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完善我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程序制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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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完善我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程序制度(3)
來源:未知 作者:祝默泉,沈曉平 日期:10-01-17
在司法實踐中,異議往往是涉及債權的性質,而這個問題往往涉及較為復雜的法律爭議,如在前述的“易山”船船東設立責任限制基金案中,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都沒有對海事局的有關清污費的請求是否屬于限制性債權做出明確的裁定。原因看起來是由于海事局沒有直接提出其債權的性質所造成的,實際上是由于該債權性質是個比較復雜的實體問題,法院不經過實體審理無法在15日內對此做出裁定。類似的在“大勇”船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案中,異議人正式就其索賠的債權性質提出異議,但是,兩審法院還是沒有直接明確地裁定該債權的性質,而認為,此問題應由實體審理來解決,在基金設立程序中無需審理。
筆者認為異議人的債權性質與責任人設立責任限制基金沒有任何關系,即使異議人的債權性質屬于非限制性債權,也不會影響責任人設立基金的,因為,可能還存在其他的限制性債權人,責任人設立基金可用于對其他限制性債權的分配。法院都認為債權的性質問題是個實體問題,應在實體審理中審理,而不應在設立基金程序中審理。但是,問題是最高院的解釋中,卻要求審理,這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2.《海事訴訟法》第116條中“確權之訴”所引起的問題。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109條,設立基金后,“當事人就有關海事糾紛應當向基金設立地法院提出訴訟,但是,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xié)議除外”。但是,根據第116條,債權登記后,當事人應當提出“確權之訴”,而該“確權之訴”是不受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協(xié)議管轄約束的,并且該“確權之訴”是一審終審制。問題是在基金設立后債權人也已登記了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應當根據第109條提出普通的訴訟還是根據第116條提起“確權之訴”?因為,這涉及一審終審還是二審終審的問題。債權人在起訴要向法院明確其訴訟是普通訴訟還是確權之訴?債權人對此有選擇權嗎?如果沒有明確,法院將如何處理?
海事案件有時往往涉及比較復雜的法律和事實問題,比如在碰撞案件中,責任人會對債權人提出反訴,根據法律只有雙方的請求金額的差額部分才可參加基金的分配,那么,在“確權之訴”中,法院是否也要審理該反訴?
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真實目的和意義
上述問題導致了海事司法實踐中的諸多困惑和沖突,在一定程度上,源于我國在借鑒《1976年公約》時曲解了基金設立的目的,導致在立法時將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與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完全割裂開來,并將設立和分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也相互分離,使得一些實體法規(guī)定的當事人的權利沒有程序法的保障,在實踐中無法實現(xià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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