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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論職務犯罪偵查限制律師會見權研究

發(fā)布時間:2015-07-13 14:39

  [論文摘要]律師會見權是職務犯罪偵查無法回避的問題,也是律師反饋較多的問題。文章通過分析指出職務犯罪偵查期間限制律師會見權的依據在于律師會見權被不當使用或確有偵查之必要。以此作為理論依據,對現(xiàn)有職務犯罪偵查期間律師會見立法規(guī)定進行探討。

  [論文關鍵詞]職務犯罪偵查;律師會見權;偵查之必要

  職務犯罪偵查是指檢察機關職務偵查部門在辦理直接受理案件時為查獲犯罪嫌疑人、收集證據、查清事實而依法采取的專門調查措施和強制措施。在檢察院職務犯罪偵查面臨比較大且無法回避的問題就是職務犯罪案件律師會見權問題,同時這也是律師界通過人大、政協(xié)等對基層檢察院新刑訴法執(zhí)行中反饋比較多的問題之一。

  一、偵查期間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師會見權限制的依據

  職務犯罪偵查是檢察機關通過刑事偵查手段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監(jiān)督,通過對職務行為犯罪嫌疑人進行刑事責任追究來確保法律正確執(zhí)行。職務犯罪偵查權在我國本質上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jiān)督權的一種手段,從這個角度而言,職務犯罪偵查權代表的是法律監(jiān)督權,是維護法律權威、督促公職人員公正執(zhí)法的有效保障手段,也是鞏固執(zhí)政、獲取民心、保障社會穩(wěn)定有序運行的重要支撐。正是基于職務犯罪偵查的重要地位,法律賦予職務犯罪偵查機關一系列的偵查措施,包括人身羈押強制措施,以確保職務偵查工作有序運作。職務犯罪偵查權是典型的以權力(法律監(jiān)督權)制約權力(國家工作人員的管理權),如一旦出現(xiàn)重大偏差必將影響到國家權力運作和社會穩(wěn)定。為充分保障人權、平衡犯罪偵查權,法律同時賦予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期間聘請律師辯護的權利。
  律師會見權是律師行使辯護權的前提和基礎,是辯護律師的最基本權利。新《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因此偵查期間律師會見權對犯罪嫌疑人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如不能同犯罪嫌疑人進行自由的會見交流,律師將無法有效獲得案件具體事實和犯罪嫌疑人真實的意思,必將無法為當事人進行有效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提前介入就將變得意義不大。同時律師會見權不僅是律師的最基本權利,更是犯罪嫌疑人最重要的權利,這一點也得到了國際上普遍的認可。與律師會見并獲得法律幫助對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對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利于確保其應有的合法權利受到充分保障,彌補法律知識不足減少內心恐慌,從而不因強迫而自證其罪。同時律師會見也有利于在押犯罪嫌疑人借助辯護律師及時向相關部門反映其受到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問題,充分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人權,這也有利于督促犯罪偵查合法化運作。正是基于律師會見權對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意義,聯(lián)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jiān)禁的人的原則》明確允許在押犯罪嫌疑人會見律師為原則,限制律師會見為例外。
  然而,基于人性的趨利避害本性,犯罪嫌疑人為逃避法律制裁會采取種種手段逃脫偵查,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的前提下要求其主動承認犯罪罪行的可能性很小。正如奧地利犯罪偵查學專家漢斯·格羅斯曾說過:“期待任何人都會勇敢直截地承認其罪行是十分殘忍的,或者是心理上的錯誤。”職務犯罪偵查的犯罪主體都是從事國家公務的工作人員,甚至有些本身就是專職從事偵查工作的偵查人員,其一般都具有較強的反偵查能力和復雜的社會關系網,偵查的難度和阻力都比一般的犯罪偵查要大很多。特別是受賄類這種一對一的對合犯,一般都缺乏客觀證據,通常依賴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一旦相關嫌疑人之間達成攻守同盟,破案往往就面臨巨大困難,偵查進程會嚴重受阻,偵查最終就很難取得成效。因此不受干擾的偵查權的快速有效行使對收集證據偵破案件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律師會見權的行使不僅必然會擠占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時間,更為重要的是會極大削弱偵查機關對在押犯罪嫌疑人在羈押時形成的空間和心理優(yōu)勢,即犯罪嫌疑人基于信息閉塞以為犯罪事實已經暴露或面對強大的偵查攻勢希望盡快擺脫羈押等因素而自愿交代其犯罪事實。從這個角度而言,律師會見權與偵查權存在一定的沖突,尤其是對職務犯罪偵查。
  限制辯護律師會見是允許的,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guī)定,在具備刑法129a條之緊迫的犯罪嫌疑時,會見權可受到限制;日本則有限制會見權的“一般指定書制度”;美國法院在1958年的“Crookerv.Cali fornia”案和“Ciceniav.Lagay”案中也肯定過警察的禁見處分。但無論是何種限制都需有適當的理由。通常限制一項權利的合理依據主要是:(1)該項權利被不正當的使用妨礙了其他權利的行使。(2)該項權利被正當的使用,但基于兩權相害取其輕的原則限制該項權利的使用。
  針對第(1)點,偵查期間賦予犯罪嫌疑人律師會見權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給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避免其由于法律專業(yè)知識的不足而做出對其不利的供述。在押犯罪嫌疑人如通過律師會見權借機進行干擾證人作證、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等試圖干擾偵查行為,或者律師在會見時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看守所違禁物品等行為,可以認定律師會見權被不正當使用妨礙了偵查權的行使和看守所維護安全秩序權利,這就突破了設定律師會見權的原本目的。為此很多國家和地區(qū)在刑事訴訟法中都規(guī)定了一旦律師會見權被不正當使用可以予以限制會見。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83條規(guī)定,如辯護人有濫用與不能自由行動的被指控人的往來,用以實施犯罪行為或嚴重危害監(jiān)獄安全的行為將不予會見不能自由行動的被指控人。
  針對第(2)點,律師會見權實質上代表的是當事人的律師辯護權,背后隱含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而言律師會見權是自由權的體現(xiàn)。如對律師會見權的不適當限制實質上是對當事人的自由權的侵犯,因此如對律師會見權予以限制必須是有更高利益的考量。如某一恐怖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放置了定時炸彈,為抓緊審訊犯罪嫌疑人,盡快確定炸彈放置地點排除公眾人身安全危險,限制犯罪嫌疑人的律師會見權實屬正當。在德國,根據1977年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案,“當有傷及人之身體、生命或自由之現(xiàn)時的危險存在時,當由特定的事實顯示,這種危險乃由一恐怖暴力組織所發(fā)起時,而且當要排除這類危險,就可以中斷嫌疑人與包括律師在內的所有人的聯(lián)系。”在偵查期間確保偵查權的有效無礙行使實為正當且有必要,當偵查權與律師會見權存在沖突時,暫時推遲或延緩律師會見必不會實質上極大影響當事人利益;趦蓹嘞嗪θ∑漭p的原理可允許暫時推遲律師會見,但該項限制要求:第一必須是在偵查期間,如已在審查起訴階段或審判階段,偵查已結束自不存在偵查權與律師會見權沖突問題;第二必須是確有偵查必要之正當理由,如上述中提到的審訊確定放置在公共場所的定時炸彈。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款規(guī)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因偵查之必要,以提起公訴前為限,得對于第1項之接見(包含律師會見)或受授,指定日時、處所及時間。但其指定不得對犯罪嫌疑人準備防御之權利,有不當的限制。”對于何為偵查必要之正當理由,日本主要是通過司法救濟途徑,如不服檢察官的暫緩會見指定可以向法院提起救濟,法院經審查認為不符合確有偵查必要即可予以撤銷或變更。

 


  結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偵查期間合理限制律師會見權的主要依據是律師會見權被不當使用或確有偵查之必要。對職務犯罪偵查而言,律師會見權被不當使用主要是指試圖有干擾偵查的行為,如借機進行干擾證人作證、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等行為;確有偵查之必要主要是指在賄賂犯罪案件有相關證據證明在押犯罪嫌疑人與在外涉案人員串供已達成攻守同盟,涉案金額巨大或涉嫌多人。

  二、新刑訴法下職務犯罪案件律師會見立法規(guī)定探討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辯護律師持三證即可與在押犯罪嫌疑人會見,除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三類案件在偵查期間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經偵查機關許可。如三類案件不是在偵查期間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是在押的則律師會見也無需許可。對比其他國家和地區(qū)關于限制律師會見權的規(guī)定我國的主要特點是以偵查期間特定的案件類型作為限制律師會見的依據。以職務犯罪而言,只能是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并且只在偵查期間律師會見權才被限制,其他貪污犯罪、瀆職犯罪、普通賄賂犯罪等職務犯罪律師會見權在任何訴訟階段都不受限制。采取以案件類型作為限制律師會見的依據,顯然沒有考慮限制律師會見權背后的合理依據,也回答不了為什么其他案件可以不限制律師會見。偵查期間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律師會見需經許可,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此解釋的理由是有礙偵查,如在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后,辯護律師可以不經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實質上這是對律師會見權限制依據中的律師會見權被不正當使用做了無限性的擴大,事先假定所有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律師會見都有礙偵查而不論是否有相應的證據證實。
  但新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guī)定也有其合理性,一方面是由于歷史原因:律師會見難一直是我國刑事辯護中難題,采取此種方式可以擴大律師會見權。如采取將律師會見權限制為因被不正當使用或因偵查之必要類似原則性規(guī)定而不是采取一刀切模式,鑒于目前我國刑事訴訟上缺乏對律師會見權限制的司法救濟必定不利于律師會見權的有效行使,律師會見難問題將難以根本解決。另一方面是由于現(xiàn)實原因: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深化轉型期,全面深化改革促動利益格局大調整,反腐工作面臨嚴竣形勢,國家將對反腐持續(xù)保持高壓態(tài)勢;同時當前檢察機關查辦賄賂犯罪的手段還比較單一,主要還是依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使用信息技術獲取客觀證據的水平還比較落后,偵查階段律師的提前介入不利于偵查工作的快速有效開展,同時如所有賄賂犯罪案件都不允許律師會見與當前法治社會要求充分保障律師會見權明顯不符,也與國際人權公約相違背;谝陨隙喾矫嬉蛩,將賄賂犯罪中特別重大的賄賂犯罪限定為律師會見需許可是符合當前我國職務犯罪偵查現(xiàn)實需要,兼顧了國家有效行使偵查權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律師會見權的雙方利益。
  不過仍需指出的是,限定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律師會見權需許可雖有現(xiàn)實合理性但不符合權利限制理論,也與國際上法治發(fā)達國家和地區(qū)相應立法相脫離,實為當前權宜之計。待時機成熟時,可以考慮修改刑訴法相關條文為“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不受限制,除有證據證明有干擾偵查、違反看守所安全秩序管理等濫用行為或確有偵查之必要,方能限制律師會見”。

 



本文編號:20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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