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承運人拒載的法律問題研究
本文關鍵詞:航空承運人拒載的法律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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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航空運輸產業(yè)的大眾化發(fā)展,雖使得公民旅行成本降低,但服務質量也在下降。擁擠的客艙環(huán)境以及降低的服務質量導致航班上不軌旅客事件不斷增加。航空承運人出于自身經(jīng)營以及航行安全的考慮,拒絕運輸有不軌行為的旅客,這就是所謂的航空承運人拒載。公共運輸企業(yè)負有強制締約義務,其締結合同的自由以及選擇相對人的自由受到我國《合同法》的限制。關于航空承運人是否為公共運輸承運人的討論一直存在,不管是基于航空承運人接受社會不特定多數(shù)人訂票承擔運輸義務的性質考慮,還是我國《民用航空法》以及《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guī)定,航空承運人的公共運輸承運人地位毋庸置疑。因此航空承運人須承擔《合同法》規(guī)定的強制締約義務,航空承運人不得拒絕旅客提出的“通常、合理”的要約請求。但另一方面,當承運人擁有正當事由時又可以豁免該強制義務,此時拒載便發(fā)生了。承運人之所以享有這種拒載權利,一方面是基于保護航空安全的需要,另一方面,是與公民出行權,人格權,及消費者選擇權沖突下的合理選擇。因為航空運輸?shù)奶厥庑?航空運輸對于安全的有著更高的要求。理由是機上不軌旅客的行為對機組人員、其他旅客的生命財產安全或飛行安全造成威脅時,機艙的狹小環(huán)境不能提供給受侵害者足夠的躲避空間,而機上人員也難以得到外界力量的支援,飛機一旦失控付出的就是機毀人亡的慘痛代價。故而航空運輸對安全的特殊要求一直是航空承運人行使拒載權的一個有力支撐。但是安全是一個模糊的概念,在實踐中這種權利極易被航空承運人濫用。在各種濫用現(xiàn)象的背后,反映出承運人拒載問題缺乏直接的授權性規(guī)范,同時民航總局發(fā)布的規(guī)則效力較低,不利于實際糾紛的解決。此外,“潛在威脅”標準模糊,也給承運人行使拒載權制造了很大的主觀隨意性。對于航空承運人違反強制締約隨意拒載旅客的民事責任,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精神損害賠償主張在司法實踐中較難勝訴,對承運人不當拒載行為是否應該設定行政處罰來進行規(guī)制也是面臨的另一個難題。法律效力的等級直接影響著法律實際問題解決的效果,這個道理我們不言而明,但是航空領域在承運關系上一直都主要有部委規(guī)章規(guī)制,這就導致了實際糾紛發(fā)生時其對法院的約束是相當有限的,法官在有選擇的前提下并不會直接援引審判,只是參照進行,因而提高立法位階顯得尤其重要。民用航空立法需要對承運人拒載權的行使主體,原則,條件及程序進行系統(tǒng)的規(guī)定,特別是要盡可能的限定潛在威脅人員的邊界,完善該類人員的評估程序,給承運人設定相應的附隨義務,以保證承運人是在有充分證據(jù)且旅客已經(jīng)用盡所有方式救濟權利的基礎上慎重的做出拒絕訂約的決定。當然,當承運人不當拒載給旅客造成損害時的責任性質也應明確,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更符合實際。也應允許旅客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這也是一種對旅客個人權益及航空企業(yè)利益的平衡。比起歐美對對航空不當拒載行為的行政處罰重視程度,我國與之大有差距,對此可以進行一定的借鑒。此外,建立一個能動的,有序的而又十分扎實的社會應急救助機制體系對于減少因不當拒載引起的糾紛是極為有利的,航空承運人基于自身優(yōu)勢應承擔更多的社會義務。
【學位授予單位】:上海師范大學
【學位級別】:碩士
【學位授予年份】:2017
【分類號】:D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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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1270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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