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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權界定的反思l 一 對《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權界定的反思 ●李璐玲 【內(nèi)容摘要】對船舶留置權的界定影響到各船舶擔保物權人的利益,我國《海商法》的相關 規(guī)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而以”支出費用”標準來界定船舶留置權并以船舶優(yōu)先權保護修船人債 權,則更具合理性.船舶留置權是指海事債權人在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給付其向 船舶支出的費用時,依法留置該船舶以保證該款項得以償還的權利.在如此界定船舶留置權的 基礎上,應遵循船舶優(yōu)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后于船舶留置權受償?shù)拇皳N?權的優(yōu)先效力安排規(guī)則. 【關鍵詞】船舶留置權船舶優(yōu)先權船舶抵押權優(yōu)先效力 一 ,由《海商法》第 25 條及其他相關條款提出的問題 我國《海商法》第 25 條第 2 款將船舶留置權界定為造船人,修船人基于造船,修船合同而產(chǎn) 生的權利.同時,《海商法》中也存在著其他以船舶為客體的留置權.例如,根據(jù)《海商法》第161 條的規(guī)定,被拖方未按照約定支付拖航費和其他合理費用的,承拖方對被拖物有留置權,即當被 拖物為船舶時,顯然成立以船舶為客體的留置權.我們結合《海商法》第 188 條第 3 款和第190 條第 1 款的規(guī)定,不難看出救助方所享有的權利也完全符合以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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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編號:157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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