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huán)境法調整對象的應然與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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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huán)境法調整對象的應然與實然
錢水苗
內容提要 環(huán)境法的調整對象是環(huán)境法學的一個基礎性理論問題 。環(huán)境倫理并不能為環(huán)境法調整 “人與 自然” 關系提供充足的論據(jù) ,而且在現(xiàn)實法律形態(tài)下也存在諸多障礙 。學界對環(huán)境法調整對象的分歧 ,根本上 淵源于對 “法” 概念的不同認識 。建構可持續(xù)發(fā)展思想指導下的環(huán)境法律體系是更為務實的選擇 。
關鍵詞 環(huán)境法 調整對象 應然 實然
環(huán)境法的調整對象一直是近年環(huán)境法學界爭論較多的熱門話題 ,形成了在法學界甚至在學界都已 難得一見的正面交鋒 , ① 焦點主要集中于環(huán)境法是否能夠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 , 動物和自然物是否是 法律關系主體等問題 。傳統(tǒng)法學理論一直認同法律的調整對象是社會關系 ,即人類社會中人與人之間 的關系 。環(huán)境法亦是如此 “只能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 ,即環(huán)境社會關系 ,是人們在開發(fā) 、 、 , 利用 保護和 ② 改善環(huán)境中所產(chǎn)生的社會關系” “自然很難享有權利和義務 , 不能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 。 ③ 與之相 , ” 反 ,有學者認為 “法律可以直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 ④“當今所有的環(huán)境資源法律或法規(guī) ,都毫無例 , , 外地包含人與自然的關系 、 反映人與自然的關系 、 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 。一部良好的環(huán)境資源法律應是 一張人與自然關系的關系網(wǎng) ,應是一幅反映 、 描繪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的藍圖” ⑤ 甚至認為 “用法律調 。 , ⑥ 整人與自然關系的理論正在成為環(huán)境法學的特色理論 、 核心理論” 。
一、 倫理與法律 : 環(huán)境法調整 “人與自然” 關系的理論背景
環(huán)境法調整 “人與自然” 關系論者往往將 “非人類中心主義環(huán)境倫理” 作為其理論基礎 。非人類中心 主義環(huán)境倫理目前主要有三大流派 : 由辛格的動物解放論和雷根的動物權利論構成的動物解放Π 權利 論 ; 由施韋澤的敬畏生命理論和泰勒的尊重大自然理念表述的生物平等主義 ; 由大地倫理學 ( 萊奧波爾 德) 、 深層生態(tài)學 ( 內斯) 、 自然價值論 ( 羅爾斯頓) 闡發(fā)的生態(tài)整體主義 。 ( 一) 非人類中心主義環(huán)境倫理本身是否可行 ? 非人類中心主義環(huán)境倫理是伴隨著環(huán)境問題的突現(xiàn)而產(chǎn)生的 ,它們看到了這一困境 ,企圖通過確立 非人存在物的倫理地位 ,將對非人存在物的關系和尊重作為倫理原則提出 ,以道德良知來約束對自然的 濫用和破壞 。然而 ,在 “人類生存方式的根本改變” 之前 “非人類中心主義環(huán)境倫理學的主張只能是烏 , ⑦ 托邦式的空想” 。 首先 ,在通常的倫理關系中 ,人對人是互為主客體關系的 。人既是道德的主體 ,又是道德的客體 ; 既 是道德的執(zhí)行者 ,又是道德的承受者 。人既是道德義務和責任的主體 , 同時又是道德權利的主體 。然
① 集中體現(xiàn)在發(fā)表于 《法學評論》 雜志的兩篇針鋒相對的論文 : 李愛年 《環(huán)境保護法不能直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 載 : , 《法學評論》
2002 年第 3 期 ,第 74~78 頁 ; 郭紅欣 《環(huán)境保護法能夠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載 : , 《法學評論》 2002 年第 6 期 ,第 69~74 頁 。
② 王燦發(fā) 《環(huán)境法學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7 年版 ,第 19 頁 。 : , ③ 李艷芳 《對 : “人與自然關系法律調整” 的質疑》 ,2001 年環(huán)境資源法學國際研討會論文集 ,第 139~146 頁 。 ④ 李摯萍 《試論法對人與自然關系的調整》載 : , 《中山大學學報? 社會科學版》 2001 年第 2 期 ,第 100~107 頁 。 ⑤ 蔡守秋 《人與自然關系中的環(huán)境資源法》載 : , 《現(xiàn)代法學》 2002 年第 3 期 ,第 45~60 頁 。 ⑥ 蔡守秋 《環(huán)境法學理論的要點和意義》載 : , 《現(xiàn)代法學》 2001 年第 4 期 ,第 85~95 頁 。 ⑦ 羅亞玲 、 湯劍波 《對 : “非人類中心主義” 環(huán)境倫理學的反思》載 , 《南京社會科學》 2000 年第 10 期 ,第 12~1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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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在非人類中心主義環(huán)境倫理學中 ,人與其他生命體的關系中 ,二者卻是分離的 。它只片面強調人應 該對其他生命體具有道德的義務和責任 ,卻忽視了人的道德權利是如何在這一倫理關系中實現(xiàn)的這一 根本性問題 。其次 ,根據(jù)非人類中心主義環(huán)境倫理學的基本觀點 ,我們可以推論出 ,生命體獲得了和人 一樣的道德尊嚴 ,自然界的任何生命體都應該被看作目的 ,不應視為手段 ,都應是環(huán)境倫理學關心的對 象 。然而 ,這并非非人類中心主義環(huán)境倫理學的真實邏輯 ,它所關心的只是生命體中的一部分 ,而不是 全部 ,一些生命體是 “價值”而另一些生命體則不是 , “價值”生命體在資格上就不是處于平等狀態(tài) 。再 , 次 ,自然界是一個有機的動態(tài)系統(tǒng) ,生命體的存在和發(fā)展本身就意味著生命體的被消耗 。在自然界這個 動態(tài)系統(tǒng)中的每一個生命體的存在和發(fā)展 ,都是在與其他生命體的斗爭中實現(xiàn)的 ,這就是達爾文的生存 競爭規(guī)律 。如果承認人本質上是自然界有機系統(tǒng)的一個組成部分 ,和其他生命體是平等的 ,則人類對周
① 圍環(huán)境的利用與自然界中生命體之間的生存競爭并沒有本質的不同 。
人類中心主義環(huán)境倫理和非人類中心主義環(huán)境倫理的最根本區(qū)別在于立場不同 。前者從人出發(fā) , 以人為中心 ,按人的需要或利益來思考人與對象關系 ; 后者是一種不以人為中心 ,也沒有任何中心的立 場 。事實上 ,任何一種關涉價值及倫理的理論 ,不可能徹底跳出人類中心主義 ,都是用人的思維方式和 人的語言加以思考和闡述 ,是由人單方面制定的 , 是從人的需要 、 苦樂 、 喜好而由人及物推出來的 。所 以 ,因為我們既然是人 ,就無法擺脫人的糾纏 ; 因為我們已有理性 ,就不能裝作不知自己的利益所在 ,縱
② 然用羅爾斯的 “無知之幕” 也無濟于事 。 事實上 “非人類中心主義” , 環(huán)境倫理學主要是針對那種導致
人對自然的 “殺雞取卵” 式的盤剝從而引起環(huán)境破壞的指導思想 ,即 “假人類中心主義” ③ 美國倫理學 。 家弗蘭克納曾經(jīng)指出 ,為解決環(huán)境問題 “作為我們生活基礎的傳統(tǒng)倫理學 ( 至少其中的大部分) 仍然是 , 完美適用的” ④ 從傳統(tǒng)的 。 “人類中心主義” 倫理學出發(fā)也完全可以通達環(huán)保的立場 。因此 ,非人類中心 主義環(huán)境倫理學 “它們的工作與其說是積累性 ,毋寧說是創(chuàng)造性的 ; 與其說是總結性的 ,毋寧說是展望 , 性的 。它們的主要功能是激發(fā)倫理語言的活力 ,是擴展我們的思維空間 ,是點燃道德想象力的火把 ; 是 提出問題 ,而非解決問題” ⑤ 。 ( 二) 非人類中心主義環(huán)境倫理是否能推導出環(huán)境法調整 “人與自然” 關系 ? 環(huán)境法調整 “人與自然” 關系論者從非人類中心主義環(huán)境倫理推導出結論 。在此過程中忽視了幾個 問題 : 一個多層次的規(guī)范體系 ,但是 “法律在復雜關系調整和多元利益調適中的 , ‘中庸’ 角色或者 ‘中人’ 標準
11 倫理與法律的界限 。法律與倫理是兩種不同的規(guī)范 : ( 1) 法律與倫理的價值層次不同 。倫理是
決定了其必須保持 ‘一般’ ‘普遍’ 和 的性質 ,所以法律規(guī)范所能吸收的只是道德倫理規(guī)范體系中最基本 ⑥ ( ) 的內容和最起碼的要求” 。 2 法律與倫理的調整范圍不同 。一般認為 : 倫理既包括價值觀念又包括 行為規(guī)則 ,所以既規(guī)范行為又約束意識 ; 然而 ,法律僅僅是一種行為規(guī)范 ,調整的是有意識支配的行為 , 而不是無行為載體的意識 。( 3) 法律與倫理的規(guī)范方式不同 。法律是他律的 , 是所謂的必須 ( must ,have
to) 規(guī)范 。法律對行為的調節(jié) ,以強制性為特點 , 目的在于保障規(guī)則的有效性 ; 倫理是自律的 , 是所謂的
⑦ 應當 ( should ,ought) 規(guī)范 。倫理對行為的調節(jié) , 以價值性為要點 , 由美德主觀能動地完成 。 可見 , 不能
直接將倫理等同于法律 ,即使非人類中心主義在倫理上可行 ,但在法律上就未必可行 。法律本來就是與 道德 、 倫理等相對應存在的 ,如果倫理上的理論都能在法律上實現(xiàn) ,那將建立一個 “法律的帝國”這是法 ,
① 詹獻斌 《對環(huán)境倫理學的反思》載 : , 《北京大學學報? 哲社版》 1997 年第 6 期 ,第 24~29 頁 。 ② 韓東屏 《非人類中心主義環(huán)境倫理是否可行》載 : , 《浙江社會科學》 2001 年第 1 期 。 ④
③ 羅亞玲 、 湯劍波 《對 : “非人類中心主義” 環(huán)境倫理學的反思》載 , 《南京社會科學》 2000 年第 10 期 ,第 12~16 頁 。
[ 美 ]WOF? 弗蘭克納 《倫理學與環(huán)境》載 : , 《哲學譯叢》 1994 年第 5 期 ,第 5 頁 。
⑤ 楊通進 《整合與超越 : 走向非人類中心主義的環(huán)境倫理學》載 : , 《環(huán)境倫理學》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 1999 年版 ,第 57 頁 。 , ⑥ 徐向華 《中國立法關系論》浙江人民出版社 1999 年版 ,第 102 頁 。 : , ⑦ 劉華 《法律與倫理的關系新論》載 : , 《政治與法律》 2002 年第 1 期 ,第 3~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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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無法擔負的 。 21 非人類中心主義環(huán)境倫理是否是調整 “人與自然” 關系的充分條件 ? 非人類中心主義環(huán)境倫理 為法律調整人與自然關系提供了一個理論支撐 ,但僅有這個支撐是否足夠 ? 我們認為 ,非人類中心主義 環(huán)境倫理只是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一個必要條件 ,所以僅此就推導出結論在邏輯上是站不住腳的 。 31 再退一步 ,我們假設法律需要調整人與自然關系 ,那么 , 對法律而言 , 這將是一個顛覆性的變革 , 環(huán)境法 ,這雙稚嫩的肩膀 ,能否扛得起整個法律大廈的重構 。是否必須通過 “革命”能否實行 , “改良”將 , 其容納于現(xiàn)有法律體系框架之內 。疏浚河道總比開鑿人工運河來得更加容易 。
二、 理論與現(xiàn)實 : 環(huán)境法調整 “人與自然” 關系的邏輯障礙
( 一) 法律調整方法的障礙
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方法主要有兩類 : 一是規(guī)定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提供法定的行為模式 ; 二 ① 是規(guī)定違反法定的權利和義務所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 。 如果認為環(huán)境法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 ,那么 , 就可能會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 11 自然” “ 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 ,由誰來規(guī)定其權利和義務 ? 現(xiàn)在唯一可能的回答就是人類 ,那么我 們必須接著追問 ,人類有權力為自然設定權利 、 義務嗎 ? 從宇宙的發(fā)展史來看 ,人類只不過是宇宙的匆
② 人” 制度 。 存在的疑問仍然是 ,憑什么標準來判斷 “環(huán)境法人” 的行為是否代表了 “自然” 的意志 , 即使 能 ,又有什么理由認為 ,現(xiàn)行的環(huán)境保護組織就一定不能比 “環(huán)境法人” 做得更好 。 41 自然” “ 違反法定的權利和義務 , 如何承擔法律后果 。 “人” 違法 , 可以承擔民事 、 行政 、 刑事等責 任 “自然” , 如何承擔 ,至少在目前 ,法律還未提供責任方案 。
匆過客 ,人能為宇宙立法嗎 ? 21 應該為 “自然” 設定何種權利和義務 ? 這些權利和義務是人單方面制定的 ,是從人的需要 、 苦樂 、 喜好而由人及物推出來的 ,然而 “子非魚 ,安知魚之樂”為 , , “自然” 設定的權利 、 “自然” 義務 , 同意嗎 ? 另 一方面 “自然” , 的權利 、 義務應該統(tǒng)一還是有區(qū)別 , 為什么不準殺害大熊貓 、 東北虎 , 卻要剿滅蚊子 、 蒼 蠅 ? 這樣區(qū)別對待的標準何在 。 否有公正 、 中立的 “第三者” 來裁決 ? 法諺云 “自己不能作自己的法官” : 。那么 ,只能由上帝來裁決 。 ( 二) 法律部門理論的障礙 所謂法律部門 ( 部門法 、 法的部門) “是指按照特定的調整方法來調整一定性質和范圍的社會關系 , 的法律規(guī)范等要素構成的相對獨立的統(tǒng)一體” ③ 我國的法律部門劃分理論 ④ 繼承了大陸法系傳統(tǒng) ,經(jīng) 。 由蘇聯(lián)法學界暨民法學界奠定 ,至今被奉為經(jīng)典 。蘇聯(lián)法學試圖找到其特有的將法律體系劃分為部門 的 “獨特的” 主要標準 ,為此展開了多次爭論 。在 1938 — 1940 年的第一次爭論中 , 得出了法分為部門的 基礎是實體標準 —— — 受法調整的關系的特殊性或法律調整對象的結論 。其后對這一問題的探討 ,證明 了以實體依據(jù)來劃分法律部門的正確性 ,但其缺點也逐漸暴露出來 ,因此 ,除了將法律調整對象作為主 要標準之外 ,還必須劃分出附加標準 —— — 法律調整方式 。 《蘇維埃國家與法》 雜志在 1981 年舉行了關于
⑤ 蘇維埃法律體系問題的例行討論 ,確認了將法律調整對象和方式作為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 。 我國法 ① 孫笑俠主編 《法理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 年 1 月修訂第 1 版 ,第 61 頁 。 : , ③ 同 ①,第 60 頁 。 ② 李光祿 、 鄭德光 、 陳國中 《環(huán)境法人的構建》 : ,2001 年環(huán)境資源法學國際研討會論文集 ,第 129~134 頁 。 ④ 事實上 , 法律部門的劃分理論并未在世界范圍內獲得廣泛認同 ,尤其在英美法系 。西方學者也認為 ,法學研究并未充分發(fā)展部門法 ⑤
的概念 ,以支持對法的部門劃分 。參見史際春 、 《經(jīng)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 1998 年 11 月第 1 版 ,第 121 頁 。 鄧峰 : , [ 俄 ]B. B. 拉扎列夫主編 《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王哲等譯 ,法律出版社 1999 年 4 月第 1 版 ,第 161~162 頁 。 : ,
31 即使為 “自然” 設定了權利 、 義務 ,那么 “自然” , 如何行使其權利 、 義務 ? 有人提出 , 構建 “環(huán)境法 51 當人與自然關系遭到破壞 ,產(chǎn)生矛盾時 , 人與自然是否可能共同協(xié)商來解決問題 , 如果不能 , 是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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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學理論界普遍接受了這一觀點 。 然而 ,我們發(fā)現(xiàn) ,民法與行政法作為彼此獨立的法律部門 ,是以調整對象為主要區(qū)分標準的 ,民法調 整的對象是民事關系 ,是一種平等 、 、 等價 有償?shù)年P系 ,稱為 “橫向關系”行政法調整的對象是行政關系 , ; ② 是一種以命令 、 服從為特征的國家行政管理關系 ,稱為 “縱向關系” 但是 ,刑法與民法 、 。 行政法等部門 法相比較 ,卻有其顯著特點 。刑法的調整對象不限于某一類社會關系 ,而是調整各個領域的社會關系 。
因此 ,僅以調整對象為標準 ,無法把刑法與其他部門法區(qū)別開來 ,刑法 “以特定的調整方法使它與其他部 ③ 門法相區(qū)別” 可見 ,在民法 、 。 行政法 、 刑法這三大法律部門的同一次劃分過程中 , 竟然使用了兩次不 同的劃分標準 ,這在分類中一般是不允許的 ,分類標準應該是一以貫之的 。因此 ,我們認為 ,民法 、 行政 法、 刑法三大法律部門的劃分 ,只需要一個標準 —— — 調整方法 “每一法律部門都是以法律調整手段 ( 或 , ④ 者法律調整方式) 的特殊性與其他部門相區(qū)別的” 因此 ,我們 。 “完全可以把用刑事制裁 ( 即刑罰方法) 手段來實現(xiàn)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任務的法律規(guī)范 ,劃分為刑法部門 ,而分別將用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方 法來實現(xiàn)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任務的法律規(guī)范 ,劃分為民法部門或行政法部門” ⑤ 根據(jù)法律調整方法 。 劃分為民法 、 行政法 、 刑法三大法律部門 ,是法律部門的第一次劃分 ,根據(jù)另一標準 —— — 調整對象 ,法律 調整的不同領域的社會關系 ,可以對法律部門再次進行劃分 : 經(jīng)濟法 、 環(huán)境與資源法 、 勞動與社會保障 ⑥ 法、 教育法 、 體育法 、 衛(wèi)生法等等 。 所以 ,環(huán)境法可以認為是民事 、 行政 、 刑事三種具有不同調整方法的 部門法在環(huán)境領域共同作用的結果 ,因此 ,可以把環(huán)境法律規(guī)范分為環(huán)境民事法律規(guī)范 、 環(huán)境行政法律 規(guī)范 、 環(huán)境刑事法律規(guī)范等 ,如果認為環(huán)境法調整人與自然關系 ,那么 ,必然可以推論出 ,環(huán)境民事法律 規(guī)范 、 環(huán)境行政法律規(guī)范 、 環(huán)境刑事法律規(guī)范中至少其中之一調整人與自然關系 ,進一步推論 ,可得出民 法、 行政法 、 刑法至少其中之一也調整人與自然關系 ,這一結論在目前還是無法接受的 。 ( 三) 法律主體理論的障礙 如果我們承認法律調整對象包括人與自然的關系 ,那么我們同時也必須承認 “自然” 為法律關系的 ⑦ 主體 。 人與自然的二分理論與主 、 客體二分理論同源同構 ,F(xiàn)代科學技術的發(fā)展是以機械唯物論為指導 思想 ,把統(tǒng)一的物質世界分為人類社會和自然界 ,通過社會科學和自然科學分別研究社會規(guī)律和自然規(guī) 律 。這種方法論以牛頓物理學和笛卡兒哲學為基礎 ,強調分析方法 、 強調人與自然的分離和對立 、 強調 人的主體地位 。人對自然的態(tài)度無論是感性的還是理性的 ,都是以人為主體的 ,自然仍作為客體而不能 成為與人平等的主體 。而要消除人與自然二分 、 主客體二分是困難的 。 ( ( οι υ υ ε ε υ “這個希臘詞語指 根據(jù)海德格爾考證 “主體” subjectum) 這個詞源于古希臘語 , “根據(jù)” πκ π ο ) 。 的是眼前現(xiàn)成的東西 ,它作為基礎把一切聚集到自身那里 ,主體概念的這一形而上學含義最初并沒有任
① 我國法學理論的教科書歷來支持這一理論 ,參見王才松主編 《法學通論》東北師范大學出版社 1985 年 1 月第 1 版 , 第 92 、 頁 ; 孫 : , 93
② ③ ④ ⑤ ⑥
⑦
笑俠主編 《法理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 年 1 月修訂第 1 版 , 第 61 頁 ; 張文顯主編 《法理學》 法律出版社 1997 年 10 月第 1 : , : , 版 ,第 101 頁 。 胡建淼 《行政法學》法律出版社 1998 年 1 月第 1 版 ,第 17 頁 。 : , 康樹華 、 楊征主編 《新刑法教程》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7 年 9 月第 1 版 ,第 2 頁 。 : , 同 ①,第 159 頁 。 王才松主編 《法學通論》東北師范大學出版社 1985 年 1 月第 1 版 ,第 93 頁 。 : , 在此 ,需要明確的是 ,在法律部門與作為調整對象的社會關系之間并不存在一一對應的關系 : 一個法律部門不一定就只能調整一種 社會關系 ,它可以調整兩種或兩種以上相互聯(lián)系 、 相互制約的社會關系 ; 一種社會關系也不一定就只能由一個法律部門調整 ,它可以 由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部門從不同的方位 、 不同層面 、 運用不同手段進行調整 。參見劉文華 《中國經(jīng)濟法的基本理論綱要》載 : , 《江 西財經(jīng)大學學報》 2001 年第 2 期 。 《環(huán)境保護法能夠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 一文認為 “環(huán)境法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但 , “與自然是客體或主體無關” 并不能根據(jù) “ , 法律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就得出自然已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了” 。得出這一與本文相異的結論的原因在于該文所使用的 “調整” 這 一概念與我們所說的 “調整對象” 出現(xiàn)了分歧 。故此得出相左的結論理所應當 。參見郭紅欣 《環(huán)境保護法能夠調整人與自然的關 : 系》載 , 《法學評論》 2002 年第 6 期 ,第 69~7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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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突出與人的關系 ,尤其是 ,沒有任何與自我的關系” ① 哲學上的主體和客體 ,是從本體論以及認識論 。 的角度提出的 ,哲學上的主 、 客體二分理論反映在法律上即是法律關系的主體 、 客體概念 。 從民法的發(fā)展史來看 ,民事主體范圍具有一個不斷擴大的過程 。在原始社會 , 人類崇尚萬物有靈 論 ,人類與其他生物權利平等 ,共同遵循著生態(tài)自然規(guī)律而生存 ,與萬物和睦相處 ,并不認為人類有比其 ② 他生物更高的權利 ; 相反 ,甚至崇尚自然神 ,認為某些自然物的權利高于自己 。 此時 ,并不存在主體這 一法律觀念 。主體這一法律現(xiàn)象起源于古羅馬早期 ,羅馬古時 ,生物意義上的人 ( homo ) 并不當然適用羅 馬法 ,唯有代表家族的家父才作為法律主體 , 享有家父權 , 甚至包括賣子權 ( jusvendendi ) 和生殺權
③ (jusvitaeacnecis) ,而家子 、 家庭內的婦女 、 卑親屬 、 、 奴隸 共同體以外的個人均無法律主體身份 。 以后由
于戰(zhàn)爭的需要 ,參軍作戰(zhàn)的家屬和平民可以取得部分公權和私權 ,在一定程度上成為權利義務主體 。隨 著社會的發(fā)展 “權利義務主體的范圍從貴族家長逐漸擴展到幾乎全體自由人” 但仍舊 , , “不包括奴 隸” ④ 查士丁尼 。 《法學階梯》 繼承了蓋尤斯的 《法學階梯》 人法中最重要的劃分 : 自由人與奴隸的劃分 。 “人法的主要劃分是這樣的 : 所有的人 ,要么是自由人 ; 要么是奴隸 。 ” “自由 —— — 人們也被據(jù)之稱為自由 人 —— — 確實是每個人做他喜歡做的 、 不由強力或依法禁止做的事情的自然能力 。 ” “而奴隸制是萬民法的 ⑤ 制度 ,某人據(jù)之違背自然地受制于他人的所有權 。 經(jīng)過人類社會數(shù)千年的發(fā)展 , 民法賦予了全體自 ” 然人以民事主體資格 。1804 年 《法國民法典》 作為近代大陸法系第一部典型的民法典 ,在其第 8 條明確 規(guī)定 “所有法國人都享有民事權利” ⑥ 1896 年 : 。 《德國民法典》 《法國民法典》 是繼 之后影響最大的一部 ⑦ ⑧ 民法典 。 《德國民法典》 關于人 的規(guī)定分為兩節(jié) : 自然人和法人 。由此我們可以把 《德國民法典》 中 的人進一步理解為一個表達意思的機器 。人從此將不能僅憑其肉體的存在宣稱他的存在 ,只有能夠表 達自己的意思 、 主張權利的人才是完整意義上的 “人”法律所樂于承認的那種 、 “主體”同時由于組織也 ; ⑨ 可能被承認為這種主體 “人” , 的生物學屬性在這里淡化 。 這樣 ,民事法律主體的范圍就演變成今天的
υ λ 自然人 、 、 、 法人 國家 合伙等非法人團體 。 可見 ,法律主體的范圍并不是一成不變的 。在不同的社會形態(tài) , 或是同一社會形態(tài)的不同發(fā)展階 ? λ 段 ,權利主體都曾發(fā)生過質的變化 。 循著這一邏輯 ,有些學者開始思索 : 為什么不能賦予自然物體 ( 尤 ω 其是動物) 以法律主體資格 ?λ 《牛津法律大詞典》 也認為 “從邏輯上講 ,并非不可能將法律人格賦予動 , ξ λ 物、 、 群體 公共機構 、 基金會 、 協(xié)會等其它實體 。 我們不得不嘆服此種說法用詞之精當 “并非不可能” ” :
言下之意既 “可能”也可能 , “不可能”換言之 ,只是一種 , “可能性”而非 , “必然性”因此 ,據(jù)此就認為 , “自 ( 環(huán)境法) 應該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 ,是不是顯得有點輕率 ? 然” 應該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 ,法律 伊曼努爾? 康德認為 “( 法律上的) 人是指那些能夠以自己的意愿為某一行為的主體 。 : ” “人不能服從
① 轉引自徐昕 《論動物法律主體資格的確立》載 : , 《北京科技大學學報? 社科版》 2002 年第 1 期 ,第 15~20 頁 。 ② 陳泉生 《可持續(xù)發(fā)展法律思想初探》載 : , 《法制與社會發(fā)展》 2001 年第 1 期 ,第 55 頁 。 ④ 周 《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 1994 年版 ,第 106~107 頁 。 : , ⑤ ③ 徐昕 《論動物法律主體資格的確立》載 : , 《北京科技大學學報? 社科版》 2002 年第 1 期 ,第 15~20 頁 。
[ 古羅馬 ] 優(yōu)士丁尼 《法學階梯》徐國棟譯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 年版 ,第 23 頁 。 : ,
⑥ 羅結珍譯 《法國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 ,第 3 頁 。 : ,
⑦ 魏振瀛主編 《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 、 : ,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 年版 ,第 7 頁 。
( ⑧ 德文關于 “人”Person) 的概念與漢語有相當?shù)牟煌?,它指的是法律上的人 , 而不是從自然人 (Mensch) 中抽象出來的一般人 。法律上
的人強調的是法律關系主體的資格 ,而自然人強調的是其生于自然滅于自然的形態(tài) 。他們之間存在一種包含關系 。
⑨ 趙曉力 《民法傳統(tǒng)經(jīng)典文本中 : “人” 的觀念》原載 , 《北大法律評論》 1998 年第 1 卷第 1 輯 ,轉載自 “法理與判例網(wǎ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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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馬俊駒 、 余延滿 《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 ,第 81 頁 。 : , 馬俊駒 、 《環(huán)境問題對民法的沖擊與 21 世紀民法的回應》中國民商法網(wǎng) 。 舒廣 : , ω λ 關于這一問題的討論 ,以上關于環(huán)境法調整對象的討論文章基本都有所涉及 ,除此之外 ,另外還有專門探討或偶有論及的諸多論著 , 如高利紅 《動物不是物 ,是什么 ?》載梁慧星主編 《民商法論叢》 : , : 2001 年第 3 卷 , 第 298 頁 ; 楊源 《人與動物關系的法哲學思考》 載 : , 《當代法學》 2002 年第 4 期 ,第 76~81 頁 ; 曹明德 《法律生態(tài)化初探》載 : , 《現(xiàn)代法學》 2002 年第 2 期 ,第 114~123 頁等等 。贊成或否定 者均有之 。 ξ λ [ 英 ] 戴維? ? M 沃克主編 《牛津法律大詞典》光明日報出版社 1988 年版 ,第 688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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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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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些不是由他 ( 他自己單獨或者和他人一起 、 而是由別人制定的法律” ① 薩維尼在 。 “人” 主體 ) 這一問
題上 ,提出了法律關系理論 : “任何法律關系都是產(chǎn)生在一個人與其他人之間的關系 。作為法律關系第一個必要組成部分 ,對這 個概念需要進行研究的 ,是人可以和他人相互之間建立其法律關系的這一本質 。對此還應該回答這樣 一個問題 : 誰可以作為法律關系的承擔者或者說是法律關系的主體 ? 這個問題涉及到某種權利享有的 可能性 ,或者說涉及到權利能力 …… ② ” 在這里 ,薩維尼開始提出 “誰可以作為法律關系的承擔者或者說是法律關系的主體” , 這一問題 ,F(xiàn) 在一般認為 ,法律關系主體 ( 民事主體) 有四項構成要件 : 名義獨立 ; 意志獨立 ; 財產(chǎn)獨立 ; 責任獨立 。有 人從民事主體構成要件的實踐矛盾和內在沖突入手 ,對上述四項要件進行修正 ,認為民事主體的構成要 件應是 : ( 1) 有自己獨立的名稱 ,并以此名義對外交往 ; ( 2) 有自己獨立的意志 ,獨立于其他成員 ; ( 3) 有自
③ 己獨立的財產(chǎn) ; ( 4) 以自己的全部獨立財產(chǎn)對外承擔無限責任 。 那么 “自然” , 具備這些要件嗎 ?
三、 應然與實然 : 環(huán)境法調整對象的合理界說
環(huán)境法能否調整 “人與自然” 關系 ,或者說學者對環(huán)境法調整對象的分歧 ,根本點在于對 “法” 這一概 念的不同認識上 。 “從最廣泛的意義來說 ,法是由事物的性質產(chǎn)生出來的必然關系 。在這個意義上 ,一 切存在物都有它們的法 。上帝有他的法 ; 物質世界有它的法 ; 高于人類的 “智靈們” 有他們的法 ; 獸類有 它們的法 ; 人類有他們的法 。 ④“獸類 …… ” 它們有自然法 , 因為它們是由感官而結合的 ; 它們沒有制定 法 ,因為它們不是由知識而結合的 。 ⑤ 所以 ,我們認為 “人與自然” ” , 關系屬于自然法調整的范疇 , 而制 定法 ( 實在法或人定法) 尚無法對此加以調整 ,或者說 ,調整 “人與自然” 關系是環(huán)境法的應然 ,而非實然 。 應然與實然 ,是學術思想史上的一對重要范疇 。 “應然即應該怎樣 , 實然即實際怎樣 。 ⑥ 顧名思 ” 義 ,實然是當下現(xiàn)存實有的 ,已經(jīng)實際存在的 。而應然是尚未發(fā)生的 ,是人們追求的未來的 ; 從認識論的 角度看 ,就是指一定歷史時期和發(fā)展階段上的人們 ,基于自身發(fā)展的需要 ,結合社會環(huán)境的條件 、 能力之
⑦ 可能而形成的關于未來社會圖景和實現(xiàn)途徑的前瞻性或超前性認識 。 正是出于這樣的理解 “應然” , ,
其要旨總是在于基于事實但不囿于事實 ,說明什么才是 “應該” ; 而同時將目光投向實際 ,揭示實際事 的 物存在的原因與理由 ,即了解 “實然” 。應然的意蘊為闡述事物依據(jù)其自身的特性應該是什么或者應該 怎樣 ,屬人們基于理性對事物本身滿足人類的客觀需求的應有狀態(tài)的判斷 。實然的意蘊則為描述事物
⑧ 性征的各種現(xiàn)實表現(xiàn)以及事物的實際存在狀態(tài) 。
法的應然就是指法應當是什么以及應當怎樣 。它是指基于人的本性的 、 因而為各個時代和所有場 合所共通的 、 并作為超越實定法之上的以法的原理和客觀形態(tài)存在于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中的客觀規(guī) 范需要和理性法律價值 ,它是對所有的人 、 所有的場合通用的具有普遍效力的人類法則 。與法的應然相 對應 ,法的實然是指法實際上是什么和實際怎樣 。它是指特定社會歷史階段上的主權者通過其立法主
⑨ 體制定或認可的具有規(guī)范 、 、 、 指引 預測 平衡和制裁功能的工具性準則 。
① 《習慣的形而上學》 之導論 ,第 4 卷 。轉引自 [ 德 ] 漢斯? 哈騰鮑爾 ( Hans Hattenbauer) 《民法上的人》孫憲忠譯 ,載 : , 《環(huán)球法律評論》 2001
年冬季號 ,第 392~403 頁 。
② 《當代羅馬法體系》 11 卷 ,第 60 頁 。轉引自 [ 德 ] 漢斯? 第 哈騰鮑爾 ( Hans Hattenbauer) 《民法上的人》 孫憲忠譯 , 載 : , 《環(huán)球法律評論》
2001 年冬季號 ,第 392~403 頁 。
③ 冉昊 《民事主體傳統(tǒng)含義的法理辨析》載 : , 《江海學刊》 1999 年第 2 期 ,第 77~80 頁 。 ④ 孟德斯鳩 《論法的精神》張雁深譯 ,商務印書館 1961 年版 ,第 1 頁 。 : , ⑤ 同 ⑤, 第 3 頁 。 ⑥ 夏勇 《人權概念起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2 年版 ,第 199 頁 。 : , ⑦ 參見葉澤雄 《社會理想論》武漢大學出版社 1998 年版 ,第 138 頁 。 : , ⑧ 參見李道軍 《法的應然與實然》山東人民出版社 2001 年版 ,第 1~2 頁 。 : , ⑨ 參見李道軍 《法的應然與實然》山東人民出版社 2001 年版 ,第 14~16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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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huán)境法調整對象的應然與實然
( 一) 環(huán)境法調整對象的應然 —— — 中外自然法理論
自然法哲學的淵源可追溯到古希臘柏拉圖的理念論 ,亞里士多德的自然正義說 。然而 ,柏拉圖和亞 里士多德的法哲學中雖然已包含法有自然法與人定法之分這種法的二元論思想 ,但是 ,西塞羅第一次明 ① 確地 、 系統(tǒng)地闡述了自然法哲學這一前提性觀點 。 以西塞羅為首的羅馬法學家們從斯多哥學派的思 想中提取了一些成份 ,系統(tǒng)地提出了關于自然法的理論 ,認為存在著一種永世不變的適應萬物之理的法 則。 “真正的法律 ,乃是與大自然相符合的正理 ( right reason) ; 它是普遍適用的 , 不變而永存的 ; ② 經(jīng)過 托馬斯? 阿奎那 ( St . Thomas Aquinas) 的變通 ,自然法理論又以新的面貌出現(xiàn) 。阿奎那將法律分為四類 : 永恒法 、 自然法 、 神法和人定法 。阿奎那將傳統(tǒng)的自然法理論改頭換面 ,使自然法變成低于永恒法 ,并連 ③ 接上帝與人類的紐帶 ,由此創(chuàng)立了神學自然法哲學 。 阿奎那之后 “國際法之父” , 格老秀斯將法學從神學中分離出來 ,為世俗的古典自然法哲學奠定了基 礎。 “上帝不存在 ,自然法仍將存在 。格老秀斯這一名言表明 ,近代古典自然法學派的第一個特征就是 ” 否定上帝以及上帝的永恒法是自然法的存在前提 。格老秀斯為自然法下了一個定義 : 正確理性的啟 ④ 示 。 “古典自然法學派” 并沒有什么 “共同宣言”除格老秀斯之外 ,還曾經(jīng)先后出現(xiàn)過霍布斯的國家主 , 義自然法哲學 ,洛克和孟德斯鳩的自由主義自然法哲學 ,盧梭的激進民主主義自然法哲學等 。但他們的 自然法哲學存在共通之處 。主張自然法以人類理性為基礎 ,將自然法中的神的影子抹殺得一干二凈 ,并 且把自然法的學說同 “社會契約論” “天賦人權說” 和 結合起來 ,宣稱 : 在自然狀態(tài)中人是自由平等的 ,人 具有與生俱來的人權 。為了實現(xiàn)人的權利 ,人們才建立國家 、 、 結社 進入社會 ,而法律則是對這些人的權 ⑤ 利的保障 。 因此 “古典自然法學家不是歷史的終結者 ,而是新時代的預言家” ⑥ , 。 自然法學說曾一度衰落 ,直到二戰(zhàn)以后 ,人們才再次對自然法產(chǎn)生興趣并導致了它的復興 。復興自 然法的先鋒是美國法學家郎? 富勒 (Lon Fuller) 。他基于其 “法是使人類的行為服從規(guī)則治理的事業(yè)” 的 法律本體觀 ,認為 ,作為一種 “有目的的事業(yè)”法律是存在道德性的 。新自然法學派在當代的代表是美 , 國的約翰? 菲尼斯 (John Finnis) 和羅納德? 德沃金 ( Ronald Dworkin) 。約翰? 菲尼斯主張 : 自然法是一些表 ⑦ 明人類幸福的基本實踐原則 ,它存在于正義和實踐理智性之中 。 西方存在源遠流長的自然法思想 ,中國有無自然法 ,學界一直有爭論 ,自梁啟超提出儒家法思想即 ( ) 為自然法說以來 ,許多學者服膺之 。 “自然法”我國有學者稱其為 “法律自然主義”在中國古代法律文 化中的典型表征是 : 把 “天” “天道” 或 當成立法的根據(jù) ,此謂 “則天立法”把四季變化和自然災異當成執(zhí) ; 行刑罰的前提 ,此謂 “順天行罰” 。這種思想在戰(zhàn)國時期就有了比較完備的理論形態(tài) ,后經(jīng)漢代儒家的努 力 ,它又被轉化為一種制度形態(tài) ,并一直持續(xù)到明清時期 。帛書 《黃帝四經(jīng)》 《法經(jīng)? 中的 道法》 “道生 稱 法”意謂道產(chǎn)生了法律 。 , “道” 是一種自然法則或自然秩序 ,法淵源于道 ,故法與道有一致性 ,或者說好 的法律是合乎自然秩序的 。這與老莊的觀念也是一致的 。不但道家有此觀念 , 儒家也有這樣的觀念 。 比如其所謂 “禮” 即淵源于 “天” “天道” “天理”也就是說禮是合乎自然秩序的 。墨家所說的 或 或 , “天志” ( 是一種神秘化的自然 ,它是墨家道德 “兼” ) 的根源 。上述諸家的說法表現(xiàn)了一種天人合一的思維模 德 式 。在他們看來 ,道德原則與自然法則本來就是一體的 ,如果說一部法律是合乎道德的 ,那么它也是合
① 張乃根 《西方法哲學史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7 年版 ,第 61 頁 。 : , ② Cicero ,On the Commonwealth , p . 215 - 216. 轉引自于興中 《自然法學與法的神圣化和世俗化》載 : , 《法律科學》 2002 年第 3 期 ,第 23~28
頁。
③ 同 ②,第 61 頁 。 ④ 同 ②,第 108 頁 。 ⑤ 于興中 《自然法學與法的神圣化和世俗化》載 : , 《法律科學》 2002 年第 3 期 ,第 23~28 頁 。 ⑥ 同 ②,第 110 頁 。 ⑦ 參見李道軍 《法的應然與實然》山東人民出版社 2001 年版 , 第 110 ~118 頁 ; 埃尼爾? : , 希曼 ( Kenneth Einar Himma) 《當代美國自然法 :
理論走勢》徐爽譯 ,載 , 《現(xiàn)代法學》 2002 年第 1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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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學
① 乎自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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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觀中外自然法理論的演進 ,我們可以察覺 ,雖然該理論在不同地域 、 不同時期存在諸多的相異之 處 ,但無疑 ,它們的溝通點亦是諸多 ,可以說基本立場是相通的 。從自然法的定義來看 ,他們都強調自然 法是永恒和普遍的道德原則 ( 道德法 —— — 道德化的自然法則) ; 從自然法與人定法的關系來看 ,他們都認 為自然法高于人定法 ,是人定法的基礎 ,人定法必須合乎自然法才是真正的法律 ; 從自然法的內容來看 , 他們均把正義作為自然法的根本原則 。 故此 ,我們認為 ,法律 ( 人定法) 要合乎 “自然” 在自然法理論里是一以貫之的基本原則 ,不自今日始 , 也不會至今日止 。然而 ,法律調整 “人與自然” 關系歷來是屬于 “應然” 范疇 ,或者說是 “自然法” 的任務 。 “自然法是自然教授給所有動物的法律 。事實上 ,這一法律不是人類專有的 ,而是所有誕生在天空 、 陸地 或海洋的動物的 。 ② 現(xiàn)實是 ,法的應然與實然之間 ,或者說自然法與人定法之間不但存在統(tǒng)一的一面 , ” 更常發(fā)生的卻是兩者的悖離 ,人定法往往只能無限趨近自然法 ,而不能達到自然法 。 ( 二) 環(huán)境法調整對象的實然 —— — 建構可持續(xù)發(fā)展的環(huán)境法律體系 可持續(xù)發(fā)展思想是環(huán)境法的理論基礎 。1987 年世界環(huán)境與發(fā)展委員會 ( WCED) 的報告 《我們共同 的未來》 將可持續(xù)發(fā)展定義為 “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 ,又不損害后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的發(fā)展 ?沙 : ” 續(xù)發(fā)展思想與非人類中心主義環(huán)境倫理是有本質區(qū)別的 ?沙掷m(xù)發(fā)展核心仍在 “發(fā)展” 而非 , “零增 長” ③ 可以說仍未跳出人類的立場 。生態(tài)危機 ,并不導源于人類與自然的不平等 ,而是起源于 , “人類思 想上的極其狹隘性”這種 , “人類思想的狹隘性” 的根源在于人類的社會關系 ,而不在于 “可持續(xù)發(fā)展的自 然限度本身” ④ 所以 “人與自然關系的危機本質上乃是一種社會 - 文化危機” ⑤ 因此 ,消除這種危機 。 , 。 也應該從人類社會本身著手 “我們需要一場變革 ,并且是一次全面的變革 ,變革的目標是建立可持續(xù)發(fā) , 展的環(huán)境法系統(tǒng) 。 ⑥《我們共同的未來》 ” 對此也提出了要求 “國家和國際的法律往往落后于事態(tài)的發(fā) : 展 。今天 ,步伐迅速加快和范圍日益擴大的對發(fā)展的環(huán)境基礎的影響 ,將法律制度遠遠地拋在后面 。人 類的法律必須重新制定 ,以使人類的活動與自然界的永恒的普遍規(guī)律相協(xié)調 。迫切需要的是 : 認識和尊 重個人和國家在可持續(xù)發(fā)展方面的相應權利和義務 ; 建立和實施國家和國家間實現(xiàn)可持續(xù)發(fā)展的新的 行為準則 ; 加強現(xiàn)有的避免和解決環(huán)境糾紛的方法 ,并發(fā)展新的方法 。 ” 實踐中 ,許多國家已紛紛將可持續(xù)發(fā)展作為制定國家政策 、 法律的指導思想 , ⑦ 我國也不例外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huán)境影響評價法》 1 條規(guī)定 “為了實施可持續(xù)發(fā)展戰(zhàn)略 ,預防因規(guī)劃和建設項目實 第 : 施后對環(huán)境造成不良影響 ,促進經(jīng)濟 、 社會和環(huán)境的協(xié)調發(fā)展 ,制定本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中 ” 《 《 、 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chǎn)促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huán)境保護 《 、 《 、 法》 等法律都有類似規(guī)定 。 尊重自然 、 追求人與自然的和諧是環(huán)境倫理的要求 ,也是環(huán)境法所追求的目標 。然而 ,從可持續(xù)發(fā) 展思想出發(fā) ,我們發(fā)現(xiàn)人對自然的義務的最深刻和真正的根源在于我們對后代人負有義務 ,換言之 ,是 后代人的生存和發(fā)展的權利決定了我們有善待大自然的義務 。在生態(tài)環(huán)境遭受嚴重破壞并已直接威脅
① 崔永東 《論中國古代的法律自然主義》載 : , 《中外法學》 ,2002 年第 1 期 ,第 64~76 頁 。 ②
[ 古羅馬 ] 優(yōu)士丁尼著 《法學階梯》徐國棟譯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 年版 ,第 13 頁 。 : ,
③ 羅馬俱樂部發(fā)表的 《增長的極限》 一書提出的觀點 。關于這一觀點的爭論一度頗為熱烈 “許多事實和研究結果都表明其結論缺乏科 ,
學依據(jù)” 。參見蔡
、 張車偉 《可持續(xù)發(fā)展戰(zhàn)略》中共中央黨校出版社 1998 年 8 月第 1 版 ,第 16~21 頁 。 : ,
④ 陳華興 、 李明華 《論可持續(xù)發(fā)展的自然限度及其超越》載 : , 《自然辯證法研究》 1997 年第 10 期 。 ⑤ 丁立群 《人類中心論與生態(tài)危機的實質》載 : , 《哲學研究》 1997 年第 11 期 ,第 58~62 頁 。 ⑥ 呂忠梅 《環(huán)境法新視野》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 年版 ,第 203 頁 。 : ,
(1969 年) 、 《環(huán)境政策基本法》 (1990 年) 、 《環(huán)境基本法》 (1993 年) 、 《環(huán)境法典》 總則草案 , ( ⑦ 如美國 《國家環(huán)境政策法》 韓國 日本 德國 1993 年) 等均不同程度上體現(xiàn)了可持續(xù)發(fā)展思想 。參見汪勁 《環(huán)境法律的理念與價值追求 —— : — 環(huán)境立法目的論》法律出版社 2000 ,
年版 ,第 283~28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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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huán)境法調整對象的應然與實然
① 到后代人生存的今天 ,我們更能感悟到人對自然義務具有的這種性質 。 所以 ,雖然就人類所處的關系 總體而言 ,可總括為兩大類 : 其一是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 ,其二是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 。但實際上人 與自然的關系背后所掩映的仍然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 。無論何種關系 ,最終都可在法律中明晰為具體 ② 的不同社會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 ,且在其中劃分和配置其主體可享有的各種利益 。 具體而言 ,我們可 以把人與自然 、 環(huán)境的關系理解為對環(huán)境具有不同利益的人們 ( 主體) 之間的關系 。這些人可細分為對 環(huán)境具有財產(chǎn)利益的人 ,與對環(huán)境具有人身利益 ( 主要指健康 、 ) 的人 。所以即可能發(fā)生三種關系 : 生存 ( 1) 對環(huán)境享有財產(chǎn)利益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 。人類的生產(chǎn)與發(fā)展離不開自然環(huán)境 ,自然資源的配置深
刻影響著人類的財產(chǎn)利益 。有時候 ,對自然資源擁有的多少就意味著財富的多少 。典型的如上下游人 群對水權的需求沖突 ,黃河流域沿岸的競相蓄水 ,致使下游斷流日益頻繁 ; 不同國家人群也存在著對水 權需求的爭端 ,由于中東地區(qū)水源的缺少 ,數(shù)次中東戰(zhàn)爭都是因爭奪水權而起 。( 2) 對環(huán)境享有人身利 益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 。例如發(fā)達地區(qū)將污染型工業(yè)轉移到不發(fā)達地區(qū)時 ,則發(fā)達地區(qū)人群對健康的 要求與不發(fā)達地區(qū)人群對健康的要求產(chǎn)生沖突 。擴展到國際范圍 ,則是發(fā)達國家紛紛將污染嚴重的生 產(chǎn)基地建到發(fā)展中國家 ,甚至將垃圾傾倒到這些國家 ,因而產(chǎn)生發(fā)達國家人群與發(fā)展中國家人群對健康 要求的沖突 。( 3) 對環(huán)境享有財產(chǎn)利益的人與對環(huán)境享有人身利益的人之間的關系 。如河流上游依靠 砍伐森林 ,賣出木材為生的人與下游依靠森林防止水患 、 保護生命健康與生存的人之間的關系 。典型的
③ 例子是長江流域由于禁止中上游砍伐森林 ,造成當?shù)胤ツ竟と说氖I(yè) 。 對上述三種關系的討論 ,已基 本上能夠將人與自然 、 人與環(huán)境的關系納入現(xiàn)行法律 ( 環(huán)境法) 調整對象的體系中來了 。目前來說 ,這是 一個比重構整個法律大廈更為易行 、 務實的選擇 。
Abstract : In the province of Environmental Law , what is the object of its regulating is a basic problem . The
doctrine of environmental ethic couldn ’ sufficiently support the argument that Environmental Law regulates the t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being and the nature . And also , this kind of viewpoint is difficult to observe in actual . In fact , the divergence in opinion of it is resulted from the different perspective of the concept of ” ” law . The more practical way is to construct a legal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Law , according to the thoughts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
〔 作者單位 : 浙江大學法學院〕 ( 責任編輯 : 王莉萍)
① 余涌 《道德權利和道德義務的相關性問題》載 : , 《哲學研究》 2000 年第 10 期 。 ② 參見李道軍 《法的應然與實然》山東人民出版社 2001 年版 ,第 136 頁 。 : , ③ 馬俊駒 、 舒廣 《環(huán)境問題對民法的沖擊與 21 世紀民法的回應》中國民商法律網(wǎng)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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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關鍵詞:環(huán)境法調整對象的應然與實然,,由筆耕文化傳播整理發(fā)布。
本文編號:179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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