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研究
發(fā)布時間:2020-09-07 15:33
清代處于我國封建社會的晚期,經過恢復和發(fā)展,其封建經濟達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與此同時,清代社會的各種固有矛盾也呈現(xiàn)出十分尖銳的、復雜的狀況,封建制度的危機不斷加深。清王朝的統(tǒng)治者為了維護其統(tǒng)治,采取了一系列政治的、法律的、思想文化的措施,將以皇權為中心的專制主義中央集權推向了登峰造極的地步,其中,進一步完備和加強州縣以及地方各級的司法審判制度,是清政府為加強皇權而采取的一個重要的政治和法律措施。也正因為此,清代成為我國古代訴訟程序最完善最成熟的一個朝代。 盡管當時清代沿襲了我國封建法律的傳統(tǒng)——“重刑輕民”、“民刑不分”,在司法制度方面并沒有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概念的明顯劃分(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在法律制度層面的區(qū)分是在1910年沈家本制定清代《刑事訴訟律草案》和《民事訴訟律草案》之后),但是,隨著民事法律關系的發(fā)展,民事訴訟首先在實踐中逐漸從民事依附于刑事的狀態(tài)走向“獨立”。這樣,清代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也就清晰地顯現(xiàn)出來了。 本文希望運用自己所掌握的清史資料,根據(jù)現(xiàn)代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中的“訴訟內糾紛解決機制”和“訴訟外解決機制”的理論,通過對清代民事案件的界定,分析清代民事案件的特點,考證清代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及其運作模式,具體描述清代訴訟內糾紛解決機制和訴訟外解決機制的運作規(guī)則,對清代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作出一個較為全面的透析。 首先,文章通過了對有關清史資料的考證,并根據(jù)清代刑名專家王又槐在《刑錢必覽》中的論述,按照“‘重事’為刑,‘輕事’為民”和“涉及‘綱常名教’為刑,不涉及‘綱常名教’為民”兩個標準,對清代民事案件進行了明確的界定。同時,從清代民事案件的性質、訴訟程序和處理手段等方面,分析了清代民事案件的特點。 其次,通過對清代有關民事案件的處理規(guī)則和程序的研究和分析,并借用現(xiàn)代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有關理論,提出了清代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訴訟外解決機制和訴訟內糾紛解決機制兩種運作模式。并在此基礎上分別就訴訟外解決機制中的民間調處和訴訟中解決機制的審判和州縣調處的相關規(guī)則和程序,進行了充分的論述。 最后,文章對清代以“調處”為中心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所具有的積極意義予以充分肯定的同時,也對清代州縣調處的違背當事人意愿的“強制性”提出了批判。
【學位單位】:華東政法學院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年份】:2006
【中圖分類】:D929;D925.1
本文編號:2813531
【學位單位】:華東政法學院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年份】:2006
【中圖分類】:D929;D925.1
【引證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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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斌;清代情理審判研究[D];湘潭大學;2010年
本文編號:2813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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