符。從一項規(guī)則的角度,強者確立這些規(guī)則,可能不需要遵守;而弱者在規(guī)則方面沒有參與的權利,卻不得不接受。這種強者選擇、弱者沒有選擇的“國際法”實際上就是強者享受權利、弱者承擔義務。 第三,對國際法的遵守帶有隨機性。正因為規(guī)則是強者制定的,對弱者而言是沒有多少選擇機會的,所以法律的遵守會隨著實力對比的變化而變化,國家對于國際法的遵守本質上不是對規(guī)范的遵從,而是對實力的恐懼和服從。弱者僅僅遵循強者確立的規(guī)范,一旦權力易手,原有規(guī)范即煙消云散。當強者淪為弱者的時候,其原來確立的規(guī)范就很有可能被廢棄;而弱者崛起為強者的時候,新的規(guī)范就會確立。這樣,國家之間的關系、秩序經(jīng)常處于動蕩的狀態(tài)之下,總是隨著實力的此消彼長而波折動蕩,無法穩(wěn)定。強者之間也很難會恪守信義和道德。所以,很多國家在是否遵從國際法上沒有一貫的立場,只是根據(jù)實力對比來確定,這對國際社會的法治化是非常不利的。 因此,基于威脅的服從比較適合于相對原始的國際關系格局,亦即國家未充分社會化、國家之間的相互依賴尚不明顯、國家相對孤立地確立自身的行為模式與走向的階段;也適用于國際關系中相對原始的方面。 (二)基于計算的遵從:自由主義的理解 國際關系中的自由主義以盧梭的世界公民意識和威爾遜的理想主義基本精神為思想源泉,對經(jīng)濟依賴、文化融合與政治安全一體化進行重新發(fā)現(xiàn)和研究,(48)充分意識到國家之間的相互依存日益增長,國家之間的交往日益增多,各種發(fā)明克服了時間、空間和知識交往方面的障礙的事實。(49)自由主義者質疑國家中心觀,以“全球化”和“國家之間的相互依賴”作為分析的切入點。與現(xiàn)實主義相比,自由主義認為國家在無政府狀態(tài)下可以展開合作,國家的優(yōu)先目標并不僅僅是權力和安全,制度和機制可以發(fā)揮作用。(50)他們認為,人的本性是善良的,戰(zhàn)爭是可以避免的;國家利益是可以協(xié)調的,建立國際組織、開展國際合作、進行外交決策民主化是可能的。(51)
根據(jù)自由主義的觀點,世界越來越多地具有國家之間相互依賴的性質。國家并不是面對所有的國家進行孤立或敵對的對策選擇,而是在彼此之間形成了復雜的利益網(wǎng)絡,國家之間由于經(jīng)濟活動的互相滲透,環(huán)境措施的相互影響,而逐漸構成一種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格局。此時,國家之間基于利益的交互性和共同性會確立一些行為標準,亦即一些國際法律規(guī)范,這些規(guī)范大多確立利益共同體的內(nèi)部各行為者之間的權利義務,或者在利益共同體之間形成約束機制。當前,此種國際法規(guī)范占據(jù)著國際法數(shù)量的大部分,代表著當今國際關系的主流和主導趨勢。對于此類規(guī)范,國家服從的原因是基于計算而進行選擇,這更類似于經(jīng)濟學對于經(jīng)濟人的策略選擇和博弈的解釋。(52)國家在一項國際法規(guī)范面前以一個理性的行為者的身份估算:遵從此種規(guī)范的成本是什么,獲得的收益是什么;反之,違背此種規(guī)范的收益是什么,成本又有多大;進而在不同的行為選擇之間進行損益比較、衡量,最終作出決定。 一個法治體系之所以能夠成立和存續(xù),是因為對所有的當事人都會帶來好處。法規(guī)的制定在體現(xiàn)了一定的激勵相容機制后人們才會有遵守的內(nèi)在動力,否則人們會想方設法規(guī)避法律,甚至像某些大國那樣無視原來的協(xié)議,進行違背或者破壞。具體而言,雖然其行為受到約束,但約束行為帶來的收益大于其成本。國家在參加多邊國際組織、參與多邊或雙邊談判、簽署或加入國際條約是大多都需要在議會或者其他層面進行此種利益分析。遵行國際法會有收益或者報償,是很多國家遵從國際法的動因。國際社會的相互對等措施(“互惠”)是一個長期的因素。國家在進行決策的時候,雖然國際法沒有一個強有力的國際警察機構提供約束,但國家仍然會在政治冒險的短期收益和長期的后果之間進行衡量和選擇。所以,各國一般都會保護他國外交人員的特權和豁免,以免本國官員在國外面臨風險。(53)國家確實遵守國際法,僅有在影響其根本利益時才會違背,(54)是因為沒有國家支付得起拋棄國際法體系約束的代價。(55)“國際法基于國家明示或者默示的同意,以及國家的自身利益:如果一國被發(fā)現(xiàn)違背了國際法,其他國家也會一樣忽視,這就會導致任何一個國家的利益都無法得到保障的混亂情況!(56)經(jīng)濟領域的國際條約本身就具有利益促進的內(nèi)涵,國家在考慮遵從的時候也多從利益計算的角度衡量。例如,歐盟成員國對于共同農(nóng)業(yè)政策的態(tài)度就是基于利益的計算而得出的結果,美國對于是否遵從WTO的規(guī)范、是否接受其爭端解決機制也是衡量其利益和損失的選擇。在TRIPS協(xié)定之前,各國對保護知識產(chǎn)權國際公約的遵從大多不良,同樣是認為這套規(guī)范帶來的利益不明顯;而美國對于《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所采取的態(tài)度就是為了利益而放棄規(guī)范的例證。
在今后一個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nèi),國家遵守國際法的目的還只是為了更好地維護自己的主權利益,而不是要放棄自己的主權而接受一個強加于其頭上的所謂“世界政府”或“世界警察”的領導。(57)正由于此,國際立法的多數(shù)規(guī)范都是在歷經(jīng)艱難的情況下作出的,國家之間分歧很大,協(xié)議難于達成。 以利益計算為基礎確立對國際法的遵守,其優(yōu)點在于國家具有一定的選擇權,這比起以威脅為基礎遵從國際法更為符合國家的自由意志。但其缺點同樣在于對規(guī)范的遵從缺乏持久和穩(wěn)定性。因為以利益為遵守的理由就意味著國家只有在有利可圖的情況下才會選擇遵守國際法,在其他情況下會選擇游離于相關的法律機制之外,或者干脆拒絕這些規(guī)范。當今世界的絕大多數(shù)國際法規(guī)范是不具有普遍性的,很多國家都采取了利弊分析進行選擇,這就使得法律的效力不全面,不能達到預期的效果。而且,有些時候對于利弊的估計是不完全、不徹底的,所以國家選擇遵守與否的差異性很大。 還有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即國家如個人一樣,并非在任何時候都是理性的。非理性的成分占據(jù)著國家行為不可忽視的部分,此時,基于計算而遵從國際法的觀點缺乏足夠的解釋力。 。ㄈ┗谛拍畹淖駨模航嬛髁x的理解 建構主義是國際關系領域的新興學說。該理論以批判新現(xiàn)實主義的國家中心、功利主義、實證主義和反歷史主義作為前身,提出了世界政治研究的基本立場,即行為體的權力和地位,不是取決于權力強制之下的服從,而是取決于共同體對它的承認;該學說對“國際無政府狀態(tài)”、“外交”、“安全”、“國家主權”等進行了重新的解讀、詮釋和解構,認為新現(xiàn)實主義所忽視的東西以及不足之處,正是建構主義所要強調的。亞歷山大·溫特的《國際政治的社會理論》認為,無政府狀態(tài)是由國家造成的;國家體系的基本結構是社會的,而不是物質的;社會關系構建認同和利益。(58)建構主義具有三個核心命題:第一,國際政治的基本結構是一種社會結構,信仰、規(guī)范、觀念和認識等形成了物質結構之外的結構,共有知識、物質資源和社會事件共同成為社會結構的主要因素;第二,以認同界定國家利益;第三,世界政治行為體和結構之間存在相互構成(互構)關系。據(jù)此,在國際關系領域,規(guī)范和制度是文化的表現(xiàn)形式,是由國家之間的互動實踐創(chuàng)造的,因而制度和國際社會的秩序是可以改變的。國際制度必須有規(guī)范基礎,國際制度的重要性不僅體現(xiàn)在促進行為體利益實現(xiàn)的功能上,還體現(xiàn)在對行為體身份和利益的建構上。(59)
如現(xiàn)實主義和自由主義一樣,建構主義也認為國家如同個人,但強調的是其具有觀念、態(tài)度和信條(多表述為意識形態(tài))的方面。在這個意義上,國際法主要是“國家感覺其受到約束、需要遵行并且在彼此之間關系中經(jīng)常遵行的行為規(guī)范”。(60)其關鍵是“國家是否感到自身應當受到國際法的約束”。(61)現(xiàn)代的國際法既包括國家之間確立權利義務的、具有約束力的硬法規(guī)則(binding rules),也包括要求(desiderata)、指南(guidelines)、推薦標準(recommended standards)等形式的軟法。(62)國家在沒有強力壓服、迫使其遵從某些規(guī)則,或者沒有明確的利益指標、促使國家采納某些規(guī)則的情況下,仍然有可能遵守國際法,而非置之不顧或者違反。(63) 建構主義與自然法學派有一種深層的理論關聯(lián),F(xiàn)在的自然法學派學者基于分析法學的方法,在界定自然法的時候完全擺脫了宗教的意蘊,而是從人類的實踐理性與共同善入手。這種路徑與個人的社會化、國家的社會化具有一定的內(nèi)在聯(lián)系。換言之,個人和國家都在社會化的過程中探索并接受共同善,這種共同善演化成為社會的上位行為標準,應當貫穿在實在法之中,作為法律的道德基礎;如果法律沒有表現(xiàn)出這種道德基礎,就可能被視為惡法。在國際法領域,就要求相關的規(guī)范符合國際社會的共同生存與發(fā)展觀念、共同行為準則。 建構主義強調和尊崇共同的文化、共同的理念、共同的信仰,國家在規(guī)則和體制中社會化,逐漸具有社會性,在觀念上被規(guī)范所說服,對觀念產(chǎn)生認同感(如哈特所主張的對規(guī)范的認同)。建構主義主張,通過制裁來實施國際法成本巨大,而在全球合作和相互依賴構成復雜網(wǎng)絡的情況下,通過積極誘導改變國家行為形成一種慣例式的遵行模式,使得國家擁有自愿的國際法遵循激勵更為可取。(64)這一點在歐洲聯(lián)盟的形成上有著極為明確的體現(xiàn)。歐盟諸國在民主、人權、憲政等問題上的統(tǒng)一認識是其長期合作、而且合作逐漸深入的重要基礎;就國際社會的整體而言,環(huán)境問題、人權問題上的共識已經(jīng)初見端倪;反腐敗公約、保護人權的國際公約、保護人類文化遺產(chǎn)國際公約的通過,都體現(xiàn)了國際社會對于更大范圍的自由的共同追求與信念。在遵守國際法的過程中,國家與國際規(guī)范形成了一種互構:“國家……希望以自身的守法行為向國際社會傳遞一種肯于合作的信息,從而期待其他國家也同自己一樣遵從國際法規(guī)則,從而共同營造一個和平共處、合作發(fā)展的國際環(huán)境。”(65)
。ㄋ模⿲Σ煌碚摰谋容^和評價 不同的國際關系理論體系及其對于國際法遵從機制的理解大略如表2所示。(66)

應當說,與法學諸理論不同,現(xiàn)代國際關系理論確實直面“國際法為什么得到遵從”這個問題。不同的理論體系對于國際法遵行機制的理解都有其合理之處,在不同的方面、不同的層面、不同的領域揭示了國際法遵行機制的實際情況,但每種理論的回答都是不能令人滿意!盎谕{的遵從”,很可能遵從的不是實質意義上的“法”;“基于計算的遵從”,部分地反映了現(xiàn)實,但如果“計算”遇到“威脅”,恐怕還是“威脅”居上;“基于信念的遵從”恐怕離不開各種“計算”,而且仍有遭遇“威脅”的問題。這些理論相互之間并不是涇渭分明的分隔或者水火不容的矛盾,在不同的領域、不同的歷史時期有不同的表現(xiàn),國家遵守國際法的理由是多種多樣的。不同的國家在不同的時期、不同的背景下對不同的國際法規(guī)則會作出不同的決策;其遵守和不遵守國際法的基礎可能存在著差異,F(xiàn)實主義者基于權力體制的分析比較準確地說明了直接關系到國家根本命運的武裝沖突和軍事安全方面的關系;自由主義者基于相互依賴的分析則比較有力地解釋了不直接關涉國家生死存亡的經(jīng)濟領域的國際法規(guī)范的效力問題;而建構主義基于身份認同的分析則更能說明“全球共同利益”、“對一切的義務”(obligation erga omnes)等原則的普遍接受,以及國際環(huán)境、人道方面的規(guī)范遵行狀況。這三種解釋路徑并不是互相排斥的,而是有可能在某些領域相互補充、相互轉化的。而這三個層次的解釋都有可以從利益計量的角度予以統(tǒng)一。與國家之存亡相攸關的問題可以視為是成本無限大的問題,所以在考慮是否遵守法律的時候,這種無限大的成本會壓倒一切可能的收益,決定國家的選擇;而已經(jīng)形成共同的觀念的領域可以看做是形成了共同的利益取向,所有的國家都會向著共同的行為模式看齊。(67)這種兼容并蓄的理解方式有助于我們看清國際法遵行機制的現(xiàn)實問題和發(fā)展前景。 四、國家遵從國際法機制的完善 根據(jù)前面的闡述和分析,可以確立這樣的認識:雖然國際關系的無政府狀態(tài)可能長期得不到改變,但是通過提高國際法的遵從程度,可以構建更好的秩序體系。國際“社會”已經(jīng)形成,各行為體對于普遍地遵行國際法已經(jīng)達成共識,認為這是一種較好的價值選擇,優(yōu)于“叢林”狀態(tài)。建立在這個認識基礎上,有必要提高國際法的遵從機制。而良好的遵從機制應當是一個雙向的路徑選擇:一方面改良國家的思考方式和行為方式,另一方面提高法律的道德性、法律的利益性、法律的強制性。
(一)引導國家樹立正確的利益觀念 在國家社會化的過程中,需要認清相互依賴的事實,避免孤立主義的思想,建立起新的利益觀。為此國際社會應當通過多種渠道對國家的觀念進行“勸導”,F(xiàn)在,人們將國家利益的結構劃分為安全利益、發(fā)展利益、榮譽與尊嚴利益等。(68)這種利益界定仍然是國家的根本關切,是國家行動的核心目標。但是,實踐表明,這些界定本身可能并不是十分理性的。傳統(tǒng)的國家利益界定將其他國家假想為競爭者,甚至敵人;而忽視了協(xié)作和共同利益的重要性,這會使國家在零和博弈的結果設定下制定策略,而由于缺乏應有的信息溝通、實際上又存在著交易成本,最終會導致負和博弈,讓各國利益反而受損。為了避免這種悲劇的重演,各國有必要以人本主義、文明間和諧共存(69)與可持續(xù)發(fā)展為基礎重新協(xié)商和界定利益。(70)國家在國際法的范圍內(nèi)行事,會提高國家本身的合法性和正當性;會提高國家的形象與聲譽,增強國家的軟實力。所以,多數(shù)國家會尊重并履行國際法。 (二)基于良好的倫理價值和司法制度形成國際法規(guī)范 國際法不僅僅是一套規(guī)則,更是一套過程。(71)為了強化國際法的遵行體制,國際法至少要在以下兩個方面有所改進:(1)在國際立法中更多反映國際社會的共同利益。雖然實證法學派的法學家(如哈特、富勒)總是盡力將法律與道德區(qū)分開來,(72)但是越來越多的學者認識到,法律實證主義與自然法學派并非截然對立的(菲尼斯),將法律看成是與道德無涉的,僅僅是觀察法律的一種方式,而非法律內(nèi)容與運行的全部。國際法更是如此。如前所述,從格勞秀斯的時代開始,國際法就與自然法密切相關,國際法中反映著很多道德方面的理念和原則,迄今為止仍具有重要作用的使用武力合法性判斷、約定必須信守原則實施都有著明顯的道德指向。(73)從國際法運行的視角分析,如果國際法的制定符合國家的利益觀,則更容易被國家所樂于遵守和接受。(74)法律實質上是社會分配、平衡和調整利益的工具,法律之所以得到遵守,除了一定意義的強制這一外在措施外,更重要的是其調整、規(guī)范具有切合人們利益要求的價值取向。如果國際法本身就是利益協(xié)調的產(chǎn)物、能夠體現(xiàn)各種利益的平衡,則國際法又可能超越秩序缺陷而得到遵守。(75)當前,隨著法治意識的深入和憲政制度的推廣,無論在國際社會還是在國內(nèi)社會,尊重人、愛護人、重視人的人本主義的觀念已經(jīng)初步形成。在國際關系上,欲求使國際法反映國際社會的共同倫理,必須首先體現(xiàn)出對人的關注,進一步突破國家中心主義的藩籬,保護個人的權利。為了實現(xiàn)人本主義的目標,在國際立法領域,十分急迫的問題是探索共同利益,以民主的方式進行立法,促進國際關系民主化。以民主的方式訂立法律,會提高國際法的認同程度,確立國際法的正當性與合法性。(76)當前的國際法分為合作的國際法、共存的國際法、解決沖突的國際法,(77)每一種法律都可能分為不同的層次。無論是雙邊立法、多邊立法,還是國際組織立法,都存在著公開、透明程度不強,民主參與機制不健全的問題,這一問題如果不能進行改變,將會影響到國際法律體系的權威,加劇國際法的不成體系的情況,(78)破壞國際法普遍化的目標。(79)(2)與此同時,國際法也必須增強規(guī)范本身的操作性。改變自身的弱法狀態(tài),強化機制,使國家在計算時感覺到違法的成本加大。法律應當避免使國家受到根本損失,應當使受威脅者盡量以組織的方式獲得適當?shù)木葷,使其守法的行為受到正面的評價。國際法的運行應當能夠對于扭曲的國際秩序進行矯正,對于濫用的權利和侵害行為予以法律上的追究。為此,既需要國際監(jiān)督,也需要公正有效的司法活動。這一點在國際社會中尤為重要。只有建設更為公正、高效、權威的國際司法制度,通過獨立的審判落實義務、保障和恢復權利,國際法律秩序才能持續(xù)和穩(wěn)固。預期的國際司法體制應當在現(xiàn)有的基礎上進行整合和強化。(80)為了避免司法的低效率和國家對司法機構的不認可,轉而采取單邊行動,應當改變由于法律的不成體系而造成的司法資源重置的現(xiàn)象,應當在軍事、人權、經(jīng)濟等不同的事項領域、區(qū)域、全球等不同的層次合理地分配司法資源,并且以法律制度的權威化為基礎,加強司法體制的權威,增加國際行為體對于司法制度的依賴和信任。
五、結論 至今仍有人貶低國際法的功能,甚至懷疑其存在和價值。這充分說明了為數(shù)不多的違背國際法的行為對于國際法的破壞力是巨大的,對于建立和維護國際和平與正義的負面影響是不可估量的。如果認為國際法的目標僅僅在于維持和平,或者認為國際法僅僅處理“高級政治”的方面,那么這種懷疑是值得考慮的。但國際法的范圍和功能不止于此。(81)無論理論上多么模糊,國際法都被國際法律實踐者踐行了幾個世紀。即使在最糟的時候,國際法也能提供相當?shù)陌踩U,雖然它不能像國內(nèi)法那樣具有妥善的處罰措施,但國家之間遵從仍然是正當?shù)摹?82)所以國際社會并非無法,并非可以無視國際法的存在和運作。 盡管確實存在著一系列的證據(jù)證明法律實證主義者的論斷是不準確的,但是我們?nèi)匀槐仨氄J識到國際法是協(xié)定法、平位法、弱法這一事實。國際法的立法機制無論從強制力上還是從效率上看,都與國內(nèi)立法不可同日而語。國際條約的用語一般都寬泛而模糊,給參加國很大的回旋余地和選擇空間,(83)國際法院雖然已經(jīng)能建立并運行了很久,國際刑事法院也逐漸擴大其影響,但是確立解決國家之間爭端普遍強制管轄權的機制仍然很遙遠。 理想的國際法遵從機制應當從國家和國際法的雙向積極互動入手,這需要從國際輿論和知識引導的角度使國家逐漸樹立起與國際社會的總體目標相一致的利益觀念,即在倫理上形成遵行國際法的心理狀態(tài),以遵守國際法為標志的國際社會認同;從國際法的方面看,應當通過民主的立法方式使得國際法更多地體現(xiàn)國際社會的共同利益觀念、表達國際社會共同善的倫理指向,在外在約束上,形成遵從國際法的成本最小、違背國際法得不償失的格局,使得國家在進行計算時會理性地選擇遵從國際法。 需要說明的是,這種完善遵從機制的“雙向路徑”在理論上符合邏輯,在實踐中具備可行性,但不能期待國際法制體系短期內(nèi)出現(xiàn)大的改觀。這是因為,國際法的遵從機制軟弱的根本原因在于國際社會的無政府狀態(tài),所以,在無政府狀態(tài)不能根本改觀之前,遵從機制也不會有大的變化。遵從機制的強化應該與國際社會的“社會化”進程相一致,而社會化的動力在于成員利益的相關。國際社會的形成與完善以及行為體利益的重新界定是國際法遵從機制的重要抓手。 注釋: 、貶ans Morgenthau,Politics among Nations:The Struggle for Power and Peace,Kenneth W.Thompson and W.David Clinton ed., ed.,McGraw Hill,2006,pp.283-285; Rosalyn Higgins,Problems and Process:International Law and How We Use It,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2; Anthony D'Amato,"Is International Law Really 'Law'?",79 Northwestern Law Review,1293(1985); 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9,p.328; Hans Kelsen,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2nd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W.Tucker,Holt,Rinehart and Winston,Inc.,1966,p.16; Hans 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translated from the second (revised and enlarged) German edition by Max Knight,Berkeley and Los Angeles:California University Press,1967,p.320; Peter Malanczuk,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ed.,Rouledge,1997,pp.5-7.
、赑eter Malanczuk,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ed.,Butterworth & Co.,1994,p.20.
、郣obert P.George,In Defense of Natur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228-245. 、酇go,"Positive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51 AJIL (1957) 691-733. 、釮enry Wheaton,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Philadelphia,1836; reprint New York:De Capo Press,1972,pp.5-16. (11)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Campbell,1873,Vol.I,pp187-188,222. (12)關于非正式規(guī)則在社會中作用的實證研究,參見[美]羅伯特·C·埃里克森:《無需法律的秩序:鄰人如何解決糾紛》,蘇力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13)車丕照:《國際秩序的國際法支撐》,《清華法學》2009年第1期。 (14)Malcolm Shaw,International Law,6th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7. (15)比如,蘇聯(lián)承擔聯(lián)合國維和行動的費用問題,Certain Expenses of the United Nations,ICJ Reports,1962,p.151; 34 ILR,p.281; Rosalyn Higgins,United States Peace-keeping:Documents and Commentary (4 vols.),Oxford,1969-81.美國在古巴的行動問題,A.Chayes,The Cuban Missile Crisis,Oxford,1974; Henkin,How Nations Behave,pp.279-302;美國在越南的行動,R.A.Falk (ed.),The Vietnam War and International Law(4 vols.),Princeton,1968-1976; J.N.Moore,Law and the Indo-China War,Charlottesville,1972; Henkin,How Nations Behave,pp.303-312.
(16)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pp.209,322. (17)J.S.Watson,"State Consent and the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PASIL,1992,p.108; P.Weil,"Towards Relative Normativity in International Law?",77 AJIL (1983),p.413; R.A.Falk,"To What Extent ar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yers Ideologically Neutral?" in A.Cassese and J.Weiler (eds.),Change and Stability in International Law-Making,1989,p.137; A.Pellet,"The Normative Dilemma:Will and Consent in International Law-Making",12 Australian YIL,1992,p.22. (18)James L.Brierly,The Basis of Oblig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other Papers (with C.H.M.Waldoc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8. (19)Georg Jellinek,Allegmeine Rechtslehre,Berlin,1905. (20)Georg Jellinek,Die Rechtliche Natur der Staatenvertrlkerrechts (Vienna:Alfred Hlder,1880).
(21)Hans Morgenthau,Politics among Nations, ed.,Bntterworth & Co.,1994,pp.22-23. (25)Malcolm Shaw,International Law,6th ed.,Cambridge,2008,chapter 3. (26)L é on Duguit,Traite de droit constitutionnel (1922-1923,2nd edition),5 vols.Paris. (27)Hans 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Max Knight trans.,California University Press,1967,pp.323-324;凱爾森:《純粹法理論》(與前書不同,此譯本根據(jù)20世紀30年代的初版,轉譯自英文),張書友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頁。
(28)Hans 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Max Knight trans.,California University Press.1967,p.323;凱爾森:《純粹法理論》,張書友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4頁;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9,pp.338-339. (29)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9,p.343. (30)Hans Kelsen,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cd Law,2nd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W.Tucker,Holt,Rinehart and Winston,Inc.,1966,pp.18-20; 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9,p.330; Hans 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Max Knight trans.,California University Press.1967,pp.320-321. (31)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9,p.340. (32)凱爾森:《純粹法理論》,張書友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135頁。 (33)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9,p.366-367; Hans Kelsen,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2nd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W.Tucker,Holt,Rinehart and Winston,Inc.,1966,pp.307-433. (34)Hans 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Max Knight trans.,California University Press.1967,p.328-329;凱爾森:《純粹法理論》,張書友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7、132頁;Hans Kelsen,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2nd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W.Tucker,Holt,Rinehart and Winston,Inc.,1966,pp.569-581.
(35)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9,pp.351-354;凱爾森:《純粹法理論》,張書友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33頁。 (36)前引(32),凱爾森書,第126頁。 (37)從邏輯關系上講,國際關系應當是包含著國際政治、國際經(jīng)濟、國際社會、國際法律等各層面的關系的;但是,從認識的過程上看,人們是從局部開始認識和分析國際關系,即先有了國際法等學科,才有國際關系這一學科。這樣,哲學、政治、歷史、法律、經(jīng)濟、社會都構成了國際關系學科的歷史母體。 (38)類似的分析,參見王林彬:《為什么要遵守國際法——國際法與國際關系:質疑與反思》,《國際論壇》2006年第4期;唐穎俠:《試析遵守問題與國際制度的理性設計》,《天津社會科學》2008年第1期。 (39)I.A.Shearer,Starke's International Law, ed.,Butterworth & Co.,1994,pp.3-4. (40)Abbott,"Moder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A Prospectus for International Lawyers",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4 (1989),pp.338 ff; (41)R.O.Keohane,Neorealism and Its Critics,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86,p.7. (42)有關著作包括羅伯特·吉爾平的《戰(zhàn)爭與世界政治的變革》、《國際關系的政治經(jīng)濟學》;羅伯特·基歐漢的《霸權之后:世界政治經(jīng)濟中的合作與紛爭》、《新現(xiàn)實主義及其批判》;肯尼斯·范伯格的《動蕩不安的地區(qū):第三世界對美國對外政策的挑戰(zhàn)》;羅伯特·利珀的《沒有共同的權力——國際關系概論》;赫德利·布爾的《無政府社會:世界政治秩序研究》;肯尼斯·奧伊德的《無政府狀態(tài)下的合作》等。 (43)代表著作包括蘇珊·斯特蘭奇的《國家與市場》;瓊·斯佩羅的《國際經(jīng)濟關系的政治學》;丹尼斯·皮雷斯奇的《世界經(jīng)濟政治學:國際關系理論的新內(nèi)容》;杰弗里·弗萊登、戴維·萊克的《國際政治經(jīng)濟學:對全球權力和財富的展望》等。
(44)關于現(xiàn)實主義的國際關系理論與國際法的關系,參見Shirley V.Scott,"International Law as Ideology:Theoriz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Politics",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5 (1994),pp.314-325. (45)Gilpin,"The Richness of the Tradition of Political Realism",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38 (1984),p.290. (46)I.A.Shearer,Starke's International Law, ed.,Butterworth & Co.,1994,p.19. (47)F.Boyle,World Politics and International Law,1985,pp.6-7; Boyle,"The Irrelevance of International Law:The Schism between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Politics",California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10 (1980),p.198. (48)參見倪世雄:《當代西方國際關系理論》,復旦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49)I.A.Shearer,Starke's International Law, ed.,Butterworth & Co.,1994,p.14. (50)David Baldwin,Neorealism and Neoliberalisrm:The Contemporary Debate,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3.
(51)羅伯特·基歐漢與約瑟夫·奈的《權力和相互依賴:轉變中的世界政治》指出:國家的地位和影響力在下降,非國家因素在上升;軍事和戰(zhàn)略事務等“高級政治”在下降,經(jīng)濟和福利事務等“低級政治”在上升,這表明國際關系的結構發(fā)生了深遠的變化,需要重新面對相互依存和國際合作的過程,對國際規(guī)則和理性等問題進行研究。他們將現(xiàn)實主義的權力政治論和科學行為主義的相互依存論有機結合起來,提出了“復合相互依存”(complex interdependence)的概念,即多渠道的相互聯(lián)系、國家間關系事務拓寬、軍事力量多元作用日益明顯!秶H制度與國家權力》確立了“新自由制度主義”(neoliberal institutionalism)的概念,認為世界政治的制度化會對各國政府的行為產(chǎn)生重大影響。其代表人物還有羅伯特·杰維斯、肯尼斯·奧伊、查爾斯·李普森、羅伯特·阿克塞羅德等。 (52)羅伯特·基歐漢和斯蒂芬·克雷拉斯納為代表的國際體制理論學者借用經(jīng)濟學中的博弈理論來探究在各種不同的刺激因素下行為者應發(fā)明何種制度安排,認為國際法和國際組織的作用是追求自我利益的結果,其實質只能是一種國家利己主義。主張借用一定的組織機構和制定國際關系參與者都同意的“游戲規(guī)則”使國際社會成員受益,并把這種組織機構和“游戲規(guī)則”的總和稱為國際體制。 (53)See 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ICJ Reports,1980,p.3; 61 ILR,p.502; also,Boos v.Barry,99 L.ed.2d 333,345-346 (1988); 121 ILR,p.299. (54)Malcolm Shaw,International Law,6th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9. (55)Alina Kaczorowska,Public International Law,3rd ed.,Routledge Cavendish,2005,p.10. (56)Anthony Aust,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p.3-4. (57)李萬才:《淺論國家主權和國際法的關系》,《世界經(jīng)濟與政治》2000年第1期。
(58)郭樹勇:《建構主義與國際政治》,長征出版社2001年版。 (59)朱杰進:《國際制度緣何重要——三大流派比較研究》,《外交評論(外交學院學報)》2007年第2期。 (60)I.A.Shearer,Starke's International Law, ed.,London:Stevens & Sons,1970,Vol.1,p.246;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v.Tasmania (1983) 158 CLR 1.
(63)從國際機制的角度對這一問題的分析,參見[加]江憶恩:《簡論國際機制對國家行為的影響》,李韜譯,《世界經(jīng)濟與政治》2002年第12期。 (64)Abram Chayes and Antonia Handler Chayes,The New Sovereignty: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Agreemen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 (65)前引(13),車丕照文。 (66)[美]卡倫·明斯特:《國際關系精要》,潘忠岐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2-80頁,經(jīng)過修改并增補與國際法相關部分。 (67)從國際制度角度對這一問題的分析,參見隨新民:《國際制度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新現(xiàn)實主義、新自由制度主義和建構主義三種范式比較》,《學術探索》2004年第6期。 (68)王緝思:《摩根索理論現(xiàn)實性與非現(xiàn)實性》,[美]漢斯·摩根索:《國家間政治》,徐昕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譯序第3-5頁;楚樹龍:《國際關系基本理論》,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8-42頁;張貴洪主編:《國際關系研究導論》,浙江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175頁。 (69)由此,筆者認為,應當更多地用文明相容的觀念勸導國家,而非用文明沖突的觀念去引導國家。參見[日]大沼保昭:《人權、國家與文明》,王志安譯,第16-23頁。 (70)對這一觀點更為細致的闡述,參見何志鵬:《國際法治:和諧世界的必由之路》,《清華法學》2009年第1期。 (71)Rosalyn Higgins,Problems and Process:International Law and How We Use It,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p.2-12. (72)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p.324. (73)Anthony D'Amato,"The Neo-Positivist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Law",59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321 (1965). (74)Duncan B.Hollis,"Why State Consent Still Matters:Non-State Actors,Treaties,and the Changing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3,p.1,2005.
(75)李杰豪:《論“無政府狀態(tài)”下國際法之遵守——以利益分析為基點》,《當代世界與社會主義》2007年第6期。 (76)Mattias Kumm,"The Legitimacy of International Law:A Constitutionalist Framework of Analysis",Eur J Int Law,2004; 15:907-931 (77)Alina Kaczorowska,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ed.,Routledge Cavendish,2005,p.10. (78)國際法委員會:《第52屆會議報告》,第九章A(1)。 (79)C.G.Weeramantry,Universalising International Law,Leide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4; "Constructive Non-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Rules",Paper presented at the annual meeting of the ISA's 49th Annual Convention,Bridging Multiple Divides,Hilton San Francisco,USA,Mar 26,2008.2008-05-19 ; Jacob Katz Cogan,"Noncompliance and 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1,p.189,2006. (80)See,e.g.,Connie Peck and Roy S.Lee (ed.),Increas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UNITAR,1997,pp.42-76.
(81)I.A.Shearer,Starke's International Law, ed.,Butterworth & Co.,1994,p.15. (82)Mark W.Janis and John E.Noyes,International Law:Cases and Commentary, ed.,Thomson/West,2006,p.3. (83)例如,1965年3月18日簽訂的《關于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的有關規(guī)定。
作者介紹:何志鵬,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一、問題的提出作為國際社會長期存在的現(xiàn)象,國際法的效力與遵從機制是一個國際法學界、國際關系學界共同關注的問題。這一關注主要體現(xiàn)為關于“國際法真的是法嗎”的討論。①學者們試圖揭示:國際法究竟是不是法律?它是具有法律性質的規(guī)范,還是僅僅是一些國家可以自由…
一、問題的提出作為國際社會長期存在的現(xiàn)象,國際法的效力與遵從機制是一個國際法學界、國際關系學界共同關注的問題。這一關注主要體現(xiàn)為關于“國際法真的是法嗎”的討論。①學者們試圖揭示:國際法究竟是不是法律?它是具有法律性質的規(guī)范,還是僅僅是一些國家可以自由…
一、問題的提出作為國際社會長期存在的現(xiàn)象,國際法的效力與遵從機制是一個國際法學界、國際關系學界共同關注的問題。這一關注主要體現(xiàn)為關于“國際法真的是法嗎”的討論。①學者們試圖揭示:國際法究竟是不是法律?它是具有法律性質的規(guī)范,還是僅僅是一些國家可以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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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關鍵詞:國際法的遵行機制探究,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本文編號:
202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