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與國際經濟法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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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經濟法在其產生之初就存在著對性質和范圍的不同認識,通過分析可以看到這些認識都有其合理性,但也有其缺陷。認識國際經濟法的性質,對于不斷開放和即將加入WTO的中國這樣一個發(fā)展中國家來說是十分重要和有益的,對一個法律體系的完整認識有利于權利的運用和義務的承擔,這是履行條約義務的前提和基礎。
一、國際經濟法理解的分岐
國際經濟法是個新興的法律部門,這個詞首先使用是在二戰(zhàn)之后。對于新興現(xiàn)象認識的開始總是充滿著分歧,這是毫不奇怪的,對于國際經濟法也是如此。自國際經濟法作為一個集合名詞出現(xiàn)以來,對于它的性質及由此而包括的范圍就充滿著分歧。主要的認識有二種,一是認為它們是原有法律體系之內的一種新發(fā)展,是國際法在經濟領域的發(fā)展。也就是經濟的國際法。法律依據(jù)其調整的對象可以分為國際法和國內法,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家之間或者是國家與國際組織關系的法律,而國內法是一國立法機關產生的法律,這種觀點在國外有,在國內也有。(1)毫無疑問,這種觀點有其合理性。國際經濟法這一名詞的出現(xiàn)正是由于二戰(zhàn)后國際經濟的發(fā)展和經濟的國際法的大量出現(xiàn),試想,沒有國際經濟,沒有相應的國際法,國際經濟法這個專有名詞就不會出現(xiàn),也就是說,這個詞正是建立在經濟的國際法規(guī)范的基礎之上的。
二戰(zhàn)之后,由于對二次世界大戰(zhàn)的反省,國際社會在政治上加強了合作,從而有了聯(lián)合國和《聯(lián)合國憲章》,及在此體系之下的大批國際條約。在經濟上加強交往,從而有IMF(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BRD(世界銀行),和GATT(關稅與貿易總協(xié)定),在貿易、貨幣、發(fā)展等領域形成了普遍性的國際法,并有大量的地區(qū)性條約和雙邊國際經濟條約,如通商航海條約、促進和保護國際投資條約等,形成了一系列的特殊國際法,正是在這個基礎上,經濟的國際法形成一個體系,需要有相應的理論和視角來進行觀察。
第二種認識是認為國際經濟法不是原有法律體系所能概括得了的,不能按原有的國際法和國內法的截然劃分來概括這種法律現(xiàn)象,它突破了傳統(tǒng)的法律體系,從而形成一個融合國際法和國內法、公法與私法的獨立的法學部門。這種理論在國外有美國教授杰塞普的跨國法理論。(2)他指出了國際經濟交往中的一個基本特點,即私人性。在國際經濟交往中,交易之主體往往是個人或是法律意義上的人,即法人,這就是私人。在西方國家,由于實行市場經濟,交易的絕大部分是在私人間進行的,而在發(fā)展中國家和社會主義國家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從事市場交易的國營企業(yè)逐步退出市場,代之而起的也是獨立的法人———與國家責任毫不相干的法律意義上的人。由此可見,在國際活動中,交易的主體是法人,是與國家毫無責任聯(lián)系的獨立承擔責任的實體。這就形成了國際經濟中的跨國性,這也是國際經濟活動與國際政治活動及其法律關系的不同之所在。國際政治活動有國家的行為,在國際社會中,有獨立的國家活動空間,如國家享有外交豁免權,國家及其代表能游離于其他國家的管轄權之外,即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這就構成了獨立的國際空間,這也是國際法所調整的主要范圍,而國際經濟交往則不然,私人活動的進行是在一個國家到另一個國家,在不同國家有相應的屬地管轄權和屬人管轄權,這是國家主權原則這一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必然含義,國際經濟交往并沒有一個獨立的國際空間存在,這就是由于其私人性而衍生出的跨國性。
對于這種關系的調整光靠國際法肯定是遠遠不夠的,如果國際法能夠調整這種關系,就意味著各國飛行員的屬地權和屬人權都有相應的國際規(guī)則,這是與當前的國際現(xiàn)狀各國家主權原則相違背的,也與國際法的現(xiàn)狀相違背。
對于這種關系,國際法肯定不能作完全的調整,它只能調整其中的一部分關系,這種關系又可以分為二種,一是國家的規(guī)則,即對國家的經濟行為作出規(guī)范;二是通過國家對私人規(guī)則作出規(guī)定,前者是公法規(guī)則,后者是私法規(guī)則,它是以國際公約的面目出現(xiàn),即國家承諾在私法中適用這一私法規(guī)則。一個明顯的例子就是《聯(lián)合國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對這種規(guī)則現(xiàn)象用原有的國際公法的理論和視角是不夠的。
這種理論從國際法性質出發(fā)指出國際法調整對象和規(guī)則形式的不足,指出了國際公法存在著性質上的差別,不能用國際公法的理論來解釋國際經濟和國際經濟法律現(xiàn)象,而應該突破原有的國際法和國內法的截然區(qū)分,為一個綜合的研究。這種理論毫無疑問也有其合理之處,它指出了國際法在性質和適用范圍上的不足,這也正是這一理論本身的不足之處。
二、分析
以上二種對國際經濟法及其性質的認識都有其合理的地方。第一種理論指出了國際社會是以主權國家為基本構成單位的組合體。無論是國家的行為,還是私人的行為所遵循的規(guī)則都必須通過國家來賦予其效力;國際法和國內法的劃分是構成當今國際社會法律秩序的基本劃分,正是由于國際社會的發(fā)展和經濟的國際法的發(fā)展,才出現(xiàn)了國際經濟法這一集合體。這毫無疑問是正確的,也就是說,經濟的國際法是國際經濟法的基本框架,離開了這個框架,國際經濟法便無從存在。
但是,正如我們在上面所指出的,國際經濟中的私人性和跨國性的特征是非常明顯的,特別是大多數(shù)國家都以市場經濟作為其基本的經濟制度或是作為改革的基本方向,國際經濟中的私人性和跨國性的特征就更加明顯了,這也正是第二種理論所要說明的。
國際經濟的這一特征是國際法所不能完全包括的,國際法只能通過規(guī)范國家的行為或是通過國家來規(guī)范私人行為,這種規(guī)范由于主權因素的存在,其規(guī)范的范圍不可能涉及到國際經濟活動的各個方面,相當一部分仍是由國內法,或是國內法中的涉外法來規(guī)范。我們不仿以WTO規(guī)則為例作一說明。
WTO協(xié)定是迄今為止最為龐雜的對國際經濟進行規(guī)范的國際經濟法,WTO是世界上處理國與國之間貿易規(guī)則的國際組織。烏拉圭回合談判大大地拓寬了國際經濟中國際的范圍?梢哉f是對國際經濟法規(guī)則的一次大發(fā)展,它所建立的多邊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為基本原則的國際經濟法律體系對于形成一個穩(wěn)定的國際經濟秩序和促進國際經濟的發(fā)展具有保障和推動作用。
WTO規(guī)則建立了一整套對各成員國內經濟立法的有效約束機制,使之在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之上建立一個有效率的國際經濟市場。WTO成為國際經濟法中的基本的法律。但即使如此,WTO仍不能有效、全面地規(guī)范國際經濟行為,這是因為:
一、它的適用范圍仍是有限的,首先是許多經濟問題沒有納入到WTO的體系之中,如競爭法、環(huán)境問題、區(qū)域經濟集團、政策采購、電子商務、勞工權利等等,這在WTO的規(guī)則中是作為將來貿易談判的議題。其次,即使是已經有國際法規(guī)則的領域,也僅僅局限于原則性的規(guī)定,具體的規(guī)則還有待于進一步的談判,明顯的例子就是投資領域,雖然形成了TRIMS(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xié)定,但是這十三條的規(guī)則限于原則,缺乏具體的規(guī)定。再次,在許多領域,其規(guī)定往往是與國內法相聯(lián)系的,本身并不是具體的權利、義務規(guī)則,如成WTO基本原則的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是建立在國內法的基礎上的,這和國際經濟的私人性和國際的性質相聯(lián)系的,這也在相當大程度上決定了國際經濟法的適用必然與國內法有銜接,否則,難以與國際經濟中的私人性和國家主權的屬地性和屬人性相銜接。
二、國際經濟法與國內法有很大的銜接性。國際經濟法中的國際部分對國家行為的限制,一是對國家行政權的限制,即政府行政權力在國際經濟和國內經濟中的透明化和逐步消退,另一方面,也是對一國立法權的限制,給本國市場提供一個公平競爭的環(huán)境,如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是對一國法律的一個基本限制,而不是通過國際法提供一個具體的權利、義務模式,這和一般國際法和國內法的模式是不同的。它是由國際經濟活動的私人性所決定的。
三、是國際法具有指導國內法的作用。如WTO所建立的以市場為導向的國際規(guī)則成為各個國家的一個先決條件。隨著國際經濟的發(fā)展,各國經濟的開放程度和對外的經濟依存度不斷加強,國內國際市場成了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國內經濟的發(fā)展與國際市場的變化有著密切的關系。因此,國際法和國際慣例不斷地與各國國內經濟立法相融合。如在我國的立法中,與國際接軌在實踐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看作是立法中的基本原則之一。這一方面說明國際經濟法在經濟立法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也說明了,國際經濟法中的國際法部分是不全面的,需要有國內立法的補充和完善。
三、國際經濟法法律性之欠缺
國際經濟法作為規(guī)范國際經濟行為的法律,具有本身的規(guī)范特點。對于國際經濟法歷來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一種是認為國際經濟法是經濟的國際法,從字義上來理解就是國際的經濟法。另一種是有關國際經濟的法,國際經濟作為一個單一的詞來看待。如果以前者來看待國際經濟法,則國際經濟法成為國際公法的一個特別的類型,是其一部分,而若是以后者的角度來看待國際經濟法,則國際經濟法是一種由國際法與國內法,公法與私法規(guī)范共同構成的混合體。(3)
那么這二種觀點是否是一種截然相反的情況?其實不然,二者也有共通的地方,即使是按后者廣義的理解,國際法部分在整個國際經濟法律體系中仍然占據(jù)著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構成了整個國際經濟法體系的框架性文件。它是整個國際經濟法的基礎。正是由于規(guī)范國際經濟的國際法的不完整和種種不足,才需要有國內法的補充。
另外,國際經濟法與國際法的區(qū)分的另一個重要原因是國際經濟交往的私人性。(4)國際經濟關系絕大多數(shù)是發(fā)生在私人之間,而不是國際之間,(5)對這種關系僅僅用國際法來進行調整是不足夠的,國際公法所能調整的是國家或是政府的行為,以營造一個有利于國際經濟法發(fā)展的統(tǒng)一國際市場和盡量地減弱政府對市場可能造成的消極影響,而對于私人交易所遵循的規(guī)則很難進行全面的規(guī)范。這也是為什么在國際經濟法中,國際法雖然具有基礎性的地位,但僅僅由國際法來進行規(guī)范顯然是不足夠、不全面的。
我們從國際經濟法的規(guī)則上,或是說是從其形式來看,無論是它的國際法形態(tài),還是諸法合體形態(tài),在規(guī)則上,我們可以明顯地看到它具有如下幾個特點。
一是缺乏體系性,從而使國際經濟法形成一個松散的體例。體系性是成文法的一個基本特點,是成文法合理性的一個基本內涵。成文法法典化的趨勢就是體系性的內在要求。法律只有體系化才能形成一個理性的東西,才能使法律內部沒有邏輯沖突,才能產生出符合邏輯的法律的結果。這也是成文法的合理性及其生命力之所在。體系性是法律解釋正常進行的一個前提條件。只有在一個體系下,才能克服法律由于語義的有限性、社會關系的變動和語言的相對靜止等不足,使法律有其自身的生命力。體系化在民法典、刑法中表現(xiàn)得最為明顯,如德國民法典中的總則、物法、人法、繼承、婚煙法的五篇制。法律的基本要求是法律本身無內在的邏輯沖突,依據(jù)法律,會得出一個合乎邏輯的結論。而只有體系化的法律才能合乎這樣一個要求。
但正是法律的這樣一個基本性質在國際經濟法中是相對欠缺的。在國際公法領域,還有一個《聯(lián)合國憲章》所確立的國家主權原則使國際公法有一個相對完整的整體。當然這種整體性是不能與國內法的整體性相對比。而在國際經濟法中,體系性是欠缺的。構成國際經濟法支柱的三項法律制度是GATT、IMF和IBRD(世界銀行),GATT是一種臨時的安排,雖然這種臨時安排長達47年,IMF局限于貨幣穩(wěn)定和國際金融穩(wěn)定,而世銀只是負責對發(fā)展中國家的貸款,這些制度還不能解決尖銳的國際經濟新、舊秩序的矛盾和南北矛盾。這些問題和矛盾的存在對國際經濟中的國際法的形成是不利的,對現(xiàn)存的國際法的解釋也會由此而產生種種歧義。一個顯著的例子是國際經濟組織表決權中的加權表決制是一個尋求主權原則和市場商業(yè)規(guī)則(即依股本額來確定投票權)的統(tǒng)一制度,但它往往側重于后者,對于這個問題,國際經濟法未能有一個妥當?shù)慕鉀Q辦法。
國際經濟法的這一性質的缺乏是和其作為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相關聯(lián)的。一個法律在其發(fā)展和未成熟時,在體系性上總存在著不足。但是隨著GATT轉換成WTO,這個問題正在逐步地得到解決。WTO從貨物貿易逐步地向服務貿易、投資、知識產權等領域擴張,具有經濟聯(lián)合國的作用和功能。它在國際經濟中的基礎性地位逐步得以確立。這對于克服國際經濟法中的體系性欠缺的弱點具有明顯的作用。
二、國際經濟法的另一個特點是缺乏確定性。首先是法律形式,國際經濟中的大量文件還只是停留在決議、草案的層次上。如《各國經濟權利與義務宣言》,《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和《關于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行動綱領》,以及《跨國公司的行動守則》,《國際技術轉讓行動守則》等等。這些文件并不是法律文件,而只是政治文件。雖然,它在國際法的形成和逐步成長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或是國際習慣法存在的一個有效的證據(jù),但是,就單從法律效力上看,它們的法律性是不足的。也就是在這些領域中的國際經濟法是有爭議的,模糊的和不確定的。這方面也使得國際經濟法在許多方面是不完整的。這種國際經濟法的第一特點,即缺乏體系性相一致。
其次是國際經濟法中的大量用語是不確定的,如國際經濟法中對司法不能、司法不公的認定,對國有化補償中的“適當補償”的規(guī)定———它是一種為避免不補償和全補償之爭的一種拆衷的辦法。又如IMF中對成員國提供援助規(guī)定中的國內收支嚴重失衡中的“嚴重”。又如外交保護權行使條件中的本國僑民沒有受到合理保護的認定,又如WTO中對投資的原則性的確定。還有對發(fā)展中國家提供援助的“最佳努力條款”以及對發(fā)展中國家的定義都是不確定的。類似的例子在國際經濟法中是很多的。從這些例子中都可以明顯地看出國際經濟法中所存在的這種不確定性的特點,是一個普遍的現(xiàn)象。
第三是國際經濟法除了有限的國際統(tǒng)一法外,還有大量的規(guī)則來源各國涉外法,而各國的涉外法在大量問題上是互相沖突的。這也使得在法律和法律選擇上存在著不確定性。
第四是在國際經濟法中,法律解釋機關是不確定的。缺乏國際性的解釋機構—國際性機構。這是國際法的一個共同特點。在國際公法中,雖然有國際法院,但國際法院的管轄權是有限的,而且需要有成員國的事先同意。并且管轄權與執(zhí)行權是分離的,而在國際經濟法中,這樣一個機構也難以產生。在國際經濟法中,對法律的解釋是各國的司法機關,而各國司法機關在處理國際經濟事務上,毫無疑問會偏袒本國的當事人或與本國有密切關系的一方,至少會比較傾向認同他們的利益主張。因此,發(fā)生爭議的當事方也經常主張本國的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釋爭議。
在國際仲裁中,一些仲裁機構由于本身的信用好而受到當事方的認同,但這種靠信用、聲譽的制度是有限的、不全面的。
第五個因素導致國際經濟缺乏確定性、明確性是由于政治因素和國家實力因素在國際法中占據(jù)著重要的地位,國際法中的問題并不是純粹的法律問題,或是由法律因素所決定的,往往還夾雜著政治和國家實力等因素。國際經濟爭議越是與大國的利益相關,或是觸及到大國的利益就越是難以解決。如美國國內曾對WTO有“三擊不中而退出”的觀點(6)。這在國際法中是個普遍問題。如美國就以要求聯(lián)合國改革為條件而拖欠會費,從而使聯(lián)合國的日常運作產生諸多問題。這些因素都使得國際經濟法的確定性產生問題,再加上國際經濟法缺乏體系性,更使得其法律適用產生許多問題,對其公正性常會產生懷疑。
三、構成國際市場的各國市場及其法律的不一致。也就是說,各國的市場與政府的關系是不一致的,也就是社會關系的不一致、不諧調。法律的有效存在需要的是社會關系的一致性,我們舉一個非常明顯的例子,如在國際法中,有關國家主權、領土、外交關系的法律由于戰(zhàn)爭的爆發(fā)而停止使用,也就是這些平時法因其社會關系的喪失而不再適用,代之以戰(zhàn)爭法的適用。在國際社會中,各國有實行市場經濟的也有不實行市場經濟的在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中,有強調市場的作用,也有強調政府的作用的,不一而同。即使是在西方社會,對政府與市場的強調也不盡相同。(7)這就使得在國際經濟中,構成國際市場的各國市場不盡相同,從而決定了為什么許多國際經濟條約難以產生,國際經濟法缺乏體系性,許多條約的用語彈性很大,不明確,這些都可以從具體的社會關系的差異性中找到原因。最為極端的例子就是發(fā)達國家與發(fā)展中國家的差別,同時,即使是在發(fā)達國家或是發(fā)展中國家中,情形也是各有差異。社會關系是形成法律規(guī)則的基礎,一個法律規(guī)則即使存在了,也可能會由于有效的社會關系的喪失而不能適用。
注釋:
(1)姚梅鎮(zhèn):“國際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史久鏞:“論國際經濟法的概念和范圍”,王名揚:“國際經濟法是一門獨立的學科”,汪暄:“略論國際經濟法”,《國際法年刊》1983年本,第369-397頁。
(2)姚梅鎮(zhèn):《國際投資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8頁。
(3)姚梅鎮(zhèn)、史久鏞、王名揚、汪暄等上述引文,《國際法年刊》1983年本,第369-397頁。
(4)在國外的學說中,也有人以此來對國際經濟法進行定性,將其視為跨國法,如美國學者杰塞普。
(5)在本世紀八十年代之前還有大量的發(fā)展中國家的國營企業(yè),對于它的責任常視為是國家的責任,而八十年代之后,發(fā)展中國家普遍實行市場制度或采取市場走向的市場化改革,國營企業(yè)的責任與國家責任相區(qū)分,或改組為國有企業(yè),或成為民營,或成為股份企業(yè),其在法律上的法人地位得以確立,在國際經濟交往中,私人性的特征更為明顯。
(6)就是說如果WTO的仲裁機構連續(xù)三次作出不利于美國的裁決,美國將考慮退出。
(7)沈敏榮,“政府、市場與經濟法的定位”,《中共中央黨校學報》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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